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11:02   浏览:99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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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关于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有关财务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最近以来,一些地区和部门在部分企业单位中试行了产品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等办法。现就有关财务会计处理方面的几个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企业试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信贷管理严格控制货币发行的决定》和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全国物资局长会议汇报提纲》以及一九八一
年五月二十日国家经委、财政部等十个部委发布的《贯彻落实国务院有关扩权文件,巩固提高扩权工作的具体实行暂行办法》和一九八一年十一月二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当前国营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掌握的意见》的规定执行。
二、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财务处理办法。为了防止产生挤占国家税收、利润或银行贷款,影响流动资金周转等情况,试行赊销、分期付款或卖方信贷的,在商品发出后,卖方分期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如一台或一件等)的价款时,即应按已收货款中相当于一个
(或若干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数额转入“销售”,并按此结转销售产品成本和利润、税金。已收货款中余下不足一个计量单位价款的部分以及尚未收回的货款,不作“销售”处理。
三、买方分期偿付货款的资金来源。除了已经批准试行卖方信贷的水泵、风机、工业用锅炉和中小型变压器等四种机电产品,仍按现有规定办理以外,偿付设备货款所需的资金,一律由企业提留的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当年不足以支付的,用以后年度提留的
更新改造资金、利润留成资金和大修理基金偿付。
四、赊销、分期付款和卖方信贷的会计处理办法。试行赊销、分核付款或卖方信贷的企业,应当增设:
(1)“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核算企业按上述规定采用赊销、分期收款等结算方式销售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
(2)“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核算已收到的销售分期收款商品的贷款。
商品、物资发出时,借(增)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贷(减)记“产成品”、“超储积压物资”等科目。收到贷款时,借(增)记“银行存款”科目,贷(增)记“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收到的货款达到相当于一个计量单位的价款时,借(减)记
“430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科目,贷(增)记“销售”科目;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借(减)记“销售”科目,贷(减)记“167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科目。企业应在有关科目的明细帐中或者在专设的备查簿中,分别按销售对象详细记录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的售价、代垫运杂费
、已收取的货款和尚未收回的货款等有关情况。
企业应在“资金平衡表”第34行增列“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项目,第76行增列“已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在“补充资料(一)”中增列“7.应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销货款”项目,分别反映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物资的实际成本、已收到但未转作销售的货款以及尚未收
回的货款。



198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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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


财税[2013]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自2013年8月1日起,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中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增值税;对营业税纳税人中月营业额不超过2万元的企业或非企业性单位,暂免征收营业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 年 7 月 29 日


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江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

赣人社发〔2011〕63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确保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保障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全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目标任务的通知》(赣府厅字〔2011〕42号)要求,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城镇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一般诊疗费实施范围

  一般诊疗费在已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及开展医保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含行政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执行。

  二、一般诊疗费项目内容

  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注射费(含肌肉注射、静脉注射、皮下输液、静脉输液、小儿头皮静脉输液)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独设立药事服务费,不再执行合并的原项目收费标准。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见附件。

  三、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及医疗保险支付

  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一般诊疗费暂定为10元/次(指一次医嘱),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一般诊疗费暂定6元/次。

  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因病在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8元,个人负担2元。在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一般诊疗费,医保支付5元,个人负担1元。

  四、工作要求

  (一)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定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建立完善一般诊疗费补偿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对一般诊疗费收费及报销补偿关键环节的监管和相关资料的审核,确保补偿政策有效落实。

  (二)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完善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按照省厅有关要求及时更新诊疗项目数据库,督促指导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及时将一般诊疗费收费项目及支付标准纳入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基层定点医疗机构诊疗服务信息与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互联互通。

  (三)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稳妥开展居民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双向转诊制度,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服务规范和一般诊疗费支付办法及其监管措施,促进基层医疗机构规范诊疗行为,提高服务效率,防止分解诊疗次数、重复收费等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按照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规定,按时与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以保证基层定点医疗机构的正常运转。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江西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医疗保险规范.doc            
http://218.87.32.242/upimage/20111229/20111229102628988.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