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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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的场地、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场,实行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商业道德。
正当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把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应当共同做好市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积极创建文明市场。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管办分离。
第九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境保护条件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当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领取《市场登记证》。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验资证明;
(四)市场开办者的合法资格证明;
(五)土地、房屋等权属证明或使用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不得占用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并避开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地点迁离。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早市、夜市,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地点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市场开办者提交的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开办条件的,颁发《市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依法开办的凭证,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五条 市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当文明、健康。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增加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事务管理和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第十八条 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撤销或者改变其他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准市场开办、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十五日内发布公告。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二十条 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核定的摊位上亮证经营。
农民在集贸市场出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制品,无法定标志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商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在商品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
(七)对商品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
(九)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行为。
第二十四条 商品交易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依法签订经济合同。
禁止合同当事人下列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他人名义或者利用已失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介绍信、委托书等证件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六)其他利用经济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据实出具购物凭证,对消费者依法提出的修理、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等要求,不得拒绝或故意拖延。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清正廉洁,并自觉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未出示有关证件进行检查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实施当场处罚的,应当有两名以

上执法人员在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在市场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违法收费、罚款或擅自减免收费;不得利用职权刁难、勒索经营者或收受经营者财物,谋取私利。
执法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在其直接管理的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核并办理市场开办、变更、注销登记;
(三)依法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调解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消费者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五)督促检查市场开办者及经营服务机构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在市场内设置派出机构或派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对商品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内必须严格依法收费,其收费的依据、项目、标准、范围,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
经营者有权对违法收费拒付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必要时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四)发现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关财物的迹象时,可以对该财物予以封存、扣留。
采取封存、扣留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封存、扣留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确需延长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对封存、扣留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禁止动用、调换或者损毁。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


因错扣、错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赔偿。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在市场查处违法行为时,依照相关法律行使职权。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用抽样取证方式收集证据。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在场,并应制作抽样取证笔录。抽取的样品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双方签封。需要鉴定的,由执法人员送交法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对抽取的样品拒
绝签封的,执法人员应在抽样取证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品交易违法行为,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有关程序规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决定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的,经立案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者的违法行为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擅自开办市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伪造、变更、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市场登记证》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或公司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给予警告;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经营者在市场内经销走私物品的,没收走私物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物品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转移、隐匿、销毁与违法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财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罚没的财物,按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商品展销会、交易会、物资交流会及出租柜台的商场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医药、烟草、出版物等专业市场及商品期货市场的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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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
支持企业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8〕3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工商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市工商局 二○○八年十月六日)

