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2:33   浏览:8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


  (2005年5月31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山西省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3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产业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产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等,主要为旅游消费活动提供产品、服务的产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政府推动、企业为主、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产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引导、扶持旅游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保障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培育和发展旅游市场,改善旅游产业发展环境,使旅游产业逐步成为本省的支柱产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旅游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旅游产业发展领导协调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工作,推进旅游产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旅游产业发展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服从统一协调,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促进旅游产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促进旅游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发展旅游产业应当坚持先规划、后开发,合理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基础设施建设、旅游产品和市场开发。
  第九条 编制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上一级旅游产业发展规划为依据,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并与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规划时,应当与本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由同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在编制规划时,旅游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经济、社会、环境可行性论证,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制定旅游规划(以下称旅游区(点)规划)。旅游区(点)规划应当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旅游区(点)规划由其管理机构或者管理机构委托的开发经营单位负责编制,经所在地县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行政区域的旅游区(点)规划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列入省旅游产业发展规划的省重点旅游区(点)规划,分别由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单位或者部门编制,经省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组织专家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应当由具有旅游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和旅游区(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分别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未编制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或者不符合区域旅游产业发展规划、旅游区(点)规划的旅游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
  第十五条 旅游区(点)规划和旅游开发、经营,应当考虑旅游资源的承载能力和景区(点)的整体布局,并与周边景观相协调。旅游区(点)一般应当将游览观光区与生活服务区相分离。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保持旅游资源的特色和价值,不得损害文物等人文景观的原生环境和历史风貌,不得损害自然景观的生态原貌,不得进行破坏性开发。
  第十六条 旅游资源开发必须事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弃物处理处置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游览观光区内新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本条例施行前,游览观光区内已经建成或者在建的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或者设施,应当逐步搬迁或者限期拆除。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产业引导与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安排一定的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产业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形象宣传、旅游景区(点)的旅游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本行业实际,发挥资源优势,促进历史文化、自然生态等传统旅游的发展,推动红色旅游、工农业旅游、民俗风情旅游、科普教育旅游、商务会展旅游等特色旅游产品的开发,延伸产业链。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和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的创建工作。获得中国优秀旅游城市或者中国最佳旅游城市称号的,省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经市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认定,符合国家和省旅游产业政策,投资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旅游开发项目、旅游区(点)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贷款贴息或者以奖代补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红色旅游开发项目或者旅游扶贫开发项目,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信托投资公司和其他投资公司为重点旅游项目的开发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对旅游企业的信用担保,为旅游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对旅游企业开展担保业务。鼓励旅游企业之间依法开展多种形式的互助性融资担保。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在编制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和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考虑旅游产业发展建设用地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整合省内旅游教育资源,促进旅游高等教育的发展,支持职业旅游教育和民办旅游教育的发展,支持国内外知名旅游院校到本省办学或者联合办学。
  县级以上旅游管理部门、旅游行业协会和旅游企业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鼓励有条件的专业研究机构开展旅游经济研究,推进研究成果产业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旅游信息网络建设,发展旅游电子商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道路交通建设和民航、铁路客运的协调工作,改善旅游客运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路、主干线公路至旅游区(点)的旅游专用公路列入公路建设规划,并优先建设。
           第四章 市场培育与发展
  第二十九条 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旅游区(点)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转让其经营权。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以兼并、收购、控股、参股等方式跨行业、跨区域重组,向集团化发展。
  鼓励和支持旅游商品开发、娱乐、特色餐饮、宣传促销、规划设计、信息咨询、导游服务等实行专业化经营。
  第三十一条 省外、境外企业和个人在本省从事旅游开发和经营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行政审批、政策扶持、信息服务等方面提供与本省旅游企业同等的服务。
  鼓励本省旅游企业在省外、境外开办旅游企业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与一般工商企业同等的用水、用电、用气价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合作,实现旅游资源、客源、信息共享,培育跨地区的联合旅游市场。
  鼓励和支持旅游企业加强区域合作,开发特色旅游线路产品。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俗风情、民间艺术等历史文化资源的市场化,支持企业开发具有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的旅游文化产品。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专业旅游汽车客运公司,开展旅游客运业务,开辟旅游客运专线。
  鼓励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开辟市内旅游专线。
  城市出租车应旅游者要求可以跨出城市区域进入旅游区(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企业开发适应市场的旅游项目,培育旅游消费市场。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办理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省旅游形象宣传,引导旅游企业开展旅游市场促销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本省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文化等的宣传。
  第三十八条 鼓励、引导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引导旅游企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旅游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文化、卫生、工商、质监、安监、旅游、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
           第五章 行政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旅游产业发展政策、论证重大旅游项目时,应当有有关方面的专家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与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重大决策时,应当通过听证、论证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林业、文化、税务、工商、旅游、宗教、文物等部门,对旅游产业发展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应当及时办理;有条件的应当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旅游宾馆、饭店的检查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侵犯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有关旅游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公开旅游政务、旅游服务、旅游开发项目等信息,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旅游风险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旅游产业密切相关的风险预测,及时向旅游企业提供资讯。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安全事故或者传染病流行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治措施,依据有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与旅游产业相关的行政许可等事项时,拖延不办或者利用职权谋取利益的;
  (二)对旅游宾馆、饭店进行检查时,侵犯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或者在检查中索取财物的;
  (三)在旅游产业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秦政 [2007] 229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健康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城市绿化水平,增进人与自然和谐,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河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六类。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绿化工作实行分区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
市园林局是城市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地方的城市绿化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对违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参与编制城市绿化规划,负责制订年度绿化计划;指导、督促、检查城市绿化工作;负责对城市绿化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核和申报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林业、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凡在本市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每人每年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每人每年应义务植树不少于四株,或者参加相应劳动量的其它绿化劳动。
义务植树计划,由各单位制定,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督促、组织、实施。
有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绿化劳动的公民,应交纳绿化费,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代行组织完成。绿化费的标准是:有固定收入的公民每人每年三十元;下岗人员、无固定收入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人员、学生不缴纳绿化费,但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它绿化义务。
