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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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决定》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6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
  有关条款的决定

  (2003年9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有关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二条。
  二、删除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职业介绍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用人单位和求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职业介绍行为,促进劳动者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通过职业介绍进行求职或者招用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和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政府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是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就业服务的经营性机构。
  第四条 职业介绍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诚实的原则,促进用人单位和求职者依法建立劳动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办好职业介绍事业,培育和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工作。工商、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
  第七条 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依法设立专门的职业介绍机构。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机构名称和组织章程;
  (二)有三名以上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不少于十万元的开办资金;
  (五)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申请报告;
  (二)组织章程;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证明;
  (六)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立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经审核批准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凭有关批准文件和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凭职业介绍许可证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营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十日内,应书面通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 职责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开展下列职业介绍服务:
  (一)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进行求职和招聘登记;
  (二)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求职、招聘信息;
  (三)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政策咨询和就业指导;
  (四)安排求职者和用人单位见面洽谈,促进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除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职业介绍服务外,还可以开展以下服务:
  (一)为求职者提供职业能力、择业方向的测试;
  (二)为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办理档案挂靠,代办社会保险、用工手续、劳动合同鉴证等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
  (三)组织地区、省际劳动力交流活动。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内人员到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职业介绍机构申请从事介绍国外和港、澳、台人员入粤就业,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求职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提交证明其身份和情况的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未提交合法证件和有关材料的,职业介绍机构不得向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用人单位招聘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求职者提供招聘、求职信息必须真实、有效。
