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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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国家教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2年9月1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为了进一步提高内地西藏班(校)的办学水平,为西藏自治区的各项建设事业培养骨干力量,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如有与过去所发文件精神不符,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二、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进一步加强内地西藏班工作的意见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社会主义国家,西藏自治区是伟大祖国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党中央、国务院历来十分重视西藏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在发展西藏教育事业方面采取了许多特殊措施,在内地创办西藏班,就是其中一项富有成效的工作。
内地西藏班,包括初中预备班、初中班、高中班和各类大、中专班等。自1985年创办以来,到目前在内地学习的西藏学生已达9000余人,今年已有第一批近千名高中和中专毕业生完成在内地学习的任务,除部分升入内地有关高等院校继续学习外,绝大部分毕业生已返回西藏参加各项建设事业。
几年来,内地西藏班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关怀下,通过内地办学单位广大教育工作者的辛勤努力,越办越好,已取得显著成绩,深受西藏各级干部和广大农牧民群众的欢迎和好评。实践证明,在内地为西藏办学,是党中央、国务院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决策,对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将起到重要作用,利用内地较好的办学条件帮助西藏培养人才,有利于密切西藏同内地的关系,有利于西藏各项建设和对外开放,有利于学生的全面成长。
在内地创办西藏班的根本目的和任务,就是要利用内地学校的办学条件和师资优势,帮助西藏培养一批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自觉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具有初步的科学世界观和较扎实的科学文化知识以及一定的劳动技能的建设骨干,有效地促进西藏的改革开放、经济的繁荣和事业发展。
为了进一步办好内地西藏班,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理顺管理体制,加强对内地西藏班的领导
各地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中央有关智力援藏的要求各尽其责,共同办好内地西藏班:
1.国家教委是内地西藏班工作的宏观管理部门,主要任务是:会同西藏自治区党委和政府,制定内地西藏班发展规划,提出每年招生和毕业生分配的意见,加强同各地、各部门的联系,对内地各类西藏班工作进行调研评估,总结交流经验,帮助协调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2.办有西藏班的有关省、直辖市、自治区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要有专人负责,其主要任务是:负责本地区和本部门内地西藏班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帮助办班学校解决办学中出现的问题。
3.西藏教委是西藏自治区负责内地西藏班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有关经费的分拨、藏文师资的选拔和派遣、组织学生进出藏以及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有关事务和突发性事件,保证教育援藏工作顺利进行。
4.各地要选拔好内地西藏班的领导、管理干部和任课教师,建立一支政治和业务素质良好的内地西藏班师资队伍,以保证教学任务的完成。
5.为办好内地西藏班,各方面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国家教委、西藏自治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联系,特别是西藏要加强同内地各办班部门的联系,减少中间环节,提高工作效率。
6.凡涉及改变内地西藏班的办学体制、方针政策等重大问题,须逐级上报,经国家教委批准后,方可实施。
二、搞好招生和毕业生分配工作,提高生源质量,安排好返藏学生
1.招生工作,既要坚持从西藏的需要出发,又要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确保送到内地上学的生源质量。
2.为适应工作需要,国家教委成立内地西藏班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有关问题。下设办公室,与西藏自治区招生办共同负责内地西藏班大、中专招生和录取工作。
3.初中班要按计划招生,由西藏自治区招生办负责把关,严格按标准录取。在录取中,农牧民子女应占录取总数的70%以上。
4.每年内地西藏班初中毕业后的升学分流计划,经西藏自治区政府批准后,由西藏教委报国家教委。国家教委根据各省市内地西藏班的生源和高一级学校专业设置的情况,将会同国家计委、财政部向各办学省市、部门下达招生分流计划,通过省市、部门在本部门计划内予以落实。
5.大学本科、专科人才的培养,由西藏自治区各业务厅局每年向对口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委提出招生计划,纳入部委计划后,由部委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经批准后实施。招生工作统一由内地西藏班招生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
6.内地西藏大、中专毕业生,一律返回西藏,由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负责安排,内地不得截留。
三、加强管理,提高教育水平
