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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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以下简称基金)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设立,统一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基金以贷款方式实行有偿使用。贷款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办理。
第三条 基金从市环保局每年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25%。
历年超标排污费的未用部分全部纳入基金。
贷款利息、滞纳金和挪用贷款的罚息,除按国家规定支付建设银行的手续费外,其余全部纳入基金。
第四条 基金贷款计划由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市计委下达的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确定。市财政局按第三条规定的比例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定期拨入市环保局在建设银行开立的“基金专户”。
第五条 基金贷款对象为向市环保局缴纳超标排污费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条 基金贷款使用范围为下列项目:
一、市重点污染源治理项目;
二、“三废”综合利用项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范项目;
四、为清除污染,实行并、转、迁单位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五、市环保局确定的其他治理污染源项目。
第七条 在基金贷款对象和使用范围内,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使用基金贷款:
一、按规定缴足超标排污费;
二、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切实可行;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的40%以上;
四、具备偿还贷款能力。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优先安排使用基金贷款:
一、市限期治理项目;
二、污染严重,亟需治理的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申请使用基金贷款的单位, 必须填写市环保局统一印制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贷款申请表》,附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经其市级主管部门预审,建设银行核实偿还能力后,报市环保局(中央在京单位直接向市环保局申请)审批。
第十条 贷款申请经市环保局批准后, 由建设银行同使用贷款单位签订协议,按照协议投放贷款。
建设银行应当监督贷款的使用,催收本息,并按季向市环保局报送贷款投放和回收报表。
第十一条 贷款期限不超过3 年, 利息按季结清。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贷款的污染源治理项目, 在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须经使用贷款单位的市级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由使用贷款单位向市环保局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经市环保局批准,方准投产或使用。中央在京单位的项目,由市环保局直接组织验收。
对按期完成治理项目,验收合格并且治理效果显著的单位,经市环保局批准,可豁免一定数额的贷款本金。
第十三条 贷款本息由使用贷款单位用下列资金偿还:
一、自有资金;
二、“三废”综合利用利润留成;
三、上级拨给的污染源治理资金。
偿还贷款数额较大,使用上列资金还款确有困难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批准,从项目投产使用之日起,可按贷款项目投产或使用前一年度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数额逐年偿还,但还款时间自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四条 使用贷款单位要求变更或解除贷款协议,应通知建设银行,并报市环保局批准。
第十五条 使用贷款单位应当按期偿还贷款, 结算本息。逾期未还的,由建设银行按照有关规定加收罚息,在贷款还清前不再批准使用基金。
第十六条 使用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 建设银行有权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并按所挪用贷款的数额,加收罚息。对直接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区、县设立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89年11月1 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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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2年5月1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决定予以废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停止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6月21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愿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保护这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商业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加强两国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任何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特别是著作权、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商标、商业名称、贸易和商业秘密、工艺流程、专有技术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
  (一)根据缔约一方的法律具有该缔约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该缔约一方法律组成或设立的,其主要营业地位于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企业、商号或组织。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被给予公平和公正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提及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便利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不应被征收、国有化或采取与征收或国有化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
  (一)为了公共利益,并根据国内法;
  (二)在非歧视性的基础上;
  (三)及时给予补偿。
  二、该补偿应至少等于被征收的投资在征收前一刻或将实施的征收为公众知晓前一刻的市场价值,以在先者为准,应包括直至支付之日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不迟延地支付并能有效实现。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因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战争或其他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相关措施,则缔约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就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所做支付,前提是已就该支付缴纳相关税款。
  (五)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六)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按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提供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做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并承认前一缔约方或其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该投资者原有的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应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该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任何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要求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该项职责,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完成该项任命。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做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所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委任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前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委任,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秘书长做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规则时可以参照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做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应有义务根据各自的国内法强制执行上述裁决。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做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之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做出反映。磋商应轮流在北京和卢萨卡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应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继续有效五年。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1996年6月21日在卢萨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赞比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刘 山 在               潘  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