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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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邮电部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办法(试行)
1993年4月28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是保证通信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也是邮电基本建设程序中的重要环节。凡用于邮电通信工程的设备和器材都必须进行出厂检验。本办法适用于由国内供货商提供的国产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出厂检验。从国外引进的设备和器材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厂检验手续。
第二条 对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进行出厂检验,不能代替或削弱检验单位和被检验单位原有的质量管理工作,凡参与通信工程项目建设的有关各方应继续分别加强生产、设计、施工、建设过程中的质量管理工作,并坚持对产品实行“三包”、设计回访等售后服务工作。
第三条 通过器材供应部门调拨的库存设备和器材,视同出厂设备和器材,按本办法的要求,组织出库检验。

第二章 出厂检验的一般规定
第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由买方负责组织,相关设计、施工、维护单位和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站参加,联合组成检验小组。
第五条 采取总承包方式建设的邮电通信工程,其出厂检验工作可由买方委托总承包单位负责组织,并在承发包合同中标明。
第六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器材出厂检验的要求和期限,应明确载入由买方和卖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
第七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范围,应以设计文件所列主要设备、器材为对象。次要设备和器材一般不作出厂检验。
第八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的技术要求和检验的数量,应以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为依据,经买方和卖方商定后在合同中标明。
第九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必须是事先鉴定合格的定型产品。当工程中需要采用新设备、新器材时,应通过出厂检验后才能用于建设。当建设项目需要同科研中间试验工作结合进行时,最终用于工程的设备和器材应先通过技术鉴定,再进行出厂检验后,才能正式用于工程。
第十条 供出厂检验的场地、检测仪表和机具等由提供通信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负责准备。
第十一条 提供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的厂商或器材供应商,应负责提供图实相符的全套技术资料和说明书供检验用。若设备中的某部件或电路结构等,同出厂说明书不同时,应提供更改后的详细资料。
第十二条 提供检验的设备和器材,应同时具有被检设备和器材的原始质量凭证和数据。
第十三条 为保证出厂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负责出厂检验组织工作的单位,应会同参加检验的其它单位提前做好如下主要准备工作:
(一)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要求,落实检验小组成员;
(二)根据不同产品的具体情况和检验条件,确定具体的检验内容和检测方法;
(三)会同提供设备、器材的单位商定落实检验工作的必备条件,如:被检设备(器材)、有计量单位证明的检测仪表和相关附件、电缆、检测场所,以及有关配合工作。

第三章 其 它
第十四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出厂检验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在供货合同中规定。
第十五条 邮电通信工程设备和器材经过出厂检验后,检验小组应提出结论意见。检验小组成员及被检单位成员签字。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基本建设司。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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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103号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十月十五日

宁波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提高食用农产品的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食用农产品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捕捞形成的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及其直接加工品,包括植物产品、动物产品和微生物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的生产、运输、销售等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和管理,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建立和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引导、督促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工作,促进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不断提高。
第六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 贸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分别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粮食、规划、财政、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制定并推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信息和技术方面的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本市建立、完善与下列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的管理体系:
  (一)产品质量标准体系,在实施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地方标准;
(二)技术推广体系,支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应用工作,鼓励推广先进的种养、植保、加工、保鲜、包装、贮藏、运输技术,为生产者、经营者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
(三)检测体系,加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定监督检测,扶持从事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在生产、经营重要环节设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点;
(四)产品质量认证及标志使用许可体系,推荐安全卫生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鼓励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的产品认证;
(五)信息服务体系,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和消费提供信息服务,扶持设立有关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咨询、产品标准化指导等各类服务。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第十条 农产品食用者有权就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向生产者、经营者查询;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生产安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生态环境状况,加强食用农产品产地环境的建设和治理,逐步改善农业生态环境,使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因地制宜发展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二条 生产食用农产品应当选择适宜的区域。食用农产品的产地环境条件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发展规划,有计划地扶持、建设具有一定规模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促进食用农产品产业化发展。
第十四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可能影响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的区域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已建立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周围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六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科学合理使用肥料、农药,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地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和减少农用化学物质对土壤和农产品的污染。
在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的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用于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新品种、新成果,应当符合食用农产品产地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七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农用化学品、生化制品等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超范围使用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及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人用药品作为兽药使用;
(三)不使用未经依法批准的肥料、农药、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
第十八条 对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农药经营者不得经营,食用农产品生产者不得购买。
第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兽药、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记载农业投入品的使用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食用农产品的其他生产者应当在专门场所放置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记录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以及食用农产品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所生产产品质量安全的可追溯性。
第二十条 食用农产品应当适期收获、屠宰、捕捞。使用过肥料、农药、兽药、渔药等农业投入品的食用农产品,必须达到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并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收获、屠宰、捕捞。
第二十一条 在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食用农产品的固有品质和特性。
  贮存、运输、加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其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对经检测、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水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及时主动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海洋和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者出产的食用农产品,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对已出产的食用农产品,经检测其农药残留量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生产者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者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食用农产品不能正常生长或者产出的食用农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区域,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者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以及重大的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生产食用农产品,其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三章 经营安全