  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应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格式和内容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从事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所列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收取服务费。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可按规定收取职业介绍服务费。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办法和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的经费核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在委托招聘、委托求职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未能为用人单位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求职者,或未能为求职者找到符合协议要求的就业岗位的,必须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
  第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优先为残疾人、退出现役的军人和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求职人员介绍职业。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以委托、挂靠、转让、转包或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等方式经营。
  第二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提交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未经批准,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没有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或广东省流动人员就业证的流动人员介绍职业。
  第二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到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职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介绍妇女和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职业。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在其办公场所明显处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和有关证照,经营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同时悬挂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其从业人员应当佩戴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机构负责人、经营地址,应在变更前向原审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视为无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职业介绍机构提交的变更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从业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制度。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有效。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实行年审制度。没有办理年审手续的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自上一次年审期满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或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当事人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并可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向求职者收取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收取的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按规定应退的费用,并按应退金额处以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五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每介绍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对职业介绍机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可吊销其从业人员的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聘用的从业人员未领取广东省职业介绍从业人员资格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并可对该职业介绍机构按未领证人数每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物价、工商等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绝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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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法》对拍卖原则、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拍卖企业、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的职责。全面实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拍卖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思想认识,掌握精神实质。同时,积极宣传《拍卖法》,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领导重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拍卖行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拍卖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场外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由经济检查部门查处。各职能部门要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秩序。
三、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执法人员不得透露在工作中了解的需要保密的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保留价。
四、结合企业年检,认真清理原有的拍卖企业。要按照《拍卖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1997年6月1日前,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予以保留;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应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申请设立的拍卖企业,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五、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规范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开展委托拍卖合同鉴证工作,特别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严格监督拍卖活动,可以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恶意串通竞买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拍卖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论世界各国社会法理论发展之趋势
——兼谈近年来我国的社会法思潮
毛德龙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 东莞 523008)

摘要:社会法的研究近年来已经成为法学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世界各主要发达国家的社会法学说是我们研究社会法理论不可逾越的学术积累。我国台湾地区秉承德国、日本的社会法学说,社会法理论研究已经处于寂落。中国的社会法研究大多是在经济法学者之间展开的,目的是以社会法的视角来论证经济法的独立价值。我国官方和学界也已经形成了初步的社会法主流观点,那就是社会法就是包括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在内的一个法律部门。
关键词:社会法;经济法;社会立法;法律的社会化

一、社会法在中国的兴起
关于社会法的研究近年来无疑是中国法学界的一大热门。什么是社会法,社会法的体系如何,社会法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地位等问题,学者给出了异彩纷呈的观点。并且,基于社会法的视角来研究和认识经济法,已经成为中国经济法学界较为流行的一种潮流。在中国的法学界,对社会法之所以勃发出如此高涨的热情,除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安全网”的迫切需求外,还有一个不得不引起我们重视的原因,那就是经济法学基础理论的贫困,激发了经济法学者对社会法研究的强烈欲望。这些研究,并非聚焦于西方学者真正关注的社会法的生存保障功能,而在相当程度上是想通过社会法的理念来解释陷入困境的经济法理论。以至于,当我们搜索有关中国大陆的社会法文献时,十之八九是经济法学者投到社会法领域的热切期盼的目光。[ ]
二、世界各主要国家社会法理论研究状况之考察

作者简介:毛德龙(1977-),男,山东日照人,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副庭长,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基础理论和公司法的研究。

(一)德国社会法简介。德国是较早提出社会法的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国家,1975年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法典》,这为我们了解德国社会法的理论和实践提供了实定法的依据,德国的《社会法典》成为我们理解德国社会法理论和实践的锁钥。社会法在德国成为独立的法学领域,是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情。在德国,对于社会法亦有三种不同的理解:其一,将社会法定位于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 ]其二,将社会法定义为实现社会政策而制定的法律,包括劳动法、消费者保护法和住宅法等;其三,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安全法,这一观点已经成为主流,已经成为德国学术、司法实务、政治与社会上之共同话语与共同概念。[ ]随着德国《社会法典》的制定,社会法的内涵与外延之争似乎已经基本尘埃落定,所谓社会法通说就是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的。在德国,由法律特性与属性观之,社会法主要属于公法领域,尤其是公法行政领域。社会法作为特别行政法,主要隶属于给付行政的范畴,至于在一般行政中占极其重要地位的干预行政,则仅仅出现在社会保险关系中关于交缴保费义务的争议上。德国社会法的主要理念在于落实基本法中关于人格尊严的生存保障、社会法治国原则和各项社会基本权利。[ ]可以说,生存权保障原则、社会国原则是德国社会法一以贯之的基本精神。
