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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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颁布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1019

实施日期:20011201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工作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气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第三条 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应当主动为各级人民政府决策、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国防建设提供公益服务;及时向社会提供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
第四条 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大力发展下列地方气象事业:
(一)建立省、设区的市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建立灾害性天气多发区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洪涝、干旱等重大气象灾害防御决策服务系统;
(五)建立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电视气象预报、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等服务系统;
(六)建立森林火险、雷电、大雾等灾害监测系统;
(七)建立农业气侯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等气象服务系统;
(八)建立农作物区域布局、农业新技术和新产品推广,以及农作物产量预测等气侯可行性论证的服务系统;
(九)建立气象科技培训和科研系统;
(十)其他地方气象事业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保障其发挥为社会公众、政府决策和经济发展服务的功能。
第七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务院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气象有偿服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对下列在气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本单位给予奖励:
(一)重大灾害性天气预报准确及时的;
(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高效的;
(三)气侯可行性论证成果被采用,并产生明显社会经济效益的;
(四)研究或者推广气象科技成果成绩突出的。
第二章 气象设施与气象探测环境
第九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编制的气象设施建设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重要气象设施的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其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道等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一般气象站等的气象探测环境,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市规划或者村庄和集镇规划。规划、建设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在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时,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一)设置障碍物、进行爆破和采石;
(二)设置影响气象探测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
(三)从事其他影响气象探测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国家基准气侯站、基本气象站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需要迁移其他气象站台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项目法人报经所在地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经设区的市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气象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审核的时间,分别不超过7个工作日和10个工作日,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批的时间,不超过20个工作日。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进行对比观测后,方可拆除旧址。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五条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系统提供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采用先进的气象科学技术,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并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和空气质量等专业气象预报。
第十七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安排天气预报的定期播发时间,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并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广告牌等媒体向社会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和提取办法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
第四章 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九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避免、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宣传,普及防灾减灾知识,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灾害性天气、气象灾情调查评估和灾情气象成因鉴定,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将气象灾害情报和预报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提供所需的条件和经费。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指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应当严格遵循作业程序,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
第二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管理、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行业管理,共同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建(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或者贮存场所;
(三)电力生产设施和输配电系统;
(四)通信设施、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必须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制度。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的,不得施工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应当由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其中,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类建(构)筑物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
(二)、(三)、(四)项所列场所或者设施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其他防雷装置的检测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当向防雷检测机构申报检测。
第五章 气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气侯特点,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侯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侯资源利用项目,建立和健全气侯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咨询工作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利用、保护气侯资源和推广应用气侯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侯变化状况,在全省公开发行的报刊上适时发布气侯监测公报。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或者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侯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改正。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具备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设备、器材、弹药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防雷装置设计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施工的,或者防雷装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五)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防雷装置应当接受定期检测的单位拒绝接受法定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未经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检测防雷装置或者检测错误造成事故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气象设施,是指气象探测设施、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大型气象专用技术装备等。
(二)气象探测,是指利用科学手段对大气和近地层的大气物理过程、现象及其化学性质等进行的系统观察和测量。
(三)气象探测环境,是指为避开各种干扰保证气象探测设施准确获得气象探测信息所必要的最小距离构成的环境空间。
(四)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所造成的灾害。
(五)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侯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防雾、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六)空气质量预报,是指在天气预报的基础上,预报可能出现的污染物浓度。
(七)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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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证,是指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办法取得的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身份证明。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必须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不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的,被监督者有权予以拒绝。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行政区域和职责范围内行使监督职权。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监督事项,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设。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全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发证、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署,下同)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其从事行政执法监督的人员,符合《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岗位培训,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条 申领行政执法监督证,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的《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申领表》的要求造册登记,逐级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批、颁发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妥善保管行政执法监督证。证件遗失的,应立即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由其所在单位登报申明作废。经发证机关审查核实后,可以补发。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退职、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以及在机构合并、撤销时,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将行政执法监督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行政执法监督证污损、残缺不能辨认的,应当及时申报换领新证。
第八条 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档案,如实记录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培训情况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的颁发、使用和管理等情况。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年度验证,未经验证或者验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行政执法监督证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贵州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处理:
(一)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以权谋私的;
(二)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套印省人民政府印章,加盖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钢印。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出境旅客通关的规定

1995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通关”系指进出境旅客向海关申报,海关依法查验行李物品并办理进出境物品征税或免税验放手续,或其他有关监管手续之总称。
本规定所称“申报”,系指进出境旅客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规定的义务,对其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实际情况依法向海关所作的书面申明。
第三条 按规定应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的进出境旅客通关时,应首先在申报台前向海关递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如实申报其所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
进出境旅客对其携运的行李物品以上述以外的其他任何方式或在其他任何时间、地点所做出的申明,海关均不视为申报。
第四条 申报手续应由旅客本人填写申报单证向海关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应由本人在申报单证上签字。接受委托办理申报手续的代理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旅客向海关申报时,应主动出示本人的有效进出境旅行证件和身份证件,并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许有关物品进出境的证明、商业单证及其他必备文件。
第六条 经海关办理手续并签章交由旅客收执的申报单副本或专用申报单证,在有效期内或在海关监管时限内,旅客应妥善保存,并在申报提取分离运输行李物品或购买征、免税外汇商品或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主动向海关出示。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场所,海关在通道内设置专用申报台供旅客办理有关进出境物品的申报手续。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批准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海关设置“申报”通道(又称“红色通道”)和“无申报”通道(又称“绿色通道”)供进出境旅客依本规定选择。
第八条 下列进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进境手续:
(一)携带需经海关征税或限量免税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第二、三、四类物品(不含免税限量内的烟酒)者;
(二)非居民旅客及持有前往国家(地区)再入境签证的居民旅客携带途中必需的旅行自用物品超出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每种一件范围者。
(三)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或金银及其制品50克以上者;
(四)非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5,000美元以上者;
(五)居民旅客携带外币现钞折合1,000美元以上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以及携带物品超出旅客个人自用行李物品范围者;
(七)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九条 下列出境旅客应向海关申报,并将申报单证交由海关办理物品出境手续:
(一)携带需复带进境的照相机、便携式收录音机、小型摄影机、手提式摄录机、手提式文字处理机等旅行自用物品者;
(二)未将应复带出境物品原物带出或携带进境的暂时免税物品未办结海关手续者;
(三)携带外币、金银及其制品未取得有关出境许可证明或超出本次进境申报数额者;
(四)携带人民币现钞6,000元以上者;
(五)携带文物者;
(六)携带货物、货样者;
(七)携带出境物品超出海关规定的限值、限量或其他限制规定范围的;
(八)携带中国检疫法规规定管制的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其他须办理验放手续的物品者。
第十条 在实施双通道制的海关监管场所,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旅客应当选择“申报”通道通关。
第十一条 不明海关规定或不知如何选择通道的旅客,应选择“申报”通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以外的其他旅客可不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在海关实施双通道制的监管场所,可选择“无申报”通道进境或出境。
第十三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给予外交、礼遇签证的进出境非居民旅客和海关给予免验礼遇的其他旅客,通关时应主动向海关出示本人护照(或其他有效进出境证件)和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 旅客进出境时,应遵守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有关海关为实施本规定所制定并公布的其他补充规定。
第十五条 旅客携带物品、货物进出境未按规定向海关申报的,以及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所列旅客未按规定选择通道通关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