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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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矿产储量参理员试行管理办法
1991年4月10日,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

第一条 为全国履行国务院赋予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简称国储局)的职能,加强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密切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与地勘、工业等部门的关系,建立一支与专职矿产储量管理干部相结合矿产储量参理员(简称参理员)队伍,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理员是国储局聘请的兼职人员,分国家、省两级。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可以连聘。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所在地地勘、工业等单位推荐,经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报国储局备案,由国储局颁发聘任书。
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从省级参理员及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局等有关专家中选聘。
第三条 参理员在任期内有接受矿产储管机构委托承担报告审查、规范编制、专题研究等各项矿产储量管理任务的优先权。执行任务期间与专职储管干部同等职责。
第四条 参理员应与矿产储量管理机构保持密切联系,了解矿产储量管理动态,熟悉和掌握矿产储量管理有关的法规、规范、规定和要求,积极宣传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对矿产储量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咨询。
第五条 参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矿产储量管理工作,工作责任心强、办事公正,坚持原则。
(二)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多年从事矿产勘探或与矿产储量管理相关的工作,具有丰富的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
(三)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63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5岁),女性年龄不超过58岁(即任职期满不超过60岁);少数著名专家、学者或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在健康状况允许的情况下,可放宽年限。
第六条 省级参理员由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组织管理;国家级参理员由国储局组织管理。组织管理形式以通讯为主适当召开一些研讨会。管理经费由矿产储量事业费列支。
第七条 参理员任职期间的工作成绩,由组织管理的矿产储量管理机构逐年来评定并寄送所在单位作为业务考绩、晋升的依据之一,成绩突出者由国储局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实行矿产储量管理参理员制度的省(区、市)一般不再聘请参理员以外人员担任审查报告评论员。
第九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起先在部分省(区、市)试行。
第十条 各省(区、市)矿产储量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矿产储量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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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4月25日
国办发(2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民航无线电陆空通信频率多次受到不明电台的非法干扰,特别是今年3月12日至4月12日接连发生8起,干扰事件明显增多,严重危及民航飞行安全。此外,一些单位、个人在机场附近施放气球、风筝、燃烧秸秆等,对飞机安全起降也构成严重威胁。为确保民航飞行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确保民航飞行安全的重要性,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确保民航飞行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是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全局出发,高度重视民航飞行安全管理工作。要认真落实安全责任制,明确管理重点,突出抓好民航飞行安全管理的薄弱环节和事故隐患整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发生重特大民航事故。特别是在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机场下放地方管理后,各地人民政府要负起责任,从严管理,把安全管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民航主管部门要强化行业管理,加强监督检查,共同营造良好的民航飞行环境。
  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根据民航安全管理需要,抓紧制订完善民航飞行安全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规范机场净空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建设,消除电磁辐射对民用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为民航飞行安全管理提供法律保障。各级民航、无线电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公安、气象等部门,要相互配合,严格执法;对干扰航空专用频率、破坏机场净空环境的事件,要及时调查,依法予以整治和打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航空专用频率的使用安全。各级无线电管理、工商、质检、海关等部门,要加强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在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等各环节实行严格审批和监控,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对航空专用频率的干扰。各相关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系统内无线电设备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无线电工作有关人员的教育,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使用无线电台(站)。无线电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经常组织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要加强无线电监测手段建设,完善监测网络,及时排查对航空专用频率的干扰。
  四、加强机场净空管理,确保飞机起降安全。各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违反规定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影响民航飞行安全的设施,防止新增障碍物。要加强管理,完善措施,在机场周围设立明显的净空标志,严禁在机场附近焚烧农作物秸秆、垃圾等,严禁放飞影响民航安全的鸟类动物、气球、风筝和其他升空物体,不得燃放升空高度超标的烟花、焰火等。
  五、强化内部防范措施,提高应急处置能力。民航主管部门要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监督,落实责任。要进一步细化各项防范措施,制订应急预案,并加强对飞行员、管制员等相关人员的教育,规范飞行及管制人员通话用语,增强防范意识,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各航空公司和航空保障部门要加强飞机和相关设施设备的检(维)修,认真遵守各项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技术和心理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岗位技能。