1.要按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认真加强德育工作。特别是加强爱国主义、坚持“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艰苦奋斗和增强改革开放意识的教育,并寓德育于各科教学和各项活动之中。除按教学大纲的基本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补充一些有关西藏历史、地理和生物知识的课程,加强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西藏农奴翻身史、科学思想和无神论的教育。
2.内地西藏初中、高中、中专班(校)要创造条件,实行与汉族学生合校组织教育教学的办学体制,并在实验的基础上,逐步实行藏汉合班,以利于各族学生间增进了解加强团结。
3.要从西藏学生的知识基础和心理特点出发,充分发挥内地学校现有设施、师资、管理水平的优势,精心组织教学,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据大纲的基本要求,从建设新西藏的需要出发,尽可能安排一些选修课和讲座,使学生经常了解西藏的新发展和建设的新成就,激发他们热爱西藏、建设西藏的感情;同时,组织学生参加必要的社会实践和劳动,使他们既学到较扎实的文化知识又懂得一定实用技术。对个别学习较差的学生,还要给予特殊的帮助,使之能跟班学习。各学校都要通过各种方式和措施,使每个西藏学生都能明确学习目的,增强信心,调动他们的内在动力,提高学习积极性,争做优秀学生。
4.对西藏学生既要给予关心和照顾,又要根据特点加强管理。逐步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本着“爱、严、细”的精神,加强学生行为规范的教育,使他们养成艰苦朴素的作风和良好的生活、学习习惯。今后,学生的人头经费由原来的完全包干,改为实行奖学金和助学金的办法发放,同时设立特困补助费,根据农牧民学生家庭的经济状况,给予适当的补助。
四、切实解决好办学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
几年来,国家和各省市、各部门为办好内地西藏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今后仍需继续做出努力。国家教委将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内地西藏班有关经费的政策和标准。为进一步改善内地援藏办学的条件,“八五”期间,国家将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经费给予补助。学生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将根据新的情况制定新的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不足部分,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补贴。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学生的生活待遇原则上按中专生对待。从事西藏班工作的教职工,由于工作量大,工资补贴应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由省市政府和主管部委负责解决。
西藏建设,是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支援西藏建设,办好内地各类西藏班,是贯彻中央指示的一项具体内容。各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办学单位,都要把这项工作当成自己的事情,坚持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树立长期办下去的思想,切实加强领导和管理,从组织领导、管理机构、办学经费、师资配备等方面给予充分的重视,不断提高内地西藏班的教育教学水平。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管理实施细则
为加强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管理,结合内地开办西藏中学班(校)的实际,特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民族政策,为西藏培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德、智、体全面发展,初步具有科学世界观和立志献身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合格中学毕业生。
第二条 国家教委负责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进行宏观指导、检查评估,制定有关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凡涉及办学体制、方针政策和招生计划等办学中的重大问题,必须逐级上报,归口国家教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由所在省市教委和西藏自治区教委双重领导,以所在省市教委领导为主。省、市教育部门要加强对西藏中学班(校)工作的领导,指定一位负责同志主管这项工作。
第四条 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西藏中学班(校)的招生、进出藏的组织、经费分拨、派遣藏文教师等工作,并根据西藏的实际需要,提出内地西藏班毕业生分流的初步意见,报国家教委审批,并配合有关省市教委和协调小组解决办学中的有关问题。
第五条 为了利用内地的办学优势,内地西藏中学班(校)一般设在内地条件较好的学校,实行合校分班或合校混班组织教学,今后不再单独设校。西藏班的工作要纳入全校工作计划,统一管理,认真办好。
第六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领导和教职工,要选派政治和业务素质好、责任心强、有奉献精神并有管理和教育经验的人员担任。西藏中学班(校)的教学工作人员要相对稳定。需要调整的教职工应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决定。西藏派到内地西藏中学班(校)的工作人员,应服从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在学校的统一管理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重视德育工作,有针对性地把政治思想工作寓于各科教学和校内外各项活动之中。政治课除按教学大纲要求组织教学外,还要根据西藏学生的思想实际,特别注意加强“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党的基本路线教育;增强西藏学生改革开放意识,加强藏民族起源、发展,汉藏民族团结史的教育;加强以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维护祖国统一的爱国主义教育;加强行为规范、革命传统、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和无神论的教育。
