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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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1991年3月27日,化工部

第一条 资金投入是化学工业科技进步的重要条件。当前要千方百计地开拓经费渠道,广聚财源,提高对科技进步的支持强度,增强推动科技进步的物质力量。化学工业部决定设立化学工业科技开发基金。
第二条 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属引导和匹配制性质贷款,实行定期有偿使用。
第三条 凡化工系统承担化学工业部科技任务,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可申请本基金贷款。
第五条 贷款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要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本贷款;
(三)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六条 贷款实行匹配制,申请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单位的匹配奖金、自有资金额度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申请贷款时必须同时附有匹配资金证明。
第七条 贷款的申请程序
(一)用款单位需提出贷款申请,并附有关用款项目报告及同级计划、财务、科技等部门的审核意见,报送化学工业部科技司、计划司、经调司及有关专业司局各一份;
(二)用款单位在立项前必须认真做好项目评估、可行性论证等工作,以确保项目的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
第八条 贷款的核批手续
(一)为了用好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化学工业部成立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技术委员会、经调司、计划司、科技司、专业司各一名领导同志组成,办事机构设在经调司,具体受理贷款申请;
(二)为确保资金周转有借有还,用款单位提出贷款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所在地开户行出具的承兑汇票或有合格的单位担保者;
(三)贷款项目的可行性,由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把关。项目采取定期审查方式,暂定每季审查一次;
(四)贷款采用分级分档核批办法。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由化学工业部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请主管部长核批。贷款金额100万元以下的,经化学工业部科技开发基金贷款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签署意见,由经调司办理;
(五)贷款经批准后,由用款单位持有关批件同化学工业部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九条 贷款的利息及使用期限
(一)贷款利率一律优惠,月利率和年利率均低于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的30%。为了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本贷款采取在上述利率范围内浮动交纳的办法;对于确实能推动化工科技进步、社会效益显著而单位经济效益较差的项目,给予免息或减息50%的优惠。对于提前归还贷款,加速资金周转的,按每提前一个月还款,给予减息20%,直至全部免息为止的优惠。但本金不予抵免利息。
(二)贷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逾期者,贷款利率调至同期同档次银行利率水平,并按原利率加50%计收罚息。
第十条 贷款的日常管理
(一)各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经常了解项目进度及效益情况,并为其解决困难;
(二)用款单位到年度终了或项目完成时,须向化学工业部经调司、科技司上报贷款的使用情况和项目的完成情况报告,坚决杜绝对于贷款的使用无人过问、无人监督的现象,严格建立对贷款使用的跟踪反馈制度;
(三)各用款单位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特别是广大财务人员,必须严格树立专款专用思想,不得将本款用于与科研工作无关的项目,不得将本贷款用于预算(包括福利和奖励)支出,如有违背此原则者,化学工业部将立即收回贷款,或从该单位其他拨款中扣回;
(四)用款单位使用本贷款过程中要信守合同,建立起科研工作中的信誉,即保证按期拿出科研成果,又保证到期及时归还本息;
(五)用款单位广大财务人员,特别是财务负责人,要充分发挥财务监督的职能,对本单位的项目要自始至终予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指正,并向部经调司反映。各单位要尊重财务人员的意见,服从财务人员的监督,决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形式和借口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开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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暂予监外执行,是我国变通自由刑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顾名思义,指的是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处以刑罚的罪犯,本应在监所执行刑罚,但由于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变更至监所之外、变更执行方式进行刑罚执行的一种方式。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同日以主席令第55号向全社会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在“第四章 执行”中,一方面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严格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和审批程序,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另一方面,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改为同步监督,同时增加了变更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应该说,新刑诉法条文的增补或修改进一步完善了暂予监外执行制度,但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和问题,需要在日后的司法解释或修正中进一步明确或重新设计,现予以具体分析。

一、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条件、决定和审批程序、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

关于这一问题,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规定

第214条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发现被保外就医的罪犯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或者严重违反有关保外就医的规定的,应当及时收监。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机关应当对其严格管理监督,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修改后规定

第254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258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比对条文,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文字变动有如下五处:

1、新刑诉法第254条对原第214条第5款进行了技术处理,上提至第一款并列为第(三)项;
2、增加“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无期徒刑罪犯;
3、在原刑诉法基础上,对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在证据资格上增加了“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的证明规定;
4、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在交付执行前和交付执行后两种适用程序,即“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5、改变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法,将原“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具体评析如下:

