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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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31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
工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
商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
服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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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价值和推广应用的可行性,加强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以利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部门的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科技成果分为理论性成果和应用性成果。
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为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成果。
应用性成果主要是指为解决国民经济发展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包括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重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可采取同行评议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理论性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发表一年之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以下简称鉴定
(评审)证书〕。
第四条 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组成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一般以十人左右为宜,并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注意邀请能够客观地对成果作出评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参加。
主持鉴定(评审)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指定,为鉴定委员会(小组)当然成员。然后参照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的建议,邀请有关人员作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负责。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
分别在鉴定(评审)证书上签字。
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部门的代表,除系与该项成果有关的专业(学科)的专家、科技人员外,一般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可视需要成立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文件审查小组和性能指标测试小组。鉴定(评审)证书应附参加鉴定工作的代表名单。
根据成果鉴定涉及的范围,可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药检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小试、设计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一定批次或一定数量的重复试验(实验)和考核,证明技术先进、工艺路线合理、性能优良,并达到了原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科研课题的调查、考察报告和方案论证报告;(2)研究报告,包括技术路线的选择、试验方案的确定、试验总结、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产品性能指标等;(3)工艺资料和设计资料;(4)分析、测试方法报告;(
5)产品应用性能报告,包括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数据;(6)专业检验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7)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二、属于中试、生产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连续稳定性运转考核,或一定批量产品的实用考核,证明工艺稳定,产品优良,使用可靠,达到原计划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研究报告,包括采用的工艺流程,工艺装备,稳定试验的数据,产品的性能指标及技术经济分析等;(2)产品试用考核报告;(3)工业化生产应采取的工艺设计、设备图纸、计算书;(4)产品分析、测定方法报告;(5)三废治理、
安全措施;(6)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三、农、林、牧、渔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药、卫生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卫生部和国家医药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础理论等方面研究成果鉴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免予鉴定(评审)。
一、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研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的;
二、理论性成果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获得肯定性评价,并有该学术会议文件或材料可资证明的;
三、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连续应用(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四、经国家和市级的计量、标准、测试、药检、品种等专业技术管理机构检验合格,作出全面评价,并给予证明的。
凡因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而实行免予鉴定的科技成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市科委检送有关该项成果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一份报请备案。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评价意见,主要包括鉴定结论意见和建议。
鉴定结论意见是指:(1)审查研究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意见;(2)根据成果在技术上所具备的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技术密级、难易程度,对其所达到的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先进),以及能够取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评价意见
(包括与国外同类性能指标、数据的对比);(3)该项成果向生产应用转移的条件和范围;(4)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建议是指:(1)对成果密级的建议;(2)进一步组织试验、应用、推广的建议;(3)申报发明和成果奖励的建议;(4)对较重大的不同意见或未通过鉴定(评审)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市、局(区、县、大专院校)、基层单位三级。
成果鉴定的级别,一般应与计划管理级别相对应。如属国内首创,具有先进性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可由局级单位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表格附后)一式二份,向市科委申请市级鉴定。
各级鉴定工作,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级别不变。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依照下述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
(一)凡国家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并由市科委审核后,加盖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以下简称成果鉴定专用章),报国家科委或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二)凡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的成果鉴定,由承担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的建议安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科技成果鉴定的预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预审。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一般均由市科委邀请有关专家,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预审小组进行预审,预审后,在承担单位报送的鉴定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其主管部门。
三、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
(一)国家科委委托市科委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二)市有关部、委、办,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单位或委托下属局组织鉴定(评审)。
(三)市科委委托局级单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局级单位负责组织鉴定(评审)。
(四)邀请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同时检送有关技术鉴定资料,以便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五)各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规模应适宜,形式可灵活,应该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不得搞不正之风。
四、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文件的报送:
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成果研制的承担单位应于鉴定后两周内报送:(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一式五份;(3)《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一式三份,经逐级审核报市科委(工业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抄报市经委一份),由市科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鉴定(评审)证书各一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科委等部门和存档。
属局级(区、县、大专院校)鉴定的项目,于鉴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报送上述的四种技术文件各一份备案。
第十条 参加鉴定(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主持、参加重大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活动,要列入个人的技术档案,作为考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凡未经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不含免于鉴定的),不能作为成果上报、登记、申请奖励、宣传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和减免税利;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决定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决定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阶段性研究成果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后一般不能单独申请奖励。
第十三条 凡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压制、刁难、不予鉴定的,违犯本办法第九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及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局(区、县、大专院校)根据本办法拟定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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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编号| | 项目类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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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建议密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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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来源| | 建议组织 | |
| | | 鉴定部门 | |
|----|--------|------|-------|
|研制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
|----|--------|------|-------|
|协作单位| | 研制时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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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完成简况和鉴定具备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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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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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局(区、县、大专院校)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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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审核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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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核人: 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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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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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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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 登 记 号|
| 方 编号 |
|建议密级 核定密级 分 类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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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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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 |
| 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国内外 |
| 水平比较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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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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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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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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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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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或处理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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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料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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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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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局:(区、县、大专院校) |市科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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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见 | (盖章) | (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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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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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市科委填写。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格式)
编 号:
项目名称:
研究试制单位:
协 作 单 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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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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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鉴定意见: |
| 1.结论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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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建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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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结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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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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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主管部门、市科委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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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评审)委员会(组)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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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 位|姓 名|专 业|职 称|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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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部门)代表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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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姓 名| 职称(或职务)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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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 表 说 明
1.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体要端正、清楚;
2.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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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目名称 | |项目来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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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研制单位 | |鉴定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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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用推广单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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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要用途、技术水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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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推广方案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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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应用、推广需要的条件及解决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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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层单位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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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局(区、县、大专院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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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科委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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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1984年6月29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令
(第60号)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已经2006年9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陈辞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划拨土地管理,防止划拨土地收益流失,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划拨土地收益是指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的土地资源使用费。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划拨土地收益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财政、价格、房产、规划、建设、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做好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禁止擅自利用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确需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


  第六条 市土地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是划拨土地收益的执收单位。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是划拨土地收益的缴纳义务人。


  第七条 划拨土地收益根据经营用地面积和征收标准实行按年计算征收。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用地面积计算,但经营用地上的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在两层以上(含两层)的,经营用地面积按实际经营的建筑面积计算。划拨土地收益征收标准另行公布。


  第八条 划拨土地收益实行凭证征缴制度。
  缴纳义务人应自批准以其划拨土地从事经营活动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领取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并应在每年12月30日前,持该凭证按规定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缴纳其当年应缴的划拨土地收益。


  第九条 经营用地面积变更的,缴纳义务人应自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


  第十条 划拨土地收益由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


  第十一条 划拨土地收益纳入财政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土地资源的保护和开发。
  执收单位开展划拨土地收益征收工作所需经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


  第十二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划拨土地收益征收过程中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 向社会公布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依据以及缴纳期限、程序;
  (二) 开设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窗口,办理征收业务;
  (三) 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纳义务人足额征收划拨土地收益;
  (四) 办理划拨土地收益征收登记,按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市财政部门定期报告征收情况;
  (五) 其他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未按本规定申报领取或变更划拨土地收益缴纳凭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缴纳划拨土地收益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应缴划拨土地收益金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