第八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要结合西藏学生知识水平的实际,按国家教委制定的中学教学大纲要求,制订教学计划。用汉语授课,同时加授藏语文。课程设置、教学内容和课时,可根据藏族学生的实际作适当调整,调整意见要报请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适当增加有关西藏乡土教材的内容。
第九条 凡拨给西藏中学班(校)的生活补助专项经费(包括生活、节日补助、慰问、服装等),要在校长统一管理下,专款专用,收支单独列帐核算,并将收支帐目和预算上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挪用挤占。
第十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生活待遇、粮价补贴、户籍管理诸方面参照中专生的规定安排。努力创造条件,办好学生伙食,其生活费开支除西藏拨给一部分外,不足部分由所在省市财政补贴。补贴部分可根据学生的经济状况分等发放,并逐步推行奖学金制度。
第十一条 鉴于西藏学生在内地长年吃住在学校,教职工编制可视情况适当增加。工资补贴参照原教育部(56)计劳董字第30号文件和人事部、财政部人薪函(89)7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内地西藏初中班限招户口在西藏的各民族学生,凡勤奋学习、遵守纪律、品学兼优、学完小学全部课程、年龄在11-14周岁、身体健康的小学毕业生,均可报考。考试科目为藏语文、汉语文、数学三科,由西藏自治区教委负责命题和组织考试录取的工作。按照招生规定,坚持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取。每年录取的新生中,农牧民子女应占70%以上。内地西藏高中班从内地初中班毕业生中每年择优录取250~300名入学学习。
第十三条 凡报考内地西藏中学班的学生,必须按体检要求,在县以上医院进行全面身体检查,严格进行肝功化验和胸肺透视。体检表须由县以上医院医生签署意见,医院盖章后有效。体检不合格者,不能录取。
第十四条 西藏区内各地考试、体检完毕,将合格考生档案、成绩、体检表统一报送自治区教委受援办公室,由招生领导小组审核签署意见后发入学通知书。
第十五条 被录取到内地西藏初中班的学生档案、报名登记表、试卷、体检表、小学毕业前两年级的评语和成绩,都要随学生送内地该生所在学校。到校后由学校进行复查,发现条件不合格的学生由西藏各有关地市教体委的同志负责将学生带回。在招生中有舞弊行为的,由西藏有关部门负责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学生持入学通知书按时到校报到,学校凭入学通知书办理入学和注册的手续,并建立学生档案。对在册但患有疾病不能坚持学习,三个月内不能治愈的学生,商西藏有关地市教委派人负责接回西藏治疗,家长要留子女在内地治疗,各项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内地西藏班学生必须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科学文化知识,积极锻炼身体和参加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服从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严格遵守中学生守则和校纪校规,遵守社会公共秩序;遵长爱幼,团结互助,关心集体,爱护公物,不打架,不骂人,不吸烟,不喝酒,不赌博,不拿别人的东西,按时作息,不得无故旷课,因故不能上课或有事外出的要经批准。学校应对学生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学习和劳动技能等表现进行全面考核和评定,作为对学生奖惩和升留级的依据。学生操行评定,应每学期进行一次并通知家长,毕业时进行全面鉴定。
第十八条 经过考试、考核,成绩不及格的学生,要进行补考。补考后仍有两门主科或两门以上学科不及格者,予以留级,留级后仍不能跟班学习的,应令其退学。
第十九条 内地西藏中学班(校)学生,一般不得中途转学或休学。
第二十条 西藏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的寒暑假,由学校根据实际情况,就近组织好假期活动,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到附近工厂、农村参加一定的社会实践,开展勤工俭学活动,积极组织好各种生动活泼、内容健康的文体活动,以丰富学生的文化生活,并适当安排一定时间补习功课,使学生得到全面发展。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习结束,返藏探亲所需要的费用,按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藏政办发(1989)18号文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犯校规校纪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分别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凡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要由学校写出报告,报省市主管教育部门审批,同时报国家教委民族地区教育司和西藏教委备案。凡被退学返藏的学生,由西藏有关地市教体委负责接回。
第二十三条 对德智体诸方面或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给予必要奖励。学习期间,凡受表彰的学生,均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升学参考。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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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办公厅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党办发〔1996〕9号 1996年2月26日

