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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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消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的生命财产免受火灾危害,根据《消防监督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消防管理工作,要认真贯彻“以防为主,以消为辅”的方针,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各部门、各单位行政领导逐级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消防监督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实施。
省内驻军,林业部门的森林,交通运输部门的火车、飞机、船舶以及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监督工作,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四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街道办事处、人民公社(镇)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防火安全委员会由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政府有一名负责人兼任主任,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
第五条 各级防火安全委员会和防火安全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政府和上级有关部门的指示,研究部署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消防工作,督促检查贯彻执行情况;
二、督促各部门、各单位确定消防负责人,落实消防责任制;
三、根据季节特点和消防安全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宣传、检查;
四、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消除重大火险隐患;
五、其他有关消防事项。
第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配备防火专、兼职干部。
第七条 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团体、农、牧、林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农村人民公社、生产大队,要确定一名领导人为消防负责人。
消防负责人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贯彻政府和有关部门发布的消防工作指示与消防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贯彻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与操作规程;
三、划分消防责任区,指定各该责任区的消防负责人,明确职责,逐级落实消防安全任务;
四、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主持消除火险隐患的工作;
五、领导专职和义务消防人员的工作;
六、配备消防器材,设置消防水源,指定专人检查维护;
七、组织群众扑救火灾。
第八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要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特点建立配有相应装备和人员的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其人员列为生产人员,享受本单位同等职工的工资、奖励和福利待遇。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机关、学校、农场等单位和城镇街道要普遍建立义务消防队,在本单位消防负责人的领导下进行防火和灭火工作。义务消防队员训练、执勤、灭火的时候,按出勤对待。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条 农村人民公社所在地要建立以社直单位职工为主的基干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在春冬季节坚持夜间集中值宿。各生产大队、生产队都要建立群众性的义务消防队。
在居住密集、建筑易燃、火灾危险性大的生产队,要选配一名防火安全员,在春冬季节负责本队的防火检查和重点部位的巡逻守护,按中等劳动力水平予以计酬。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辖区和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设立相应的消防机构,监督本地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关的职权:
一、依照本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根据国家法律、法令,规定消防行政、技术措施,审查各部门、各单位规定的具体消防办法和技术规范;
三、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监督消除火险隐患;
四、监督检查建筑工程项目的设计防火和施工,督促城镇建设和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镇公共消防设施;
五、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六、组织消防科学技术研究,鉴定和推广消防科研成果;
七、对生产消防器材装备的规格、质量实行监督;
八、调查火灾原因,督促处理火灾事故的责任者;
九、对其他有关消防事项实行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必须配备经过专门训练,具备消防专业技术知识的消防监督员,其数量应占当地公安消防队伍编制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到二十。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设区的市实行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公安派出所三级管理;其他县(市)实行县(市)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或公安特派员两级管理。
第十五条 城镇和农村人民公社公安派出所要有一名所长负责组织民警做好本管区的消防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有关公民发出火险通知书,限期消除火险隐患。必要时责令其停产整改,全厂停产由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局部停产由县(市)、区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决定。

第四章 规章制度
第十七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领导防火责任制,职工岗位防火责任制,用火、用电和易燃易爆物品、消防器材管理以及值班值宿等制度。
第十八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要坚持防火三级检查制,即厂月检查、车间周检查、班组日检查。对检查发现的火险隐患,要及时整改。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从事用火、用电和化学易燃易爆物品管理、操作的人员及更夫、保管员等,要定期进行专门的防火与灭火知识教育。新工人入厂要进行防火教育,经过考试合格后,准许其进入操作岗位。
第二十条 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防火公约。全省城乡居民,都要严格遵守“防火六不准”,即:在严禁吸烟的地方,不准吸烟;生产生活用火要有专人看管,用火不准超量;打更、值宿要尽职尽职,不准擅离职守;安装使用电气设备,不准违反规定;教育小孩不
