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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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杭州市建筑业管理局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培育和完善建筑市场体系,规范建筑交易行为,保障建筑交易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管理意见》(杭政办发〔1997〕17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投资在30万元及其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在杭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下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其中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应当按照《杭州市建筑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选择承包单位;不实行招标投标的项目,通过协商洽谈的方式选择承
包单位。
投资在3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是否在交易中心内进行交易,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条 交易原则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各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则,依照本实施细则进行交易。
第四条 建设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发包前向交易中心递交发包申请书,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是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已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投资许可证;
(三)具备交易所需的有关资料、图纸,并核定工程类别;
(四)建设资金与验证落实;
(五)现场符合建设要求;
(六)建设单位按规定配有与建设工程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配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交易。
第五条 承包单位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承包单位,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三)外来企业还须持有《进杭施工企业承包工程许可证》。
第六条 中介机构交易资格
参加交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交易中心申领交易证,即取得交易资格。
其应当具备的条件是:
(一)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二)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三)交易中心认为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交易业务限制
具备交易资格的建设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发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承包单位,只能从事本单位的承包活动。
具备交易资格的中介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项目交易活动中,只能接受一个单位的委托。交易代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八条 交易证
交易各方必须凭交易证在交易中心进行活动。
交易证每年由交易中心核验一次。必要时,交易中心可随时进行查验。
第九条 交易一般程序
建设工程项目交易的一般程序是:
(一)办理报建手续;
(二)核定工程类别;
(三)建设单位递交发包申请书;
(四)发布建设工程项目发包信息;
(五)承包单位递交承包报名书;
(六)签发交易联系单;
(七)交易洽谈;
(八)交易双方签署交易单,并经交易中心确认;
(九)缴纳交易服务费;
(十)合同签订、审核、鉴证;
(十一)办理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十二)办理施工许可证申领手续;
(十三)办理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 报建
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下达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并由交易中心公开发布项目报建信息。
第十一条 发包
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申请核准后,建设单位在交易中心公开发布发包信息,并作工程情况介绍。
第十二条 承包报名
承包单位根据发包信息在规定时间内向交易中心报名。逾期或未参加发包信息发布会的承包单位,不得报名。
第十三条 签发交易联系单
建设单位在报名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选择二至八家承包单位,经交易中心核准后,签发交易联系单,并遵照交易中心颁布的交易规则与选择的承包单位进行洽谈。
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报名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其开标、评标、定标等活动,均应在交易中心内进行。
第十四条 交易相关信息
交易中心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资料,定期、无偿发布建材价格信息、机具设备价格和租赁信息,以及劳务、金融等与建设工程项目有关的其他信息。交易各方可依照交易中心的规定进行查询。
交易各方要求提供信息查询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五条 签署交易单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应当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交易代表)签署交易单。
交易单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交易双方及中介机构名称;
(二)工程概况及工程类别;
(三)交易内容和范围;
(四)工程造价;
(五)质量及工期要求;
(六)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交易确认
交易单应经交易中心确认。实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凭中标通知书办理交易确认手续。
建设工程交易经交易中心确认后,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七条 交易服务费缴纳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按规定向交易中心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十八条 交易周期
建设工程项目自交易中心发布项目发包信息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应当签署交易单。超过交易周期的,加倍收取交易服务费。
因工程项目情况特殊,需要延长交易周期的,应经交易中心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取消交易项目的,六个月内不得再次发包。
建设工程恢复交易时,应当重新办理有关手续,并加倍缴纳交易服务费。
第二十条 交易合同
交易确认后,成交双方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交易中心审核。
因建设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按建设单位取消交易项目处理。因承包单位原因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交易中心可暂停其交易资格1-6个月,并重新发布发包信息。
第二十一条 驻交易中心有关机构
交易中心开展“一条龙”服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部门、造价管理部门、施工许可证颁发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金融保险部门等,在交易中心设立派出机构,实行现场办公。
第二十二条 纠纷调解
交易各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交易中心可以进行调解;招标投标的项目,由招标办调解。调解不成的,交易各方可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裁决。
第二十三条 罚则
交易各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交易中心有权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章行为,并提请市建筑业管理局给予警告、取消交易资格等处罚。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驻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的工作人员、交易各方有关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分别由交易中心、各派出机构和交易各方主管部门查处。触犯刑律的,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应用解释
本实施细则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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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自治区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民兵工作条例》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自治区的公民和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预备役部队是以现役军人为骨干,以编入民兵组织或者经过登记服预备役的人员为基础组建起来的战时快速动员武装组织。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主要任务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在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广西军区主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预备役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预备役工作。乡、民族乡、镇、街道和部门、系统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民兵、预备役工作。

