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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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调动各地、各部门和各企业的生产积极性,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增加外汇收入,根据国务院一九七九年颁发的《出口商品外汇留成试行办法》,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留成范围和留成比例在保证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按计划供应本地市场的前提下,各地、市和省直各部门供应出口的中央部管商品和地方管理商品,以上年的外留实际收购额为基数,增长的部分,实行外汇留成。
1、中央部管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二十,其中除分给中央主管部和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各三分之一外,其余三分之一另作为基数,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分百分之二十五,所余的百分之五十留省集中使用。省主管部门分得的
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2、地方管理的商品,超过基数供应出口部分的外汇收入,留成百分之四十。以这百分之四十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其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部门、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企业各得三分之一。省主管部门分得的外汇,属于出口工业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七
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三十,属于出口农副土特产品所得的部分,分给生产部门百分之三十,分给分配部门百分之七十。
3、属于外贸以进养出(包括进料加工)的出口商品,按出口净创汇额(即在出口收汇中扣除进口原料、辅料、设备等用汇)计算,留成百分之十五。以这百分之十五为基数,中央部管商品部分,分给中央主管部百分之三十,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二十,省主管局、地区
(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属于地方商品部分分给企业百分之二十,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十五。
4、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工缴费外汇收入,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开展对外加工、装配和中小型补偿贸易办法》规定,除了用于支付外商提供设备价款外,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用于进口必要的技术设备和原材料,支付出国洽谈业务、交流技术、培训人员和业务考察等费用;留百
分之十五给企业所在的地方(如系部属企业,分给地方和主管部门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再作为基数,省里留百分之五十,省主管局、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由于生产方面未能履行合同而引起索赔,从企业和主管局留成中支付。外商来料来件部分占产品原辅
料总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减半留成;不足百分之二十的,不予留成。

5、中小型补偿贸易收入的外汇,在补偿期间,扣除偿还进口设备的价款后,留百分之十五给企业和地方,各半分配;如系部属企业,除规定留给企业的部分外,其余分给主管部门和地方各一半。留给地方的部分外汇,由省集中百分之五十,其余由省主管部门和地区(包括市、县)或
省辖市各得百分之二十五。待补偿期满后,按出口贸易的不同形式计算留成。
以上出口商品外汇留成,按本办法规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出各地、市应分得的外汇留成额,再参照各地、市出口商品收购增长额,作适当平衡分配。
下列出口商品收汇不实行留成:
(1)粮食、食用油、原油、成品油、煤炭、水泥、原木、钢材、生铁、锌等十个重要统配商品;
(2)经批准进行国内外品种调换,不增加国家外汇收入的出口商品;
(3)为归还借用的外汇贷款和补偿从国外引进设备所提供的出口商品;
(4)已有外汇留成的出口商品;
(5)由外贸负责经营的供应国内市场销售的商品;
(6)没有完成国家调拨任务和供应国内市场任务而增加出口的商品。
二、留成外汇的计算方法
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的计算,以当年外贸收购实际增加的有效数量为依据(即按当年实际完成的外贸收购数,包括计划内和经外贸部门批准的超计划完成的部分,扣除上年实际收购额和当年外贸经营的内销部分,扣除出口转内销部分),按单项商品当年出口的平均价格,逐项计算出外汇
金额,再根据留成比例,核定外汇分成数。凡不符合出口规格、质量的产品,外贸公司不予收购,也不能计算外汇留成。
在计算外汇留成时,对原料和加工成品,原则上不得重复计算。原料调入地区的加工品出口,计算出口成品外汇收入留成时,应扣除原料部分。
加工生产所需的主要原料、材料、辅料,由外贸进口的部分占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按以进养出的留成比例计算。主要由国内有关部门供应,外贸进口只占少部分的,按一般出口商品的留成比例计算。
三、外汇留成的结算出口商品外汇留成,由外贸部统一结算,一年结算一次,于下年一季度内结清。省外贸局统一组织各外贸分公司,在下年二月十五日前,计算出上年外汇留成的结算统计资料,分别报送各总公司;省外贸局二月底前报外贸部。由外贸部办理拨汇。省外贸局根据外贸
部下拨的留成外汇数额,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对地区(包括市、县)或省辖市和生产加工企业、供货单位的留成外汇结算事宜。
四、留成外汇的使用
各部门,各地、市、县,各企业的留成外汇,应主要用于扶持出口商品的生产。
五、本办法自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



198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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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

(2008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本条例;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进行招标投标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招标人依法招标、评标委员会独立评标、行政部门依法监督。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建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配套制度,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本行政区域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财政、水利、交通、国土房管、市政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招标投标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招标与投标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选择下列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承办人或供应商的,必须依法招标确定:
(一)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
(二)供水、供电、供气、公共交通、污水或固体废物处理等特许经营项目;
(三)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
(四)政府组织或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人对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实行总承包招标时,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分包工程或采购货物达到规定标准的,总承包中标人和招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相应的分包工程或货物进行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需要增加的,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当地农民投工投劳的;
(三)技术复杂或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达不到法定投标人数要求的;
(四)主要工艺、技术采用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改变承包商、供应商或服务提供商将影响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提供的自用工程、货物或服务的;
(七)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或通过招标采购的货物需补充追加、原中标人具备供货能力的;
(八)与在建工程结构和布置联系紧密,或受施工场地限制无独立工作面需要一并实施,且承包商具备相应承包资格的。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项目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
第九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必须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国有资金投资控股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前款规定的公开招标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属于重点项目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的投资规模大、技术复杂,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项目;
(二)受自然地域环境因素限制的项目;
(三)采用公开招标费用占合同估算比例过大的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十条 招标组织形式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与评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具备完善的招标、评标管理制度,可以自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
招标人对招标项目承担行政监督职责,或承担行政监督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项目中担任主要负责人,或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不得接受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人提供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部门。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上发布,有关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未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视为未公告。
招标公告确定的报名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招标人需要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预审方法和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从开始发售到接收截止时间不得少于七日。资格预审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合格投标人条件、标准和方法进行。
必须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由招标人组建资格预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组建的资格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本条例对评标委员会组建的要求。
禁止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或其他方式限制投标人数量。
招标人应当于资格预审结束后三日内,书面通知资格预审申请人。对资格预审不合格的,应当向资格预审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招标人应当邀请资格预审合格的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该招标项目有关行政部门的投诉、举报电话或其它联系方式。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项目名称及简介;