各盟市、旗县委,盟行政公署,市、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部、委、办、厅、局和各人民团体:
  经自治区党委、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建立城镇扶困基金,是做好城镇扶困工作的基础之一,是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基本生活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要从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充分认识建立城镇扶困基金的必要性和迫切性,采取有力措施,尽快建立本级的城镇扶困基金。各级财政、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筹措基金,建立严格的管理使用制度,认真管好、用好扶困基金,扎实有效地做好我区域镇扶因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扶困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做好全区城镇扶困工作的意见》(内党发〔1995〕26号)和《动员社会力量扶助城镇困难居民暂行办法》(内党发〔1995〕35号),保障城镇低收入职工、居民的基本生活,自治区本级和各盟市、旗县(市、区)要积极筹措、设立城镇扶困专项基金(以下简称“扶困基金”)。
第二条 扶困基金是社会保障资金的有益补充,是城镇职工、居民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资金的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第三条 扶困基金要按照分级筹集、分级管理、分级使用的原则设立。



第二章 资金筹集



第四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党委、政府指定或委托的部门、单位组织筹集,主要渠道是:
  一、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三级财政每年在预算内安排的资金;
  二、从效益好的企业和经济实力强的行业筹集的资金;
  三、社会上经济收入较高的私营企业家、工商业者及其他各方面人士捐助的资金;
  四、有关方面组织义卖、义演等活动募集的资金;
  五、通过募捐筹集的资金;
  六、区内外和海外热心扶困事业人士捐赠的资金;
  七、扶困基金的利息收入;
  八、其他渠道收入的资金。



第三章 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扶困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实行统一管理。
第六条 通过各种形式筹集的扶困基金存入各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七条 扶困基金支出项目,由各级党委、政府审定,财政部门拨付。
第八条 扶困基金支出只使用基金的利息部分,年终利息的结余可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检查基层单位对扶困基金的使用情况,并报告同级党委、政府。
第十条 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对扶困基金的管理使用加强审计、检查和监督,对违纪行为要严肃处理。



第四章 使用范围和原则


第十一条 扶困基金的主要用途:
  一、特困户的生活补助及慰问;
  二、特困企业发放职工工资贷款的贴息;
  三、各级党委、政府按基金性质安排的为城镇扶困工作服务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扶困基金的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注重政治、注重社会效益的原则;
  二、筹集在先、使用在后的原则;
  三、统一支配、突出重点的原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自治区城镇扶困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1997年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技能鉴定活动,促进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提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依据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或者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劳动者的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认定其职业资格,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活动。

  职业资格等级按照有关规定分为初级技能(五级)、中级技能(四级)、高级技能(三级)、技师(二级)、高级技师(一级)。

  国家对特殊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技能鉴定遵循客观、公开、公正、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劳动者根据自身职业发展和就业需要,自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提高职业技能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支持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第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组织制定相关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并纳入职业技能鉴定范围;对国家已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可以对相关内容进行补充。

  第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根据行业发展需要,在劳动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国家未发布职业(工种)技能标准的新职业(工种)拟定职业(工种)技能规范。

  按照前款规定拟定的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新职业(工种)技能规范的内容被国家采纳的,市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市劳动部门是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区劳动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技能鉴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设立深圳市职业技能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职业技能鉴定的相关政策和事业发展规划;

  (二)就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或者相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确定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制定其工作规则。

  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人事、发展改革、建设、交通等部门代表以及工会、行业协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

  市劳动部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指导机构)是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九条 鉴定委员会下设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专业指导与技术咨询;

  (二)考评人员资质审核;

  (三)复核劳动部门交办的有技术争议的鉴定结论;

  (四)鉴定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技术性工作。

  专业技术专家小组成员由鉴定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聘任,并应当征求工会、行业协会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具有本职业(专业)高级技师以上资格或者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长期从事本职业(专业)工作,具有相应职业(专业)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并在本职业(专业)领域有较大影响;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十条 鉴定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组织、协调全市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三)建立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

  (四)聘用、培训和考核考评人员、督考员;

  (五)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章 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是指在市劳动部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

  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从事职业技能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劳动部门申请核准:

