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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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

1989年11月1日,建设部

一、公有房屋登记发证有关产权确认
1.凡产权来源清楚,无产权纠纷,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但证件不全,又无法查找的房产,经调查属实,由申请单位书面具结保证,县级以上(含县级)主管机关证明情况属实,房地产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予登记。
2.由于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原因,房屋产权归属已经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予以登记。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县级以上主管机关出具证明,经审查核实,确认无产权纠纷后,由现房屋管理单位登记;产权有纠纷的,由其主管部门裁定;经房地产管理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
3.对单位之间合建的房屋,按双方建房时的协议或按投资比例双方协商划分产权后予以登记,也可由双方议定产权占有比例,作为共有房产登记。
4.对统建开发小区的商业、服务业、锅炉房、人防,或其它公用房屋,登记确认产权的原则是:(1)各省市已有文件规定的,按文件规定办理;(2)没有文件规定的,由投资建房单位登记;(3)投资建房单位不登记的,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4)由各级财政部门投资兴建作为地方政府资产的,也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登记。
5.现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管理的单位统建或购买的房屋,按当时政府的文件规定或单位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协议议定的有关权属意见办理。
6.过去由地方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调拨给单位免租使用的拨用房产,由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其中,如有单位新建、扩建、加建的,凡不属于整幢、整门不能划分产权的,一般应无偿由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如当地政府另有规定者,可按规定办理。
二、宗教房产登记有关产权确认
1.宗教团体的教学、寺院、庵堂、宫观及其他房屋,不论自用、出租(包括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包(经)租),出借、被占用和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应退还的均由宗教团体登记。尚未发还产权的暂缓登记。
原外国教会房产,按中央、国务院政策规定解放后已转移为中国教会所有,其产权由宗教团体登记。
2.解放以来,按照中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由政府接管、接办的原教会办的学校、医院、慈善事业的房产产权归接管后的单位登记。
3.宗教团体房屋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后重建的房屋,原房已给宗教团体作了补偿的,重建房屋归建房单位。凡未作补偿的暂缓登记。
4.宗教团体的房屋产权证件不全的,由宗教团体书面说明产权情况,由主管机关证明,经调查属实,产权无纠纷的,可由有关宗教团体登记。
5.信徒个人购建的带有家庙性质的小寺庵,主要用于自住和修行,不作为社会宗教活动的,其房屋产权仍属个人所有。
三、历史上遗留的“借地(或租地)建房不拆屋”的房产,凡过去已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过产权处理的,按处理结果登记;未作过处理的,其契约内容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按契约规定予以登记。
四、关于会馆、祠堂、善堂、书院,行帮等房产,已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策的规定接管的,由原接管单位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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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统计局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1年10月31日 统政字(1991)341号

为了有效地组织统计法规检查,保证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正确、合法、及时地进行,现将《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颁布的《统计法规检查暂行规定》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国家统计局发布)

