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25:24   浏览:8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8 号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已经2000年10月10日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张左己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失业人员及时获得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失业保险条件》(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以及按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其他单位人员失业后(以下统称失业人员),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适用本办法;按照规定应参加而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及标准,负责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章 失业保险金申领
  第四条 失业人员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费,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愿意中断就业的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五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应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按要求提供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参加失业保险及缴费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
  第六条 失业人员应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第七条 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应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表》,并出示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明;
  (二)所在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三)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四)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应由本人按月到经办机构领取,同时应向经办机构如实说明求职和接受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情况。
  第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可以按照规定向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第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持失业人员死亡证明、领取人身份证明、与失业人员的关系证明,按规定向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失业人员当月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可由其家属一并领取。
  第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积极求职,接受职业指导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时,可以按规定享受就业服务减免费用等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期满后,符合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章 失业保险金发放
  第十四条 经办机构自受理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有关事项告知本人。经审核合格者,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失业人员累计缴费时间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与《条例》发布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合并计算。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金以及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抚恤金、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等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应按月发放,由经办机构开具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
  第十八条 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即将届满的失业人员,经办机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本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办机构有权即行停止其失业保险金发放,并同时停止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资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经办机构应按规定负责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的统计工作。
  第四章 失业保险关系转迁
  第二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其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提供由两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办法。协商未能取得一致,由上一级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迁的,失业保险费用应随失业保险关系相应划转。需划转的失业保险费用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迁,失业保险费用的处理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凭失业保险关系迁出地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到迁入地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以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对情节严重的,经办机构可以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经办机构或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 失业人员因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与经办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主管该经办机构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例》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申领表》的样式,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1、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韩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4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本着继续和扩展双方现存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双方对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平利用核能所赋予的重要性;
  确认双方对扩大和加强双边合作以及在国际原子能机构(以下简称“机构”)范围内合作的意愿;
  考虑到两国都是机构的成员国;
  考虑到两国都是一九六八年七月一日在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签订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以下简称“条约”)的缔约国;
  强调双方在核能领域的合作仅用于和平目的的承诺,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应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两国各自现行有效的法律和规章,并遵守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和承诺,发展双方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双方合作的领域可包括:
  1.与和平利用核能有关的基础和应用研究和开发;
  2.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研究、设计、建造、运行和维护;
  3.用于核电站和研究性反应堆的核燃料元件的生产和供应;
  4.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的管理、贮存和处置;
  5.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及其在工业、农业和医药中的应用;
  6.核安全、辐射防护和环境保护;
  7.核材料控制和实物保护;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领域。

  第三条 本协定第二条中规定的合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1.交流和培训科技人员;
  2.交流科技信息和数据;
  3.组织专题讨论会和研讨会;
  4.提供核材料、低浓缩铀、材料、设备和设施;
  5.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服务;
  6.联合研究共同感兴趣的课题;
  7.建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专项课题和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8.双方同意的其他合作方式。

  第四条
  一、为促进本协定下的合作,双方应在各自管辖范围内酌情鼓励双方之间或其授权的实体之间达成实施安排,以确定特定合作计划和项目的条件、后续程序、财政安排和其他合适的事项。这种实施安排应依照双方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予以完成。
  二、为本协定的目的,“实体”系指任何个人、公司、合营公司、商行、协会、托拉斯、财团、公共或私人机构、团体、政府机构或国有公司,但不包括本协定的双方。

  第五条
  一、可按第四条提及的专门安排进行信息交流。这种交流应遵守以下原则:
  1.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没有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可将接受到的信息转让给该方境内的其他实体。
  2.如一方的实体在信息交流前或交流中已书面指明该信息被禁止或限制转让,另一方的实体应保证未经本段开头提及的一方的实体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将交流的信息或通过联合研究或开发获得的信息公开或转交给按照本协定无权接受信息的第三方。
  二、双方应促使各自参与合作的人员相互通报所交流信息的可靠性和适用性的程度。双方可以按照本协定参与信息的转让,此种事情不应构成双方的任何一方对信息的正确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的任何依据。

  第六条
  一、根据本协定开展的合作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二、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不应用于发展或制造任何核爆炸装置或用于任何军事目的。
  三、为确保遵守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双方应根据各自不同的情况,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提请机构对根据本协定接受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以及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实施保障监督。
  四、“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定义载于本协定之附件一和二中。