  为贯彻落实市委十届四次全会精神,进一步改善投资创业环境,现就优化工商服务、支持企业发展提出如下意见:
  一、激活存量资产,拓展企业融资渠道
  (一)开展股权出质登记。企业以其持有的在本市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或其他合法融资渠道融资的,可凭相应证明提出股权出质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二)扩大动产抵押范围。企业融资,可以生产设备或产品、半成品、原材料以及现有的动产等设抵,或以即将拥有的动产权利设押。上述动产抵押,可凭相应证明提出抵押登记申请,工商部门予以办理。
  (三)定向发布信用企业名单。工商部门要定期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发布经认定的信用优良企业名单,并协同有关部门开展银、企对接活动,为企业信誉资产转化为融资机会创造条件。
  (四)开通出质、抵押信息查询。工商部门要设置专门服务窗口,面向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提供拟放贷企业、被担保企业的工商登记管理信息和有无出质、抵押登记信息的查询服务。
  (五)准许暂闲资本向外拆借。新设立企业因正当理由未开业经营逾半年的,允许其保留营业执照和经营资格,允许其将暂时闲置资本拆借给母企业及其他企业(但不得以拆借为名抽逃出资)。企业在年检时凭未开业理由说明函和资金短期拆借合同向工商部门报备。
  二、扩展出资方式,推动企业产权重组
  (六)允许评估资产转增资本金。内资企业因产权重组需变更注册资本额的,其资产经评估机构评估后的净值,留出相当于转增前企业注册资本的25%(列为留存公积金)后,均可直接出资,工商部门凭验资机构出具的出资证明予以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七)许可股权作价出资。允许境内自然人、企业以其在本省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入本市注册的内资公司制企业,并允许股权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出资率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70%。对专司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允许其行业名称直接表述为“股权投资管理”。
  (八)指导拟上市企业变更登记。协同企业上市工作主管部门加大对拟上市企业的指导力度,并指定工商登记注册人员“一对一”帮助拟上市企业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规范化登记。
  (九)实行市场主体注册文件互认。外地大企业迁至我市设立总部、地区总部及研发、采购、营销等中心的,或外地各类企业迁至我市的,对其提供的原登记地有效注册文件和相关材料,我市工商部门均予认可并按变更登记办理注册。
  (十)支持企业实施品牌连锁经营。以知名品牌为纽带形成的特许经营、加盟门店等各类连锁群企业、商户,凭企业总部出具的同意名单,在办理工商注册时其名称中可直接核定冠用总部的“字号”和“连锁”字样。
  (十一)拓展民企协会的联系内容。指导我市民营企业协会依托全省乃至“长三角”地区民企协会的组织网络,就民营企业产权重组、项目合作等加强彼此间的互动联系,为民营企业提供寻求发展的机会。
  三、支持电子商务,促进企业商业模式创新
  (十二)鼓励设立网上交易市场。支持、鼓励企业尤其是现有商品交易市场主办方开办网上商品交易市场。企业凭法人营业执照、申请报告及网上交易管理制度文本,向市工商局办理设立登记。
  (十三)畅通经营性网站工商标识办理。企业开设经营性网站的,可凭电子证书在浙江网络经济服务监管网下载工商部门出具的网上标识,获取网络经营主体身份确认,以提升网站在网络商务中的信用度。尚无电子证书的企业,也可凭营业执照直接向市工商局办理网上工商标识。
  (十四)提高电子商务网信誉。加大与在杭著名电子商务网管理方的互动,加快探索完善食品准入、消费纠纷处理、网店信用评价等的具体做法,待形成较完善模式后逐步向其他电子商务网推广。
四、鼓励自创品牌,提升企业市场竞争能力
  (十五)激励企业自创品牌积极性。继续实施对驰名商标、省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号获得企业的奖励政策,并扩大奖励政策的实施面,对新认定的杭州市著名商标,予以5万元人民币奖励。对企业注册国际商标、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注册农产品商标,予以注册费用50%的补助。具体奖励、补助操作办法由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农办会市财政局制定。
  (十六)完善服务业著名商标的认定。在《杭州市著名商标认定办法》中专列服务业著名商标认定标准,资产规模、营销业绩等按照服务业的行业特点设置,并加大信用度、行业排名度以及“老字号”等要素在认定标准中的权重。
  (十七)建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在企业数量较多、经济实力较强的乡镇、街道,由所在地工商分局牵头设立品牌工作指导服务点,加强对企业商标国内外注册、著名和驰名商标争创、商标知识产权保护的系列指导服务。
  五、创新工作方式,为企业提供更好服务
  (十八)全面推出网上办照系统。依托市工商局红盾网先行扩大企业开业登记的网上办照范围,申办企业凭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直接上网登录,按“外网提交、内网审核、外网反馈、窗口领照”方式办理;同时启动企业变更登记网上办照系统的试运作,完善稳定后在全市推行。
  (十九)下放内资企业登记权限。注册资本500万元(含)以下的新办、变更内资企业,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但属招商引资引进的内资企业,以及新办、变更登记的内资分公司,可由企业所在地工商分局登记注册。
  (二十)简化经营场所登记材料。凡列为楼宇经济、文化创意产业园、留学生创业园区的房产,工商部门对其合法权属和房屋总面积作一次性确认后,其入驻企业可免于提交房屋权属证明,凭租房协议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二十一)定期发布市场主体信息报告。整合工商部门在注册登记、年检中形成的数据,进行市场主体行业分布、动态增减、异地比较等分析,并定期制作分析报告予以公布,为政府管理决策及企业经营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酒政发〔2006〕19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及省政府《甘肃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酒泉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上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负责拟订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财政局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并对市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酒泉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市发改委、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第十三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市粮食局审核,并征求市农发行同意后,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可以承担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任务。
  市粮食局应当与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七)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八)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九)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局。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市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实行定额包干、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市财政局核定后拨付给市粮食局;市粮食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市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核定。市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粮食局,并征求市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市粮食局、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局应当完善市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市、区)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支持、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粮食局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市粮食局、财政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承储企业对市粮食局、财政局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及市农发行。
  第三十七条 市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市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市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及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或责令限期整改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九条 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不具备条件的企业存储市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以及对市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市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至(七)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对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市粮食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