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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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管理办法
北京市劳动局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劳动条件分级工作的正常进行,保障职工身体健康,根据《北京市有害作业分级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以下简称检测站)均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局委托市工伤职业危害预防中心建立“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中心指导站”(以下简称中心指导站)负责对检测人员的培训和检测站资格认定的技术考核工作;对分级检测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对专业检测和自检站的检测结果进行抽检,并向市劳动局报全市分级情况汇总表
和工作总结。
第四条 劳动条件分级工作实行专业检测站检测与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有检测能力的企业可建自检站,负责本单位分级检测工作。
凡经主管部门同意拟建立自检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报中心指导站经技术考核合格,报市劳动局批准并备案后,方能开展分级检测工作。
第六条 各区、县劳动局应建立或委托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无自检能力的区、县属企业,街道、乡镇企业及中央在京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各行业主管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应建立专业检测站,负责本系统无自检能力企业的检测分级工作。
第七条 凡不建专业检测站的地区或行业,其无自检能力的企业的分级检测工作,由市劳动局委托专业检测站负责。
第八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取得资格认定后方可进行检测分级。
凡拟建立专业检测站的单位应填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资格申请表”(见附件一)一式二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分别报市劳动局职安处和中心指导站。中心指导站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考核后,由市劳动局按照检测站基本条件进行资格认定,合格者发给“北京市劳动条件分级检
测站资格认可证”。
检测站需增加检测项目,应先向中心指导站提出申请,经技术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局批准增项。
专业检测站人员、仪器等如有变动,要及时通知市劳动局和中心指导站。
第九条 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者由劳动局发给《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
第十条 检测站及检测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到期由市劳动局进行复审。
第十一条 专业检测站必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满足对检测进行分析、化验的符合规定的实验室。
二、有不少于4名持有北京市劳动局颁发的《劳动条件分级检测员证》的检测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专职管理人员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有进行相应分级工作的检测分析仪器(见附件二)。
第十二条 各检测站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分级的标准和“劳动条件分级检测规范”进行分级检测。
二、按时完成市劳动局下达的年度分级工作计划。负责本地区、本系统企业的分级检测和建档工作,并于每月10日前填写北京市分级检测统一规格的汇总表,上报中心指导站。
三、接受并按时完成市劳动局委派的检测任务。
四、接受中心指导站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检。
五、树立服务意识,合理收取检测费。收费标准按京价(涉)字〔1989〕第170号文件和劳动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检测站检测结果抽检合格率低于70%的,或随意提高收费标准不改正的,北京市劳动局取消其检测资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1:劳动条件分级检测站资格申请表(略)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附件2:分级检测仪器一览表
一、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数量
1.粉尘导样器 2台
2.肺通气量仪 1台
3.秒表 2台
4.万分之一天平 1台
5.电热恒温烘箱 1台
6.高温炉(~900℃) 1台
7.干燥器 2台
8.玛瑙研钵 1套
9.瓷(铂)坩锅 20(1)个
10.温度计(~360℃) 20支
11.可调温电炉 2台
12.计算器 每人1个
13.S:O(F)分析用玻璃仪器
14.S:O(F)分析用试剂
二、有毒作业分析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大气采样仪(0-30升/分) 2台
2.毫伏(离子)流量范围计 1台
3.酸碱滴定管 各1支
4.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 1台
5.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选用) 1台
6.气相色谱仪(选用) 1台
7.可调温电炉 1台
8.电热恒温烘箱 1台
9.高温炉(—900℃) 1台
10.万分之一天平 1台
11.干燥器 1个
12.电冰箱 1台
13.保险柜(箱) 1只
14.磁力搅拌器 1台
15.瓷(铂)坩铝 10(1)个
16.秒表 2块
17.函数计算器 1个
18.毒物分析用玻璃仪器
19.相应辅助设备及试剂
20.气体检测管(选用)
三、高温作业分级所需检测仪器及基本数量
1.通风干温度计 2台
2.秒表 1块
3.计算器 每人一个
4.辐射热计 1台
5.风速计 1台
四、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所需仪器及基本数量
1.肺通气量计 1台
2.(身高)体重计 1台
3.秒表 3块
4.计算器 每人一个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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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2001年)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229

实施日期:20011229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号

(1993年12月8日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1993年12月23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5月3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11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南昌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改善城市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和园林设施建设、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广场、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绿地,花圃、草圃、苗圃等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重要职责,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规定要求,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提高城市绿地率、绿化覆盖率,增加人均公共绿地面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该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市城市规划、计划、财政、土地、市政、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 公民应当依法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各单位应当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和绿化环境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向有关单位举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损害绿化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七条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水平。
第八条 对城市绿化建设、保护、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市绿化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批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城市绿化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6个月内编制完成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区绿化实施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具体绿化方案,具体绿化方案应当与区绿化实施方案相协调,并按下列程序报经审查同意后实施:
  (一)中央、省、市属部门、单位及驻昌部队,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区属部门、单位,报该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除本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外其他部门单位,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报所在地的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经批准的市城市绿化规划、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成的城市绿地,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和城市主要道路、铁路、公路、江河堤岸、湖泊沿线绿地以及其他景观、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区域,划定规划绿线。
  规划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进行与城市绿化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所占该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其中居住人口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30%;
  (三)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设立宽度50米以上的防护林带;
  (四)机关团体、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学校、幼儿园、科研和公共文化场所、部队等单位不低于40%;
  (五)城市园林景观路不低于40%,城市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5%。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指标适当降低,但最低不得超过5个百分点执行。
  城市内河、湖泊等水体岸边应当进行绿化,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公园、湖滨公园。
  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例不低于2%。
