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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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科技改革若干问题的试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前言
为了贯彻科学技术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根据赵紫阳总理在六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和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的通知,对我省科技领导体制和管理体制,提出如下改革的试行办法:

一、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逐步改为有偿合同制
(1)建立省级和地、市(厅、局)两级科技发展基金。科技发展基金主要由科技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部门和地方的科技经费及通过其它渠道获得的经费组成。科技发展基金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由省科委统筹协调,会同地(市)科委和各厅、局科技管理部门掌握使用。科研单位? 幕ǚ选⒋笮鸵瞧骱蜕璞腹褐梅眩园丛烙晒彝蹲驶虿固? (2)用三年左右时间,逐步完成从事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的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向有偿合同制的过渡。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承担国家、上级部门或委托单位的科研任务时,一律签订科研合同。经费从各级科技发展基金中拨付,或由委托单位提供。科研单位的经费来源与所承? 5娜挝裰苯庸夜常敌胁疃畈固蜃愿河鞯钠笠祷芾怼U庀罡母镉ο妊≡窬弑柑跫目⒑陀τ醚芯康ノ唤惺缘恪J缘愕ノ坏奶跫牵毫斓及嘧臃纤幕螅掠诟母铮豢蒲蟹较颉⑷挝衩魅罚豢蒲腥嗽钡乃刂式虾茫痪弑敢欢ǖ难芯渴匝槭侄危挥薪虾玫墓芾砘 ? 少数从事基础研究或理论性探索的科研单位(研究室、组),其经费仍由事业费支付。
(3)有偿合同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科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开发研究单位由事业费开支改为有偿合同制的改革试点意见》(〔84〕国科发管字262号)中“试点的内容”第三条至第七条执行。
(4)对实行有偿合同制的科研单位,实行必要的优惠政策。凡属省内首创的科研新产品、中试科研产品和小批量产品,经过批准,在三年内免予征税。银行对试点单位,根据其经济效益和偿还能力给予低息贷款。有些项目经审查批准由科技发展基金的拨款中代付利息。

二、扩大科研单位的自主权
(5)研究单位试行所长负责制,所长有决定本所人事、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权力。所长由上级任命,或实行民主选举,或自荐,经上级审批,实行任期制。副所长由所长提名,上级审批。所内机构设置和行政业务干部的任免,一律由本单位确定。课题组实行有领导的自由组合。所长? 腥ò彰獠怀浦啊⑹е盎蜾轮罢撸腥ň苁丈霞斗峙涞牟皇室烁憧蒲械墓ぷ魅嗽保腥ㄔ谏缁嵘险衅杆枞嗽薄?蒲械ノ痪霞吨鞴懿棵排迹市碛筛鋈嘶蛐∽槌邪沙邪呷娓涸鸸芾怼?蒲械ノ欢阅谑敌锌翁獬邪鹑沃啤Q芯克⑹伊侥晖瓴怀芍饕贤挝瘢淞斓既擞ψ远
侵盎蚓偷孛庵啊6嗄瓴荒芡瓿晒蚁麓锶挝窕蚝贤挝竦牡ノ唬枰愿淖榛虺废? (6)研究单位在完成年度任务后,所长有权给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晋升工资,每年晋升面控制在职工总数的百分之三。对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具体情节,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经济责任。
(7)科研单位实行定编定员,在不增加国家财政事业费的条件下,不受原定编制的限制,允许依靠自身收入增加科技业务人员。增加的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新增人员一律实行合同制。
(8)科研单位的各项纯收入不上交(其中涉及专利的转让项目按专利法执行),用于建立本所的科技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和所长基金(科技发展基金占百分之五十,所长基金占百分之五)。奖励与完成任务的情况直接挂钩,奖金上不封顶,下不保底。有条件的单位允? 硎孕懈《ぷ省?
三、开发人才、允许人才合理流动
(9)允许科技人员流动、辞职。对科技人员过于集中的单位,上级人事部门有权调出一批骨干力量,充实科技力量薄弱的地方。对科技力量富裕的单位,允许科技人员在归属不变的情况下,用签订合同的形式,应聘到外单位去兼职或当顾问,所得收入,受聘单位和应聘人员可按适当? 壤殖伞? (10)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到外单位作技术业务指导,或承担技术服务任务等,所得报酬归个人所有。如需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必须征得本单位同意,并交付规定的费用。如涉及科技成果的应用,需经单位批准,办理转让手续。
(11)科技人员要求停薪留职、自找工作单位者,只要流向合理,应予批准。
(12)科技人员自愿从城市到农村、山区、乡镇企业工作,原所在单位和人事部门应热情支持。其户口可以不迁,住房不动,家属可以留在城市,子女可在原单位住地就学、就业。用人单位可以采取浮动工资、津贴、补助等办法,给他们以优惠待遇。
(13)借调科技人员,在当前是一种简便易行的调剂余缺的办法,由用人单位和借出单位签订借调合同。

