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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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一)纠纷的事态正在发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发生纠纷重点户的当事人有反常情绪的。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
(二)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做好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的工作;
(四)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表彰奖励工作;
(六)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指导本街、乡、镇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整顿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培训调解人员;
(三)调查研究本辖区内民间纠纷状况,提出对策及预防措施;
(四)主持调解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本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做好预防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表彰、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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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土资源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行业是高风险的资金技术密集型的行业,是我国吸引外商投资的重要领域。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吸引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石油、天然气资源方面制定了专门的政策法规,取得了积极成效。但整个矿业领域特别是固体矿产的对外合作进展不大。为保证21世纪我国经济
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要,切实改善外商来华投资办矿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3号)精神,现就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开放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市场
(一)鼓励外商(外国企业及其在中国设立的办事机构、代表处,下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在中国境内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允许外商在中国境内以独资或者以与中方合作的方式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风险勘探。
(三)外商投资从事风险勘探,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探矿权。
(四)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合作从事风险勘探的,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经国土资源部和外经贸部核准。
(五)从事风险勘探的外商,按照被授予的探矿权,对勘查作业区内发现的具有开采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保障其享有法定的优先采矿权。
(六)外商申请设立采矿企业,须经外经贸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七)在确定的区块内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需要立项,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国土资源部负责,会签国家计委。其中限额以上的项目由国家计委负责。
(八)外商投资开采具有经济价值的非油气矿产资源,需编报总体开发方案,方可向国土资源部申请采矿权。
(九)允许外商以先进技术或设备参股从事非油气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允许外商购买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但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十)外商投资取得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二、加大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支持力度
(一)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可按照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在勘查设备、器材的进出口方面,外商可以与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法人企业享受同等待遇。
(三)允许外商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推销。
(四)外商投资开采回收非油气矿产资源主矿种之外的共、伴生矿的,享受减半缴纳共、伴生矿产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政策;利用尾矿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用先进技术使国内现有技术难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得到开发利用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
(五)外商与中方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合作进行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与开采,通过技术投入使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的,享受减半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3年的政策。对高于国内同类企业水平多开采出的矿产品部分,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鼓励外商到西部地区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一)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除享受国家已实行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免缴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1年,减半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2年的政策。
(二)外商到西部地区以独资方式或者以与中方合资、合作的方式开采《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鼓励类非油气矿产资源的,享受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5年的政策。
(三)外商到西部地区与中方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而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其探矿权、采矿权应按规定依法评估确认,合理作价,中方应提供相关的地质成果资料。
四、进一步规范和改善对鼓励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管理和服务
(一)国内地勘单位和采矿企业可以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及其他资产折价入股等形式,与外商合资、合作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
(二)各级政府部门不得参与合资、合作办矿,不得对外商强行提出不合理的经济要求,不得乱检查、乱摊派,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增加收费项目。
(三)对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审批登记等实行限期办结制度。登记机关对外商提出的非油气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也要简化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具体规定由国土资源部会同国家
计委、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四)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尽快建立和完善地质资料和其他信息的公开和可查询制度,定期发布非油气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招商引资信息,为外商投资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提供优质服务。
(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落实办法,积极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执法监督力度,依法及时解决探矿权、采矿权纠纷,维护矿业秩序,防止假合资、假合作,保障外商的合法权益。要按照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原则,进一步做好矿产资源规划,提高矿产资
源利用率;对稀缺的战略性矿产资源,要采取防护性开发措施。



2000年10月24日

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意见

福建省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等


厦贸发内管[2005]507号
厦门市贸发局、厦门市工商局、厦门市公安局、厦门市国税局、厦门市地税局关于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贯彻实施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厦门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流通企业: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颁布《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于10月1日开始生效。为做好《办法》的贯彻实施,提出如下贯彻意见:

  一、认真学习,充分认识抓好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重要意义

  二手车流通市场在我国极具发展潜力,培育和发展二手车流通市场既可方便二手车交易,促进汽车市场整体健康发展,又能拉动消费,增加税源,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办法》是国家关于二手车流通管理的重要规章,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理解,根据《办法》有关要求做好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全文可在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网站查询,网址http://scjss.mofcom.gov.cn/。)

