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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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申诉暂行规定

1995年1月1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公安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依靠人民群众对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和申诉,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控告、申诉活动中应当对控告、申诉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和歪曲事实;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维护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
第三条 公安机关依法保护控告、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提出的控告和申诉都应当接受,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敷衍塞责;不准将控告材料转给被控告人;不准对控告、申诉人岐视、刁难和打击报复。
公安机关保障控告、申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对于控告、申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依法查处。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下列违法失职行为的控告和申诉:
(一)对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拒绝受理或者受理后拖延不办的;
(二)无正当理由对依法提出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三)人民警察玩忽职守致使他人人身、公私财产或者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滥用职权、刑讯逼供、徇私舞弊的;
(五)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验、鉴定结论违背事实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
(六)认为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法定复议程序受案范围和时效期间的控告和申诉,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处理。
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控告和申诉应当转送主管机关处理,并通知控告、申诉人,或者告知控告、申诉人向主管机关提出。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和申诉实行分级管辖,归口办理。
各级公安机关的信访部门是受理控告、申诉的专门机构,负责控告、申诉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接受、转送、交办或者直接调查来信来访提出的控告和申诉,并对控告、申诉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

第二章 控告的管辖和受理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控告按下列规定管辖:
对控告本机关或者本机关主、副职人员的,由该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告知控告人向有任免权的主管机关提出。
对控告本机关主、副职人员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的,由本机关管辖。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控告,均应指派专人接谈,制作笔录,经控告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书面或者电话控告的,也应指派专人听取控告人当面陈述,做好记录,并对受理的控告逐一填写《受理控告登记表》。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在三日内将控告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控告人,或者当面告知控告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控告应即初步核查,控告事由基本成立,需要督促履行职责、纠正执法过错或者追究被控告对象责任的,应立案查办。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受理控告后的一个月内应告知控告人是否立案查办。在决定是否立案前,必须听取控告人的当面陈述。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告知控告人,控告人如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请求复核,上一级公安机关接到控告人复核请求后,应填写《控告复核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复核完毕,将复核意见答复控告人。

第三章 申诉的管辖和受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诉按下列规定管辖:
县(市)公安局和城市公安分局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
地、市以上公安机关管辖不服本机关处理决定或者结论的申诉和不服下一级公安机关复查结论的再申诉,以及本机关认为应由自己直接处理的申诉。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所管辖的当面申诉,要指派专人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审阅其递交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其他申诉材料,并询问申诉事由及依据;书面申诉的,必须约请申诉人面谈,并对受理的申诉逐一填写《受理申诉登记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申诉,应在三日内将申诉材料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通知申诉人,或者当面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提出。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申诉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对申诉理由正当,原处理决定或结论在主要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可能的,应当立案复查。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理由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指定专人进行,原办案人员应当回避。
公安机关复查申诉案件应在决定立案后的三个月内完成,做出复查结论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对持有下一级公安机关答复意见书再申诉的,应当受理复核,填写《申诉复核登记表》,并在两个月内复核完毕,做出结论,书面答复申诉人。此复核结论,即为终结结论。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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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发布《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建委),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及直属各工程局:
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和企业横向联合的发展,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总分包的单位越来越多。它对发展专业化施工,提高经济效益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少数地区也出现了层层转包、越级分包的不正常现象。为了加强对总分包业务的管理,明确各自应尽的责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近年来实行总分包的经验,特制定《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实施办法》,现发布执行,请将执行情况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实施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安装工程总分包管理,明确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及《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企业凡采用总分包方式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机械化施工等生产经营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发包与总包单位、总包与分包单位必须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规定,签定工程总包合同和分包合同。
第四条 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施工中发生纠纷,双方应依照合同条款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可提请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调解或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

二、实行工程总分包的条件和范围
第五条 按照建设部1984年3月发布的《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一、二、三级建筑企业,可在规定的营业范围内总包。
第六条 总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建设项目(或单项、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其非主要部分或专业性较强的工程可分包给营业条件符合该工程技术要求的建筑安装单位。结构和技术要求相同的群体工程,总包单位应自行完成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中的建设项目、单项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技术复杂、工程质量要求高的单位工程。单位工程的主要部分,是指工程的主体结构。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是指工艺设备安装、结构吊装工程或专业化施工的分部分项工程。
第八条 分包单位必须自行完成分包工程,不得再行分包。但属于金属容器的气密性试验、压力试验,工艺设备安装的调试工作,吊装工程的焊缝探伤检查,打桩和高级装修等特殊专业技术作业除外。
第九条 按照《建筑企业营业管理条例》审定的四级建筑企业,可将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第十条 参加投标的总包单位,报送标函时应注明准备分包的工程项目。