四、科研机构的设置和科技计划管理的改革
(14)对我省现有独立科研单位的布局和设置,有计划地进行整顿。新建立的由国家财政开支的独立科研机构、技术开发中心等,按国务院〔83〕国函字18号批复同意的〔83〕国科发管字158号文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不予承认,不发经费。
(15)新的科研机构,提倡建立面向社会、经费自给、组合灵活、跨部门、跨行业的横向结构和软结构的科研机构或开发中心。农村科技推广体制,允许多种形式并存,提倡建立自负盈亏的农村科学实验、科技推广和技术培训中心。经县以上(含县)单位批准,允许退休、离休和在职
的科技人员以及有一技之长的人自由组合、自筹资金,举办和经营科研与技术服务组织等实体。
(16)提倡和支持科研单位、设计单位、高等院校同生产单位建立科研、教学、设计、生产联合体,或实行科研、设计、生产、服务一条龙。科研单位、科技推广机构可以和生产单位签订长期的技术合作合同,推行各种形式的技术承包责任制,也可以按行业建立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或技
术开发中心等。
(17)改革计划管理体制,逐步使科技发展计划、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规划紧密衔接,减少和避免重复。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全省经济、科技、社会综合发展计划、规划,为宏观经济决策服务,为做好重大建设和引进项目的前期论证工作服务。
(18)国家安排的任务较大、经费较多的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实行招标的办法,公开张榜,择优委托。
(19)科技发展基金的使用采取无息贷款或部分偿还的管理办法,有偿部分回收后,作为各级财政增援的科技经费,纳入预算由科委周转使用。从省科技发展基金中,提出一部分,建立面向社会的科技资助基金,按省科技资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执行。
(20)省科技领导小组负责组织科技发展的协调配合和衔接工作,科学研究、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和示范性推广工作由各级科委负责;大面积推广由各级经委及有关厅(局)负责。工业性技术开发,视项目的性质,分别列入基建前期工程或技术改造计划。在地方安排的生产性基建投
资和技术改造费用中,分别划出百分之一至二和百分之二至三的费用,由省计委和省经委掌握,用于有关技术开发工作。
(21)鼓励科研单位利用外资进行合作研究。

五、关于工矿企业的科技工作
(22)提倡工矿企业建立厂办科研所或科研室、组及新产品试制组,中、小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科研机构。大、中城市或全省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地按地区或行业分批建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中心。
(23)企业在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中所需的不构成固定资产的费用、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均可列入成本。机械电子行业按国办发〔1983〕51号通知,允许企业提取销售额的百分之一,作为企业的技术开发基金或新产品试制费,由企业自行掌握使用
。企业在技术改造中应积极采用新技术,大胆引进国内外的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24)企业在小试、中试中的科研产品,如属省内首创,经批准,可免征一至三年的工商税。这些新产品允许企业有自销权。

六、农村科技工作的改革
(25)农村科技机构的设置,允许建立跨部门、跨地区、多渠道和不同形式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心。乡、镇要建立农科站或农技推广站,扶植和支持建立农村科技专业户,逐步形成县有中心,乡、镇有站,村有农民技术员的新的科技网络。
(26)农村科技工作的主要服务范围是:解决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多种经营以及农村建筑、农村交通运输、农村能源等综合性开发的科研课题。县级农业部门的各类科技人员应充实到县、乡农业技术服务中心中去,直接为第一线服务。
(27)鼓励专业户、重点户集资兴办各种研究所、技术推广服务机构;允许科技人员同专业户、重点户签订合同,联合经营。
(28)允许县的科技管理部门和乡、镇建立各种形式的自负盈亏的技术机构和试验基地。所需人员可实行聘用制和合同制,所得纯收入归主办单位掌握,用于发展县及乡、镇科技工作和奖励有关人员。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试行(包括非试点单位)。过去由省颁发的有关科技改革办法即行废止。各设计单位和大专院校的科技改革工作可参照本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试行。省科委对本办法有解释权。



