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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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屠宰税征收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证地方财政收入,维护纳税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屠宰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制改革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收购或屠宰猪、牛、羊、骡、马、驴等牲畜的所有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屠宰税。
本办法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第三条 从事收购或屠宰业务的纳税人,应当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计算缴纳。但对规模较小、帐制不健全的和自养、自宰、自食的纳税人宰杀应税牲畜的,可由市、县地方税务部门依照规定税率核定每头(只、匹)税额,在宰杀或销售时从量定额征收。
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在宰杀销售时不再缴纳。
第四条 经营收购或宰杀销售的,税率为4%;自养、自宰、自食的,税率为1%。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屠宰税:
(一)少数民族公民在其民族节日宰杀自养、自食的牲畜;
(二)军队或武警部队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
(三)教学科研单位供教学研究使用宰杀的牲畜;
(四)省地方税务部门决定免征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 城乡居民和集体伙食单位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是否征收屠宰税,由当地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但对其出售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屠宰税。
第七条 屠宰税由发生收购或宰杀销售应税牲畜行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时,主动向当地地方税务部门申报纳税。
第八条 凡收购应税牲肉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在收购应税牲肉的同时,应当向交售者索取完税证明。对无完税证明的,应当依照办法代扣代缴应纳税款,并定期向其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解缴税款;应扣未扣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责补缴。
税务部门可以按代扣代缴税款的金额,付给扣缴义务人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第九条 屠宰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方税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51年8月7日颁布的《河南省屠宰税稽征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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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3月20日,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国家技术监督局《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稳定和提高化工产品质量,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增加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为化工标准化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宏观指导,检查和监督化工企业贯彻执行各级标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的标准化工作机构和专职人员,负责协调和指导本地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监督检查企业标准实施;组织企业专职标准化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考核细则另订),发放考核合格证书。
(三)化工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在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厂级负责人领导下,由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科、室)或专职人员(大、中型化工企业不少于3名,小型企业至少1-2名)统一管理,标准化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范围及制定
(一)企业标准包括技术标准、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技术标准是企业标准的主体,包括各种产品标准,原材料、半成品标准、零件、部件标准,工艺、工装标准,能源等标准。
为保证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各化工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在内的企业标准化体系,使企业的生产、技术、经营等各项活动走上标准化、科学化管理的轨道。
(二)企业标准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各有关部门制定,并在企业内部组织审查。
(三)企业标准应由厂长批准发布。企业标准一经发布应在企业内部强制执行,并应根据生产和技术的发展需要及时进行修订。
第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一)企业产品标准是企业技术标准的主体,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的适用性,作为交货的技术依据,对产品必须达到的要求所制定的标准,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志、包装、运输、贮存等。
(二)根据标准化对象的特点,企业产品标准可分为以下三类:
(1)企业生产的产品,在没有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作为组织生产、交货依据的企业产品标准。
(2)在已有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
(3)在已有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为合理发展本企业产品的品种、规格,满足使用要求,从推荐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选用或补充有关技术内容,由企业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
(三)制定或修订企业产品标准时,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四)企业产品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亦可委托专业标准化机构或有条件的单位承担。
(五)自行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有相应的标准化工作机构或专职人员。
(2)企业产品标准的批准人应了解国家、部门与标准化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及技术经济政策,并且具备较强的标准化意识和有关的标准化知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或化学工业部标准化主管部门培训。
(3)标准化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有较丰富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产品检验知识,熟悉生产管理业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组织考核,取得合格证书。
(六)企业产品标准的审查,应由企业技术负责人组织,企业有关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亦可以由企业的内建立的标准审查委员会或技术委员会负责审查,必要时,可邀请有关用户或有关专家参加。
(七)企业产品标准由厂长批准发布。
第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和备案
(一)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三十天内向当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化学工业部直属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必须报化学工业部科技司和当地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属于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双重领导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增报当地的化工厅(局)备案。
(二)受理备案的化工厅(局)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如发现报送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应从收到企业申报备案公文之日起三十天内责令制定企业产品标准的单位限期修改或停止实施标准。
(三)在发布实施相应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后,该项企业产品标准应即办理注销废止,但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产品标准,经复审后可以继续执行。