(二)日本社会法理论总括。社会法概念在日本的兴起,其起源虽然可以追溯到战前的明治时代,但其真正成为独立的法领域,并获得实定法上的依据,则是战败之后的事。在日本,社会立法与劳工运动密不可分,可以说是在劳工运动的推动下起步的。日本的社会法学说受德国影响极大,但其研究却更进一步,颇有独到之处。[ ]日本对社会法的认识经历了几个阶段:第一,菊池勇夫的“作为部门法及法域”的社会法学说。菊池教授认为:社会法,是规范社会的阶级均衡关系的国家法规及社会的诸规范的统一名称。社会改良主义是社会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法的体系包括经济法、社会事业法和劳动法。[ ]第二,桥本文雄的“保护特定主体”的社会法学说。桥本教授认为,对于社会法,必须从法的主体变迁上来理解,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就在于,其法的主体是具体和特定化的,并具有保护经济弱者之功效。桥本教授还引进了“社会人”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被特定化了的社会集团。[ ] 日本现代民法的学科带头人、东京大学教授星野英一也持类似观点,他认为:“以维持这种社会经济弱者阶层的生存及其福利的增进为目的的诸法律在学术上按体系分类,称为‘社会法’,并被试图加以体系化。”[ ]劳动法、环保法、社会保障法、消费者保护法、公用事业法、教育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都是社会法的组成部分。[ ]第三,加古佑二郎的“保护劳动者阶级这一具体主体”的社会法学说。加古佑二郎认为社会法并非保护所有的特定主体,而是保护经济上处于从属地位的劳动者阶级这一特殊具体的主体。[ ]第四,沼田稻次郎与渡边洋三的“对市民法修正说”,沼田教授与渡边教授认为,社会法是作为对市民法的修正而存在的,由于市民法的贯彻和执行使资本主义社会形成了结构性的矛盾,进而对市民社会中现实存在的特殊社会群体的生存权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社会法就是基于社会正义,为维护生存保障权而实施的法律。这一学说实际上是对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保法等社会立法所作的法学注释。[ ]沼田教授还进一步指出:作为对古典民法进行修正的社会法,是以调和具体利益的对立为基本目的,其实质是确立具体的自由来限制和约束私的所有权自由。社会法就是以个人的利害从属于社会的统一整体利益为基本法理的法。相对于以个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个人法,社会法则是对建立在个人法基础上的个人主义法秩序所存在弊端的反省,并以对其实施社会管制为显著特征的法。[ ]持“市民法修正说”观点的学者除沼田教授与渡边教授之外,依田森教授与角田丰教授也持同样观点。
在日本社会法学界,对于社会法之“社会”是“全体社会”还是“部分社会”学者之间颇有歧异。例如,菊池勇夫教授就持“全体社会说”,而沼田稻次郎教授则持“部分社会说”。对于此种歧异,关涉经济法是否社会法之组成部分,持“全体社会说”认为社会法领域只有在统合受到社会正义激励的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乃至经济法时方得成立;而持“部分社会说”者则不把经济法放在社会法领域之列。时至今日,持“部分社会说”者已经在日本占主流地位,并在生存权保障原理指导下建立起日本的社会法体系。[ ]无论如何,日本法学界基本承认社会法具有以下几个特征:其一,社会法乃是资本主义经济体制所生矛盾之法学层面的反映;其二,社会法之成立不得欠缺身为资本主义受害者的社会集团的由下而上的实践运动;其三,此等矛盾反映在法学层面,并非以不同阶级间之力与力的对抗关系为始终,而系发展为法学上价值理念之对立。[ ]
(三)法国社会法理论掠影。在法国,社会法的范围比较广泛,凡是不属于传统公私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可以称之为社会法。但一般意义上社会法被认为包括劳动法和社会安全法。法国于1956年即制定了《社会安全法典》,1985年做了大幅修改,称为新《社会安全法典》。法国社会安全法的基本原则有:团结互助原则、强制与平等原则、制定法规范与协议法规范并存原则、政府不直接介入制度之运作原则等。[ ]
(四)英美国家之社会法概观。在英国和美国,社会法通常做较为广义的理解,美国一般称之为welfare law,英国则称之为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英美国家不太注重法律部门的构建与法律体系的整理,但是社会法这一概念和实定法依据在英美等国是实实在在地存在的。美国学者海伦·克拉克在其所著的“social legislation”一书中对社会法定义广为援引,她指出:“我们今天所称之‘社会法’,这一名词的第一次使用与俾斯麦的贡献有关,他在1880年就曾立法规定社会保障,以预防疾病、灾害、残废、老年等意外事故。其立法意义上一是为了保护在特别风险下的人群利益,另一方面是为了大众的利益,我们今天使用这一名词必须包括这两个方面的意义。”[ ] 由此可见,在美国,对社会法的认识,不仅局限于对特殊人群的生存保障,社会法还被上升至整个“社会安全网”的高度来理解。
三、我国台湾地区之社会法透视
我国台湾地区对于社会法之认知有三:其一,社会法乃公私法之外第三法域或者团体法。持此论者主要有法治斌、韩忠谟等;其二,社会法乃社会政策之立法。持此论者主要有黄佑昌、林纪东、陈国均、刘得宽、陈继盛等。[ ]陈国均先生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来认识社会法的,他认为,从广义上讲社会法是指为了解决社会性问题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规的总称,它是根据国家既定的社会政策,通过立法的方式制定法律,以保护某些特别需要扶助的人群的经济生活安全,或是用以普遍促进社会大众的福利。将所有这些法规集合在一起,便被广泛的称之为社会法或者社会立法。[ ]其三,将社会法视为社会安全法。持此观点者有黄钦越、钟秉正、王泽鉴、郭明政等。台湾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认为:“社会法即系以社会安全法为主轴展开的,但凡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福利法、职业培训法、就业服务法、职业训练法等均属社会法研究之范畴。”[ ]无独有偶,台湾留德学者钟秉正先生也认为:“社会法为我国(台湾地区)新兴之法学领域。其体系分类主要有社会预护、社会补偿、社会促进与社会扶助四项。”[ ]很明显,钟秉正秉承德国社会法学说也倾向于认为社会法就是社会安全法。
