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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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农业部


国外引种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1993年11月10日,农业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外(含境外,下同)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检疫管理,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实行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两级审批。其执行机构是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
第三条 引进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代理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引种单位)必须在对外贸易合同或者协议中,列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并订明必须附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所提对外植物检疫要求。
第四条 引种检疫申请
(一)引种单位应当在对外签订贸易合同、协议30日前,申请办理国外引种检疫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向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提出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向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三)引种单位提出申请时,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及要求填写《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附件1);引进生产用种苗须同时提供有效的进口种苗权证明材料。
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的生产用种苗,还须提供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的有关种苗的疫情监测报告。
(四)引种单位应调查了解引进植物在原产地的病虫发生情况,并在申请时向检疫审批单位提供有关疫情资料。对于引进数量较大、疫情不清,与农业安全生产密切相关的种苗,引种单位应事先进行有检疫人员参加的种苗原产地疫情调查。
第五条 检疫审批
(一)检疫审批单位自收到《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之日起15天内予以审批或签复。
(二)农作物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引进,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单位和中央京外单位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值保植检)站审批。热带作物种质资源交换和引进由农业部农垦司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种质资源和科研试验材料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2。
(三)国际区域性试验和对外制种的种苗引进,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四)生产用种苗的引进
1.对于新引进的(指从未引进和近三年内未引进)的作物或品种的引进,必须事先少量隔离试种(种子以2亩地,苗木以50株用量为限)。引种单位在申请引进前,应安排好隔离试种计划,隔离试种条件符合检疫要求后,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
2.已在当地多年引进,经疫情监测,符合检疫要求的作物或品种,引种数量在“生产用种苗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见附件3)内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审批(国务院和中央各部门所属在京单位、驻京部队单位、外国驻京机构等,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引种数量超过审批限量的,由种植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签署意见后,报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审批。
(五)《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附件4)的有效期限一般为6个月,特殊情况有效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引种单位办理检疫审批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已逾有效期限或需要改变引进种苗的品种、数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均须重新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第六条 种苗入境后检疫
(一)引进种苗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后,《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回执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及时寄回种苗审批单位核查。
(二)种苗引进后,引种单位必须按照《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上指定的地点进行引进种苗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限,一年生植物不得小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不得少于两年。隔离试种或者隔离种植期间,由种植地的省农业厅(局)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负责疫情监测,并签署症情监测报告。必要时,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组织重点疫情监测。
(三)在隔离种植期间,发现疫情的,引进单位必须在检疫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及时采取封锁、控制和消灭措施,严防疫情扩散,并承担实施检疫处理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检疫审批管理
(一)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实行季度报表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植保植检)站应当在每新季度开始第一个月十日内,将上一季度“引进种苗检疫审批及疫情监测情况”(见附件5)上报全国植物保护总站。发现重大疫情时,应当及时报告。
(二)“国外引种检疫审批限量表”,由全国植物保护总站根据疫情变化情况和农业生产发展的实际需要,进行修订。
《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申请书》、《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由农业部全国植物保护总站统一制定格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统一翻印。
(三)国外引种检疫审批费、种植期间疫情监测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因实施重点疫情调查的检疫费用由引种单位承担。
第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规定处罚。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0年8月12日农业部关于印发《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函和1990年8月13日农业部印发《关于国外引种检疫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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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财政局


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及补充规定的通知

合财企[2005]76号


各县区财政(国资)局,市直有关部门,市属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肥各相关中介机构: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财政局

二○○五年四月一日



财政部关于《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

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5]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直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制定的《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财企〔2002〕313号)发布后,对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经济结构的调整,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企业重组改制的深入进行,在执行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加以完善。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企业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工资余额中,属于应发未发职工的工资部分,应予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属于实施“工效挂钩”等办法提取数大于应发数形成的工资基金结余部分,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应当转增资本公积金,不再作为负债管理,也不得转为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二、关于预提企业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的财务处理
改建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在册职工实行内部退养的,所需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应当作为管理费用,据实处理。
国有企业在分立式改建情况下,改建企业内退人员实行统一管理的,经批准可以从改建企业国有净资产中预提所需的内退人员生活费及社会保险费等,并实行专户管理。预提数额以改建企业可支付的国有净资产为限,不足部分作为管理费用,由内退人员的统一管理单位据实承担。
三、关于母公司对子公司在公司制改建中核销国有权益的财务处理
在企业集团内部,子公司实行公司制改建,由于资产损失或产权转让等原因,经核实批准实际折股的国有权益或国有产权转让作价少于原有账面价值的,母公司相应核销对子公司的股权投资,投资损失可以转入年初未分配利润,依次以结余的年初未分配利润及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用以后年度实现的税后利润弥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企[2002]313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央直管企业: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在公司制改建中有关国有资本与财务处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制定了《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财政部