1984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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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关于法律与信托的断想

王巍


世界法律大会是全世界法律人的盛会,被誉为法律界的“奥林匹克”大会。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将于今年9月4日至10日在我国北京和上海两地举行,主题是“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The Rule of Law and Harmony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主要致力于探讨法治的深刻内涵及其在建立和谐的国际社会中所扮演的角色和面临的挑战。

世界法律大会是由世界法学家协会主办的国际性会议,每2年在不同国家举行一次,规模为1000人左右。世界法学家协会成立于1963年,原名为“通过法律维护世界和平中心”,是非政府性的国际法律界组织,总部设在华盛顿。该协会的宗旨是帮助创建“一个新的法治社会:强者面对公正、弱者得到保护、和平得以永续”。目前,已有150多个国家的16万余名法律工作者参加该组织的活动,其中包括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院长、宪法法院院长、总检察长、司法部长以及联合国高级法律官员。

本届世界法律大会是我国第二次做东道主,1990年我国曾在北京成功地举办了第14届世界法律大会,发表了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北京宣言》。本届世界法律大会中国组委会由全国人大、全国政协、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政府相关机构、社会团体和北京市、上海市有关领导组成,中国组委会主席由我国首席大法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世界法学家协会名誉主席肖扬担任。本届大会的开幕式将在人民大会堂大礼堂举行,与会代表3000多人,其中正式代表1300人,有100多个欧美主要国家的首席大法官出席。

围绕“法治与国际和谐社会”这一主题,本届大会确定了22个讨论专题:(1)法律、法治与法院;(2)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3)司法与传媒;(4)反腐败的国际合作;(5)国际刑法;(6)国际恐怖主义;(7)知识产权法;(8)不动产与财产法;(9)家庭法;(10)公共健康危机:以市政手段管理突发事件;(11)证券法:股票交易的违法行为与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12)市政府与市民参与:其在法治中的作用;(13)联合国的地位、作用与改革;(14)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发展与完善;(15)国际投资与跨国公司法;(16)国际服务贸易:法律服务、保险和银行业;(17)海事海商法;(18)国际环境法、资源法和能源法;(19)人权:世界和平与发展;(20)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21)非诉讼争议解决:商事仲裁和调解;(22)法律与技术:网络安全和医药技术对法律的挑战。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还将负责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两个国际研讨会。

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更确切地讲,在中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完全遗忘了。最直接的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本次大会期间主办证券、保险和银行的国际研讨会,却无人问津信托。所谓的“四大金融支柱”,惟独信托缺席,也许这也隐含着信托尚未真正跻身“四大金融支柱”的行列。再看看会议的举办地——“中国本土信托”最繁荣的北京和上海,汇聚了全国1/5以上的信托投资公司、众多的信托“准”分支机构以及在信托业界最具影响力的律师事务所。但就在这里,世界法律大会专门研讨银行、证券和保险,而视若无睹地遗忘了信托。也许会有擅长信托的律师或者热心法律的信托业人士出现在本次大会的某个场合,也许会有热心的专家在讨论“知识产权法”专题时谈到知识产权信托、在讨论“不动产与财产法”专题时谈到房地产信托、在讨论“家庭法”专题时谈到遗产信托、在讨论“新世纪的法学教育与续职法律教育”专题时谈到信托法学教育,但我们却无法亲历、目睹或耳闻世界各国精英用法律的语言共同讨论“信托”这一专题。“中国本土信托”将失却一次接受世界法律专家联合会诊的绝佳机会,这不能不令我们深感遗憾。