准玩火;各种消防设施和灭火工具,不准损坏和挪用。

第五章 建筑防火审核
第二十一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的同时,必须按消防车五分钟到达责任区边缘的要求规划和修建消防站,根据需要规划和建设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并应征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同意。所需经费从基本建设投资中支出。
第二十二条 城镇建设和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城镇中的公共消防设施负责维护和管理。现有的消防设施损坏的要修复,压埋的要清理,不适应需要的要有计划地增建。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对新、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进行设计时,必须认真贯彻《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并经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不符合防火规定的工程设计不准出图。
第二十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设计,必须报送当地消防监督机关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监督机关批准不准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时,要由审核该项工程的消防监督机关参加验收消防部分,验收合格后才能准许其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队在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和民用建筑时,必须贯彻《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其他有关规定。县、镇人民政府和公社管理委员会对易燃建筑密集的集镇、村屯,按照消防安全的要求,逐步改造、改善防火条件。

第六章 用火用电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一切生产、生活用火设备都要符合防火要求,用火时必须设专人看管。生产临时用火要办《动火证》,经本单位消防负责人批准,做好防范准备方准动火。
第二十八条 凡五级以上大风天,要严格控制火源,禁止一切室外动火。
第二十九条 安装、检修电气设备应由电工人员进行。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禁止使用不合规格的保险装置,不准超负荷运行。电线绝缘损坏,要及时修理,电气设备附近禁止存放易燃物。
第三十条 凡能产生静电引起火灾的设备和容器,要装置导除静电的设施。
第三十一条 高压线下禁止设有仓库、厂房、油池及露天堆垛。
第三十二条 生产、储存易燃和可燃物品的厂房、库房、货场应当根据防雷的需要,装备避雷设备。

第七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每一个公民,在发现火警的时候,应当迅速报警,积极扑救。起火单位的领导人,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抢救人员和物资,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必须给予积极支援。
第三十五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有权统一组织和指挥灭火战斗,无偿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协同作战。当地公安机关负责组织维持火场秩序。
第三十六条 火场最高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需要的情况下,有权无偿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通讯和医疗救护等部门的力量。
第三十七条 消防车赶赴火场的时候,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其他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消防车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使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八章 奖励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总结评比时,都要把消防工作做为评选先进单位、先进生产(工作)者的重要条件之一。凡发生火灾损失千元以上,死一人以上,伤三人以上的单位,当年不能评为先进单位:火警、火灾肇事者,当年不能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在消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要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进行奖励的,应从罚款留成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部门拨款;各部门、各单位进行奖励的,由各部门、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按贡献大小,由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消防宣传教育深入,组织和制度健全,消防器材、设备、设施齐全好用,消防措施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主动支援邻近单位扑救火灾,成绩显著的;
三、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作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个人,按照贡献大小,由政府或单位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热爱消防工作,积极参加消防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同违反消防法规行为做坚决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认真贯彻消防规章制度,发动和组织群众开展消防工作,成绩显著的防火负责人或专(兼)职防火干部;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使国家和集体财产免受重大损失的;
五、积极扑救火灾,英勇顽强,奋不顾身,表现突出的;
六、对消防科学技术和器材、设备有发明创造或革新的成果的。

第九章 惩罚
第四十三条 凡违反消防法规,妨害消防安全,阻碍消防工作进行,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或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四十四条 消防管理处罚分为警告、罚款、拘留三种。
第四十五条 违反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十五日以下拘留、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属于单位有关负责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不听劝阻的;
二、在禁止明火作业的地点和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
三、在大风天违反防火规定,室外动火,吸烟的;
四、违反“防火六不准”规定,经教育不改的;
五、对电气设备、生产设施维护不当,或者明知违章运行,不予改进的;
六、火车、汽车、拖拉机等机动车辆进入厂区、库区、草场、场院或易燃易爆场所,违反防火规定,不听劝告的;
七、损坏消防器材装备或将其用在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影响扑救火灾的;
八、在紧急情况下,火灾现场指挥人员,调用交通运输、水、电和医疗部门的力量,拒绝执行的;
九、谎报火警,或者发生火灾拒不报告的;
十、堵塞公共或企业内部的消防通道,拒绝疏通的;
