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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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证券营业网点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满足市场需求,完善监管服务,杜绝无证经营,防范和化解风险,中国证监会拟对证券营业网点进行清理规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原则
(一)申请规范为证券营业部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在1998年年底前设立并开业;
2、1999年日均股票、基金交易量在500万元以上;
3、没有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没有违规吸收社会资金;
4、计算机信息系统符合我会的有关规定。
(二)申请转为证券服务部的,应具备中国证监会《关于清理规范远程证券交易网点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23号)中规定的设立证券服务部的条件。
(三)不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在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监督下,由其设立机构负责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半年内予以撤销。
二、清理规范程序
(一)本通知附件所列140家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审批并报我会备案。其中转为证券营业部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到我会换领《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
(二)其它不规范证券营业网点,凡具备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条件的,由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据以上规定进行初审,报我会审批。
三、为体现公平、公正原则,对于通过清理将不规范网点转为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证券公司,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1年内,不再受理其新设证券营业部或证券服务部的申请。
四、今后,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营业网点的,中国证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件:140家换证遗留证券营业网点名单(略)



2000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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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发展,加强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宏观规划,规范管理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保证信息化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信息化建设项目内容主要指由北京市财政以信息化专项经费资助的,以计算机、通信技术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基础建设项目。即信息网络建设项目、信息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和信息资源开发项目。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分为市级项目和一般项目两类。市级项目主要指根据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发展需要,由市教委统筹实施的项目。一般项目主要指高等学校、职业教育学校、成人教育学校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根据本教育单位信息化发展需要而实施的项目。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以及北京市财政局组成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为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决策机构,统筹规划全市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由市教委相关业务处室及相关事业单位组成。办公室负责制定教育信息化发展纲要、规划、项目指南,协调、指导、监督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实施,并为领导小组的决策服务。办公室挂靠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对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管理,明确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工作,制定本单位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组织本单位业务部门申报信息化建设项目,代表项目单位监督、管理项目的执行和验收。

  第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按项目组织实施。项目负责人应是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的在职人员,具体落实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任务。

  第七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程序是:办公室在每年5月底前下达下一年度《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每年7月底以前,项目单位申报的市级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北京市教育信息化市级项目申报指南》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和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项目单位申报的一般项目,应根据《北京市市级教育经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提出下一年度的申请,其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以适当方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将论证后的项目考虑财力可能,按轻重缓急纳入项目单位下一年度部门预算,按项目预算程序上报市财政局。待预算批复后,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组织实施;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费管理

  第八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对专项经费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随意改变用途。

  第九条 项目资助经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设备购置费、软件开发购置费、网络工程建设费、数字资源建设费、会议费、差旅费、专家咨询费七类:

  (一)设备购置费: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为此发生的运输、包装、装卸安装费用,其中从国外购进的设备购置费包括海关关税和运输保险费。

  (二)软件开发购置费:是指系统软件、应用软件、数据库软件、中间件等与项目相关的软件开发和购置费用。

  (三)网络工程建设费:是指综合布线、机房建设、光纤建设、系统集成等费用。

  (四)数字资源建设费:是指数据的加工、采集和购置等费用。

  (五)会议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信息化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六)差旅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开发过程中,开展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专家咨询费:在信息化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后以及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将维持信息化建设项目经常性开支纳入基本支出预算。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运行维护费(包括耗材采购、维修费用、升级和服务费用、互联网接入费用等)、人员劳务费、培训费、管理费等应由学校日常经费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对项目执行过程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设备应按照国家和北京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外包工程使用经费额度符合招标标准的,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工程招标的规定实行工程招标。

  第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主管部门或审计部门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负责人和项目单位有义务接受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四章 项目验收

  第十四条 市级项目由市教委分管业务处室、市教委直属直管单位进行验收。一般项目由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应注重对项目的整体建设水平评价。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验收程序是:在项目执行期限结束时,项目负责人应及时提交验收申请及相关材料。项目单位信息化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一般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并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对市级项目提供的验收材料进行核准,报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同意后,由市教委业务分管处室组织专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一般采取会议验收的方式,专家组由5至9人组成,项目单位参加验收的专家人数不得超过专家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 专家组须给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的结论。

  第十八条 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项目负责人接到通知后30天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未能通过验收的信息化建设项目,项目负责人在接到通知后半年之内,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九条 因人为因素致使项目难以实施或在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信息化建设项目,以及项目实施信誉不好的项目负责人,市教委视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追缴资助经费,并在二至五年内不再接受其项目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项目立项、论证、实施和管理中凡涉及国家科技保密、知识产权和科技档案管理等问题,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形成的信息化基础设施成果,项目单位应对全单位开放,有条件的项目单位应逐步对社会开放。