台湾学者蔡茂寅教授则秉承日本学者沼田稻次郎的学说,主张从市民法修正的角度来认识社会法。他指出:“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社会的高度化,近代市民法的理念乃逐渐丧失其伦理性与社会妥当性基础,因之,法秩序之全面修正就成了燃眉之急。而为了校正此种与社会脱节的市民法原理,一种正视社会现实,以活生生的具体人类为规范对象的全新的法思维于焉形成。基于此种思维与具体立法以及法理论则被称为社会法。这种转变可以说是从近代法到现代法,从市民法到社会法的一大原理转换。”[ ]同时,蔡茂寅教授也注意到市民法原理在社会法各个领域所受到的修正并不相同。例如在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领域均是以生存权保障为其主要指导原理,但在环境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之领域,生存权的指导性则不明显。然而,无论如何,战后社会法的思想基础及其实定法根据,最主要的仍是生存权保障原理。[ ]
与此同时,蔡茂寅教授还主张不要过分执着于社会法基本原理的研究,而应当将学界的主要精力致力于具体社会法制度的探讨上来。蔡茂寅教授分析了自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后,日本学者少有关注社会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的原因,他认为:“第一,日本的社会法研究早已脱离初期兼容并蓄、浅尝辄止的粗糙阶段,学者通常只在单一的社会法领域进行研究,显现分工精细的高度化现象,因之即无必要对上位阶的社会法概念多做演绎。第二,社会法作为一个‘说明概念’固然有其学问上的意义,并且有助于‘思考经济’,但是其转化为‘工具概念’的疑虑则以祛除,有鉴于此,学者对此一概念的进一步探讨自然多有踌躇。申言之,社会法的工具概念化,可能出自其‘给付行政’的性格,演绎出无需适用‘法律保留原则’的结论,助长行政的恣意、独断,反而有害国民在此一领域的‘权利化’地位之进行,弊端兹深,因此难获认同。第三,社会法概念的确立,在实践意义上也受到怀疑。这是因为如同后述,社会法的概念在日本极为广泛,同属社会法之各领域(例如社会保障法与教育法)相互之间,性质上往往大不相同,因此,即令确立作为上位阶概念的社会法之内涵与外延,亦难据此主张制定整合此一领域之共同原理的‘社会基本法’之必要性,从而其实用性受到怀疑所致。”[ ]应当说,蔡茂寅教授的上述分析颇值得我们大陆经济法学界和社会法学界的重视和借鉴。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台湾地区,社会法,尤其是社会保障法开始伴随着威权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过渡,从传统的社会保险完全由国家主导的局面,凸现出相当程度的社会参与性与协商性。[ ]换句话说,我国台湾地区的社会法正在经历着由国家主导向社会主导的历史性转变。
四、中国大陆地区之社会法观点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对社会法之认识,不出以上西方诸国以及台湾地区之理论概括。惟大陆学者对社会法之研究不能不打上中国特色的烙印,并且在新中国建立之前与近年来社会法的理解也颇有殊异,兹分别述之:
(一)1949年新中国建立之前的社会法研究概况。在我国大陆地区,对社会法关注较早的当数李景禧先生,早在1936年,他就撰文指出:“社会法是近代历史上产生的一个历史概念,……它是一团法规,变动无常,范围不定,因此,要说明其内容,就困难了。” [ ]黄右昌先生则在1931年著文指出:“旧分类中,最不宜存在者,即公法、私法之区别也。……社会法包括经济法与劳动法,……此项分类,乃为动摇公法、私法的界限的一大关键。……十八世纪以来,国家法律制度,均以极端个人主义为中心,……于是社会上发生‘贫者愈贫,富者愈富’之极端现象,……故自俄国大革命之后,欧美诸国以及日本各法律家,改变态度,将倾向于国家主义者,而倾向于社会主义,依据社会政策以立法,以冀调和劳资阶级之斗争。……于是法律上,对于无论何人,皆有保障其生活之义务,故以经济法与劳动法,为社会法之内包。”[ ]陈任生先生则在其撰写的《从个人法到社会法——法律哲学的新动向》一文中,将社会法视为社会学法学派或者是法律社会学思潮。他指出:“十九世纪以前的法律思潮,是建筑于个人主义的原则上面,十九世纪以后的法律思潮,则站在实证主义的社会学上。在前者方面,有十八和十九世纪间的自然法学派,在后者方面,就是本篇所欲论述的社会法学派。”[ ]在民国时期,社会法研究的集大成者当数吴传颐先生。吴传颐先生在其发表的《社会法与社会法学》一文中对新兴的社会法学做了颇为深刻的研究,他指出:“通常认为社会法不过是保护经济弱者福祉的法,并不够理解社会法发达的真相。毋宁说社会法是基于社会结构的变迁和法律思想的推移,所构成新的人间概念之法。换句话说,社会法观念之特征,正是近代社会和法律思想的反动。……社会法思想有四种意味:第一,剥去平等化、抽象化的人格者概念的表皮,从每个人社会地位之差别性:权势者或者无力者,而予以适当估量。……第二,基于个别的社会权势者和无力者地位的不同,进一步考虑怎样保护后者抑制前者。……第三,社会法的思维,设想每个人为社会成员之一,好像螺丝钉之为机械的构成分子一样。所以纵然是私的关系,也得作为社会关系之一来把握。这样,私的关系,在私人之外,不能不由社会的大存在者出来监视和干涉了。第四,社会法的形式和现实,不能如现存制定法的形式和现实,发生南辕北辙的现象。必须在新的平面或立体上开始调和和适应的工作了。”[ ]吴传颐先生除了对社会法的概念和特征做了深刻的阐述之外,还对社会法的本质进行了入木三分的镂析,他认为:“社会法还在形成中,它本质的特征,一时还难详述。目前在形式的构造上,可得而言者约有四种:第一,社会法在法域的广漠上,几乎颠倒了从来公法、私法的顺位。……第二,社会法领域中,不再有公法、私法的对立,只有两种法域的渗透。……第三,社会法在概念上,已步入清算以前私法繁琐的技术,抽象的公式的阶段,坚实的立足于社会现实或经济政策之上。目前所谓社会立法已呈示了这种端倪。第四,社会法在内容上开始对私权附以社会的义务。这点意义上,社会法和中世纪的封建法颇相近似,都以义务为权利实质的基础,权利的授予只是使权利人负终局义务的手段。”[ ]
由上述列举可知,我国民国学者对于社会法的研究已经达到了相当精深的程度,其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亚于同时期的日本学者。他们已经认识到社会法是对传统私法体系的反动,是公私法二元对立之外的第三法域的拓展,是立足于现实社会的具体人格的登场。他们对社会法的理解有的着眼于社会政策立法,有的着眼于社会学法学思潮,还有的着眼于第三法域的界分。他们的这些研究成果都是我们这些后进晚学不可逾越的学术积累。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民国时期的这些法学前辈们对社会法的理解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例如,他们的研究“三民主义”的色彩相当浓厚,对个人主义均持批判态度,乐观的认为社会法的立法和理念已经“全盘诞生、迫在眉睫”了。[ ]他们对社会法的研究,很少从法律部门的角度进行考察,换句话说,部门法意义上的社会法概念还很少有人提及。他们没有切实注意到公、私法划分的人权保障意义,反而对国家干涉私权毫不设防,这种认识不能不引发我们对极权主义和国家主义的深切担忧。