十一、有意阻碍消防车通行,影响灭火救灾任务的;
十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防碍灭火工作进行,不听劝阻的;
十三、无理拒绝、阻挠、刁难火因调查、事故处理,或者有意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十四、失火烧毁国家财产或者他人财物,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十五、违反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规定,不听劝告的;
十六、对处于危险状态的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发出火险整改通知后,拒绝执行的;
十七、拒绝或阻碍消防监督人员,依法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的;
十八、不顾消防安全,强令他人违反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损失的;
十九、有关技术、业务管理人员失于检查或发现隐患,拖延不改的;
二十、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项目不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不采纳,存在火险隐患的;
二十一、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液化石油气,违反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规定,拒不改进的;
二十二、仓库安全管理不符合《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要求,拒绝整改的;
二十三、不履行防火负责人职责,玩忽职守,消防管理混乱,发生火警的;
二十四、制造、储运、运输、使用、销毁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不符合消防规定,经制止不改的;
二十五、制造消防器材不符合规格质量要求,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改善的;
二十六、埋压、圈占、损毁消火栓、消防水池、水泵、水塔,经提出意见不予清理、修复的;
二十七、发生火灾拒付处罚性罚款的。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发生火灾造成损失的单位,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经济处罚:
一、损失一百元以上,死亡或重伤一人以上的一般火灾,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损失一万元以上,烧粮一万斤以上,死亡三人或死伤五人、伤十人以上的重大火灾,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损失三十元万以上,烧粮十万元或烧棉五万斤以上,死亡十人以上的特大火灾,罚款一千元至三千
元;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按上述火灾等级加倍罚款;
三、消防监督机关事先已发过《火险通知书》,因拖延或拒绝整改而发生火灾的,加倍罚款;
四、企业受罚款的资金,应从企业基金或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受罚款应从包干结余中支付,不准从正常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消防管理处罚,由县(市、区)公安局(分局)或相当于县一级的铁路、林业、工矿区的公安机关裁决。六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派出所裁决。警告,由公安派出所或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的保卫处(科)裁决。
农村的拘留处罚,由县公安局裁决。
裁决后五日内拒付罚款的,改为拘留。
第四十八条 执行消防管理处罚的程序,免于处罚或加重处罚,合并裁决和对未成年人、精神病人、酒醉者违反消防管理的处罚,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消防法规,发生一般火灾,情节轻微的肇事者,由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必要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消防法规,造成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火灾肇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凡发生重大火灾或虽不够重大火灾但情节严重的,对有关的单位负责人应追究责任,给以必要的处分或经济制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消防条例、规定、规范拒不执行的;
二、忽视防火安全,玩忽职守的;
三、纵容、迫使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四、存在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关提出意见,拒绝整改的。
第五十二条 对火灾直接肇事者和有关负责人处理不当的,消防监督机关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复议。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所收罚款,百分之七十上缴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由县(市)公安局统一掌握用于防火宣传。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新的规定执行。




1982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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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8年1月9日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毛泽东
1958年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1958年1月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一次会议通过 1958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维持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
现役军人的户口登记,由军事机关按照管理现役军人的有关规定办理。
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的户口登记,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分散居住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居住在军事机关和军人宿舍的非现役军人的户口,由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
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第四条 户口登记机关应当设立户口登记簿。
城市、水上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应当每户发给一本户口簿。
农村以合作社为单位发给户口簿;合作社以外的户口不发给户口簿。
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登记的事项,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的效力。
第五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同主管人共同居住一处的立为一户,以主管人为户主。单身居住的自立一户,以本人为户主。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和公共宿舍的户口共立一户或者分别立户。户主负责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登记。
