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检查对五保户生活安排情况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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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检查对五保户生活安排情况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检查对五保户生活安排情况的通知
民政部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党在农村经济政策的逐步落实,各地对五保户的供给赡养工作也越来越重视,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使多数五保户的生活得到了较好的照顾。但是,也还有一些地方对五保户的供给和照顾很不落实。现在秋收即将结束,寒冬将至。请你们尽快通知县民政部
门,在县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力量,抓紧时间,在严冬到来之前,对所属社队的五保户,逐户看望访问,了解他们的生活情况,听取他们的意见。看看他们的口粮、衣被、住房、吃菜、用水、食盐、烧柴、照明、过冬取暖、治病,以及生活不能自理的照顾等项是否都有了妥善安排。发现问
题,同社队研究,采取措施,及时解决,使五保户的生活得到切实保证,安全过冬。
对五保户实行供给赡养,是党和政府的一项政策,也是农村社队的好传统,农民群众中的好风尚。保证这部分社员的生活,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促进四化建设,各级民政部门一定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方面做好这项工作。
请将看望访问五保户,检查对他们供给赡养的情况,于十一月底前汇综报民政部。



198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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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9〕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湖州市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安全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管理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的民主监督。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对全体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履行情况的考核。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排查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帐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已制定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建立与之相适用的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安全生产管理台帐应当客观、如实地反映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和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做到真实和完整。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绩效量化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与职务任免、工资报酬挂钩,形成有效的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三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按照《浙江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59号)执行。
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报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未按批准、核准、备案手续实施的建设项目,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部门的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由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并对由于安全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提取按照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印发的《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规定的标准提取,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第十四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落实有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有关规定,有效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矿山、建设施工单位,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其中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专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及危险物品废弃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使用新设备,或者换岗、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建立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
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岗位安全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修和保管知识;
(五)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安全生产知识;
(六)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意识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七)安全生产事故典型案例;
(八)其他需要教育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或者生产经营过程中对从业人员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应当按照《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3号)的要求,采取作业场所预防、劳动过程防护、职业健康监护等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对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提供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及其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检修。
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构件)吊装、设备大修、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以及在密闭空间内作业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作业前,负责现场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应当就作业安全要求向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发现现有工艺、设备装置存在危及生产安全因素的,应当及时改进或者更新。
第二十七条 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由取得制造许可的生产单位生产。使用前,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注册登记证或安全标志。使用中,应当定期申报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特种设备使用需要,配足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设施的承载负荷时,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采取控制进入和疏散措施。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处于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真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强化安全生产基础,规范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

第五章 安全检查与隐患排查治理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6号)的要求,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度,逐级落实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及时治理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专业性和综合性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和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制定整改计划或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明确专人负责,实施监控治理。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的治理方案。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第三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被挂牌督办或责令停产停业的,治理工作结束后,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经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一)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制订和落实重大危险源场所、设备、设施的安全操作规程;
(二)建立和完善重大危险源集中监控系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记录;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价;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使其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五)重大危险源场所应当设置醒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包括重大危险源基本情况、主要危害和应急措施等内容;
(六)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场所及其仪器、仪表、设备、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测检验和维护、保养,确保完好,并在台账中记录;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每年至少演练一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至少每半年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应急管理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发生自然灾害可能危及从业人员安全时,应当采取撤离人员、停止作业、加强监测和安全防范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确定应急救援人员,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涉险事故,单位负责人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21号)的规定及时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主要负责人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应主动配合事故调查组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由县区以上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查处,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凡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发生一起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发生一起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两年内各级政府组织在各类评先评优中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3月16日公布的《关于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主体责任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35号)


  《北京市地热资源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 淇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热资源的管理,科学勘查、合理开发和保护地热资源,保障地热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热资源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岩石和流体中的热能,包括热水型、蒸气型、地压型、岩浆岩型和干热岩型五种类型。其中热水型地热是指温度在25℃以上(含25℃)的基岩水和天然出露的温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热资源的统一管理,日常工作由市地热管理处具体负责。
第五条 地热资源的勘查、开发,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注重效益和开发与环境保护并重的原则。
在资源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应当根据首都城市性质和功能的要求,优先发展有利于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民生活质量的地热开发项目。
第六条 地热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勘查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开采地热资源必须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地热资源的温度、用途和开采量计征。
第八条 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凭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允许开采通知书先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许可证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予以查封。
第九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前,开发单位必须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地热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方案,建立健全节能节水措施,完善相关设施。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按照温度的差异实施梯级利用,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地热利用率。
第十一条 承担地热勘查设计和地热井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地热井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地热井施工竣工后,开发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本市对地热资源实行保护性限量开采。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年初向开发单位下达地热资源开采计划指标。开发单位必须在核定的计划指标内开采地热资源,禁止超计划指标破坏性开采地热资源。
开采热水型地热资源,必须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开采限量的基础上,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热开发利用规划、地热田开发状况、动态观测资料及利用规模等因素,向开发单位下达开采计划指标。
开发单位必须按规定向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热资源的月开采量、水温、水位等资料。
第十三条 开采地热资源,必须安装计量表。采、灌两用的,应当分别安装采、灌两套计量表。计量表发生故障时,开发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不能计量期间,其开采量可以按每日开采时间和泵额定流量计算,但是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十四条 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地热井及其附属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建立技术档案。地热井实行专人管理。
第十五条 报废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维修地热井,必须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报废后的地热井不得擅自开发利用,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不能作为地热田动态监测井使用的,由开发单位进行全孔封堵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进行地热采暖的,开发单位应当创造条件进行地热采暖弃水的人工回灌。按规定进行地热采暖弃水人工回灌的,可以减收回灌量相应温度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七条 不得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确需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热资源应当接受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地热资源利用后的弃水应当符合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排放标准,采暖后的排放温度不得高于30℃。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擅自勘查、开采地热资源或者擅自开发利用报废地热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无节能节水设施或者节能节水设施不符合要求以及超过核定的开采计划指标、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地热资源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地热资源严重破坏的,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五)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报告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地热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破坏地热井及地热动态监测设施;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1985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下热水资源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