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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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义务教育若干规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7日山东省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8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巩固和提高义务教育实施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基本学制为:小学五年,初中四年。
凡已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的区(县)、乡(镇),均应当开始向“五四”学制过渡。具体过渡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市义务教育实行分级办学、分工管理的体制。城区中小学由区(县)举办和主管;农村中学由区(县)、乡(镇)举办和管理,以区(县)管理为主;农村小学由乡(镇)、村举办,乡(镇)主管,村协助乡(镇)管理;企业义务教育学校由举办单位主管,接受所在地区(
县)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实施情况,每年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是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和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保障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义务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验收评估达到实现义务教育标准的乡(镇),应当每隔两年进行一次复评。复评由市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组织进行。复评未达到标准的,取消“实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乡镇”称号,并通报批评。
第八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本市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或者确需进行入学高峰调整的地区,经区(县)教育部门批准,儿童入学年龄可推迟到七周岁。盲、聋哑、弱智儿童的入学年龄可推迟到八周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保障适龄子女、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适龄儿童、少年未经批准不按时入学、辍学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提出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免予入学或者休学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单位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证明,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城区中小学和农村中学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农村小学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招收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生进行文艺、体育或者其他专业训练的,必须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招收单位必须保证所招收学生在进行专业训练的同时,接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招用尚未接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工商、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执行中小学学生学籍管理规定,不得随意责令学生停课、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不得拒绝接收按照规定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就学、转学。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籍所在地相关学校借读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和借读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相关学校不得拒收。借读生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监控。未经批准学校私自接收或者经批准后学校拒收的,由学校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执行学生辍学报告制度。初中、小学每月一次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学生辍学情况;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两次通报学生辍学情况,并提出控制和减少学生辍学的措施。对学生辍学隐匿不报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的,由各级人民政府
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教育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学生就近入学的需要规划建设中小学校。城市市区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农村由乡(镇)、村两级负责建设。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规划设置标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其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学校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教育行政部门参加验收,并将有关资料移交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市设置盲校和聋哑初级中等学校,负责全市盲人教育和聋哑儿童少年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区(县)设置特殊教育中心,负责区(县)聋哑儿童的初等义务教育和弱智教育;乡(镇)根据需要设置弱智辅读班,或者采取随班就读等形式,满足弱智儿童入学要求。
第十九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义务教育学校。此类学校的开办、停办,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办好义务教育规范化学校和特色学校,评选表彰义务教育示范乡(镇),巩固义务教育成果,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
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教育教学研究工作,增加教研经费,改善教研条件,促进教学质量的全面提高。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以教学为中心,按规定开全课程,开足课时。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学校停课或者让学生参加非教学活动。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减轻学生课业负担。不得强制学生订购规定教科书、参考书以外的书籍、资料和报刊;不得随意延长学生的在校时间。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二十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收取的杂费,应当做到帐目公开,接受监督。有条件的地区可逐步免收杂费。