1、应该说,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由原限定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扩大至具有“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情形的“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体现了人道主义的行刑原则,也解决了目前监狱法和原刑诉法存在的法律冲突问题。1994年《监狱法》第25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而依原刑诉法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是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新刑诉法将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无疑解决了两法间存在的这一相互冲突的问题,也避免了司法实践中的尴尬局面。
2、对必须保外就医的罪犯,除在原刑诉法基础上须提供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的文件外,新刑诉法规定尚须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同时出示诊断证明,这一规定无疑严格了保外就医的证据资格,在确保外就医证明更具真实性的前提下,也更有利于保外就医活动的检察监督和社会监督。
3、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程序问题,在原刑诉法第214条没有规定。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刑诉法解释(法释[1998]23号)第353条和2009年6月25日中央综治办、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等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本次刑诉法修正,在此基础上,明确了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①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②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应该说,新刑诉法将两种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写进了条文,在更高位阶的法律层次上进行了规定,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和适用性。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交付执行后的暂予监外执行在程序设计上,在监所服刑的罪犯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监狱管理机关批准,在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行使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法律适用均在封闭的状态运行,尽管有人民检察院的同步检察监督,亦存在一些真空地带,容易造成权力的滥用和有权执法人员的寻租。最好的规制方法是暂予监外执行的最终决定权统归人民法院行使。
4、新刑诉法第258条将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和执行方式由原 “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基层组织或者罪犯的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变更为“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增强了刑罚执行的效果,也丰富和完善了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但问题是,《刑法修正案(八)》对社区矫正制度只规定了三种适用对象,即:被判处管制的罪犯、被宣布缓刑的罪犯以及被假释的罪犯,而新刑诉法第258条又增加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第四种适用对象,同一位阶的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却出现了不一致。在此之前,2003年7月两院两部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又规定了五种适用对象,即除上述四种适用对象外,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亦适用社区矫正,这一司法性文件无论从时效上、还是从位阶上更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产生了不一致,对于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罪犯能否适用社区矫正在法律上仍存有疑问,这有待于法律的进一步规定和明确。

二、暂予监外执行的检察监督模式

关于这一问题,修改前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列示如下:

修改前规定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范围内,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取得批准,在国有土地上进行建设,而必需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合法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下同)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妥善安置、相应补偿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
第五条 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审核城市房屋拆迁申请,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
(三)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和拆迁工作人员证件;
(四)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
(五)对城市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进行调解和仲裁;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七)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协调重要市政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土地、公安、房管、工商、税务、民政、城建等各有关部门和区、街道(镇)、居委会(村),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工作,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应通知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新建、改建、扩建、拆卸等工程,并通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
第八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典当、抵押、借用、租赁、调配等;
(二)通知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居民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分户手续;
(三)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核发拆迁范围内营业执照。
第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准予办理常住户口迁入和申报出生入户手续:
(一)居住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的妇女所生的婴儿;
(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分配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三)未安置住房的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四)公派或因私出国(境)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五)远洋海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六)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从市外调回本市或从郊县调入市区的干部、职工及其随迁家属,需在拆迁范围内直系亲属处落户的;
(七)干部、职工因离休、退休、退职从市外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八)归国华侨、港澳台胞返回拆迁范围直系亲属处定居的;
(九)被撤销失踪、死亡宣告的人员,返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教,少管人员迁回拆迁范围家中的;
(十一)在暂停办理居民常住户口迁入手续前,已办理完房屋的买卖、交换、析产、分割、赠与、分户、调配等手续,尚未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的;
(十二)市人民政府规定准予办理户口迁入手续的其它情况。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须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和用地红线图及《建设用地许可证》;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安置方案;
(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验证第十条规定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天内作出发放或不予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核发《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在拆迁区域范围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以公告或者其它形式予以公布。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三条 拆迁期限自公告之日起计算为十二个月,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二十天内向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在期满之日起十天内通知有关部门。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超过十二个月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应当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无《城市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必须委托有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工作人员必须持有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核发的拆迁工作证件,对未持有拆迁工作证件的人员,被拆迁人有权拒绝商议有关拆迁事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为实施拆迁而成立的拆迁组织,不得行使拆迁行政管理职权,拆迁组织不得使用具有拆迁行政性质的名称。
第十六条 拆迁人在实施拆迁前,必须根据房屋拆迁公告,将拆迁安置有关事宜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拆迁区域内的房屋状况、居住情况的丈量评估、调查登记工作。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依照规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应安置人口、安置用房的面积、地点、层次、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后报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在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后书面通知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征求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意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互换房屋的地点和价格,私房所有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的三十日内,向拆迁人交验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的有关证件,提出书面意见,无
正当理由逾期不作答复的,作放弃保留房屋产权处理。
第二十条 私房所有人在境外(包括在港澳、台)的,由代理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对私房产权是否保留的意见;无代理人的,由使用人负责通知私房所有人征求意见,超过三个月未予答复,或无法通知私房所有人的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审核,拆迁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对使用人给予临时安置,补偿款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被先行拆迁腾地的私房所有人是否保留房屋产权的答复期限可延长到六个月。若有特殊原因,超过六个月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作保留产权的处理。
前款规定的被拆迁私房的有关资料,由拆迁人移送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保存备查。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不得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因特殊情况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应按规定办理规划、土地批准手续后,重新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已批准列入计划的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公厕、煤气、供热、供电、通讯、公交的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视、公园、公共绿化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按照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办理。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列入成片改造的区域,其内部道路交通、上水、雨水、污水、煤气、供电、通讯的地下管网和输变电站、电话亭、市政公用设施的泵站,公共停车场、站,环卫、消防、人防设施、公共绿地及其相关的拆迁用房等公共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拆迁
的,各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四条 公安、财贸、工商、教育、邮电、环境卫生、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部门,对被拆迁人的户口、粮食及付食品迁移供应、转学、转托、通讯投递、废弃物清运、水电和煤气供应等问题有责任给予解决。
第二十五条 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有关规定费用缴交工作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的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计算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拆迁补偿价格标准按房屋及其附属物类别、等级、项目和标准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按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八条 拆迁出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新建或调换安置房屋扩大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不另补差价。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按规定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凡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交给所有人的,不另行补偿,新建安置房屋扩大建筑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所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负担。
经协商新建安置房屋产权不交给所有人的,拆迁人应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给所有人。
第三十条 拆迁公有非住宅房屋,需移地迁建的还应补偿下列费用:
(一)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二)迁建用地的征用或调拨原面积土地所需费用;
(三)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和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补偿和其他合理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保留房屋产权的,拆迁人可参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用新建房或其它住房互换产权。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应按照互换房屋面积、质量的差异结算差额价款。产权调换房屋的差额价款应一次付清。
拆迁当事人须结清产权调换房差额价款方能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向房产登记机关和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登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