第六条 公民应当在经常居住的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一个公民只能在一个地方登记为常住人口。
第七条 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弃婴,由收养人或者育婴机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
第八条 公民死亡,城市在葬前,农村在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死亡登记,注销户口。公民如果在暂住地死亡,由暂住地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公民因意外事故致死或者死因不明,户主、发现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或者乡、镇人民委员会。
第九条 婴儿出生后,在申报出生登记前死亡的,应当同时申报出生、死亡两项登记。
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
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在入伍前,由本人或者户主持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注销户口,不发迁移证件。
第十二条 被逮捕的人犯,由逮捕机关在通知人犯家属的同时,通知人犯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注销户口。
第十三条 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缴销迁移证件。
没有迁移证件的公民,凭下列证件到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一、复员、转业和退伍的军人,凭县、市兵役机关或者团以上军事机关发给的证件;
二、从国外回来的华侨和留学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入境证件;
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释放的人,凭释放机关发给的证件。
第十四条 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
第十五条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
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内暂住,或者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农村暂住,除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以外,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六条 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
第十七条 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
户口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向申请人索取有关变更或者更正的证明。
第十八条 公民变更姓名,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未满十八周岁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或者父母、收养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十八周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的时候,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民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分户、并户、失踪、寻回或者其他事由引起户口变动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户口的;
二、假报户口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借、出卖户口证件的;
四、冒名顶替他人户口的;
五、旅店管理人不按照规定办理旅客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户口登记机关在户口登记工作中,如果发现有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户口簿、册、表格、证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统一制定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统筹印制。
公民领取户口簿和迁移证应当缴纳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条例的精神,结合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单行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一届91次会议)

相关文件
1.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部长 罗瑞卿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是根据几年来户口登记工作的经验,经过长期的准备,征求了各省、自治区、市公安机关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出来的。这个条例草案,已经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通过,现在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对于这个条例草案,我有以下几点说明:
一、为什么要制定户口登记条例?
几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工作,特别是城市的户口登记工作,在党和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基础。这一工作,对于社会主义建设,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维持社会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但是,由于我们的国家建立才八年,现行的户口登记制度还是很不完备的,它的主要缺陷是:
第一、制度不够统一,不仅城市和农村应该统一的没有统一,就是这个城市和那个城市也不完全统一。
第二、有些应当规定的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不够妥善。例如:公共户口管理不健全,没有规定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和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没有适当限制那些依法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的户口变动,等等。
第三、还有一些制度,适合过去的情况,今天情况变了,需要适当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如像住医院病人的登记报告,旅店来客的每日报告,等等,都没有适时地加以修改或者废除。