(二)工程、设备、材料、服务等的名称、数量及主要技术要求;
(三)交货、竣工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期限;
(四)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开标日期、地点和投标的有效期限;
(五)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
(六)评标程序、评标依据、评标标准和方法、确定废标的因素、定标原则;
(七)投标报价要求及计算公式;
(八)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九)主要合同条款及内容;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一般采取无标底招标。因特殊情况采用有标底招标的,标底在评标中只能作为参考或计算评标标底的因素,不得作为确定废标的依据。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应当实行最高限价的无标底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招标人编制标底和确定最高限价。
第十七条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除不可抗力外,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潜在投标人,不得参与投标:
(一)与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关系;
(二)为该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投标;
(三)两个以上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标段中同时投标;
(四)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
(五)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
(六)被有关行政部门暂停投标资格期限未满。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成员应当具备各自所承担工作内容的相应能力和资质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最低的成员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标段中投标。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招标人进行资格预审时,向招标人提出组成联合体参加投标的申请。联合体通过资格预审后,其成员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
(二)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三)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单;
(四)故意引导或影响评标委员会,使其在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促使某一投标人中标;
(五)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
(六)预先内定中标人;
(七)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标围标行为:
(一)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事先约定中标人;
(四)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利用伪造的或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
(二)伪造或虚报业绩;
(三)伪造主要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简历;
(四)虚报拟用于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
(五)虚报财务状况;
(六)中标后擅自更换项目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
(七)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少于三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招标文件内容对投标人不合理的,应当修改招标文件。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人,按法定程序开标和评标,确定中标人。经评审无合格投标人,属于审批或核准项目的,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再招标;其他项目,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不再招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人的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或主要技术负责人不是投标人所属人员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第三章 评标专家与专家库

第二十五条 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选任条件、并承担评标的专业技术人员。
评标专家由专家库设立单位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方式选任。
评标专家实行聘任制。评标专家因健康、业务能力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应当解聘。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不能聘为评标专家,已聘为评标专家的应当解聘。
第二十六条 评标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聘请,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二)依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评审,并提出评审意见;
(三)获得劳务报酬;
(四)其他法定权利。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专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客观公正评标;
(二)需要回避的,主动提出回避;
(三)受聘评标委员会成员后,对其身份和评标项目保密;
(四)在中标结果确定前,不得与投标人或其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
(五)接受和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监督检查;
(六)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跨行业、跨地区综合评标专家库。组建方案由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评标专家库。
第二十九条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建立受聘专家工作档案和信用档案,对其评标工作及信用情况予以记载。
专家库设立单位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进行招标投标业务和法律知识培训,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对受聘专家进行考核。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会的,视为认可开标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派员参加开标会。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前二十四小时内抽取评标专家并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前不得将评标内容告知评标委员会成员。
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其它成员从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评标专家,应当从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确定,不得在其他评标专家库中抽取。
技术特别复杂、专业要求高或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其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评标专家需直接确定的,应当经有关行政部门同意。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负责,在评标过程中独立评标,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
评标委员会成员具有同等权利。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方式阐述不同意见。
投标文件表述不明确的内容,评标委员会有权要求投标人作必要说明。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是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是招标项目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人员的;
(四)曾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受过处罚的。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更换。
第三十四条 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投标要求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实质性条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为废标。
因评标委员会认定为废标导致有效投标不足三人而使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一至三人,并标明排列顺序。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评标结束后三日内,将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在发布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公开招标项目公示期间,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招标人或有关行政部门对异议或投诉事项查实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需重新评标的,应当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投诉、异议不成立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结束后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候选人放弃中标、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未依据招标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五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内容的批准文件;
(二)招标文件;
(三)招标公告及发布媒介或投标邀请书;
(四)资格审查情况;
(五)评标报告;
(六)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四十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约定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
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高于中标合同价的百分之十。招标人可以根据中标人履行合同的进度,分期返还履约保证金。
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向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向中标人以外的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保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指定分包人,不得同意中标人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
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部门查处。
第四十四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必须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市级行政部门审批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级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市级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实施监督。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的招标项目,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部门实施监督。