(二)近年来我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的最新理解。我国大陆学者对于社会法之认识,法学博士竺效先生归纳的相当清晰。[ ]他认为近年来,我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的理解大致有以下四种:其一,在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即将社会法等同于作为法律部门之一的社会保障法。北京大学的张守文教授就持这种观点。[ ]其二,在中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又可进一步细分为三种:(1)社会法乃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之和;[ ](2)社会法作为一类法律,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3)社会法是除了经济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中剩余部分法律的总称。[ ]其三,在广义层面上理解社会法,认为社会法是与公私法相对应的第三法域。[ ]其四,在泛义层面上使用社会法。如王全兴教授认为:“作为法律观念的社会法,除第三法域外,还包括公法和私法中的法律社会化现象。”[ ]
(三)学界与官方的通说。对于社会法的研究和探讨,有分歧当然也有共识。中央提出加快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之后,对社会法形成一个较为一致的认识,就成为中央治国理政的迫切需要和学界的共识。中国社会科学院早在1993年就发表了一份题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理论思考和对策建议》的研究报告,在该报告中,提出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由民商法、经济法和社会法三大部分构成。而社会法则包括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该报告指出:“社会法是市场经济另一种重要法律。它是调整因维护劳动权利、救助待业者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的法律性质介于公法与私法之间,其目的在于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保护劳动者,维护社会安定,保障社会主义健康发展。”[ ]应该说,该份报告中对社会法的认识,不仅汇集了学界中部分重量级学者的意见,而且事实上很快就成为官方立法施政的学说依据。
在2001年召开的第九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李鹏委员长在其工作报告中,提出了法律部门的划分问题,他指出:“关于法律部门,法学界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常委会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初步将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划分为七个法律部门,即宪法与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关于什么是社会法,李鹏委员长将其定义为:“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应该说,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官方文件中明确提出了社会法的定义。而这个社会法的定义和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划分无疑是以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研究报告为基础的。[ ]2003年3月1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吴邦国委员长在会上提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包括七个门类,这七个门类是指:宪法与宪法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刑法、诉讼法与非诉讼程序法。[ ]可以看出,吴邦国委员长的讲话也没有偏离李鹏委员长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认识,两份报告一脉相承,都将社会法定位为与经济法、民商法、行政法等并列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2003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编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这是建国以来新中国最大规模的一次法律汇编,甚至是中国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规章制度的汇总。《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不仅专编编纂社会法律、法规,而且对社会法的定义和特点也做了简要的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认为:“社会法是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法律规范,包括对劳动者、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和其他需要社会扶助的社会成员权益的保障制度。……坚持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全面进步与发展是我国社会法的主要特点。”[ ]由此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库》也基本传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观点,进一步佐证了学界和官方对社会法形成的共识。