为了加强和健全户口登记工作,以适应社会主义建设迅速发展的需要,满足人民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日益增长的要求,进一步维护社会秩序,制定一个比较完备的全国统一的户口登记条例,已经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草案,就是从上述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项“保护国家利益,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权利”的精神制定的。这个条例的实行,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所起的作用,我们以为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地及时地掌握全国人口的分布、增减和变动情况,为我国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建设,编制国民经济计划,正确地贯彻统购统销,统筹安排劳动就业和劳动力调配,以及节制生育等等重要政策措施,提供人口资料。
第二、证明公民的身份,以保护人民群众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例如:保护人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护人民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为人民的劳动就业和受教育、购买粮布等出具证明,帮助人民查询亲友地址,等等。
第三、堵塞治安管理中的某此空隙,限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破坏活动,保卫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的安全。
从这此作用中可以看到,户口登记条例是我们国家在行政管理上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是服务于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并和广大人民的切身利益相关联的。
二、对于条例草案的具体内容,有几点需要解释:
第一、户口登记条例草案的各项制度,都是遵循着适应国家建设,为人民群众服务的原则制定的。这些制度概括起来,就是:常住、暂住、出生、死亡、迁出、迁入和变更更正等七项登记。其中,常住人口登记,主要是掌握固定居住人口的基本状况,而其他六项登记,则是掌握人口的增减和变动情况。这些项目是一个统一的整体,缺少了任何一项,都不能掌握人口的全貌,都不能满足国家和人民的要求。因此,这些制度都是必需的,无论城市和农村,原则上都是适用的。
但是,为了照顾农村目前交通不便,户口工作基础较差等情况,在第四、第八、第十三、第十五等四条中,都特别作了一些规定。对农村户口登记的要求,比城市要低一些,手续更简便一些。如像:农村目前只实行常住人口登记和出生、死亡、迁出、迁入等项变动登记,不实行暂住人口登记;迁入申报的时限,城市定为三天以内,而农村则定为十天以内,死亡申报的时限,城市是在葬前,农村是在一个月以内;城市以户为单位设户口簿,而农村则以合作社为单位设户口簿。
对于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和农业、渔业、盐业、林业、牧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登记,也根据实际情况,在第三条中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各单位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这样办好处很多:一是职工、社员登记户口方便;二是各单位的人事、行政工作可以随时了解人口变动情况;三是便于合作社制定计划、组织生产或者进行收益分配;四是便于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管理。
从条例草案的内容和手续上都可以说明,既满足国家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又照顾到便利群众,这是我们户口登记制度的一个特点。
第二、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
在第十条第二款中规定:“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为什么要这样办呢?就当前情况来说,因为近几年来,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现象比较严重,而有些机关、企业单位,也没有认真执行紧缩城市人口的方针,甚至私自招工,随便写信向农村索要户口证明;有些单位对于从农村盲目流入城市没有户口的人员,不仅不积极协助政府动员还乡,反而利用机关、企业的某些便利,让其长期居住。这样就更加助长了这种混乱情形的严重性,给城市的各面建设计划和正常的生活秩序带来了许多困难,使得有些城市的交通、住房、供应、就业、上学等等问题,都出现了一定的紧张局面。同时,由于农村劳动力的大力外流,也影响农业生产建设的开展,对于发展农业生产不利,也就对整个社会主义建设不利。
从长远情况看,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方针,是在优先发展重工业的基础上,发展工业和发展农业同时并举。无论工业生产和农业生产都必需按照国家统一的规划和计划进行。因此,城市和农村的劳动力,都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进行统一的有计划的安排,既不能让城市劳动力盲目增加,也不能让农村劳动力盲目外流。而且,我国当前情况是城市劳动力已经过多,农村生产则有很大潜力,可以容纳大量劳动力。因此政府正在动员干部和大、中、小学毕业学生下乡上山,这就更不难了解要制止农业人口盲目外流的必要。
此外,盲目流入城市的农村人口,因为找不到职业,生活就会发生困难,有些人就会流浪街头,少数人甚至会被坏分子所勾引,进行偷窃、诈骗等犯罪活动,破坏城市社会秩序。
由此可见,适当地解决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的问题,不仅是国家的需要,也是广大人民的要求。中共中央和国务院最近针对这种情况,发出了“关于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的指示”,指示中要求“进行严格户口管理”,以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因此,在户口登记条例中对于这个问题作相应的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当然,要制止农村人口盲目流入城市,主要还是要依靠党和政府的各项工作,特别是要做好群众工作,依靠多数人来劝说少数人,才能完全达到目的。但是,健全的户口登记工作,也是一个必要的条件。
第三、适当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问题。在第十条第三款中规定:“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这是因为,我国很长一部分边防地区是我们国防的门户,为了维持这些地区的社会治安,保卫国防前哨的安全,对于迁入的人口经过一定的批准手续,是必要的。
第四、公民因私事外出、暂住的问题。在第十六条中规定:“公民因私事离开常住地外出、暂住的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延长时间或者办理迁移手续;既无理由延长时间又无迁移条件的,应当返回常住地。”这个规定,对于广大人民正常的外出、暂住是没有任何约束的。因为从实际情况来看,公民因探亲、访友、治病、旅行等外出、暂住所需要的时间,一般的说三个月是足够的。如果需要延长外出、暂住时间,只要向户口登记机关讲明理由,就可以延长;合乎迁移条件愿意迁移的,也可以办理迁移手续。路途遥远的,旅途中的时间还可以不计算在三个月以内。这个规定对于少数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利用外出、暂住长期流浪在外,不事生产,扰乱社会秩序的分子来说,确是一种约束。但是对于这种人加以约束,是完全应该的,因为这样做,才能使他们在生产岗位定居下来,这对于保证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以及改造他们本人,都是完全必要的。
第五、第十四条规定:“被假释、缓刑的犯人,被管制分子和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迁移的时候,必须经过户口登记机关转报县、市、市辖区人民法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办理迁出登记;到达迁入地后,应当立即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他们中间的一些人,利用户口迁移,逃避监督改造,或者从事犯罪活动。这样做,不仅对社会治安有利,就是对这些人的改造也有好处。
三、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否有抵触呢?