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促进国有经济结构调整,规范企业公司制改建中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改建,是指国有企业经批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改建企业,是指经批准实行公司制改建的国有企业。
本规定所称公司制企业,是指实行公司制改建以后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本规定所称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是指直接持有或者直接管理改建企业国有资本的国家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存续企业,是指企业采取分立式改建后继续保留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并遵循《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部议事规范。
第四条 改建企业的产权应当清晰。对于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产权纠纷的改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进行产权界定或者产权纠纷调处。
对于出资证据齐全但尚未明确产权归属关系的,应当由原占有单位按照国家规定补办相应手续。
第五条 改建企业应当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清查登记,对各类资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对查实,编制改建日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册。
在资产清查中,对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长期投资,应当延伸清查至被投资企业。
资产清查的结果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委托中介机构所发生的费用由改建企业支付。
第六条 改建企业清查出来的资产损失,包括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固定资产及在建工程损失、担保损失、股权投资损失或者债权投资损失以及经营证券、期货、外汇交易损失等,按照财政部有关企业资产损失管理的规定确认处理。
第七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对改建企业所涉及的全部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令第91号)、《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31日财政部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资产评估结果是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出资折股的依据,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自评估基准日到公司制企业设立登记日的有效期内,原企业实现利润而增加的净资产,应当上缴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或经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同意,作为公司制企业国家独享资本公积管理,留待以后年度扩股时转增国有股份;对原企业经营亏损而减少的净资产,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补足,或者由公司制企业用以后年度国有股份应分得的股利补足。
企业超过有效期未能注册登记,或者在有效期内被评估资产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第九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不得将国有资本低价折股或者低价转让给经营者及其他职工个人。
企业实行整体改建的,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应当按照评估结果全部折算为国有股份,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并将改建企业全部资产转入公司制企业。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的,应当按照转入公司制企业的资产、负债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为国有股份,并可以由原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持有,也可以由存续企业持有。分立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的,经过评估后的净资产折合的国有股份,合并前各方如果属于同一投资主体,应当由原共同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一并持有;如果分属不同投资主体,应当有合并前各方原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分别持有。企业合并后没有纳入改建范围的资产,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进行处理。
第十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股权设置方案,应当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制定;在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的情况下,应当由具有控制权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会同其他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协商制定。
股权设置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股本总数及其股权结构;
(二)国有资本折股以及股份认购;
(三)股份转让条件及其定价;
(四)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权限,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附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批准文件;
(二)改建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改建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决议;
(四)改建企业资产清理结果以及资产重组方案;
(五)改建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
(六)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文件或者备案表;
(七)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设置方案;
(八)公司制企业股东认购股份的协议;
(九)公司制企业的公司章程。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报送的资料,按照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管字〔2000〕200号)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内部职工股份的认购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改建企业或者公司制企业不得为个人认购股份垫付款项,也不得为个人贷款提供担保。
内部职工(包括经营者)持有股份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不得参与分红;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尚未缴付认股资金的,应当调整公司制企业的股权比例,并依法承担出资违约的责任。
第十三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对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应当进行评估并按照土地主管机关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一)采取作价入股方式的,评估后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随同改建企业国有资本一并折股,增加公司制企业的国有股份;
