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我省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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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我省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我省外事工作集中统一领导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近几年来,特别是党的三中全会以后,随着国际反霸统一战线的发展和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执行,我省外事工作有了很大的发展。来川外宾三年来逐年大幅度增加;涉外任务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出访人次也愈来愈多;外事活动范围日益广阔,几乎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其中
特别是对外经济、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发展很快。友好城市的工作也有了一定发展。取得成绩是显著的。但是,在日益发展的对外交往活动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外事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加强外事纪律和对外宣传工作,克服当前存在的分散和紊乱现
象,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完成我省各项外事任务,为四化建设服务,现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必须严格遵守外交大权在中央、外事工作授权有限、执行政策必须高度集中的原则,坚决贯彻执行中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行动部署,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国际、国内问题的口径对外表态。
二、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外事工作的领导,把外事工作列入议事日程,一年讨论几次。省里由一位书记和一位副省长主管外事工作。各地、市、州党委、政府(行署)和省级各部门要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及时解决外事工作中的问题。
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切实改善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特别要抓紧对广大外事、涉外人员和群众进行国际阶级斗争的教育、爱国主义和国际主义的教育、国际形势和对外政策的教育、外事纪律和保守机密的教育,不断提高他们执行政策和遵守外事纪律的自觉性,发扬我国外事工作的优
良传统和作风,努力克服外事、涉外工作中的各种不良倾向和不正之风。
四、省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属我省部、委一级机构,是省人民政府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省委外事工作的办事机构,是我省执行外交政策和处理重要外事工作的归口部门。省外事办公室受省委和省政府以及外交部的双重领导,以省委和省政府的领导为主。它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中
央的对外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规定,督促检查和协调各地区、各部门的外事工作和涉外活动,处理政治性涉外事项,其职责范围,按照国务院[1981]1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五、省进出口委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我省对外经济贸易工作的归口部门。在对外经济贸易工作中,涉及重大对外方针政策、涉外事项和外事活动,省进出口委要与省外事办公室会商,必要时报省委、省人民政府。
六、地、市、州外事办公室,是本地区政府(行署)外事工作的职能部门和党委外事工作的办事机构,是本地区执行外交政策和处理重要外事工作的归口部门。地、市、州外办受当地党委、政府(行署)以及省外事办公室的双重领导,以当地党委、政府(行署)的领导为主。成都、重
庆市及对外开放、外事任务繁重的温江、乐山、万县地区行政公署外事办公室属本地区部、委一级机构,其他地、市、州是否设立外事办公室或由政府办公室负责外事工作,可根据外事任务的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地方党委决定。外事部门的具体职责范围,可参照国务院[1981]157号
文件的规定制订实施细则。地、市、州各部门设立的外事机构,业务上受地、市、州外事办公室的指导。
外事活动较多的省级部门可设立外事处(科);其他省级部门可根据外事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专、兼职人员抓外事工作,业务上受省外事办公室的指导。
七、旅游、侨务工作涉及对外方针政策和重大涉外事项,由省外事办公室归口管理。目前有的地、市、州旅游、侨务由外事办公室统一管理的,可不变动。
要充分发挥友协组织的作用。中国人民对外友好协会四川分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外事办公室管理。
八、省级各部门凡涉及对外方针政策和重大涉外事项,要与省外中办公室商定。凡牵涉面广的、重大的涉外事项,要由省外事办公室牵头协商解决。需要向省委、省人民政府请示的外事工作要与省外事办公室会签。各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在向中央主管部门请示重要外事业务时,应同时抄
告省外事办公室。外宾到非开放地区的活动计划,由省外事办公室审批。
有关部门在外事活动中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凡涉及其他业务部门的外事工作,要事先与主管部门通气、嗟商。
九、各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妥善安排外事活动计划,严格遵守礼遇规定。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副主任、副省长以上领导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统一送省外事办公室统筹办理,重要的要转报省委、省政府审批。其他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均报省外事办公室备案。省级各
部门向下布置外事任务时,要以部、委、厅、局名义下达,并抄告当地外事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当地外事办公室要予以指导和协助。
地、市、州各部门邀请外宾和派出团、组或人员的上呈报告,要同时抄告当地外事办公室。各地、市、州负责同志出面的外事活动计划,由当地外事办公室统筹办理,其他接待计划均报当地外事办公室备案。
国务院各部门在川单位也要参照本规定的精神办理。
十、加强涉外安全保卫和保密工作。在对外交往中,要坚持外松内紧,内外有别,警惕来自国外的渗透、颠覆和破坏活动。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上级有关规定,确定保密范围、采取措施,严防失密、泄密。
十一、各地区、各部门派遣团、组或人员出国,要贯彻“少、小、精”的原则,在各项外事和涉外活动中,要做到友谊重在精神,不在物质,尤其不在排场;要讲求实效,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各级财政和外事部门要加强对外事经费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1982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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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法》已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后的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重要法律。该法的施行,必将对行政执法部门产生重大影响。笔者结合基层工商工作,就《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和领会,谈点粗浅认识,希望对广大工商执法人员有所帮助。
一、《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
行政强制法的调整范围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两方面内容。
(一)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从定义看,行政强制措施不仅仅是为了制止违法行为、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而且还包括防止证据损毁。这与我们传统意义上的强制措施不同,过去的强制措施不包括为防止证据毁损所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执法办案过程中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行为其性质将有所改变,将成为行政强制措施之一受到该法的规制。