  六、加大宣传教育力度,组织开展民航安全大检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机场单位要结合实际,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公众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航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其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各地区要立即组织开展民航飞行安全大检查,排查不安全隐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民航总局要会同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广电总局、体育总局、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的民航飞行安全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督查。各地区要将检查情况报民航总局,由民航总局汇总后报国务院。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0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现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需要进一步明确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我省人多地少,为合理使用土地资源,尽量节省土地,一切建设用地都必须精打细算。建筑布局要紧凑合理,在符合城镇规划要求的前提下,提倡建高层楼房,合建共用综合楼房,充分利用地下建筑,提高土地利用率。有条件的建设单位,都应结合建筑施工改土造田,增加耕
地。
第二条 建设单位征用、划拨土地时,要向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参加城市综合开发区的建设单位用地,由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经营管理部门统一向土地管理机关申请。申请征用土地的报告书应有统一的申报内容,具体由省土地管理机关制定。
第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权限。征用、划拨土地在三亩(不含)以下者,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土地三亩以上、十亩(不含)以下者,由行政公署和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征用、划拨下列土地,均由行政公署或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征用
、划拨土地在十亩(含)以上者;二、征用、划拨省辖市市区的土地者;三、征用、划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者。
各行政公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权限内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均须同时抄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凡属征用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经济收益高的土地和省辖市的市区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六倍。
征用市辖县(包括相当县的农村区)、行政公署驻地县(市)和地辖市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五倍。
征用其它县的土地,补偿标准为所征土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按被征土地前三年种植作物的平均年产量和国家规定的价格计算。
第五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被征用耕地(包括菜地、园地、鱼塘、藕塘等)的单位,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地单位每一农业人口平均占有耕地的数量同征地数量折算。对人均占有耕地特少的单位,按
亩计算的安置补助费可以超过其年产值的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十倍。
个别单位因情况特殊,按照土地补偿标准和安置补助标准,仍不能维持被征地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加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六条 对青苗、树木和地上附着建筑物的补偿。
征用耕地,一般应在农作物收获以后使用。如因工程急需必须清除耕地上的农作物时,可根据农作物的生长情况,给予相当于当季作物产值的补偿费。
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半成材和成材树,可由征地单位按高于国家木材牌价给予作价补偿,高出牌价的幅度,半成材树不超过百分之五十,成材树不超过一倍,作价补偿后的树木归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不愿按作
价补偿办法处理的,允许其自伐自用或自卖。
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水池等附着物,可由征地单位折价给予补偿。也可征得被征地单位的同意后给予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征用城市市区土地上的房屋补偿安置问题,按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因采矿而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由采矿单位付给生产队一次性的平整土地人工费和减产补偿费,两项补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征地补偿费标准。因采矿塌陷造成绝产的土地(包括因塌陷减产已作补偿、后又绝产的土地),应办理征地手续,并按本规定第
四条、第五条的规定,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要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调减粮食包购征购任务。因征用耕地致使社员口粮发生困难的,可在当地粮食包干范围内安排统销。
农村社队建设用地不减免农业税。粮食购销任务在本公社范围内调整。
第九条 农村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使用生产队的土地进行建设,除按本规定第三条办理批准手续外,并由用地单位按下述标准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公社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生产大队用地为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二、每一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折算。
第十条 在实行“双包”责任制的生产队,社员承包的土地被征用后,由生产队重新给予调整土地或作其他安排。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中对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除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规定的有关条款外,凡乘机虚报土地、产量、人口,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出被征土地者,凡在已签协议的土地上任意采砂、开石、挖土者,凡不执行有关纠纷裁决、继续在纠纷区内抢占土地者
等,也要经当地土地管理机关报请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没收其非法所得,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要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有关条款处以罚款、行政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各种惩处均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各项罚款一律交当地财政。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守法纪。对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应该给予表扬鼓励。对有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者,应加重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地、市、县公布的有关征用土地的规定,凡与《国家征用土地条例》和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1982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