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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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总局令

第56号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传染病及其医学媒介生物、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物经国境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和农、林、牧、渔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入境人员,是指出入境的旅客(包括享有外交、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外交机构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及交通工具的员工。

本办法所称携带,包括随身携带以及随所搭乘的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托运。

第三条 出入境人员携带下列各物,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未经申报和检疫的,禁止入境或者出境: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

(二)出入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血液制品等特殊物品(以下简称特殊物品);

(三)出入境的骸骨、骨灰及尸体、棺柩等;

(四)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

(五)其他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第四条 禁止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植物检疫禁止进境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携带、邮寄进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它检疫物名录》所列各物,国家明文规定禁止进境的血液制品、废旧物品以及其他有关禁止进境物入境。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发现携带物存在检疫风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动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程序。



第二章 检疫审批和许可

第七条 携带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必须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办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补办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携带前款规定之外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入境,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应当事先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审批手续。

第八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第一款所列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手续。

第九条 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审批手续。

第十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卫生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 申报与现场检疫

第十一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携带物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

第十二条 携带本办法第三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携带物出入境时,应当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入境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在出入境人员通道、行李提取处等现场进行检查,对已申报的携带物进行现场检疫;对可能携带本办法规定的携带物而未申报的,可以查询并进行抽检,必要时可以开箱(包)检查。

第十四条携带特殊物品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卫生检疫审批单》)。携带自用的允许出入境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仅需出示有关医院的证明;允许携带量以处方或者说明书确定的一个疗程为限。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卫生检疫审批单》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卫生检疫审批单》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出入境人员携带物留验/处理凭证》(以下简称《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特殊物品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30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五条 携带尸体、骸骨等出入境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死者的死亡证明及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等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来自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疫。

第十七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入境的,必须提供《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或者《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它繁殖材料检疫审批单》(以下简称《种子苗木审批单》)。

携带应当办理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必须办理动植物检疫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入境的,必须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其他相关单证。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种子苗木审批单》或者《检疫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对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种子苗木审批单》、《检疫许可证》或者其他相关单证的,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动植物和动植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场所封存,截留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期限内的存储费用由出入境人员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携带允许进境的动物入境的,必须持有输出国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携带犬、猫入境的,不能超过限额,还应当提供有效接种证书。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允许进境的入境动物实施现场检疫。

未能提供有效检疫证书、接种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入境动物予以暂时截留,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暂时截留的入境动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截留隔离期限不超过7天,截留隔离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出境,依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供有关证明的,出入境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予以提供。

输入国(地区)或者出入境人员对出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有检疫要求的,由出入境人员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有关单证。



第四章 检疫放行和处理

第二十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合格的,当场予以检疫放行。

第二十一条 对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出入境人员应当在截留期限内补交相关有效单证;经检验检疫机构检疫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暂时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二条 携带物经检验检疫机构现场检疫后,需要做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卫生除害处理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截留,并同时出具《留验/处理凭证》。

截留、隔离及检疫的费用和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验检疫机构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合格或者卫生除害处理合格的,予以检疫放行,出入境人员凭《留验/处理凭证》在截留期限内领取。

第二十三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卫生除害处理:

(一)入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发现有规定病虫害的;

(二)出入境的尸体、骸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

(三)出入境的行李和物品来自传染病疫区、被传染病污染或者可能传播传染病的;

(四)其他应当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携带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

(一)与所提交单证不符的;

(二)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单证而暂时截留的携带物,在截留期限内未能补交的;

(三)经检疫(包括现场检疫)不合格又无有效卫生除害处理方法的;

(四)入境动物超过限额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入境的;

(六)其他应当予以限期退回或者作销毁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对截留(包括暂时截留)后经检疫合格限期领取或者限期退回的携带物,逾期不领取或者出入境人员书面声明自动放弃的,视同无人认领物,由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拒不填写入境检疫申明卡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一)携带本办法规定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申报携带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单证的;

(二)瞒报携带禁止进口的特殊物品的;

(三)瞒报携带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物品的;

(四)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装卸行李和物品的。

第二十九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移运出入境的骸骨、尸体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携带废旧物品,未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未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卫生处理并签发有关单证而擅自入境、出境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截留隔离的携带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

(二)伪造或者变造动植物检疫单证的。

第三十三条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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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

