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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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一、凡符合《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第三务规定,并经国家授权主管机关确认的中外合资经营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从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公布之日起,可免缴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并相应减少企业成本费用开支。对不属于上述两类企业的
,仍应按照原规定,向当地财政部门缴纳国家对职工的物价等各项补贴。
二、所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劳动部门核定的标准,从成本、费用中提取的国家对职工的房租补贴,一律留给本企业中方,作为职工住房补助基金,用于补贴建造、购置中方职工住房费用,不再上缴财政部门。



1987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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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
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
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深圳城市
合作商业银行、上海城市合作银行、北京城市合作银行、天津城市合作银行、汕头城
市合作银行、珠海城市合作银行、南京城市合作银行:
为切实做好对银行外汇业务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银行外汇业务经营状况,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工作报告制度》和我局《金融机构外汇业务非现场监管工作制度》(〔97〕汇管函字第171号文)的要求,我局重新设计了一套《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以
下简称《报表》),取代我局于1991年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统计报表(包括“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等6张报表)。该套《报表》已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现将表样及填表说明(详见附件)发给你单位,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报送方式
各银行总行(含城市合作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总局报送报表;各银行分支机构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分局报送报表;其中不在北京的银行总行须同时向当地外汇管理分局报送报表。
二、报送时间
所有报表均为季报,上报时间为季后15日内。
三、信息通讯
为配合《报表》的顺利实施,我局已编制了相应的计算机软件。各银行通过远程通讯方式报送报表。
国家外汇管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为100.1.1.1。外汇管理分局报表数据接收端的IP地址由各分局规定。
四、工作安排
1.自1998年第一季度起正式实施《报表》。
2.各单位收到此文后,应立即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联系《报表》计算机软件事宜。
联系人:黄洁、秦言华
电话:010-64279468、64279463
传真:010-64279481
3.我局已于1998年1月-2月对各银行及外汇管理局分局进行了《报表》计算机软件的培训。为了保证《报表》按时顺利实施,各分局应立即组织对所辖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培训。
4.新《报表》运行实施后,原由我局以(91)汇函字第36号文下发的“金融机构外汇资金来源与运用统计表”(汇业金统11表)、“损益表”(汇业金统12表)、“金融机构分支机构与人员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3表)、“金融机构国际结算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
4表)、“金融机构外汇买卖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5表)、“金融机构自有外汇资产结构情况统计表”(汇业金统16表)等6张报表自1998年7月起停止报送。为了核对比较新旧报表的统计数据,防止《报表》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在1998年6月前,新旧报表同
时报送。
附件:银行外汇业务监管报表(略)



1998年3月23日

漯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政府采购法》、《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从事采购活动及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预算外资金)采购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规章制度;
  (二)编制市级政府采购预算和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归集和支付政府采购资金;(三)负责政府采购信息的收集统计和发布;(四)负责政府采购专家库的建立、管理,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五)审批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六)受理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供应商的投诉事项,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七)审查进入市级政府采购市场招标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管理事项。
  第七条 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委托组织政府采购。其主要职责是:(一)接受采购人的政府采购委托,承办实施有关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二)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网络,搜集和整理供应商、产品和服务信息,记录政府采购过程;(三)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活动;(四)代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并监督采购合同的履行,代理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八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采购人采购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市级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项目,可以由采购人自行分散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集中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条 纳入市级政府采购目录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一)单价在10万元(含10万元,下同)以上的商品;(二)单价不足10万元,但同类商品批量价格达到10万元以上的商品;(三)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四)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修缮项目;(五)50万元以上政府投资的公共工程;(六)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赠款及用财政性资金归还的贷款项目)。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服务,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十四条 对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经采购人审核同意;(三)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刊登招标公告,并连同招标文件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四)采购代理机构出售标书;(五)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六)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七)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六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采购代理机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库中随机选择3家以上供应商;(三)采购代理机构向选中的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四)投标与评标。评标由采购人和评标专家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专家从专家库中按类别随机抽取;(五)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六)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七条 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三)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四)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五)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六)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供应商;(七)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第十八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采购人依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二)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3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做出规定;
  (三)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3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四)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六)采购代理机构向中标供应商发放中标通知书。
  第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采购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条 货物、工程和服务项目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市级预算单位在编报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时,应根据市级政府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将该财政年度的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随部门预算一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和程序,将采购项目和资金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到各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在接到财政部门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后20个工作日内,组织所属单位编制详细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包括政府采购名称、数量、预算价格、资金构成等其他有关事项),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按品目或项目汇总编制本级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原则上不作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根据项目需求及用款计划,在实施采购前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送政府采购申请,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做出答复。
  第二十四条 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直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单位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前,应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政府采购申请,将采购资金转入市财政政府采购专户。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也可由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订。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应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总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必须按合同的约定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验收,并出具验收人员签字和盖有公章的验收报告。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质量验收。
  第二十八条 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采购项目资金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由财政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未纳入市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管理的市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资金同样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支付时采购人应向财政部门提交支付申请书,并附有关原始凭证(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验收报告、购货发票等),经财政部门采购管理机构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国库管理机构对供应商办理直接支付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采用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第三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河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的企事业法人单位,包括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和其他取得资格认证的采购代理机构。
  第四十条 县、区政府采购活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二○○三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