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统计法规检查工作的需要,逐步实现统计违法案件查处工作的规范化,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关部门转办的材料和信访材料,是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重要材料来源。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对案件材料进行统一登记和编号,并将所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报主管领导审批。
信访材料,依照统计违法案件管辖权限进行处理。不属于统计法规检查机构职权范围或不属本级管辖的,由接受案件材料的单位填发《统计法规检查信访转办单》,交由有管辖权的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有关部门处理。下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按上级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对于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坚持有告必理的原则,对举报材料的处理情况应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条 凡《统计法》第二十五条、《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均属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的立案范围。
第四条 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包括公民、法人或有关组织);
(二)经初步审查,有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情节较重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
(三)按照职责与分工规定,属于管辖范围内的。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违法案件的查处机关。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按照统计部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根据统计工作关系,分工立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统计违法案件;国家统计局有权立案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和认为应当由国家统计局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立案查处本部门内的统计违法案件,并向同级统计部门备案。
统计部门立案查处统计违法案件,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应予协助。
上级统计局有权纠正下级统计局或同级主管部门处理不当的统计违法案件。
第六条 办案人员必须对案件来源所依据的材料的可靠性和真实性,进行初步审查,确定是否立案。初步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
(二)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
(三)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第七条 拟定立案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由主办单位写出立案报告,填写《立案审批表》,报送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后立案。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单位管辖或分工范围的;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情节轻微,不须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九条 确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根据案件所涉及的范围及难易程度,组成调查组(或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调查组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实行集体办案,领导负责的工作制度。
在实施调查前,调查组应制定调查方案,报经主管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首先应找知情人或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了解案发情况及有关线索,也可直接听取当事人意见;对严重违反统计法规的当事人,必要时建议有关部门令其停职检查。
第十一条 调查统计违法案件,必须取得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调查人员在调查时必须持有政府统计部门或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统计检查员应出示《统计检查证》。
调查取证过程中,调查人员应注意做好调查笔录。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可以使用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以及与本案有关部门提供的证据。
调取证据时,调查人员对证人提供的情况不得当面肯定或否定。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必须保密。
搜集物证要取得原物。不能取得原物的,应拍照、影印或复制,同时注明出处和原物保存单位。
收集证言时,要事先了解证人与被调查人的利害关系、证人对案情的了解程度等。取证时,要向出证人讲明出证要求和出证责任。出证人要求部分或全部更改证言时,应当允许,但同时要写明更改原因,不退还原证。
对于有争议的问题,调查组有权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分析、鉴定和判断,作出鉴定结论。鉴定人应在鉴定结论上签名、盖章。有关统计专业问题的鉴定,应由具有统计师以上职称的自然人担任。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或毁弃证据材料。故意出具伪证或毁弃证据材料的,查处机关应建议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调取证据必须做到充分、客观,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不足的应予补充调查。
第十四条 调查组应将认定的事实同被调查人见面,认真听取被调查人的申辩,然后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立案依据;
(二)违法事实;
(三)案件性质;
(四)有关人员责任;
(五)被调查者态度;
(六)处理意见;
(七)调查组成员和报告时间等。
第十五条 主管领导应及时召开有调查组全体成员参加的会议对调查材料进行讨论。案件性质和处理意见,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主管领导与多数同志意见不一致时,应提交局长办公会议讨论,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填写《统计违法案件处理意见审批表》,报主管领导审批,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在审议中如发现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手续不全的,应责成调查组补充调查。
第十七条 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较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查处机构依法处理:
(一)需给予行政处分的,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连同案件材料(副本)交由主管部门处理。属于国家监察对象的,可同时移送同级监察机关处理。
有关部门应在接到《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提出的处理意见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之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通知书》的统计部门。对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应在此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
统计部门有权查询或建议有关部门督促执行。
(二)依照地方统计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拒绝执行的,统计部门可申请有关部门协助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统计违法案件,经调查确认违反统计法规证据不足或虽有违法事实但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追究法律责任的,应写明情况,予以销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所受行政处罚不服,应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签发的处理意见或处罚决定,应由被送达当事人或单位在《送达证》上签名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如当事人不在或拒绝签收,可由单位领导代为签收,或在其他有关人员见证下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拒收原因。
第二十条 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对查处的统计违法案件,在处理决定得到完全执行后,应写出结案报告,报经主管领导同意,予以结案。同时,要报上一级统计法规检查机构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实行谁办案谁立卷的原则,办案人员及所在部门应将办案过程中所形成的材料,按照“材料齐全,排列有序,装订整齐,便于查阅”的原则进行立卷归档。
调查组整理的案卷,必须具备下列材料原件:
(一)立案审批表;
(二)调查报告及有关证据;
(三)被调查单位领导的意见;
(四)被调查人的检查材料及其对核查事实的意见;
(五)审查结论及处理决定;
(六)结案报告及其他与本案有关的重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交通部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7年5月3日,交通部

根据多年来港口建设的实践经验,为了更好地完成今后的港口建设任务,使在建泊位尽快地发挥生产效益,提高港口建设的投资效果,现将《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按照实行。在具体实施中有何修改意见,请及时告诉我们。