(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二、行政强制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一、法定原则。一是设定法定。行政强制法与行政处罚法在权力设定上有所不同,行政处罚法对于行政处罚的设定权,规定低于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也就是说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行政处罚。而行政强制法则不同,规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也就是说规章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故此,得出行政强制法实施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不再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二是实施法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适当原则。一是实体适当。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应当以实现行政管理所要求的目标为限。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二是程序适当,行政强制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标之间必须有对应关系,比如,要扣押商店里的违禁品,不能扣押违禁品以外的其他商品。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当事人经教育自觉改正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的,就不应再采取行政强制。
四、不得为单位和个人谋利原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五、救济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定义,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的现行登记保存,随着行政强制法的实施将作为行政强制措施受到该法的规范。那么,工商部门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哪些?
1、先行登记保存;
2、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
3、扣押(扣留)财物;
4、责令暂停销售;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种类。
四、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
(一)《行政强制法》第18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明确10步骤:
1、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3、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4、通知当事人到场;
5、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6、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7、制作现场笔录;
8、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9、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二)实务操作注意事项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除了要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实施程序外,还要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实施强制措施的主体要合法
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合法主体,县级局的派出机构??各工商所及局内设机构因无法定权力而不得实施强制措施;二是,实施人员必须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不得实施。三是,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这一点与行政处罚法不同,后者是可以委托的。
2、实施强制措施要有合理的证据
由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当事人不服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讼诉,因此在实施时必须及时准确地收取相关的证据,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强制措施,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在办案过程中办案人员就应当收集当事人 “存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经验或感情用事。当然,搜集的证据不一定非要充分,只要能够满足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所应当具备的条件即可。
3、实施强制措施要履行法定手续
一是要经过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实施。实施前,要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局领导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二是要制作、交付法律文书。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也就是说,当事人保存的一份,不必要回收。
4、实施强制措施的特别限制
一是涉案限制。实施的查封、扣押仅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二是生活必需品限制。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是不重复限制。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四是期限限制。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对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以及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五是费用限制。对扣押封存物品的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以及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负责,不得由当事人承担。
5、《行政强制法》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关系
前者属于法律,后者属于规章,具体适用时,前者优先。在前者未有规定时,适用后者。
五、强制执行操作程序
(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严厉打击走私汽车的违法犯罪活动,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加强进口汽车(含摩托车,下同)牌证管理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凭海关签发的进口证明书,才能给进口汽车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
二、海关、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查获的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没收的汽车交国家指定的部门销售,销售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正常进口汽车价格(包括各种进口税费),销售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手续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销售部门的销
售发票和缉私部门的没收证明办理核发牌证的手续。销售部门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公安部、海关总署研究确定。
三、为了便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管理,海关对进口汽车签发的证明、缉私部门对走私汽车和无进口证明汽车的没收证明、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应一车一证,并将上述证明、发票的样本和真伪识别标志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四、建立进口汽车牌证发放的统计报告和复核制度。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每年要将办理进口汽车牌证的情况报公安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会同海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办理的进口汽车牌证进行抽查复核,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进口汽车牌证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五、具体实施办法由公安部会同海关总署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下达。
六、军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进口汽车的牌证管理办法,由军队、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



1993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