民兵、预备役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武装部。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设立人民武装部;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配备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确定一个部门负责办理民兵、预备役工作。

乡、民族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人民武装部机构的变更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配备,由本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行政主管机关和军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人民武装部。

第六条 凡18岁至35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除正在服现役的以外,应当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

根据需要,吸收女性公民参加基干民兵组织。

第七条 凡是符合建立一个基干民兵班或者民兵排条件的乡、村、企业、事业单位和街道,都应当建立民兵组织。农村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编民兵排(基干班)、连或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按照规定不建立民兵组织的,要对符合条件的公民进行预备役登记。

预备役部队依照上级军事机关的规定组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把民兵、预备役人员的政治教育纳入全民国防教育计划,保证人员、时间、内容的落实。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围绕经济建设开展民兵、预备役工作,组织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带头发展生产和扶贫帮困,主动承担急难险重任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应当组织民兵、预备役人员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因地制宜地开展以劳养武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以劳养武活动应当给予政策优惠等方面的支持。

第十一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的军事训练任务,由军事机关逐级下达,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预备役师(团)必须按规定完成任务。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上级下达的当年军事训练任务,保证参加训练的人员、时间的落实。

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的人员、时间,纳入劳动、人事、生产管理计划,保证军事训练任务的完成。

第十二条 对民兵、预备役人员实行人民武装、国防后备力量培训和民兵训练制度。

自治区人民武装学校负责培训乡镇新招收的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并负责轮训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团以上干部;设区的市国防后备力量培训中心负责培训人民武装干部、专职武装干部以及民兵专业技术骨干;县(市、区)民兵训练基地负责民兵的军事训练。民兵的军事训练应集中基地住训。

第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所需场地和武器装备由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给予保障。军事训练器材、教材,应当严格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管理工作的领导。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仓库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建计划。配备有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武器装备管理、维修工作,落实保管武器装备所需的库(室)、安全设施和看管人员。

民兵、预备役部队武器装备的配备、调整、使用、调动和安全技术管理等,按照上级军事机关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部队应当积极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配合公安部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以及预备役师、团依照上级赋予的任务,组织和落实民兵、预备役部队应急分队,随时担负上级赋予的任务。动用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批准权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报酬或补助经费,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原有的待遇不变。是农村村民的,比照当地同等劳动力的收入水平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误工补贴;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和奖金;是城市个体工商者和待业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从民兵军事训练费中给予适当补助。

民兵、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训练期间的伙食补助和往返交通费,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兵、预备役工作所需正常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的年度预算。临时性任务或基本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经费,由军事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补贴和向企事业单位、农民统筹解决。向农民统筹的办法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向企事业单位统筹的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民兵、预备役工作经费的管理办法和开支范围,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军事部门给予表彰。

民兵、预备役人员在参战、支前、执勤、军事训练、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其他民兵、预备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军事部门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和批准权限,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嘉奖、记功、授予荣誉称号以及其他奖励,享受国家和自治区对有功人员的同等待遇。

民兵、预备役人员因参战、支前、执行战勤任务、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以及参加县(市、区)以上人民武装部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伤亡的,其抚恤优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应当参加民兵、预备役组织的公民拒绝参加或者民兵、预备役人员逃避教育训练和执行任务经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地市辖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当地一个参加军事训练人员年度训练所需经费的1至3倍给予罚款,并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属在职职工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部门、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人民武装部和民兵组织而拒绝建立、擅自撤销、合并人民武装部或者取消民兵、预备役组织的,拒绝接受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不完成军事训练任务的,由当地人民武装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或者疏于管理而发生武器装备事故的,由当地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和军事部门按照国家、军队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责任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广西军区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撤销江礼银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的公告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依法决定罢免江礼银的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江礼银原担任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职务,当然随着他的代表资格的罢免而相应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