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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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贵阳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暂行规定
贵阳市政府办公厅


(1988年12月10日贵阳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在我市从事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管理,建立园林绿化施工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园林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城市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系从事专营或兼营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队伍,均须遵守本规定。
园林绿化工程,系指在风景区、城镇公共或专用绿地、庭院等栽种树木、花卉、地被植物,铺植草坪,以及建设园道、园亭、园桥、水池、假山、石桌、石凳等园林绿化设施。
第三条 贵阳市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是我市园大绿化施工队伍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国家对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
(二)制定本市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管理的各项规定;
(三)检查监督园林绿化施工经营活动和园林绿化施工质量,会同建设银行审定园林绿化施工预算;
(四)负责对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五)编制和修订贵阳地区园林绿化工程定额、苗木参考价格表。
第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主管部门应会同建设单位加强对施工队伍的管理,工商、税务、建行、审计、司法、物价、交通等部门应支持和配合。
第五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健全的能独立组织生产和经营管理的机构;
(二)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和生产技术工人;
(三)有与承担施工任务相适应的生产机具和自有资金;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核算办法和管理章程;
(五)有固定的办公场地。
第六条 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队伍,按其技术资质、规模、经济力量,分为一、二、三级,并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级队伍,应有两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工程师,一名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5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二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工程师,一名土建助理工程师,一名助理会计师或从事会计工作10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30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是10万元。
三级队伍,应有一名园林绿化助理工程师,一名土建技术员,一名会计员或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的会计人员,固定职工15人以上,自有资金不少于2万元。
第七条 各级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营业范围:
(一)一级队伍,可承担任何规模的园林绿化工程;
(二)二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15万元以内(含15万元)的园林绿化工程;
(三)三级队伍,可承担总造价5万元以内(含5万元)的一般园林绿化工程。
第八条 组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经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持批文和开业报告到市园林局领取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申请登记表,如实填写后送市园林局审核。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本规定公布前成立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均按前款规定补办《资质审查合格证》,更换执照,办理税务登记。
未按本规定组建和更换证、照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经营园林绿化施工业务。违者,应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外地进入我市经营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当地县以上园林绿化施工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出外证明;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当地银行出具的自有资金证明;
(四)当地县以上税务局出具的外出税收管理证明;
(五)技术人员、来筑法人证明和职工工作证、花名册。
第十条 外地施工队伍负责人须持本规定第九条所述证件,到市园林局登记审查,合格者发给《资质审查合格证》。然后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并按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总投资的20%向市建行缴存在筑经营押金,缴存单位不得挪用。工程竣工验收后
,由市园林局出具证明,再由市建行退还本息。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的施工队伍,必须在市建行开户,接受建设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预决算,均须到市园林局办理监理手续。未办手续的,市建行不付工程款项。
第十三条 为确保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外地所购苗木必须持有检疫部门的检疫证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随时接受市园林局的监督检查,如实向有关部门报送资料及统计报表,工程完工须通知市园林局、建设单位、市建行参加验收。
第十五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应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方针,落实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发生伤亡事故,须按规定及时上报有关部门,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人员和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须向市园林局按项目缴纳综合管理费(质检费、定额测定费、合同及预决算审定费)。贵阳地区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缴纳;外地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按承包工程总造价的1.2%缴纳。
第十七条 坚持取缔无证照经营,严禁越级承包和非法转包,严禁偷税、漏税及少报、谎报利润。
建设单位不得向无证或越级承包的园林绿化施工队伍发包任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不得向无证单位和个人提供证照、银行账户,代签合同,非法转包渔利,挂户坐收管理费。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园林局及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凡无证照擅自承包工程任务的,责令其停工,所签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二)未经批准,越级承包工程的,除责令听候查处外,并罚款500元至3000元;