(二)采取出让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采取租赁方式的,由公司制企业租赁使用,按照规定支付租金。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对没有纳入改建企业范围、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其组建企业法人,独立核算,依法经营;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剥离资产,可以按以下方法处置:
(一)整体出售,即以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基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公开出售。出售价格低于评估结果10%以上的,国有资本持有单位应当向国有资本变动的审批单位作出书面说明。所得出售净收益,应当作为本期损益处理。
(二)租赁经营,即向公司制企业或者有条件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租赁经营,并签定租赁合同。租赁费可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约定。国有资本持有单位所得租赁收益,应当按照规定纳入财务预算管理。
(三)无偿移交,即与当地政府部门充分协商后,将改建企业原承担社会职能的相关资产,无偿移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地社区管理,相应核减改建企业的国有资本。
凡是不能按照前款规定处置的剥离资产,可以由存续企业管理,也可以由国有资本持有单位直接管理。
第十五条 改建企业清理核实的各项债权债务,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确定债权债务承继关系,并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订立债务保全协议:
(一)企业实行整体改建,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承继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
(二)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由分立的各方承继原企业的相关债权债务;
(三)企业实行合并式改建,应当由合并后的企业承继合并前各方的全部债权债务。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公司改建时,经批准或者与债权人协商,可以实施债权转为股权。
(一)经国家批准的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债权,可以实行债权转股权,原企业相应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二)经银行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协商同意,可以按照有关协议和公司章程将其债权转为股权,企业相应增加实收资本或者资本公积。
改建企业经过充分协商,债权人同意给予全部豁免或者部分豁免的债务,应当转作资本公积。
第十七条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的应付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余额,仍作为流动负债管理,不得转为职工个人投资。因医疗费超支产生的职工福利费不足部分,可以依次以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资本金弥补。
改建企业账面原有应付工资余额中欠发职工工资部分,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依法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可转为个人投资。不属于欠发职工工资的应付工资余额,作为工资基金使用,不得转为个人投资。
改建企业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以现有资产清偿。在符合国家政策、职工自愿的条件下,改建企业也可以将未退还的职工集资款转作个人投资。
第十八条 改建企业原由国家财政专项拨款、其他各类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实行先征后返政策返给企业的税收等,按照规定形成资本公积的,应当计入国有资本。对其中尚未形成资本公积而在专项应付款账户单独反映的部分,继续作为负债管理,形成资本公积后作为国家投资单独反映,留待以后年度按规定程序转增国有股份。
公司制企业享受国家财政扶持政策,收到财政拨给的资本性补助资金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以及为移交社会保障机构管理的职工一次性缴付的社会保险费,可从改建企业净资产中扣除或者以改建企业剥离资产的出售收入优先支付。
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规定标准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标准的,按照原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的标准执行。企业支付的社会保险费,按照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缴费比例执行。
第二十条 企业实行分立式改建,应当理顺存续企业与公司制企业的产权关系,明确存续企业及分立的公司制企业国有股权持有单位。
存续企业和分立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根据资产相关性和业务相关性的原则分离资产及其债权、债务,不得相互转嫁债权、债务。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严格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活动和市场价格结算,不得相互转移收入。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实行人员分开,经营人员不得相互兼职、转嫁工资性费用。
存续企业和分离后的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分账,建立新账,分别编制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后,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国有产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 公司制企业吸收新的股东而增资,或者由部分股东增资,新增出资应当按照公司制企业账面每股净资产折股,或者按照原有股东协商的比例折股。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公司制企业,因吸收其他单位投资或者进行资本重组、经营者任期届满或者任期未满而离职、因故调离、解除职务或者离退休时,经与股份持有人协商一致,有关股份可以在公司制企业内部转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资本与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进行利润分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应当坚持同股同利的原则,国家股红利的具体收缴办法按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及财政部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整体或者合并改建为公司制企业的,改建前的会计档案、资料应当由公司制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保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中涉及的国有资本变动行为,应当进行检查监督。
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实行公司制改建的,或者在公司制改建过程中未按照本规定执行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财政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8月27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财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工字〔1995〕第29号)文件即予废止。财政部、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发《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5号