第十三条 计划、规划、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严格执行。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所缺的绿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城市规划、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绿线管理规定的批准文件无效。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划定规划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绿线的要求编制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参加审查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如确需改变,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地低于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到通知后1年内进行绿化。逾期不绿化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逾期不绿化者承担。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事业附加费中的15%、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20%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
  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相应的城市公共绿地建设和维护的经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用地范围内进行绿化所需的费用,由本单位承担;居住区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2%至3%的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在开户银行专户储存,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应当全部用于附属绿化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该项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建设单位必须接受监督。
  各单位在年度经费预算中应当根据绿化和管护的需要安排适当的绿化资金。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除因季节原因可延期至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竣工外,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竣工。
  建设单位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仍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等级的资格证书,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质量。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市政工程的绿化工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分别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下列绿化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项目;
  (四)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项目。
  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应当统一规划,因地制宜,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以植树造景为主,选用适合本市自然条件的树木花草,并适当配置泉、石、雕塑等景物。
  公共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内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少于陆地总面积的80%,园林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陆地面积的3%。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要利用空地植树、栽花、种草。
  鼓励单位和居民利用墙体、阳台种植花草,建设屋顶花园,发展立体绿化。
第二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认管等形式,兴建、养护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古树名木及行道树,引导和组织群众兴建纪念林、种植纪念树。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国有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提高苗木、花卉自给率。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帮助、指导有条件的单位培育苗木、花卉。
  鼓励集体和个体生产经营苗木、花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宏观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分工进行管理:
  (一)市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的绿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二)区管的公共绿地、行道树、干道绿化带、风景湖泊和居住区的绿化,由所在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管理;
  (四)单位管界内的风景林地、防护绿地和责任地段内的绿化,由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五)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管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树木花草的栽培、养护、修剪、防治病虫害及绿化设施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权益。种植树木的收益和经批准砍伐后的木材归所有者。
  树木所有权的确认,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铁路、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该部门所有;
  (二)单位在其管辖范围和负责绿化的居住区内投资种植管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民在庭院内自费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组织公民义务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土地权属单位所有;
  (五)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建的,归投资者
所有,认建、认养、认管的,按合同规定确认。
第二十七条 城市广场绿地、公园、风景湖泊、风景林地及市政工程配套绿地严禁占用。城市其他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市级以上重点工程建设确需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办理,所占用的绿地面积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异地绿化,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绿地许可证,并给予绿地权属单位相应的补偿后方可占用。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的建设期限,到期必须归还,并负责恢复绿地。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用于与城市绿化及其附属设施无关的项目。
第二十九条 在公共绿地内开设摊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该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持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严禁下列损害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一)刻画树木、攀折树枝、采摘花朵果实;
  (二)利用树木、绿篱、护栏等牵线挂灯、搭晒衣物、牵拉钢筋;
  (三)在草坪、花坛、绿篱、苗圃、草圃、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等绿地内堆物作业、倾倒垃圾、排放污水、停放车辆、焚烧物品、燃放鞭炮、挖沙、取土、采石、放牧、打猎;
  (四)距草地、绿篱、花坛、行道树干边缘1.5米内设置有炉灶的摊点;
  (五)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在公园、风景湖泊和风景林地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建筑和设施;已建的,应逐步整治装饰;新建、扩建、改建的,应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建筑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必须与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绿地规划范围内的树木、绿篱,不分权属,禁止擅自砍伐或移植。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在按下列权限报经批准并取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许可证后,方可砍伐或移植;
  (一)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5株、灌木5丛或绿篱5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超过第(一)项规定限度,一次一处砍伐或移植乔木(胸径在15厘米以内)10株、灌木10丛或绿篱10米以下的,按职责分工,由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超过第(二)项规定限度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主要道路上的,还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应当按照“伐一栽三”的比例补植树木,原地无法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补植,所需费用由砍伐树木的单位承担。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给树木所有者造成损失的,应当对树木所有者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电信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鉴定程序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树木管护单位加强对植物病虫害的防治,发生病虫害时,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治理。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单位绿化及树木更新改造提供技术指导。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为保证电力、路灯、电车、电信、有线电视等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的,由管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剪。
  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或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处理,但应在3日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新建和改建各种管线时,管线与行道树的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一般地下管线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1米;
  (二)电线杆、消防栓的外缘与树干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3米。
  架空的线路与行道树并排的,供电线路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10米,电信线路不得低于7米。