(三)园林绿化施工队伍为无证照者提供证照或银行账户的,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500元至5000元。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施工队伍的资质评审,每年进行一次。评审内容除含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审查其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遵章守纪、经营作风等。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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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内工矿产品、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中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

1985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经济庭(85)冀法经字第8号函收悉。关于河北省大城县水利局食品厂(需方)诉上海市物资交易所综合门市部(供方)购销饼干机合同质量纠纷一案的管辖问题,经我们研究,答复如下:
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地点,合同标的为实物的,一般是指标的交付的地点。具体到经济合同法中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或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其合同履行地除供需双方在合同中有特殊约定的以外,因交货方式不同而有所不同:凡合同规定由供方送货、代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发运地;凡合同规定由需方自提的,合同履行地为产品提货地。
本案的合同是在上海市签订的,产品是由供方在上海市交承运部门运出的,因此,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上海市。你院以供方承担产品安装调试义务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为需方所在地是欠妥的。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供方所在地的区人民法院审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我省城镇集体工业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发展我省城镇集体工业的补充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为了不断完善我省发展城镇集体工业的政策规定,促进城乡商品经济的发展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省人民政府对黔府〔1987〕2号文件特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一)全省集体企业都应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可按“包死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留、欠收自补”的原则,实行所得税承包。
(二)企业的发包方一般可由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担任;过去参加了手工业联社,并有联社资金投入的老集体企业可由联社和职代会共同担任发包方;有多方投资或入股的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制,由投资入股的单位和个人组成的董事会发包。上述发包方发包有困难的,均可委托有关部
门代理,政府行业管理部门要给予指导和帮助。
(三)企业的承包基数、增长比例、超基数分成以及承包期限等,由发包方会同当地财政、税务部门确定。承包期一般以三年以上为宜,企业按承包合同规定完成应缴所得税后的利润不再计征所得税,直接留给企业。
(四)在承包前享受税前还贷的企业,可按原定办法归还贷款,也可在确定承包基数时把还贷因素考虑进去,改税前还贷为税后还贷。今后,集体企业的技改贷款,原则上不再实行税前还贷的办法。无论是承包前或承包后经批准享受税前还贷的企业,其税前还贷金额全部作为国家投资
股金记帐,但国家暂不参加分红。
(五)企业承包都要引入竞争机制,可在企业内外,以及社会招标。对承包人选择,除考虑必要的风险抵押外,应着重考虑其实际经营管理素质及投标方案的可行性。
(六)企业承包后多得的留利,一般应将65%以上用于发展生产,主要用于技术改造和补充流动资金;用于职工奖励和福利部分,不得超过35%。
(七)凡老集体企业新办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应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7〕2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其利润不纳入老企业承包基数;新办企业免税期满,再实行所得税承包。
二、深化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
(八)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主要承包人是企业的当然法人代表,都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享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承包人必须按承包合同规定履行纳税人义务,必须确保企业资产的安全、增值。承包期满应接受企业发包方的审查。承包人在承包
期内经营不善或违背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按法律程序要求终止合同。对违犯国家政策、法规的要给予行政处罚,严重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或发包方随意干预承包人的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承包方可按法律程序要求终止合同。对干预者可分别情况给予
行政处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九)承包人的利益要与经营成果挂钩。对承包人的奖励和惩罚可按企业每个年度的经济效益划分档次,给予奖励或扣减工资。对承包人的奖金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奖励金额必须预留一定比例的风险金,待承包期终止时,根据最后的经营成果再予兑现。
三、有关配套政策
(十)集体企业可比照全民企业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具体措施由当地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拟定。企业因发展横向经济联合,新办其它企业而减少职工的,其工资总额不予核减。
(十一)集体企业享受有自主在劳务市场招工的权利,劳动部门应进行必要的指导,原则上不再对集体企业招工进行直接管理。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招工、用工、解聘、退休办法,以搞活用工制度。
(十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企业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经过批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1.老企业改、扩建借贷资金超过企业固定资产净值一倍以上,对改、扩建项目实现的新增利润;
2.因城镇建设或环保需要而拆迁使企业交纳所得税有困难的。
(十三)对经营不善的企业应允许和鼓励经营效益好的企业对其兼并。国营企业兼并集体企业时,可实行“一厂两制”。兼并企业不因场地扩大、职工增多、固定资产的增加而提高企业的承包基数。
(十四)对长期亏损已无法继续经营的企业,可按国家有关破产的法规宣告倒闭,以企业的财产抵押亏损。职工可以重新组合,亦可自谋职业。
(十五)积极支持国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国营企业新办集体企业。国营企业新办的集体企业,均按省人民政府黔府〔1987〕2号文件和本补充规定执行。
(十六)省人民政府黔府〔1987〕2号文件和本规定的精神,适用于交通、建筑行业的集体企业以及各单位所属劳动服务公司。
(十七)本文涉及的有关部分,应按规定精神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省人民政府过去下达的城镇集体经济政策规定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