  二、认真做好二手车经营主体资质的确认工作,规范开展二手车经营活动

  根据《办法》有关从事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规定,工商部门在受理相关企业和设立登记时,要严格按照《办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等有关规定受理和审核办理工作。从事二手车拍卖及相关活动,应当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三、加强二手车交易市场建设,完善市场服务功能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为二手车交易提供服务的服务型企业,应具有必要的服务设施和场地,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能。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要加强市场建设,做好代开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服务工作,并可视情收取一定服务费。做好相关证明、材料的审验,提供优质服务。二手车交易市场对场内交易负有管理职责,应制定相应的市场管理办法,建立规范、有序的二手车交易秩序,根据公安部门通报的有关非法车辆信息对车辆合法性进行审核,确保交易健康有序地进行。

  四、建立二手车交易合同制度

  为规范交易秩序,促进市场发展,在二手车交易中推行交易合同制。二手车收购、销售、委托收购、委托出售、委托拍卖均应签订相应的合同。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合同示范文本前,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提供相应的交易合同,经交易双方共同商议后签订。合同应包含二手车车辆基本信息、车辆状况以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责任。

  五、建立交易档案制度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鉴定评估机构应建立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六、提倡企业开展优质服务,树立服务品牌

  二手车经营主体要开展各种优质服务,延伸服务内容,在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方面,为消费者提供更多的服务,树立服务品牌。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对非营运车辆提供不少于1个月或2000公里以内的质量保证。具体质量保证及售后服务内容应在经营场所明示,并在销售合同中予以明确。

  七、建立二手车流通企业备案和信息报送、公布制度

  (一)备案。现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二手车经营主体和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2个月内向市贸发局备案。

  备案应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qcscjss.mofcom.gov.cn)在线进行,同时将在线备案材料打印(在线备案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即可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备案材料,加盖公章后送市贸发局(备案登记表见附件1)。

  (二)交易信息报送。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每月定期登录商务部网站汽车贸易管理信息系统在线填报《二手车购销情况月报表》(附件2)、《二手车拍卖情况月报表》(附件3)、《二手车交易情况月报表》(附件4)、《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附件 5)。企业在线填报二手车交易信息时,应同时将填报的报表打印(在线填报时,点击相关“打印”按钮,即可直接通过与电脑连接的打印机打印)成纸质书面报表一式2份,加盖公章后分别送市贸发局和工商局。市贸发局将定期向社会公布我市二手车流通信息。

  八、关于二手车经营活动的税收与发票。

  我市自2005年10月1日起,所有二手车经营业务一律凭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旧版发票同时废止。

  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二手车应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依照销售按4%的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征收地方税及附加;二手车拍卖企业拍卖的二手车应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凡拍卖价值超过原值的其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4%征收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征收地方税及附加;拍卖价值未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二手车经纪业务不得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代为开具。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纪公司的经纪业务开具新版《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视情收取一定的服务费。二手车交易市场在为经纪公司代开统一发票时,凡价值超过原值的,应按4%的征收率并减半为税务机关代征增值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代征地方税及附加。

  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纪公司或二手车拍卖企业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需要收取过户手续费,以及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收取评估费,应按营业额的5%缴纳营业税和按税款的一定比例缴纳地方税及附加,开具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服务业统一发票》;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价款中不应包括过户手续费和评估费。

  九、发挥行业协会作用,促进行业规范与发展

  行业协会要积极开展诚信经营守法经营和重合同守信用等行业自律活动,协助政府部门规范企业经营行为;要组织开展从事人员培训、核发证书,督促其持证上岗;要开展经常性的检查评比活动,不断提高行业整体水平,以促进二手车流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附件:1.二手车交易市场及经营主体信息备案登记表(略)

     2.二手车购销情况月报表(略)

     3.二手车拍卖情况月报表(略)

     4.二手车交易情况月报表(略)

     5.二手车鉴定评估季度报表(略)

                  厦门市贸发局   厦门市工商局   厦门市公安局

                  厦门市国税局   厦门市地税局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