三、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由总包单位对工程的工期、质量、造价和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向发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合同规定,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总包单位负责。总分包单位之间的责任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第十二条 总包单位的责任是:
1.编制施工组织总设计,全面负责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施工技术、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
2.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时间,向分包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施工机具及运输条件;
3.统一向发包单位领取工程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按时供给分包单位。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技术文件和施工图纸,经发包单位同意,也可委托分包单位直接向发包单位领取;
4.按合同规定统筹安排分包单位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
5.参加分包工程质量检查和竣工验收;
6.统一组织分包单位编制工程预算、拨款及结算。属于安装工程和特殊专业工程的预决算,经总包单位委托,发包单位同意,分包单位也可直接对发包单位。
第十三条 分包单位的责任是:
1.保证分包工程质量,确保分包工程按合同规定的工期完成;
2.按施工组织总设计编制分包工程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参加总包单位的综合平衡;
3.编制分包工程的预(决)算,施工进度计划;
4.及时向总包单位提供分包工程的计划、统计、技术、质量等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分包工程经竣工验收(包括中间交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由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在验收证书上签字,作为分包单位向总包单位交工的证件。验收不合格时,由分包单位进行返工或修理,并负担全部返修费用。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影响分包合同履行,并给分包单位造成损失时,由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负责赔偿。属于发包单位的原因致使分包合同不能履行时,总包单位先对分包单位赔偿损失,再依据总包合同向发包单位要求赔偿。

四、禁止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 建筑企业是直接进行施工的单位,只能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总分包,不得转包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中的转包工程,是指建筑施工单位以赢利为目的,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他的施工单位,不对工程承担任何技术、质量、经济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转包:
1.建筑企业将承包的工程全部包给其他施工单位,从中提取回扣者;
2.总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工程的主要部分或群体工程(指结构技术要求相同的)中半数以上的单位工程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3.分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将承包的工程再次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者。

五、罚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十八条规定转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没收其转包所得,并处罚款,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总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证或不具备承接该项工程营业等级的施工单位,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令其停止分包,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追究其主要领导者及经办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总包资格。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分包单位超越营业范围分包工程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取消其对该项工程的分包资格,并处罚款。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总包单位向分包单位计取的服务费标准,由务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建筑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加强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日本 韩国


第五次中日韩领导人会议关于加强农业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2年5月13日,中国北京)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韩民国和日本国的领导人一致认为,农业关系到国家的发展和人民的福祉。

  开展农业合作,有助于提高三国农业科技水平,增强粮食生产能力,促进农产品贸易发展。同时,有利于三国更好地维护粮食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维持农业多样功能,包括保护土地和生物多样性等。我们认识到,三国建立良好的农业合作关系,对促进地区和世界粮食安全十分重要。

  我们欢迎三国于2012年4月14日至15日在韩国济州岛举行的农业部长会议及其成果,积极评价三国在东盟与中日韩(10+3)框架下开展的有效合作。我们认为三国之间进一步开展农业合作已经具备了良好的基础和条件,发展前景广阔。我们决定在以下方面加强合作:

  第一,通过合办研讨会等方式交流与粮食安全相关的农业政策信息,促进研究人员交流,寻求联合研究契机。同时重点加强三方在东盟粮食安全信息系统、东盟与中日韩大米紧急储备和亚太粮食安全信息平台等区域和国际层面的粮食合作。

  第二,评估口蹄疫和禽流感等亚洲多发动植物疫病的现状并交换相关信息,考虑联合建立一个疫病防控中心的可行性,共同应对动植物疫病。

  第三,分享有关自然灾害的信息,以共同避免和减缓自然灾害,克服灾害的影响,恢复农业生产。

  第四,评估三方在推动研究人员交流以及组织联合研究、讲习班和研讨会等方面的合作现状,就共同面临的问题交流信息。

  第五,促进粮食、农产品贸易,同时通过可能建立的中日韩三方经济伙伴关系推动农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加强在东盟与中日韩、亚太经合组织、粮农组织、二十国集团等区域和全球框架下的合作。

  我们支持三国农业部长定期举行会议,就农业领域的相关重大合作问题进行沟通与协调,并就国际粮农等热点问题交换意见,协调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