学校自立名目乱收费用,或者对学生进行罚款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情节严重的,对学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学校有权拒绝乱收费和乱摊派。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加强对校产的维护和管理。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擅自将学校校舍、场地转让、出租或者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土地、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土地、规
划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扰乱和妨碍教学秩序。
禁止在学校门前200米半径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禁止在学校门前和两侧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或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禁止在学校周围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包括噪声)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依傍学校围墙构筑建筑物;校园周围的建筑物不得影响学校教室采光
和通风。
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中、小学校长应当分别具有中教一级、小教一级以上教师职务,以及领导和管理学校的能力,并取得校长岗位培训证书,逐步做到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应当分别具有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文化程度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现有教师未达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进修或者培训,使其达
到任教条件。经过进修或者培训仍未达到任教条件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建立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对已经取得教师任职资格的中、小学教师,应当定期进行岗位培训为主的继续教育,逐步提高其学历层次和教学水平。教师继续教育规划,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院校、教师进修学校建设,适当增加师范院校农村定向生名额,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师范院校毕业生应当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分配到学校任教,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改变其分配方向。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批
准,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教师改行做其他工作。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当地建设的总体规划,划拨专款修建中小学教职工宿舍,并在建设、租赁、出售方面,实行优先、优惠。农村公办教师住房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政府驻地统筹建设。
教师医疗同当地政府工作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教师工资(含民办教师国拨部分)实行全额预算,保证按时足额发放。不得以任何借口拖欠教师工资。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办教师管理,对现有民办教师经考核认定资格后逐步转为公办教师。民办教师转公办之前(含已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民办教师),应当继续保留其口粮田,工资待遇逐步做到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民办教师不承担义务工或者缴纳义务工折算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教育工作满30年的教师(含民办教师),其退休金可按退休前标准工资的100%发放。从事特殊教育工作满20年并在特殊岗位退休的教师,其特殊教育津贴纳入退休费基数。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表彰奖励办法。市人民政府每两年表彰一次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每四年评选一次中小学特级教师。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
对侮辱、殴打教师的不法行为。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遵守师德,教书育人,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对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侮辱学生人格的,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计划,负责筹措,优先予以保证。
义务教育事业费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生人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平均公用经费逐年增长。
第三十九条 城乡教育费附加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3%,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村不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乡村企业、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销售收入的4‰,由税务部门征收。农民按上年人均纯收入的2%(包括在农民负担的5%之内),由乡(镇)
财政所征收。
不得通过学生收取教育费附加和地方开征的其他教育费。
城乡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收、区(县)管理、返还乡(镇)使用的办法,主要用于民办教师工资和农村学校公用经费。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内用于地方建设财力的20%、散建住宅生活服务设施建设配套费的5%、城市增容费的30%,以及城市维护费、预算调节基金、控购商品附加费等可调节资金的一定比例,用于发展城市义务教育事业。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经济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集资办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专款,重点扶持贫困地区的义务教育。
第四十三条 鼓励社会各界及海内外人士捐资助学,发展义务教育事业。捐资、投资1万元以上的,可以在校内建碑书名;捐资、投资10万元以上的,可以聘请为学校名誉校长或者授予荣誉称号;捐资、投资占学校建设投资总额50%以上的,经批准可以以其名字命名学校。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对侵占、克扣、挪用、截留义务教育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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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
 