王胜宇

  郑明哲在《论法的价值层次》中提出了法秩序、功利和正义这三种价值追求,在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曹青,《法的经济法价值功能探讨》这两篇著作中提出了法的价值分层,即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通过阅读,我总结了一些心得。
  首先,法律的价值目标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一般包括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等内容。然而,由于各个部门法固有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自身功能的差异,使得各部门法在具体体现各自主要的价值取向时有所侧重。
  其次,价值一般可理解为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作用或积极意义。在法理学中,“法的价值”这一概念主要在三种含义上使用,可分别称为法的“目的性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借助于此种分类,大体可以把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界分为两类:“目的性价值”与“工具性价值”。
  第三,目的性价值是法律根本属性的体现,其研究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其一,提高法律推理的合理性。其二,减少对法律规则的恣意执行或法律执行者的越权行事,以保证法律的正常实施。其三,目的性价值研究更便于对整个法律系统的把握和基本理论的建立。工具性价值的实现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目的性价值,否则法律的实施就无所适从;任何一种法的理论体系都是对同质性规范的归纳和总结,也必须以一定的目的为导向。
  第四,法律的价值就在于它的有用性,即符合人们的需要,法律对权力义务的调整,实质上是对利益冲突的调整,因为法律对一方利益的保护,就必然意味着对另一方利益的限制和牺牲。
  二、对破产重整制度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朱焕强《企业重整制度的理论透视》,陈玉《论破产重整制度》,唐旭《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James J. White.《Bankruptcy and Creditors’Right》等学术论文及著作的阅读,我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背景、概念、特点、价值属性、制度优越性以及国内外研究现状等有了相当程度的认识。
首先,综合了上述各家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阐述,我个人对重整制度的概念有了一定的认识,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解释我比较倾向于唐旭在《破产重整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中所解释的,即破产重整制度又称公司重整、公司更生制度,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
其次,我通过阅读文献认识到,破产重整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特殊法律手段和程序的运用,实现对出现破产原因或有出现破产原因危险的企业的维持和未来事业的发展,促进企业复苏,进而清理债务,保护投资者、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
  第三,在付翠英《破产法比较研究》,王卫国《破产法》,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齐树洁《破产法研究》等学术专著中,着重谈到了破产重整制度的规则,和破产重整制度的构建尤其是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破产重整制度。我个人认为,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刚刚建立,尚缺乏理论支持和实践经验,所以在构建适合于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时,要尽量吸取国外建立重整制度的做法和经验,尽量避免走弯路,但是在学习和吸取中一定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及经济特点,生搬硬套是行不通的。
  第四,在以上的文献中,大部分都提到了利益平衡机制,利益平衡机制是破产重整制度的重要理论基础,深入分析利益平衡机制与重整制度的价值关系,对于研究重整制度的价值属性是很重要的。李永军在《破产重整制度研究》中指出,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利益冲突也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重整制度要想实现其预定目的,必须想办法在重整范围内众多利害关系人中,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形成多边协商的利益均衡机制。张文星在《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想研究》中引用了赫克的一句话,即“利益法学出发点的一个根本的真理是法的每个命令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利益的斗争,法的最后任务是平衡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私人利益与公正利益。”来说明法律是对利益的一种调整和评价,
  通过对利益平衡机制的研究,我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的利益是排斥债务人的利益的。也就是说,债权人和债务人是利益相对冲突的双方。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债权,法律不得不剥夺债务人的现实利益,同时也剥夺了他的将来利益,即剥夺了他运用已有的财产和信誉所能获得的一切。而破产重整制度的确立则是为了解决多方利益的冲突,它不但让债权人公平受偿,还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平等的法律地位,通过国家干预使竞争中的失败者得以恢复和重建,这是利益平衡的体现,在这种机制下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实现了自己的利益,而且对于债务人来说是很有利的。
  三、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认识和理解
  通过对谢博《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王华磊《破产重整制度研究》,吕忠梅,陈虹《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学术著作的阅读。在系统的了解了破产重整制度的基础上,通过对吕忠梅,陈虹所著的《论经济法的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分析和理解,对破产重整制度工具性和目的性价值的写作思路有了一定的构思和想法。
  在研究分析文献资料后,结合自己的思考,我认为由于目的性价值居于主导地位,反映的是破产重整所追求的社会目的与理想;工具性价值,是破产重整制度为实现其目的性价值应具备的基本属性或共性价值。所以,从秩序、公平、正义以及效率这些价值中,确定目的性价值是很重要的。
  通过对文献资料的分析和思考,我认识到破产重整的目的性价值,应该是效率价值。所谓效率,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司法活动以及整个法律制度,都要以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即以社会财富的增加为目的。重整制度通过保留企业的营运价值,使负债企业资产价值被最大化利用。在债权人和债务以及债务的投资者等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与共的关系,营造出了一种平等协商的局面。共同的致力于拯救企业的过程,从而把破产所带来的弊端控制在最小限度,维持了企业的就业和资产,使社会资源能够有效利用,节约了社会资源,这充分体现了法律制度的效率价值。所以,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层就是以秩序、公平、正义价值为工具性价值,效率价值为目的性价值。
结论
  公司破产重整,作为司法内的公司拯救手段,是一种关于困境公司拯救的特别制度,也是我国当前破产法改革和理论研究的重点。作为现代破产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是促进债务人复兴,通过促进债务人的复兴,破产重整制度扩展了破产制度的功能,并为破产法立法目的中维护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的实现提供了制度支持。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参与主体的多方性,这意味着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关系十分复杂,也意味着破产重整的价值取向具有多元化特征,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的价值序位分析和研究,着力解决破产重整制度的多元价值关系的定位,奠定破产重整制度法价值方面的理论基础,可以为破产重整制度在我国的构建与发展提供一定的理论依据和建议。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2004年)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40号)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4年5月26日通过,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8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15日


(2000年4月7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26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5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活动,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户外广告经营者及其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红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实物造型设施的行为。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市容,规范设置,与古城风貌和现代化城市相协调。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五条 西安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县的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权管理


第六条 西安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景观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的对景效果和通视效果。
第七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投标人、竞买人不足三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公告。户外广告经营者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活动。
以协议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人协商确定受让人。
第九条 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同意,并签订租赁合同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持租赁合同、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按规定交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使用费,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使用期限按照户外广告设施使用证规定时间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户外广告设置权转让时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户外广告设置权受让方必须具有户外广告经营资质。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全额上缴财政,专款用于城市建设。


第三章 设置与维护管理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在供电、供气、供暖、供水,排水和通讯及其他管线周围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或者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已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
第十五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等有关资料,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间不得超过五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在设施设计方案批准后六十日内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建。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由户外广告经营者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持设施的安全、整洁、完好,并按规定进行夜间照明。
第十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设置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内容,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当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户外广告设置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限期拆除。因拆除给户外广告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户外广告经营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
(三)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四)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修,影响其安全、整洁、完好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二十日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户外广告设施逾期不拆除的,由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和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挠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者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