(四)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发放准产证的化工产品,当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时,企业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报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地方主管部门审查的企业产品标准,则应先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审查通过后,再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条 标准的实施和监督检查
(一)化学工业部科技司、有关生产司(局)(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依法对化工企业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企业自愿采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二)企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包括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本企业产品标准。贯彻标准所需的技术物质条件,应纳入企业的技术改造计划或有关生产技术措施计划。凡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必须严格按标准设计、按标准生产、按标准检验,做到不合格的原材料不设产,不合格的半成品不转入下道工序,不合格的零部件不装配,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得按合格品出厂。
(三)企业从国外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会同标准化管理部门组织标准化审查。引进技术和设备时,应注意同时引进相关标准,专用检测仪器和标样。
(四)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技术改造和技术成果转让都应当由企业标准化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五)企业标准化人员有权对本企业实施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标准规定的行为,对于不符合标准化政策的技术文件,有权制止和提出处理意见,并可向企业负责人或越级向上级部门报告。
第七条 标准化人员的培训和奖励
(一)企业要利用各种方式对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化学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各地化工主管部门、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企业开展培训工作。
(二)技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评选和上报科技成果时应包括标准化成果,对技术经济效果显著成绩的单位和标准化人员,企业或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贯彻标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应给予批评和教育;对违反标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制裁。
第八条 企业标准化费用
(一)化工企业应有一定数量的企业标准化经费,由企业标准化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统一管理。
(二)企业标准化费用主要用于制定企业标准用资料费、调研费、试验费、会议费、培训费等以及对企业标准化成果和专职标准化人员的奖励;对承担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企业,也用于补助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费用。
(三)企业标准化费用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列入生产成本开支。
第九条 对化工企业管理标准、工作标准和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第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日以(1986)化科字第1148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加强化工企业标准化工作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制定的《云南省扶贫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对扶贫资金的管理,充分发挥扶贫资金的使用效益,集中财力打好扶贫攻坚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扶贫开发工作的决定》(中发〔1999〕10号),和《国家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国办发〔1997〕24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扶贫资金是指中央、省和各级政府为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支持贫困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而专项安排的资金(含外援扶贫资金)。主要包括:扶贫专项贷款、以工代赈资金、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中央新增财政扶贫资金、省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外资扶贫资金。
第三条 各项扶贫资金以解决贫困地区农民的温饱问题为中心,以贫困村为主战场,以贫困户为对象,以改善贫困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发展种养业为重点安排使用。
第四条 各类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
1.中央扶贫专项贷款。重点用于有经营效益、能还贷、投资少、见效快、覆盖面广、效益好、有助于直接解决群众温饱的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项目以及小额信贷扶贫。
2.中央和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包括以工代赈资金、支援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建设基本农田(地)、兴修水利、解决人畜饮水、建设县乡村公路、建设草山草场、发展经济林果,以及改土、治水、通路、通电、绿色等五大扶贫工程。用于小额信贷扶贫
、异地开发扶贫、科技扶贫、畜牧扶贫、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及推广、温饱试点村及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适当用于贫困地区改善办学条件,改善卫生、计划生育设施。
3.外资扶贫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县的大农业开发及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教育、卫生及专项扶持等项目。
第五条 扶贫资金管理。根据“国家下达的各项扶贫资金全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由同级扶贫开发工作协调机构具体负责”的原则,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根据《云南省七七扶贫攻坚计划》的总体目标和要求,对各项扶贫资金实行统一使
用原则,统一使用方向,统一计划分配。分级分口组织项目实施。
第六条 扶贫项目管理。扶贫专项贷款项目由各级扶贫办负责立项,经同级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后向同级农业银行推荐项目,各级农业银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评估、审定发放。以工代赈资金项目由计委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下
达资金。财政扶贫专项资金扶持的改土、治水、通路、通电、通电话、绿色、科技、畜牧等扶贫工程或项目,由省扶贫办与各有关部门联合立项,报经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批下达计划。异地开发扶贫、温饱村试点、扶贫安居工程等项目由各级扶贫办(异地办)负责立项,报省扶贫开发领
导小组审批,财政部门按项目拨(付)资金。有关部门负责具体项目实施。
第七条 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每年统一安排下达盘活扶贫贷款存量计划,并将各地(州、市)计划完成情况与新增扶贫贷款分配挂钩。各级扶贫办要积极支持、协助农业银行回收到期贷款,努力盘活贷款存量。
第八条 加强扶贫资金的审计、监督制度。
1.建立健全扶贫部门的内审制度。各级扶贫领导小组办公室要负责协助审计部门定期对所使用扶贫专项资金的各有关部门的扶贫资金项目进行检查,防止改变资金用途。凡使用扶贫资金的各行业主管部门每半年将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扶贫工程的进展情况和效益报省扶贫办,由省扶
贫办汇总报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及国务院扶贫办。
2.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对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专门审计,并把对扶贫资金的审计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日常工作。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扶贫资金管理部门和使用部门进行监督。
3.对贪污、挪用、拉用、挤占扶贫资金的,视情节给予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对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同时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建立完善扶贫资金使用激励机制。实行当年扶贫资金审计情况同次年资金分配挂钩的原则。根据对各地各部门在扶贫资金投向、使用效益、信贷扶贫专项资金的回收等情况检查的结果,次年分配资金时酌情增减,违规违纪严重的要给予必要的资金分配制裁。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扶贫开发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