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对其审批的招标方案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过程中泄露标底、串通招标投标、歧视排斥投标、骗取中标、违法确定中标人、违法转包或非法分包等违法行为实施监督,并受理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部门招标投标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中发生争议的,由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五十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投诉。其中,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提出异议或投诉;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立即答复;认为评标结果不公正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在公示期结束后二日内答复。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答复的,可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为投诉人保密。超过五日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中止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五日。需要恢复招标投标活动的,应当及时恢复。
行政监察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范围和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有关行政部门通过现场监督、查阅资料、询问当事人、受理投诉和举报等方式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有关行政部门有权依法调取、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调查核实相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邀请招标的;
(二)必须招标项目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办理招标相关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处理投诉或举报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五)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确定中标人的;
(六)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七)强制招标人报审标底或最高限价的;
(八)违法收取费用的;
(九)其他行政违法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可以暂停项目资金注入:
(一)应当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而未履行或不按审批后的招标方案招标的;
(二)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
(三)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未载明评标标准、方法、细则或向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提供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不一致的评标标准、方法、细则的;
(四)邀请不符合条件的投标人参加投标的;
(五)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审查或限制投标人数量的;
(六)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的施工或货物招标未实行最高限价的;
(七)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八)资格预审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给投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招标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已经部分履行,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更大损害的,可以不责令招标人重新招标或重新确定中标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罚款上限予以处罚。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二)属国有资金投资或国家融资项目招标,资格审查文件或招标文件未按规定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要求告知资格预审申请人资格预审结果的;
(四)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五)应当公示中标候选人未公示的;
(六)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确定中标人的。
第五十六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采用委托招标而自行招标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的;
(三)同一招标项目在不同媒介上发布的招标公告或给不同投标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内容不一致的;
(四)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五)不如实记录开标过程的;
(六)应当报送招标投标书面报告未报送的。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及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投标无效;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评标;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处招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但最低不得少于五万元,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一至二年招标代理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招标: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二)以他人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
(三)转让或拆分招标代理业务的;
(四)承担同一招标代理项目的投标代理或投标咨询业务的;
(五)违法向招标人收取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招标程序的。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三)、(五)、(六)、(八)项,第五十五条(二)、(三)、(四)、(五)项,第五十六条(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评标;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评标期间私下与投标人联系的;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的;
(四)不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情形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结果无效。
第六十一条 除不可抗力外,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取消其一至二年投标资格;因招标人重新招标或另行选择中标人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招标项目,是指属于合同标的的工程、货物或服务。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5]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十堰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农村水电开发建设与管理,合理有序地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农村水电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水电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水电是清洁、无污染的可再生能源,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扶持农村水电的发展,鼓励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合资、合作、独资、招商引资及其它形式从事农村水电开发。
  第四条 农村水电开发实行自建、自管和谁投资、谁受益、谁拥有产权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全过程负总责。
  第五条 发展和改革、水利、环境、国土、林业等相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协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必须在科学勘察和评价的基础上编制,并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具备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防洪和水土保持功能,兼顾供水、灌溉、渔业、航运等方面的用水需求。
  第七条 县内和跨县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相关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市河流水电开发规划,由市及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流域水电开发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农村水电建设必须符合流域水电开发规划和防洪规划要求,其前期工作必须按照规定报市及以上投资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准。凡未纳入流域规划或规划未经批准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准。
  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严格按照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程序进行管理。非政府投资的农村水电工程,应按要求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并附送相关文件进行核准。
  第十条 农村水电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和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报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予核准。
  第十一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第十二条 承担农村水电工程勘察、设计、咨询、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必须在水电项目主体工程开工前,到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申报手续。
  第十四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必须确保防洪安全,在建工程每年汛前必须编制防汛预案,报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工程涉及县外流域的,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农村水电工程建设过程中必须按规定组织阶段验收,在项目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农村水电工程生产运行过程中,必须严格坚持"安全第一"的方针,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安全操作规程运行。
  第十七条 所有建成投产(包括试运行)的农村水电工程必须服从防洪统一调度,确保公共安全。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责任事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