可以肯定,此次世界法律大会上肯定有不少谙熟信托的法律专家,毕竟信托在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制度中信托也正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毋庸置疑,信托是以法律为精髓的特殊制度设计,各国(地区)发展和完善信托无不以法律为起点和要旨,格外重视信托法律制度的构建和信托法律人才的培养。包括我国台湾和香港在内,凡是有信托的地方,就有为数众多的法律人在用自己的智慧和努力推动着信托的发展。国内同仁时常艳羡信托在异域的发达程度,包括完备的法律保障,但却忽略了其发达背后无数异域法律人一如既往地关注和支持。在莅临此次大会的外国专家中,很多人由于职业或专业的需要不可能遗忘自己国度的信托,但却在不知道、不了解和不经意中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因为无人为信托在此次大会上争取专题讨论的一席之地,哪怕是一次小范围讨论的机会。当前我国信托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本应耐心细致地借鉴异域各国(地区)发展信托的有益经验。此次在我国本土举行的世界法律大会,本来是以法律为语言和世界交流信托的宝贵机会,但事实是信托被遗忘了。而且,不是世界遗忘了“中国本土信托”,而是“中国本土信托”遗忘了世界。因为是我们自己关闭了与世界交流的大门,是信托人自己放任交流的机会流逝,是信托人与法律人的深重隔阂使信托根本就无从进入大会的视野。毫不讳言,我国的信托与法律之间正在形成一条越来越深的鸿沟,信托的发展似乎正倾向于走一条需要法律但不需要法律人的特殊道路,现行信托法体系中以“一法两规”为基调的粗犷风格正在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信托无需法律人的参与。君不见,首批披露年报的35家信托投资公司中仅有6家设立了法律事务部,其中还有2家是法律与稽核联合办公的。试问整个信托业中储备的信托法律人才究竟有多少,又有多少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计划和信托合同是在法律专家的协助下审慎制订的?相信答案会令人出奇悲观的。

在很多场合,信托业界人士喜欢将信托与银行、证券和保险进行比较,姑且不论它们之间资产、规模、影响等方面的差距,仅就各自的法律基础而言,在法律制度、法律人才、法律知识和经验等方面的差距就足以令人汗颜。在我国,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立法已持续多年,司法实践中也积累了大量的经验,而2001年《信托法》才颁布和实施,信托的立法简单和司法空白已是不争的事实。尤其重要的是,有关银行、证券和保险的法律研究已普及多年,无论从研究的广度和深度还是人才的储备而言,信托都无法与之比拟。最近几年,关于信托的法律研究才真正开始,远未形成系统和规模,更不必侈谈广泛和深入的研究了。时至今日,专门学习过信托法的人可谓为数稀少,甚至仍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对“信托”这一名词都很陌生。如果按照“法律人是立法和司法的主体”这一逻辑来评判,在目前信托法律人才如此匮乏的形势下,有效的信托立法和司法以及规范的信托业务几乎是不可想象的。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讲,想在短期内将舶来的信托制度在我国本土化根本是不现实的。因为没有信托法律人才就不可能有完备的信托法律和规范的信托运作,进一步讲,发达的信托制度和信托业也将由此成为奢望。如果继续反省“中国本土信托”被遗忘的现象,业界人士就很有必要深思,究竟是法律遗忘了信托,还是信托遗忘了法律,抑或是两者之间相互遗忘了?

也许,抱怨信托被遗忘的事实是毫无价值的,但反省信托被遗忘的原因以及警觉信托被遗忘的后果则是很明智的。世界法律大会将“中国本土信托”遗忘,这只是一个表面事件,讨论它并非为了指摘信托与法律之间的是是非非,而是为了唤醒业界人士重视上述简单逻辑背后隐含的复杂问题。营业信托在治乱循环的怪圈中已发展了二十多年,继受信托法的努力也已持续十多年,但信托在我国似乎依旧水土不服,方向和定位令人难以捉摸,其发展前景不容乐观。也许,在信托与法律的沟通方面,业界过去仍做得太少,但今后不可避免将有很长的路要走。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年10月30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做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议案;
(三)闭会期间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行政区域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监督地方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依法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单独、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书面提出的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具体,一事一案。
第六条 代表提出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等内容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依据。
第七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收集并提出拟办意见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在大会结束后15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收集和提出拟办意见,并在接到之日起7日内交有关国家机关、组织办理。
第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交办。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办理的,由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15日内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接到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认为所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不宜由本单位承办的,应当在接到之日起10日内向交办机关书面说明理由,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交办机关,不得延误和自行转办。交办机关应当在10日
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确定办理机构和办理人员,并建立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有条件解决的,应当集中力量尽快解决;因条件所限一时解决不了的,应当创造条件,逐步解决;确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时,应当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协办单位应当密切配合主办单位,共同研究办理,由主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6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书面答复代表。情况复杂的,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同意,可延长至3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代表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对该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以公文形式答复代表。
对代表联名或者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函件,应当同时抄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实施监督。监督的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应当定期督促、检查,及时了解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并向有关机关和组织通报。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办理意见征询表。代表收到答复后,填写办理意见征询表,并尽快将其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代表对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交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再作研究处理,并在1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代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和考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国家机关按以下规定分别进行处理:
(一)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二)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单位,责令其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该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当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将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印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组织承办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