应该说是没有抵触的。
我在前面已经说过,我们的户口登记制度,就其具体作用来说,不仅是服务于社会主义建设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也是直接保护广大人民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一项重要措施。就其根本目的来说,它就是为我国人民在政治上和经济上创造一个幸福的美好的前途而服务的。因此,它不但不会同广大人民的自由有抵触,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自由的。
大家都知道,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统筹兼顾,适当安排,是我们国家的根本方针。无论是发展国民经济,或者是改善人民的生活,都是按照国家统一的计划进行的,都必须从全国人民的利益出发。毛主席指示我们说:“我们作计划、办事、想问题,都要从我国有六亿人口这一点出发,千万不要忘记这一点”。户口登记条例草案正是根据这一方针,来考虑加强和健全户口管理工作的。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比如制止农村人口盲目外流,控制迁往边防地区的户口,以及公民外出、暂住时间的规定等,也都是根据国家的统筹安排的方针,为六亿人口着想,对六亿人口负责,来保护广大人民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的。因此,它同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广大人民的民主自由的;它同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是没有抵触的,而且是保护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的。
当然,我们户口登记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对于少数人的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行为,是有抵触的。但是这种抵触,并不是限制公民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这是因为宪法所规定的自由,是有领导的自由,不是无政府状态;是广大人民的自由,不是少数人的个人绝对自由。如果允许少数人有个人绝对自由,允许少数人有只顾自己、不顾国家和集体利益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那么,就必然会使得国家统筹安排的方针和社会主义建设的计划不能顺利执行,必然会使得广大人民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正常秩序受到损害,其结果必然是妨碍广大人民的自由,也当然会妨碍公民的居住和迁徒的自由。因此,限制少数人这种不合理的盲目流动迁徒“自由”,正是为了保护多数人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而且还应该看到,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也仅仅是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对于他们正当的居住和迁徒自由,我们是丝毫也不加以限制的。比如居住农村的公民,只要他们持有城市劳动部门或学校发给的录用、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的证明,完全可以迁往城市,不会受到任何限制。同时,对于这些少数人来说,限制他们这种盲目流动迁徒的不合理行为,正是对他们自己有利的。如果纵容他们脱离国家统筹安排,违反广大人民的集体利益,盲目流动迁徒,那就对国家、人民不利,对他们自己也不利。因为只有国家发展了,他们自己才能发展;大家过好日子了,他们自己才能过好日子。试想,一个人如果脱离了国家的安排,违反了集体的利益,自己个人的政治权利和经济利益,怎么能够得到真正的保障呢?
由此可见,条例草案中某些带有约束性的规定,同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徒的自由”,是完全一致的。我们相信,广大人民根据自己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切身体验,是懂得这个道理的,因而也是会拥护这些措施的。
四、怎样执行这个条例?