  第二十二条 项目成果在通过书籍、刊物,网络、影视及其他媒体形式所进行的传播时须注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教育信息化建设项目专项经费资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委、市财政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二○○一年 第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1年第10次部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并商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石广生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香港、澳门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市场变化,保证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卫生质量和稳定供应,完善供港澳地区商品出口管理模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发布试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鸡肉产品是指中国内地对港澳地区出口的各类非熟制的鸡肉产品。具体商品海关编码见附件一。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贸易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委、局)是负责本地区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工作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的产品质量、内外包装、标签、运输工具及加工、包装、储运过程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登记备案

  第七条 出口企业经营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业务,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或加工厂,下同),应当向本地区的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以下简称《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见附件二。

  第八条 出口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企业获得对外贸易经营许可或外贸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效证明文件;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4、税务登记证书;

  第九条 加工企业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及相关资料:

  1、本企业的申请文件(正本,加盖单位公章,内容应当包括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必要说明);
  2、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放的有效注册或备案证书;
  3、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污染物排放达标合格证;
  4、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5、税务登记证书;
  6、如为外商投资企业,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经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

  第十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企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本地区经审核后准予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的有关情况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将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企业名单。

  第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公布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由各登记主管机关在外经贸部公布之日后5日内为其发放《出口企业登记证明》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两年内有效。《加工企业登记证明》自发放之日起一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后,企业应当重新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出口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八条2-4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出口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加工企业登记备案后,如登记时所提交的第九条2-6项文件资料有变更或《加工企业登记证明》中的有关事项发生改变时,企业应当在上述变更或改变之日起30天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提供有效证明文件资料,原登记主管机关据以重新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各登记主管机关应对本地区登记备案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留存备查,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核查。外经贸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地登记备案管理工作情况进行核查。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由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构按有关规定发放。

  第十六条 出口企业申领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时,除按有关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以下文件:

  1、本企业的《出口企业登记证明》;
  2、供货企业的《加工企业登记证明》;
  3、出口合同(复印件)。

  第十七条 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应当严格审核出口企业提交的有关文件,并在出口许可证中注明供货加工企业名称及其登记备案证明的编号。
第十八条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违反本办法:

  1、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规定的病原微生物;
  2、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限制使用的化学药物残留超标;
  3、 所出口鸡肉产品被港澳地区主管当局检出含禁用化学药物残留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4、 对港澳地区出口未经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的鸡肉产品;
  5、 从非注册养殖场收购活鸡加工鸡肉产品对港澳地区出口。

  第二十条 对发生第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外经贸部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可采取或建议有关部门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但该临时措施不得超过60天:

  1、通知发证机构暂停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
  2、建议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暂停接受其对港澳地区出口鸡肉产品报检;
  3、建议海关暂停对其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放行。

  第二十一条 经查实确有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外经贸部将对有关出口企业或加工企业予以如下处罚: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1或2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一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3或4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三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予以警告。

  发生第十九条规定的第5项情形的,对出口企业停止为其发放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九个月,并吊销其已申领但尚未报关的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许可证;对加工企业撤销其登记证明。

  既是出口企业又是加工企业的,分别按照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进行处罚,合并执行。

  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采取的临时措施应同时中止,临时措施已执行的时间不计算在正式处罚时间之内。

  第二十二条 加工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警告处罚的,撤销其登记证明。登记证明撤销后,各登记主管机关一年内不予办理重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出口企业一年内连续受到两次及以上处罚的,或加工企业受到撤销登记证明处罚的,外经贸部将定期公布此类企业名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种贸易方式,但货样、广告品除外。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

鸡肉产品海关税则目录

02071100.10 鲜的整只鸡
02071100.90 冷的整只鸡
02071200 冻的整只鸡
02071311.10 鲜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1.90 冷的带骨的鸡块
02071319.10 其他鲜的鸡块
02071319.90 其他冷的鸡块
02071321.10 鲜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1.90 冷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329.10 其他鲜的鸡杂碎
02071329.90 其他冷的鸡杂碎
02071411 冻的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19 冻的不带骨鸡块(包括鸡胸脯、鸡大腿等)
02071421 冻的鸡翼(不包括翼尖)
02071429 冻的其他食用鸡杂碎(包括鸡翼尖、鸡爪、鸡肝等)

附件二:

《出口企业登记证明》和《加工企业登记证明》样本及有关说明

  一、《登记证明》样本附后,各地可参照自行印制。

  二、《登记证明》正本一份,无副本。

  三、《登记证明》编号由以下四部分依次构成:

  "各省区简称 + 企业类型代号(A/B)+ 登记年份 + 流水号"。其中,A表示出口企业,B表示加工企业。举例如下:

  广东省2002年第58个登记备案的出口企业应编号为:"粤A[2002]58号";  山东省2003年第28家登记备案的加工企业应编号为:"鲁B[2003]28号"。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出口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进出口企业代码: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编号:

供港澳地区鸡肉产品加工企业
登 记 证 明
(样 本)

  (企业名称) :

  经审核,同意你企业在我厅(委、局)登记备案,特发此证。


发证机关: (盖公章)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事项:

  企 业 名 称:

  检验检疫注册号:

  法 定 代 表 人:

  法 定 地 址:

  有 效 期 限:自  年  月  日 至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