第三十七条 百年以上的大树和稀有、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古树名木,必须重点保护,不得损害、砍伐或随意修剪。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立标记,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散生在单位或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境外的苗木、花卉、种子和其他绿化繁殖物种,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引进。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费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中的绿化资金以及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专户储存,用于城市绿化建设和维护,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超越资质级别或者范围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资质颁发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或者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绿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不按时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擅自占用绿地、风景湖泊、风景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可按每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五)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处以赔偿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造成死亡的,责令补植5倍的树木,未经同意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枝的,并可处以赔偿费2倍以下罚款,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并处以赔偿费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七)其他损毁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并按赔偿费的2倍处以罚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可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阻挠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绿化、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批准工程建设项目的;
  (三)不按照规定督促有关单位进行绿化、养护或者不组织绿化专业单位代为绿化的;
  (四)其他失职、渎职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绿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财政部 科技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2〕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
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财政部 科技部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 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精神,推动国有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和可持续发展,现就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应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风险与收益对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调动企业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试点工作要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本指导意见所称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并经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 。
三、开展股权激励试点的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
  (二)近3年来,每年用于研究开发的经费占企业当年销售额5%以上 ,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高新技术主业突出。
  (三)近3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占企业净资产总额的30% 以上。
  (四)建立了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内部财务核算制度,财务会计报告真实,近3年没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
  (五)企业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明确,经专家论证具有高成长性,发展前景好。
  四、股权激励的对象是对试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有关人员")。具体范围由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定。
  (一)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是指企业关键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企业主导产品或核心技术做出重大创新或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参与企业战略决策、领导企业某一主要业务领域、全面负责实施某一领域业务工作并做出突出贡献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五、试点企业股权激励方式包括奖励股权(份)、股权(份)出售、技术折股。
  (一)奖励股权(份)是指企业按照一定的净资产增值额,以股权方式奖励给对企业的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
  (二)股权(份)出售是指根据对企业贡献的大小,按一定价格系数将企业股权(份)出售给有关人员。价格系数应当在综合考虑净资产评估价值、净资产收益率及未来收益等因素的基础上合理确定。
  (三)技术折股是指允许科技人员以个人拥有的专利技术或非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作价折合为一定数量的股权(份)。
  六、试点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采用上述股权激励方式。用于奖励股权(份)和以价格系数体现的奖励总额之和,不得超过试点企业近3 年税后利润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35%,其中,奖励股权(份)的数额不得超过奖励总额之和的一半;要根据试点企业的发展统筹安排,留有余量 ,一般在3到5年内使用。
  采用技术折股方式时,可以评估作价入股,也可按该技术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为企业创造的新增税后利润折价入股,但折股总额应不超过近3年该项技术所创造的税后利润的35%。
  七、试点企业应当建立规范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设立考核评价管理机构。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应当包括员工岗位职责核定、效绩考核评价指标和标准、年度效绩责任目标、考核评价程序和奖惩细则等内容。
  试点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应当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有关人员并实施股权激励,防止平均主义。
  八、部分试点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积极探索股份期权的激励方式,但不得随意行事,更不能刮风。
  九、试点企业有关人员持有的股权(份)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转让。经营管理人员所持股权(份)的期限一般应不短于其任职期限;限制期满,可依法转让。
  十、试点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前,必须进行资产评估,股权激励方案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议通过,再由试点企业提出申请,报主管财政部门、科技部门批准后实施。
  十一、企业提出的申请股权激励试点的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及组织形式,股本(资本)总额、股权(份)结构及出资方式,职工情况(包括有关人员情况),近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净资产增值情况,未来3年经济效益状况及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预测等。
  (二)股权激励方案,包括股权激励的范围、条件和方式,股权(份) 来源,股本设置及股权(份)处置,企业财务考核与评价,出售股权的价格系数,有关人员效绩考核的评价、具体持股数量及持股期限等。
  (三)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文件。
  (四)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工作方案,试点工作时间进度安排等。企业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应附报企业员工效绩考核评价制度、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以及近期审计、评估报告。
  十二、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对企业提出的试点申请报告,应认真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批复。
  十三、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由主管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地方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科技部门可在具备条件的企业中,选择3-5户具有代表性的企业进行试点,中央管理企业的试点名单由财政部、科技部负责选定。
  十四、主管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一)财政部门负责监管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评估、国有股权(份 )变动和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工作,核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权(份),办理产权登记等。股权激励方案涉及国有股权(份)变动事项的,财政部门要按规定程序对有关审批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及时批复。
  (二)科技部门负责根据科技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字〔2000〕3 24号)和国家科委《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认定试点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资质,并对企业技术创新能力、技术储备以及主营产品技术水平和市场竞争力等方面进行评估。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科技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有关试点工作的实施办法,连同试点企业选定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试点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报告。
  十六、试点企业应于每年度结束后60日内,将上年度试点工作情况报省级财政、科技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科技部门应于年度结束后90 日内将本地区试点工作情况报财政部、科技部。
  十七、主管财政、科技部门及试点企业,要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试点。严禁无偿量化、随意处置国有资产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依法查处。
  十八、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造的转制科研机构及其控股的高新技术企业,可参照本指导意见申请试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