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
(2003年7月14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山东省济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主管本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统一调度、组织全市性城市管理专项和重大执法活动。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具体执法工作,执法业务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领导。
市城市管理警察支队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执法范围是:
(一)负责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负责行使城市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和乱排污水影响市容环境的行政处罚权;
(三)负责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四)负责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的行政处罚权;
(五)负责行使城市绿化、规划、市政公用、人防、房产管理、建筑管理、开发拆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六)负责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执法考核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监督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应当依法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应当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综合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化联系和协作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综合执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综合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属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告知或移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工作中,发现属综合执法机关职责的,应当告知或移送综合执法机关查处。
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移送的案件,并应当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报移送机关。
第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审批许可事项、管理中需要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事项等,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综合执法机关。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法定依据并符合法定程序;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穿着统一制服,佩戴统一执法标志,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暂扣的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技术鉴定机构认定、鉴定。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机关实施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应当统一缴付市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当场收缴罚款收据》,不出具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综合执法机关;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
第十七条 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报市综合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区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或者市综合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市综合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市城市综合执法机关发现区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由市综合执法机关直接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法制机构的监督,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违法的,有权向监察部门或者法制机构投诉、检举。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廉洁勤政,对在执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昌州政办发 [2010]11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昌吉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全面加强我州应急管理工作,提高应急处置能力,进一步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昌吉回族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州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技术咨询和专家的咨询指导作用,完善政府、专家和公众三结合的决策机制,促进我州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动应急管理工作深入开展,根据《自治州突发事件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建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以下简称“专家组”)。为确保专家组相关研究和咨询工作的有效开展,参照自治区专家组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自治州专家资格认定、入选及专家组运行和管理活动。
第二章 工作内容
第三条 专家组的工作内容是,为自治州应急管理工作提供决策建议、专业咨询、理论指导和技术支持。主要包括:
(一)根据有关工作安排和课题研究计划,开展或参与调查研究;
(二)受委托,对特别重大、重大突发公共事件进行分析、研判,必要时参加应急处置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三)为应急管理各类数据库建设提供指导;
(四)参与应急管理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及相关学术交流与合作;
(五)办理自治州领导同志或自治州应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州应急办)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人员组成
第四条 专家组由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及综合管理等5大类专家学者组成。
第五条 遴选的专家组成员应有广泛的代表性,具备以下入选资格:
(一)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方针;
(二)具有高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在行政事业单位长期从事管理工作,在本专业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科研和技术水平、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强的决策咨询能力;
(三)对应急管理工作有热忱、有责任感;有良好的学术道德、廉洁奉公、遵纪守法,责任心强;善于听取各方面意见,在同行专家中有较高的威信和组织协调能力;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团结同志,办事公正;
(四)身体健康,年龄适宜,在精力和时间上能够保证参加专家组组织的相关工作和活动。
第六条 专家人员的建议名单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以上要求推荐,经州应急办汇总审核后报自治州领导同志审定,经批准后,以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通知各县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第七条 专家组每届五年,任期满自动离职或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工作需要调整的专家组成员,按程序报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专家组日常工作的开展方式如下:
(一)每年年初召开一次专家组成员年度工作会议,总结上年度专家组工作,研究安排当年工作思路和工作重点。
(二)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专家座谈或会商,研究有关应急管理专项工作;
(三)特别重大或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发生后,启动专家咨询和技术指导程序;
(四)根据应急管理体系的建设情况,每年度研究确定若干重点课题,组织有关专家进行专题调研;
(五)受委托开展其他专项工作。
第九条 专家组建立信息通报机制。
以应急管理专家组名义开展工作形成的研究意见、评审结果和论证结论等,由州应急办报送有关领导同志或部门。
专家组工作情况以及有关调研报告和学术论文等,由州应急办视情报自治区应急办推荐《中国应急管理》杂志发表。
第十条 专家组内部要严格依照专家组工作规则和年度计划开展工作,对重大问题要积极主动地组织研究,提出解决方案。健全内部监督自律制度,未经批准专家组成员不得以专家组的名义组织任何活动,并对以下事项保密:
(一)以专家组成员身份开展的有关涉密工作;
(二)自治州有关规定涉及的保密事项。
违反有关规定的,一经查实即取消专家组成员资格,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州应急办承担专家组办公室职责,负责组织安排专家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将应急管理专家组工作费用纳入乌昌财政预算,州应急办研究提出专家组年度工作安排建议和经费预算,按自治州部门预算编制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财务科向乌昌财政局专项申请并负责经费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工作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本工作规则由州应急办负责解释。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一0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