现将第一批申报特级施工总承包、一级施工总承包和一级专业承包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公示如下。自本公示发布之日起20日内,对所公示的企业有意见的欢迎举报。举报或反映的情况应实事求是,有具体事例、内容。以单位名义反映情况的,应加盖单位公章,以个人名义反映情况的,应署明真实姓名和联系电话。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地址:北京三里河路9号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邮编:100835


建设部建筑管理司
2001年7月19日



申报特级资质的企业(共计17家):

1、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
2、上海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3、上海城建(集团)公司
4、上海隧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5、上海住总(集团)总公司
6、江苏省建筑安装股份工程有限公司
7、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8、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9、江苏中兴建设有限公司
10、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
11、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12、广东国际技术合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13、甘肃省建筑工程总公司
14、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15、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
16、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
17、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

申报一级资质的企业(共计134家):

1、内蒙古第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长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3、长春建工集团吉洋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4、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5、长春建工集团吉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6、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7、上海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
8、上海中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9、上海新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0、上海康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11、南京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2、南京大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3、南通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
14、南通市第六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5、江都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6、江苏淮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7、江苏中淮建设有限公司
18、扬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9、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
20、武进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21、无锡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22、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23、南通市路桥工程总公司
24、无锡路桥工程总公司
25、苏州交通工程集团公司
26、江苏省邮电建设工程局
27、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28、南京装饰工程公司
29、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30、南京深圳装饰安装工程公司
31、南京皇冠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2、镇江市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33、江苏省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34、南通市建筑装饰装璜公司
35、江苏众达装饰有限公司
36、江苏华威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37、江苏捷安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38、通州市设备安装公司
39、江苏华宇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0、江苏华瑞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1、溧阳市交通工程总公司
42、江苏华安机电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43、浙江方远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44、浙江省温岭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
45、浙江标力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6、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47、杭州萧山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8、浙江中强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49、浙江华成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50、浙江萧山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51、温州市建筑工程公司
52、湖州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53、宁波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4、浙江省中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55、浙江省通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56、浙江省开元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57、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建设总公司
58、浙江东南网架集团有限公司
59、浙江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60、温州云艺装饰集团公司
61、浙江福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62、襄樊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63、荆州市路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64、广东梁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65、吴川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66、高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67、广东省化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
68、广东省吉荣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69、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
70、广东开平市耀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71、重庆港鑫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72、重庆皇城装饰工程公司
73、重庆港庆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74、重庆东方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75、甘肃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76、甘肃第六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77、甘肃省第七建筑工程集团公司
78、甘肃省公路工程总公司
79、甘肃宏伟建设集团公司
80、甘肃省机械化工程公司
81、兰州市政工程总公司
82、甘肃省第一安装工程公司
83、甘肃省第二安装工程公司
84、新疆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5、新疆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86、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7、新疆冶金建设公司
88、新疆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89、新疆兵团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90、新疆兵团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91、新疆昌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2、新疆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局
93、新疆道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94、新疆汇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95、新疆地质工程公司
96、新疆天一建工有限责任公司
97、新疆永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98、新疆三联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99、新疆七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0、新疆九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1、乌市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02、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103、克拉玛依安泰炼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04、新疆建工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05、新疆羚羊装饰有限公司
106、新疆通信建设总公司
107、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
108、中国核工业芜湖基础工程公司
109、中国石化集团第二建设公司
110、中国石化集团第三建设公司
111、中国石化集团第四建设公司
112、中国石化集团第十建设公司
113、茂名石化建设公司
114、中原石油勘探局工程建设总公司
115、中国石化金陵石油化工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116、仪征化纤安装检修工程公司
117、濮阳华油防腐集团有限公司
118、上海第一海洋地质工程公司
119、徐州东方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120、中油管道防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21、中国(郑州)石油天然气华龙无损检测有限公司
122、管道局石油天然气管道第四工程公司
123、盘锦北方无损检测公司
124、大庆石油化工总厂第一安装工程公司
125、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第一工程公司
126、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127、中石油第二建设公司
128、中石油第七建设公司
129、吉林化建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130、吉林化建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1、吉林化建自动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132、吉林化建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
133、中国石油天然气第六建设公司
134、中油吉林化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中国政府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


(签订日期1981年10月1日 生效日期1984年2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为加强和发展两国间建立在互相尊重主权、独立、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基础上的友好合作关系;为加强两国在艺术、教育、社会科学、体育、新闻、广播、电视和电影等文化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为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任命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主任黄镇,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任命外交部长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博士,
  为全权代表。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其官方机构,在各自国内为对方介绍其优秀文化、艺术和教育成果及学习本国历史、地理提供方便。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以下列方式促进文化、艺术、科学和教育等领域中的相互交往:
  一、交换广播、电视节目和科学、艺术、文学方面的书籍及其他出版物。
  二、互派科学家、医生、教师、学生及其他文化教育机构的人员。
  三、互派艺术家、音乐家、作家和艺术团、民间歌舞团进行访问。
  四、举办艺术、手工艺及绘画展览。
  五、交换有关文化、科学、美术、广播、电视、教育、体育、电影和手工艺方面的情报。
  六、根据可能,为对方学生、专业人员和技术人员提供奖学金。
  七、鼓励交换和联合发行艺术、教育方面的影片和纪录片及交流制片技术。
  八、鼓励相互翻译、出版对方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现有法律和规章,研究和审查为学术和专业目的相互承认对方授予的学位、文凭及其他证书的条件。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支持通过互派体育代表团、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专家及举行友好比赛来发展双方的体育事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的法律和规章,为在本协定规定范围内,用以介绍文化、艺术和科学的科技仪器、艺术品、书籍和其它设备之入境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订短期执行计划,以便确定落实本协定规定之合作及支付费用的范围、方式和条件。

  第七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法律手续并在波哥大互换通知书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四年二月十三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哥伦比亚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  镇         卡洛斯·莱莫斯·西蒙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