第二十七条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市场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并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有关的质量安全制度,配备专职、兼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
(二)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流通档案;
(三)按规定开展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各类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按有关规定与进入本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同,明确各自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质量安全责任告知与承诺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规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产品的质量安全责任,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作出承诺,保证达到质量安全责任制的要求,并就经营者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实行先行赔偿。
  第二十九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经营者信用管理制度,对经营者的失信和守信行为进行登记、公示,引导经营者合法诚信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所经销的食用农产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
  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不准销售。
第三十一条 经营食用农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不得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经营食用农产品过程中使用的容器、包装、器具、设备,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要求。
第三十二条 经营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必须按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进行标识或者标注,并应当遵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及大型食品加工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并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本市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自行进行产品检测,也可以委托有关质量检测机构进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
  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超级市场、配送中心、食品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不得出售或者转移,并应当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对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制止经营者出售或者转移,并及时报告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市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进行,但按照有关规定生产者与超级市场、配送中心等经营者可以挂钩直销的除外。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批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
  零售经销者应当从依法设立的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
  第三十五条 外地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携带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车辆消毒证明、非疫区证明,并按有关规定在指定道口运入,接受防疫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在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由经营者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鼓励行业协会引导经营者优先选择经营优质的食用农产品。
  第三十八条 本市饭店、宾馆、医院、学校、机关、部队和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当优先从信誉好、无安全质量不良记录的食用农产品经营企业采购食用农产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协调组织,负责研究制定与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相关的政策规定,确定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事项,协调有关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处理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牧业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农业转基因生物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畜禽及其产品防疫、检疫的监督;植物检疫。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林特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林特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组织建设,水产种苗生产经营,水产品加工经营,渔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渔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商业流通领域的行业管理,协同有关部门进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农产品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管理及其实施监督管理,地方标准的组织制定、发布和监督实施。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加工和流通领域安全卫生的监督管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加工场所的环境状况进行监督与控制。
第四十一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行政执法的协调和沟通,发挥行政管理的整体效能。
  第四十二条 农业、林业、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食用农产品生产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公共媒体予以公布,并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四条 农业、海洋和渔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工作。对经检测认定农药残留量、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禁止销售、限制其用途,并可责令限期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的监督检测、检验手段。
依法设立的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为食用农产品安全卫生质量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专业的检测、检验数据。
第四十六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果断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依法对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水产品生产、贮存、保鲜过程中,不按规定使用渔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的,由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农药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购买法规、规章或者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销售的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未建立生产质量安全记录规程,致使无法追溯农药、肥料、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防腐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海洋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执行安全间隔期、休药期制度或者经检查不合格而进行收获、屠宰、捕捞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和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收获、屠宰、捕捞;对已经收获、屠宰、捕捞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封存、销毁;对已经销售的,责令其公告收回、销毁该食用农产品,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开办者不按规定建立质量安全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对进入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检测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配置质量安全监测设施、配备兼职或者专职检测人员、建立相应的检测工作规程和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擅自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食用农产品属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的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经检测发现的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未制止其出售或者转移,或者未及时报告工商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未送交有关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工商、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畜禽及其产品批发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批发市场开办者未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即允许畜禽及其产品进场交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零售经销者未在批发市场或者定点屠宰场购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对野生食用农产品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 日起施行。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政办发〔2003〕25号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委、市政府确定的经济发展目标,为实现全市工业经济跨越式发展,整合行政资源,进一步简化审批程序,决定成立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工投委”),并赋予工投委一定的审批权力。
第二条 为规范工投委运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详细控制性规划评审通过的以及审批机关批准的市级工业园区。
第四条 工投委在舟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为进入工业园区和园外的市级重点工业企业提供审批便利和优质服务。
第五条 工投委实行委员制,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根据需要,配备少量工作人员,采取集中办公方式,精简、高效地开展工作。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行使地市一级经济管理的有关职能,具体职能是全面行使上述第三条范畴内项目的规划建设、审批管理、监督等权力。
第七条 工投委由各涉工审批部门一把手组成,市政府分管领导为工投委主任。工投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工投办”),挂靠市经贸委,市经贸委一把手兼任工投委办公室主任。工投办视工作需要,内设若干机构。
第八条 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的项目实行“一体化管理、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的审批、管理、服务模式。
第九条 需省以上审批的项目,经工投委审批同意后,由相关部门按正常渠道上报。

第三章 管理权限
第十条 市政府和市级相关职能部门对工投委“充分授权、封闭运行”,由工投委对进入市级工业园区项目直接履行相关职责。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工投委审批意见核发相应证书。
第十一条 工投委行使下列权力:
1、计划、经贸、外经贸等市级审批权限由工投委直接负责;
2、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园区总体规划,把土地整体征用后出让给工业园区,工业园区根据实际开发进度,在市政府授权工投委批准后,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出让手续;
3、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经市政府批准的前提下,由城建部门核发具体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设计条件、定点红线;工投委负责审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组织有关部门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会审,发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业园区内规划的重大调整或强制性规划条件的调整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实施。
4、工业园区内企业环保由环保部门对该园区确定一个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一般性工业企业,原则上由工投委出具个体项目的环保建设意见,由环保部门负责日常监控管理,但对污染型企业,必须进行环评程序。
5、工业园区的企业涉及税务、消防、工商、公安、安全、档案、人防、质监等部门项目审批的,由工投委协调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6、以上审批部门收费应公开、透明,工投委有权对收费进行监督,收费可由工投委代为收费或有关部门驻点收取。
7、工投委通过书面或口头两种形式监督各涉工单位办事效率,将考核结果报告市委、市政府,作为该单位年终考核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工投委审批内容包括项目审批、合同章程审批、企业登记、规划审批、施工审批、工程管理等。

第四章 管理程序
第十三条 工投委一门受理,全程服务,办结回复。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项目审批程序是:工业园区将需要审批的项目材料,报工投办,项目单位并预付一定数额的审批手续押金。在材料齐全的情况下,由工投办在30个工作日(工投委审批时间,不包括图纸设计及审查)内办结,市级重点工业项目待工投委研究形成审批决议后,由相关部门限期办结。
第十五条 工投委审批项目,建设单位需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工投委免费为投资方代理服务,审批办证服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由投资方承担。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经工投委全体成员研究,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市级工业园区投资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