户口登记条例同每个人都有密切关系,必须依靠大家的自觉,才能贯彻执行。现在广大群众的觉悟程度和组织程度,已经空前提高,大多数群众已经养成了遵守户口制度的习惯。但是还有少数人,没有遵守或者没有很好遵守这个制度,其中有的是由于不了解这个制度的内容和意义,有的是由于自私自利和懒惰。另外,也还有一些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故意破坏这个制度。因此,在贯彻执行这个条例的时候,必须采取依靠多数、督促少数、防范坏人的方针。应当在人民群众中充分地做好宣传教育工作,使户口登记工作的意义和各种制度,家喻户晓,人人明白。户口登记机关和户口登记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便利群众,并帮助他们解决困难,勤勤恳恳地为群众服务。对于违反户口制度的人的处理,主要还是采取说服教育的办法,只是对于那些构成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才给以适当的处罚,而处罚的目的,也还是为了教育。对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破坏户口制度,进行犯罪活动,必须依法惩办。我们相信,只要坚决地依靠群众,取得广大群众的支持,这个新的户口登记条例,一定能够很好地贯彻执行。





论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的设定

王培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对刑事责任能力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其意义重大,推究立法目的,这是对位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特殊保护,那么为什么要对这一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呢?原因就在于这类人的精神自由能力相对缺失,无法辨认抑或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做出的行为”情由可原”同时这样规定也是符合公众道德和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的.
科学研究表明,一个人从生到死,自己的意志自由能力呈现出由弱到强,再由强到弱的变化趋势,我国刑法多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明文的规定,而对意志自由能力同样不足的老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未做规定.这是立法的一个缺失,随着我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和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进一步深入,尤其是老龄化趋势的日益增强,对刑事责任最高年龄做出规定无疑具有重大而现实的意义.
笔者认为,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符合刑罚个别化和的要求,符合刑罚资源的最优配置原则,符合历史传统和国际潮流,也符合司法实践.
首先,作为罪责刑相适应派生出的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对不同的犯罪主体时时不同的刑罚,以尽量准确的反映犯罪事实,努力实现个案公正.老年人犯罪有其具体的情况,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比较小,宜作具体分析.
其次,刑罚成本的昂贵性,刑罚资源的有限性要求我们坚持谦抑精神,严格控制刑罚资源的投入,以不超过惩罚和预防犯罪所必需的程度.老年人由于生物学规律,,自身健康状况不佳,羁押成本过高,由此引发的程序烦琐,牵制了过量的资源,是一种非理性的行为.
再次,从国际来看,许多国家对老年人是否有能力接受审判,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责任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以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全球化趋势下,我国可以适当借鉴.另外,从我国的历史传统来看, 中国古代崇尚“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刑法伦理,对老年人予以特殊保障,法律上对老年人刑事责任年龄上限问题进行立法规定,这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闪光点之一,宜批判继承.
最后,从司法实践来看,老年人犯罪率一直保持在较低水平,加之社会危害性比较小和我国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老年人犯罪比较容易得到公众的宽容.同时根据李斯特犯罪原因二元论,设定刑事责任最高年龄并不必然导致犯罪的增加,同时老年人再犯罪的可能性也比较小,刑罚一般预防功能也十分有限,
综上,设定刑事市责任最高年龄是正当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精神和社会主义人道精神的本要求.那么究竟如何设定呢?鉴于人与人之间的个体差异,实行统一标准确实比较困难,但与之相对应的,未成年人的身体.心智发展状况同样参差不齐,而法律却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当然要实现绝对的公正是不可能的,公正只是相对的.为此,参照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及老年人的标准和国外的做法,本人觉得以60为起点,70为另一分界点分阶段的处理是相对比较合理的,对此可以效仿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60_70为相对责任能力阶段,70以上为次相对责任能力阶段,承担较小的刑事责任.当然,这样规定也有欠妥之处,对此,我们要进一步深入研究和论证,以期我国的刑事责任能力之规定更加完善,最终实现社会的公平.和谐.和正义
中山大学法学院王培
200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