第三十二条 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建筑面积与原房建筑面积等量的,按市政府公布的房改优惠价房价格计价。安置房建筑面积少于原房建筑面积的,少于部分按原房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2.5倍补偿。安置房建筑面积多于原房建筑面积且不超过市政府规
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工程造价加征地费用计价;超过市政府规定的人均居住标准的,多于部分按商品房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标准给予补偿;被拆迁人不保留产权,也不要求拆迁人安置的,按原房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2.5倍补偿。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私有房屋作价补偿的金额应补偿给所有人。所有人应将被拆迁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移送原发证部门予以注销,土地使用证移送土地管理部门注销。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私有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该偿还房屋建筑安装造价的3.5倍结算,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价再加价
2.5倍结算。
第三十六条 拆迁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理经租的房屋和落实政策需发还房主的私人房屋,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补偿的房屋,参照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市政建设拆迁机关、企事业单位部分非住宅房屋、附属设施,不需移地迁建且对生产无直接影响的,补偿被拆迁房屋、附属设施的费用,不补偿缩小用地面积的费用,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外;对生产有直接影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予部分调整用地,并按规定
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委托拆迁人代建的,补偿费不再支付给被拆迁人,扩大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提高房屋结构质量而增加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拆迁人。
第三十九条 被拆迁人接到有关部门暂停建设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的部分和房屋装饰,不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违章建筑不予补偿,并由违章建筑者或使用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拆除,以料抵工。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原则上不予安置。
第四十一条 拆除宗教团体的房产,拆迁人应事先征求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或安置协议。已开展宗教活动、对外开放的宗教团体的教堂、寺庙、道观等房屋,原则上不宜拆除。计划、规划需要拆迁、改造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或经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生效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费的,拆迁人可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参加拆迁会议或搬迁,所在单位凭拆迁人证明,应给予3-5天假期,按正常出勤对待。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公民和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四十五条 拆迁居住房屋应安置人口,以拆迁公告公布之日拆迁范围内常住户口为计算标准,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计入:
(一)户口在拆迁区域内,他处另有住房或空挂户口的;
(二)房屋长期空闲或非法出租公房的;
(三)借拆迁之机,为索要住房或多要住房而乱迁户口的;
(四)强占、借住房屋的和冻结之后购买私有房屋的;
(五)为了就学、入托以及其它原因在拆迁范围亲属家寄居的;
(六)租、借拆迁范围内私有房屋作为营业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拆迁范围内有下列非常住户口的居民应予计入安置人数,但不分户安置:
(一)原有常住户口,已应征入伍的现役军人(不包括已在外地结婚定居的);
(二)被组织派遣支援外地单位工作的;
(三)按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学校的学生和报在本市工作的海员、船员、野外勘测人员;
(四)未在当地结婚的农村插队和市郊农场的知识青年;
(五)夫妇一方住在工作单位集体宿舍的;
(六)出国留学在签证期内的(包括自费留学,但不包括在国外定居的);
(七)未成年子女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不在父母或监护人处的;
(八)符合晚婚年龄的夫妇,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内,另一方居住在拆迁范围外且居住有困难的;
(九)市人民政府规定应予计入安置人数的其它情况。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不能一次解决安置用房的,可用周转房过渡或由被拆迁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应当在协议中明确;属商品住宅建设而实行异地安置的,应当一次性定居安置。就地安置户,自行解决过渡房。
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第四十八条 被拆迁人自行过渡,在议定过渡期内,拆迁人应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50元。
被拆迁人一次性定居安置的,拆迁人应付给搬家补助费,4人以下每户250元;5人以下每户350元;临时安置的,加倍发给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标准,平均人口以建筑面积15-20平方米计算。根据其原居住条件和家庭人口结构情况进行安置,但在旧城区就地安置的,原则上按原建筑面积安置。
若被拆迁人要求按原建筑面积安置的,应当允许。
第五十条 被拆迁私房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分属二人的,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一)部分出租、部分自住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应按实际居住状况和规定标准分别对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安置;
(二)私房所有人要求保留自住或空关部分产权的,按保留产权部分的面积互换房屋,对放弃产权的出租部分予以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
(三)私房所有人保留自住和出租私房全部产权的,所有人与使用人应继续保持原租赁关系,并重新协商签订租赁合同;
(四)全部出租的私房所有人不保留产权的,按规定安置房屋使用人,对私房所有人仅按重置价结合成新作价补偿,不再安置。
第五十一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作为固定营业点的自用私有房屋或经批准改作营业用房的公有住宅,可以按照规定用适宜于营业的沿街底层房屋安置,也可以按照规定用其他住房安置,其营业场所由人民政府酌情统一安排。
出租、出借私房用作个体工商经营的,以及未经批准将非营业性公房改作营业性用房的,均不予安置营业用房。
第五十二条 拆迁华侨、港澳、台胞和外籍华人有合法产权的团体、私人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可在安置地段、层次、朝向方面给予照顾。
第五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对自行过渡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逾期半年以内的增加25%;逾期半年以上的增加50%;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的增加10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200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给予安置。
第五十四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10元;逾期一年以内的增加付给25%;逾期一年到二年以内增加付给50%;逾期二年以上的增加付给75
%;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应购置商品房予以安置。
第五十五条 拆除城郊结合地和规划近期开发范围内的少部分农民住宅,可采取按照规划安排自拆自建的办法。迁建用地的征地和“三通一平”费用由拆迁人支付,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按本实施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处理,拆除农村村民附属建筑,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拆除非住宅用房,由拆迁人按原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重建。
拆除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卫生院、粮油和燃料商店、农贸市场、邮电局所(亭),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
(二)拆除商业、服务业经营性用房,除专项市政建设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的项目以外应予就地、就近安置。确有正当理由,无法就地、就近安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合理布局、方便营业”的原则审查批准,可以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用房,符合城市规划,能够节约资金的,可以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基建指标、土地、资金,由被拆迁人自拆自建。
第五十七条 拆迁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建筑、绿地、管道等其他公共设施,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根据市政建设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予以复建、自拆自建或资金补偿。

第五章 纠纷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在按本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或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已签订协议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不搬迁的,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予
以强制拆迁,非市政建设项目,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六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拆迁人停止拆迁;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对拆迁人按造成损失的二至五倍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对委托人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对被委托人按其非法所得处予罚款,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并按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对委托人和被委托人分别处以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超过或不足补偿、安置标准费用一至二倍的罚款。
擅自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四)拒不按照规定报送拆迁安置报表或拆迁资料档案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擅自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获取建筑材料,或者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征地拆迁办公室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建筑材料或周转房,并可处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煽动闹事,损坏或哄抢财物,强占房屋、阻碍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同安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一九八八年九月一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厦门市建设用地拆迁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



1992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