  (一)有十名以上具有鉴定工作经验的管理人员,其中专职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具有与所鉴定职业(工种)和等级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及符合国家标准的仪器设备、检测手段等考核条件。

  市劳动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鉴定机构从事职业技能考核活动按照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鉴定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和考核质量定期组织检查、评估。

  第十五条 市劳动部门应当定期将鉴定机构的名称、地址、考核范围等有关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考评人员是对劳动者专业知识和技能水平进行考核、评定的人员。

  考评人员分为高级考评员、考评员。

  高级考评员可从事高级技师、技师和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考评员可从事高、中、初级职业资格的考核评定。

  第十七条 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技师以上资格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三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高级考评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师资格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有五年以上相应职业(工种)从业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符合前款规定的人员经个人申请、所在单位或者行业组织推荐,由相应的职业(工种)专业技术专家小组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培训,根据实际需要聘为相应职业(工种)的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并列入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考评员、高级考评员名册应当向社会公开。

  考评员、高级考评员聘期为两年,期满后可以续聘。

  第十八条 督考员是对职业技能考核和评定实施监督的人员。

  督考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具有两年以上鉴定工作经验的高级考评员以及其他人员中聘任。

第四章 鉴定程序

  第十九条 从事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职业(工种)的劳动者,实行毕业证、职业资格证书双证制度的职业(技术)院校的毕(结)业生,应当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其他劳动者可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职业(工种)技能标准进行鉴定的职业(工种),按相关规定的条件报考。

  市劳动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报考条件进行必要补充。

  劳动者参加国家、广东省以及本市劳动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总工会等主办的职业技能竞赛,获得下列奖项之一的,可以直接申请技师职业资格认定,并免于相关考核:

  (一)获得国家级技能竞赛表彰的;

  (二)获得省级技能竞赛前十名的;

  (三)获得市级技能竞赛前六名的;

  (四)获得省级、深圳市级技术革新三等奖以上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报考条件,持有关证明材料到指定地点报名、接受资格审查,交纳鉴定费用并领取准考证。

  劳动者领取准考证时应当对个人信息资料予以确认,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考试前申请更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就业的困难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可以申请减免鉴定费用。

  按照本条规定减免的费用由财政负担。

  第二十三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职业技能鉴定项目、报名地点及考核时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机构应当于每次考核前从考评人员名册中随机抽取考评人员组成考评组。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报鉴定指导机构备案。

  确定的考评人员名单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职业技能考核试题由鉴定指导机构从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国家和广东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尚未建立试题库的,考核试题从鉴定指导机构建立的试题库中抽取。

  鉴定机构应当在考核当日到鉴定指导机构提取试题。

  第二十六条 理论考核的考卷应当在考核完毕当日送鉴定指导机构,由鉴定指导机构组织考评人员进行评分。

  操作考核由考评组进行现场考核、现场评分。鉴定机构应于考核结束当日将操作考核成绩报鉴定指导机构。

  督考员对考核鉴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予以记录,向鉴定指导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于考核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

  对考核合格者由市劳动部门核发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人考核成绩有异议的,可以在成绩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鉴定指导机构申请成绩核查。

  鉴定指导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成绩核查,告知申请人核查结果。

  第二十九条 鉴定机构承担对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特殊职业(工种)或者新职业(工种)的考核工作,考核成本较高的,市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条 劳动者对鉴定机构和考评人员在职业技能考核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劳动部门举报。劳动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一)超出核准范围实施职业技能考核的;

  (二)在考核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鉴定机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多收的费用,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劳动部门撤销核准。

  鉴定机构的考核条件、考核质量经检查、评估不合格的,由市劳动部门责令停止考核活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撤销核准。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在职业(工种)技能鉴定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鉴定指导机构取消其当次考核鉴定资格或者考核成绩:

  (一)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考核资格的;

  (二)抄袭或者有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

  (三)让他人冒名顶替参加鉴定的。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的,两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劳动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冒名顶替他人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由市、区劳动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年内不得参加职业技能鉴定。

  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组织其他违规作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考评人员、督考员营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鉴定指导机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

  第三十五条 窃取、贩卖职业技能鉴定试题,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资格证书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劳动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对本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事项,由市政府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人在本市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罚款处罚的,市劳动部门应当制定具体实施标准,与本条例同时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