沿海港口分期建设、分期投产试行办法
根据沿海港口建设工程量大、投资多、建设周期长等特点,为使在建泊位尽快发挥生产效益,提高港口建设的投资效果,适应港口吞吐任务迅速增长和经常变化的需要,特根据港口建设的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工程的施工程序、施工特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为适应吞吐量增长、吞吐物资品种及数量的变化和新建码头吞吐能力形成周期长等特点,港口建设必须在项目决策、组织工程实施,直至竣工投产全过程、坚持实行统一规划,(按设计任务书批准的项目)一次设计,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原则,以达到少投入,快产出,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
二、根据不同计划期的建设规模和基础设施、码头上部主要生产设施、安全保障设施、生活配套设施的工程量,按照分期达到吞吐能力的需要,确定项目分期实施的步骤,选定各阶段的具体工程项目、工程量、工期和需要的投资,以利集中有限的财力、物力,尽快形成生产能力。
三、确定分期建设的实施步骤,必须本着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的精神,正确处理局部与总体、分期工程之间的衔接,妥善解决生产与施工的干扰。在分期建设和组织实施中,一般应遵循先基础设施,后上部配套;先建生产基本需要设施,后建一般生产配套设施;先建固定设施,后添流动设备;先建货场,后建仓库的原则。以增强适应不同需要的应变能力。
研究、确定分期建设的实施方案,要十分注意新建码头泊位的用途和特点,有些高效率专用泊位,要从吞吐任务和装卸工艺的特点出发,确定分期达到吞吐能力的具体目标和切实可行的分步实施方案。
四、港口建设的基础设施主要指码头陆域形成,港池、航道疏浚、码头、防波堤、导航设施等水工工程和港区道路、水、电工程等,这是港口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必须优先确保。根据各港的不同情况和新建泊位数,基础设施的建设也可实行一次设计,分期施工,逐步达到设计生产能力的总目标。
五、港口建设的上部配套设施主要指装卸机械设备,仓库、货场、维修设施,其他辅助配套设施等,对这部分设施和设备的建设应考虑港口吞吐任务发展变化的急需程度,新建泊位能力的形成周期和港口已有人员、设施的状况,按照急用先建,逐步完善的方针,妥善安排,以提高港口的经营效益。
六、港口建设各阶段均应深入研究,科学论证,明确提出分期建设的目标和要求。
决策阶段:从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审查,到设计计划任务书的编制上报,均应在提出建设总规模的同时,提出分期建设分期投入使用的总部署和最终达到生产能力的时间要求。
设计阶段:在编制和审查设计时要根据设计计划任务书的要求,在保证总体布置,合理工艺流程和设备选型、设施配套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分阶段实施的项目和能力及相应的工程量、投资概算。
工程实施阶段:要严格按批准的设计要求,在年度计划编制和施工组织的安排上,确保设计方案中分期建设、分期投产的建设要求,并在资金、物资上予以充分保证。
七、码头泊位建设实行分期考核、验收制度。凡符合设计计划任务书和审批设计方案分期投产要求,主要设备经负荷试营运,具备下列条件,经建设主管单位组织初步验收核定生产能力后,均可做为部分建成,由建设(施工)单位移交生产单位投入生产作业。
1.码头泊位已建成,具备船舶靠离条件;货场或仓库形成一定的储存能力;有一定数量的装卸作业设备(属高效率专用码头则应形成部分装卸作业线)。
2.航道、港池、导航设施能够具备设计船型乘潮进出港口靠离码头。
3.水、电、通讯、道路已通达,集疏运条件基本适应投产能力的需要。
4.新建或已有辅助生产和生活设施能够适应投产能力的基本要求。
5.生产组织基本就绪,配有必要的生产管理人员和装卸作业工人。
整个工程项目全部建成后,根据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的不同,经过适当的试营运期后,再由国家主管机关组织全面验收。全面验收后的工程项目,应尽快达到设计能力,在能力未能充分发挥之前,一般不能再新建同类用途的码头泊位。
八、分期建成的投产项目,凡经过验收并由建设单位与使用单位办理了移交手续后,应计入固定资产台帐,统计部门可做为部分建成投产项目,纳入当年的基建、生产统计,计算新增泊位数、新增码头岸线长度和新增港口吞吐能力,并在统计报表中反映出该项工程完工工程量,完成投资额和主要设备配备情况,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主要工程内容和所需投资数亦应予以说明。在整个工程项目全部建成投产时,要避免工程量、投资额的重复计算和新增码头泊位数、新增吞吐能力的重复统计。
九、建设项目在全部完工验收前,在分期投产使用中,如发现水工、土建工程和新增设备存在施工、制造质量问题,使用单位应随时作好记录,及时将发现的问题提供建设(施工)单位,并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处理。如属于使用中操作不当造成的损坏,则应由使用单位自行处理。部分投产交付使用的机械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修保养。
十、本试行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开始试行。今后不论在建项目、新开工项目和拟建设项目都要按此办法执行,属在建项目和新开工项目应抓紧研究分期建设、分期投产方案,属于拟建项目,则要在工程可行性研究和设计方案中予以考虑。本办法经过试行总结经验后,再修订颁发正式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