  第七条
  一、双方应采取一切适当预防措施,保证在各自管辖的范围内,在本协定第六条中提及的各物项仅由被正式授权持有这些项目的实体掌管。
  二、双方应在各自境内采取必要措施以保证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设施和作为副产品回收或生产的特种可裂变材料的安全。
  三、对核材料,双方应采用附件一(7)指明的“机构建议”中规定的实物保护级别。

  第八条
  一、本协定第六条所述物项只有经双方事先磋商并一致同意后才能转让给第三国。
  二、如果作这种转让,双方应确保第三国至少遵守以下条件:
  1.仅用于和平及非爆炸目的;
  2.对转让的物项实施机构的保障监督;
  3.未经本协定双方的事先同意不得转让给其他国家;
  4.实施本协定第七条规定的适当的实物保护。

  第九条 应任何一方要求,双方代表应举行会晤和磋商,以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或研究执行中产生的问题。

  第十条 双方应就本协定执行中产生的问题举行磋商,并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对本协定尤其是其第五、六、七和八条的遵守。经双方同意,可邀请机构参加这种磋商。

  第十一条 双方在各自作为当事国的任何国际条约中所承担的义务均不受影响,但双方得尽量防止这些义务妨碍本协定的正常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应自互换确认各自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之国内法律程序的外交照会起三十天后生效,有效期为三十年。如果在本协定有效期终止至少六个月前,没有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类推。

  第十三条 本协定经双方书面同意可随时进行修订,任何这种修订案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十四条 在本协定被终止的情况下,只要任何一方没有通知终止,第四条中所述的安排都应继续有效。在任何情况下,第五、六、七、八、十和第十一条的规定都将继续适用于受本协定约束的核材料、材料、设备、技术和设施。

  第十五条 第六条提及的附件一和二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在汉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国文和英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发生解释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注:附件一、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大韩民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锦华           韩升洲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征税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52号

1994-08-0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局、税务局、人民银行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在1995年年底以前对人民银行配售白银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实行即收即退办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有白银配售业务的各级人民银行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并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人民银行配售白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销售单价为不含增值税价格,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从原配售价格中分离出来单独填写。8月1日以前白银收售价格尚未与国际市场接轨,没有实行统一的配套价格,价格档次较多,尤其是少数民族用银项目价格倒挂,因此,应依据白银使用项目的实际价格计算销售单价和税额,补开增值税专用税票。例如:
  (1)调价前少数民族项目
  单价=680÷(1+17%)=581.20(元/公斤)
  税额=581.20×17%=98.80(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98.80元。
  (2)调价前工业用银
  单价=890÷(1+17%)=760.68(元/公斤)
  税额=760.68×17%=129.32(元/公斤)
  即: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129.32元。
  (3)调价后用银
  单价=1480÷(1+17%)=1264.96(元/公斤)
  税额=1264.96×17%=215.04(元/公斤)
  即:调价以后银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15.04元。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白银配售计价单同时使用。银行白银计价单上填写的白银配售价格不变,但须在配售计价单上注明含税金额。
  四、对按国际市场价格用外汇供应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以购进时国际市场白银价格加1%手续费,按结算日当天的人民币兑美元汇价折成人民币计算增值税税额。
  例:白银价格5.60美元/盎司,美元与人民币汇价为1∶8.6,则:
  

  单价=(5.60+5.60×1%)×8.60÷(1+17%)    =41.57(元/盎司)  (41.57÷31.103481)×1000=1.33651×1000                =1336.51(元/公斤)  
  税额=1336.51×17%=227.21(元/公斤)
  银行代外贸部门进口白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每公斤白银销项税额为227.21元(1盎司=31.103481克)。
  五、各级人民银行对今年以来已发生的配售白银业务,要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从国际市场代外贸部门补进白银已收取的外汇,按今年前4个月美元与人民币8.7的平均汇价计算,以后月份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指标时注明的汇价计算。
  六、有关配售白银人民银行必须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使用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随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其应交增值税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汇总向国家税务总局缴纳。具体退税办法按照(94)财预字第55号文有关规定的精神,由财政部商国家税务总局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