(四)对社会法的不同理解和深切担忧。当然,我们承认学界的主流观点和官方意见的重要性,但并不等于理论界没有探讨的余地。事实上,就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召开前夕,2003年3月12日,《检察日报》登载了一篇题为《法制连线:专家解读法律体系,七大体系特色鲜明》的报道性文章。郑尚元副教授在文章中指出,社会法是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的进程中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第三法域。……经济法是社会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在外延上最广义上的社会法,即为国家解决各种社会问题而制定的有公法和私法相融合特点的第三法域,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环境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科技法、教育法、卫生法、公共事业法等,也可以视为反映社会政策目标的法。在中义上来讲,社会法应当定位于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从狭义上来讲,社会法就是社会保障法。[ ]可见学界对于社会法还是存在相当不同的意见的。
另外,还有的学者不主张过分地执着于社会法理论的研究,而应当将有限的精力投入到具体社会法制度的构建上来。这种观点代表了学界部分学者对在中国刚刚兴起的社会法学的深切担忧。例如,王全兴教授就认为:“在社会法的研究中,还有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我国建国之后的法理学引进了‘法律部门’这样一个概念,随后产生的事实是无论什么法律,都希望能够为自己争取一个独立部门法的地位。先不说法律部门概念作用的局限性,但独立法律部门的光环的确吸引了众多学者的研究精力,经济法的发展就经历并且依然在经历这样一个痛苦的过程。在社会法的发展过程中,必要的学术争议是必须的,但是过分执着于概念的思辨,不去现实的解决相关问题,就会重蹈经济法研究的覆辙。”[ ]
五、结 论
由上述学说梳理和中外学者之观点考证可知,无论是学术严谨、讲求界限分野的德日,还是遵循普通法精神,不太拘束于概念体系的英美,对于社会法之定义并无一个统一的、普世的概括。但是,各国还是根据不同的历史传承和文化积累,对于社会法之定义均有一个占主导地位的、倾向性的认识。例如,德国倾向于将社会法等同于社会保障法,所谓《社会法典》之内容也基本上是围绕生存保障权而展开的。美国则倾向于将社会法视为社会政策立法的同义语,从而在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使用“社会法”这一并不完全严谨的学术概念。
而我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语词之使用,很明显不如民商法、行政法、刑法等固定成熟的术语那么明确。[ ]王为农教授指出:对社会法的理解和定义,大致分为以下四种:其一,认为社会法是一种法学思潮,即是一个相对于个人法的概念。其二,从法社会学的角度来考察,社会法是一个相对于国家法的概念,是与国家法相对应的民间法。其三,社会法是相对于公私法而言的第三法域,即社会立法和经济统治立法现象,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经济法和环保法等等。其四,从部门法意义上来理解社会法,又有广义与狭义之分,从狭义上而言,社会法就是社会保障法。[ ]应该说,王为农教授的概括基本上涵盖了中国大陆学者对社会法概念的认识。
但是,如前所述,在中国大陆并非不存在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通说”,即使使用“通说”不够准确,却也存在着占主导地位的观点。即认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和社会福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社会法成为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经历了数十年立法实践以及学术探讨之后才形成的。在一开始,社会法只不过是法律社会化思潮的一种概括,是对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绝对形式理性法、个人主义法的反动。其后,随着风起云涌的劳工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社会法开始由一种思潮成为具有强烈实践性的社会政策立法,而这些社会政策立法反过来又加深了法律社会化运动和公私法两元法域的崩溃。大量社会政策立法的出现,自然引起了学术界的关切,于是,社会法才开始以一个学术概念的身份登上历史舞台,并引起了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法学界的剧烈振荡与争议。由于社会法强烈的反形式理性、反个人主义以及反自由主义的特征,自然而然地与社会主义、极权主义、社会连带、国家干预、福利主义相联系,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社会主义国家实践的暂时失败,都对社会法的发展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二十世纪中期,社会法理论开始进入调整阶段,学界对社会法理论的研究开始抱有怀疑和警惕态度,社会法开始转变成为一个不具有太多革命意义的、特定具体的法律部门。正是基于此种认识和高度的警觉性,笔者也赞同将社会法从部门法意义上来看待。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也无法避免,对社会法发展脉络进程中的不同理解,而这就需要读者进行认真审慎地辨析具体语境中社会法的不同涵义。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关键历史时期,“时间的丛集”与“时代的错位”使现代中国集前现代、现代与后现代于一身,对法律的社会化思潮缺乏应有的警惕态度,这种大背景决定了中国的社会法决不是西方社会法的翻版,中国的社会法应当着重彰显“法治国”和“法律保留”这两大原则,否则社会法就沦为变成国家统治经济的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