1997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深圳招商银行、海南发展银行、广东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
为进一步促进银团贷款业务的发展,更好地为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建设服务,促进经济联合,培育企业集团,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团贷款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银团贷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团贷款业务,充分发挥金融整体功能,更好地为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项目服务,促进企业集团壮大和规模经济的发展,分散和防范贷款风险,根据《贷款通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团贷款是由获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多家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采用同一贷款协议,按商定的期限和条件向同一借款人提供资金的贷款方式。
国内银团贷款的参加者为境内中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发放银团贷款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银团贷款在涉及跨地区、跨行业和投资计划等问题时,有关方面应积极给予支持和解决。
第四条 银团贷款适用于符合贷款条件,数额较大的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人民币贷款和外币贷款。
第五条 银团贷款借贷各方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参加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应遵循自愿协商、互惠互利,并按出资比例或按协议约定享受权益和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六条 银团贷款要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备案,人民银行要积极为银团贷款筹组创造条件。

第二章 银团贷款的筹组
第七条 银团贷款的主要对象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企业集团和列入国家计划的重点建设项目。
第八条 银团贷款的借款人、贷款人必须符合《贷款通则》关于借款人、贷款人的各项基本条件和要求。
第九条 银团贷款的筹组由借款人或有关金融机构提出。双方协商同意后,借款人向有关金融机构提出正式书面委托。有关金融机构凭书面委托向同业发出组团邀请。
第十条 银团贷款的组织者或安排者称为牵头行。牵头行原则上由借款人的主要贷款行或基本帐户行担任。牵头行所占银团贷款的份额一般最大。
第十一条 代理行是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贷款管理人。代理行一般由借款人的牵头行担任,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共同协商产生。
第十二条 参与银团贷款的金融机构均为银团贷款的成员行。在银团贷款中,牵头行、代理行与其它成员行均是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主体。
第十三条 银团贷款项目由牵头行评审,也可由银团各成员行自行评审。采用何种评审方式由银团成员行协商确定。银团成员行在评审贷款项目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向其提供用于评估、审查项目所需的有关材料。借款人有义务如实向成员行提供贷款所需材料和接受查询。牵头行和代理行有义务如实向其它成员行通报借款人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银团贷款的发放和收回
第十四条 银团贷款采取“认定总额、各成员分担”的方式办理。
第十五条 各成员行对银团贷款的分担金额,按“自愿认贷,协商确定”的原则进行。
第十六条 银团贷款成员应共同与借款人、保证人签订银团贷款协议。
第十七条 银团贷款协议是借贷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过协商后所签订的单一贷款合同。银团贷款各有关当事人代表应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各单位的公章。
第十八条 银团贷款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贷款协议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借款人、牵头行、代理行、其它成员行、保证人的名称及住所;
(二)定义和解释,对协议中特定用语的含义进行界定和解释;
(三)与借款合同有关的约定,包括借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和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条款等;
(四)各成员行承诺的贷款额度及贷款划拨的时间;
(五)代理行的权利与义务;
(六)有关银团会议的召集及银团会议决定的约定;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法律、法规要求或当事人认为应该约定的条款。
第十九条 银团贷款根据贷款种类分别按相应的贷款管理办法办理。
第二十条 银团贷款按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办法计收利息。
第二十一条 除利息外,银团贷款成员行不得向借款人收取其它任何费用。银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支出,由代理行承担,或由银团成员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由代理行办理。贷款发放时,各成员行应按协议的规定,将款项划到借款人在代理行的专门帐户。本息的收回,由借款人按照协议规定及时归还代理行,代理行即时按比例划付到各成员行。
第二十三条 贷款到期,借款人应按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期全额归还银团贷款时,对归还的部分,代理行应依照协议规定,根据成员行的贷款份额按比例分别划归各成员行。逾期部分的罚息由代理行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统一向借款人计收。
第二十四条 银团贷款必须实行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时,银团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或质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或质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或由保证人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第四章 牵头行和代理行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牵头行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借款申请书,认定银团贷款总额及贷款种类;
(二)向相关金融机构发送组团邀请及借款申请书(副本)和有关材料,规定反馈期限,并集中其反馈意见;
(三)负责贷款协议的协商、起草、签署等工作;
(四)组织召开银团会议,协商确定代理行及其他需要共同商定的问题或事项。
第二十六条 代理行的权利和义务由贷款协议规定,其主要内容是:
(一)严格执行银团贷款协议,并按照协议保证银团贷款各成员行之间的利益,不得利用代理行的地位损害其他成员行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发放和收回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对审定同意发放的银团贷款总额及各成员行分担的贷款金额,逐笔进行登记,收回时亦同;
(四)办理银团贷款担保手续;
(五)设立企业银团贷款专户,将借款人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本金,按比例即时归还成员行;
(六)收集有关银团贷款的实施情况,并定期向银团贷款成员行通报银团贷款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七)办理银团成员行委托办理的有关银团贷款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牵头行和代理行要指定专人负责银团贷款具体事务。

第五章 银团贷款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银团贷款代理行负责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的组织与实施工作。代理行必须对银团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认真的检查和监督,落实各项措施,核实经济效益和还款能力等有关情况,定期向成员行通报贷款使用情况,按时通知还本付息等有关事项,并接受各成员行的咨询与核查。
第二十九条 牵头行要协助代理行跟踪了解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时发现银团贷款项目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尽快以书面形式通报成员行,召开银团会议共同寻求解决办法。
第三十条 银团贷款成员行要严格按照贷款协议的规定,及时足额划付贷款款项;按照贷款协议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必须按照银团贷款协议的有关规定,保证贷款用途,及时向代理行划转贷款本息,如实向银团贷款成员行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 银团贷款协议签订后,代理行必须将银团贷款协议的副本送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备案。

第六章 违约处理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所提供的有关文件被证实无效;
(二)未能履行和遵守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及所作的承诺;
(三)未能按协议规定支付利息和本金;
(四)以假破产等方式逃废银行债务,逃避银行监督;
(五)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规定的其他违约行为。
第三十四条 对于借款人的违约行为,经指出不改的,代理行负责召开银团会议对其作出处罚。银团会议协商后的处罚决定,以书面形式通告借款人及其保证人。其处罚可依法采取停止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等办法。必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构成违约行为:
(一)银团贷款成员行收到代理行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发出的通知后,未按协议规定划付款项的;
(二)银团成员行擅自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归还银团贷款而代理行不如约给成员行划付款项的;
(四)贷款人其他违反《贷款通则》和银团贷款协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于贷款人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行为之一且在限期内不予纠正的,借款人或成员行可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银团贷款各当事人在银团贷款协议中订立。
第三十八条 设在境外的金融机构参加的国际银团贷款不适用本办法。境内获准从事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参加的国内银团贷款,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与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