第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绿化费的收缴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作为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学习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和艺术管理水平。
第八条 对于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绿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指标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绿化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城市绿化规划要突出我市特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植被、历史文化遗址、人文条件,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要点、线、面结合,合理布局,构成完整的绿地系统。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规划要因地制宜规划出不同类型的防护绿地,防风防沙、防各种污染。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或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建设。 城市内河、海等水体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按国家规定控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应达到与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各种绿化指标。
201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二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五,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2020年,建成区人均公共绿地不少于十三平方米,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七,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城市新建主干道,必须按照标准安排绿化用地,其绿化用地面积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改造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其中居住小区还应当按居住人口人均不低于一点五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二)一般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医院、疗养院、学校、科研机构、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工业企业、仓储不高于百分之十五,不得低于百分之五,交通部门、商业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有关规定营建卫生防护林带;
(六)市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七)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七十;
(八)为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应安排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为生产绿地面积,实现城市绿化苗木自给。
(九)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对本条第二至六项的规定指标各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十六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城市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审批。城市的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低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绿化的,应自接到城市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两年内进行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破坏绿化规划用的地形、地貌、水体、植物。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落实新的规划绿地后,按照规划审批程序报批,改变规划不得减少本地段内规划绿地总量。
第十八条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情况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由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征收缺少的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统一安排易地绿化。具体的补偿标准为: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内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四百元;建设工程地处建成区外的,每缺少一平方米缴纳二百五十元,各县缴纳一百五十元。建设单位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章 设计和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必须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设计的单位进行资质审核登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既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更要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公共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的建设要坚持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地适树的原则,适当配置小品作为点缀。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报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开工许可要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方可签发。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市各项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开发住宅区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工程投资。投资数额要保证绿化达到基本生态和景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居住区公园、小区公园是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凡规划上已确定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由建设单位按居住区公园或小区公园的规划面积数量提交公园建设费,其标准是每平方米绿地二十五至三十元(不含每平方米六元的住宅建设的绿化工程投资)。居住区或小区公园的建设费一并纳入住宅建设总投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绿化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单项合同价超过二十万元的绿化施工项目,必须实行监理制度。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承揽绿化施工、监理工作的单位进行审核、登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化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并清理现场。绿化工程施工要符合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规范,绿化工程竣工后,应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完成绿化工程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八条 已征用的土地暂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人应当在获得土地使用证后一年内进行临时绿化,所需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临时绿化完工后,土地使用人应当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绿化土地上建设项目开工时,土地使用人应当持施工许可证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备案。

第四章 权属、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风景林地、防护绿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所在区的绿化管理部门管理或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选聘专业养护单位负责管理;各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各单位自己管理;居住区绿地,根据实际情况可确定不同的管理单位;城市的苗圃、花圃由经营单位或个人管理;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海岸线、河岸两侧、水库周围等城市绿地,由法律、法规规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及各责任单位每年应当按照绿化设施量和绿化养护定额,安排所属绿地的养护经费。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管理责任单位的绿地养护和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化用地,已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应限期归还,并恢复城市绿地的使用功能。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永久性占用城市规划绿地的,应当征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调整城市规划的原则,调整补偿同等面积、同等性质的规划绿地。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化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占用期满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批准临时占用已征城市预留绿化用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零点五元临时占地费,临时占用其他绿地的,每平方米每天收取贰元临时占地费,并按《临时占用绿地、砍伐移植树木及损坏树木花草补偿标准》及《城市绿地设施补偿标准》(见附件)交纳绿化补偿费。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所有权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园林、公路、水利、铁路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法定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分别归该单位所有;
(三)房屋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在其居住区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管理部门或者街道办事机构所有;
(四)单位在自管的公房区域内种植和管理的树木,归房屋产权单位所有;
(五)城市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因建设或其它活动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破坏花卉、草坪的,不论权属,应经市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逐株办理手续,并按照伐一栽三的原则,在申请时必须提交补植计划或者其他补救措施。
因交通事故等意外原因造成城市区内现有绿化及绿化设施损坏的,肇事者需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交纳绿化赔偿费,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结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 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二) 在绿地内堆放物体或倾倒污水、废弃物;
(三) 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 钉、刻、划、攀折树木或者损坏花草;
(五) 擅自修剪树木;
(六) 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
第三十五条 城市各类新建管线,在设计时,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其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确定保护和恢复措施。
为保证架空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经绿化行政主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在绿化管理部门技术指导下由申请修剪部门修剪。由绿化管理部门剪修的,申请单位承担修剪费用。由不可抗拒的原因,使树木危及管线安全时,为避免发生重大事故,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特殊情况下砍伐,但要留有现场影像资料,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在险情排除后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根据城市绿化规划要求,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下进行绿化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要求,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距离的植物。
第三十六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及具有历史坐标或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
古树名木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树权为国有,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要建立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在单位管界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业务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化需要引进、外购调入苗木的,依照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办理苗木检疫及复检证明。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苗圃、花圃和花木市场实行监督指导,以保证生产、引种的树木、花草等无植物病原体、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等。
第三十八条 城市绿化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防治”的原则,单位和个人负责对其经营管理的园林植物进行病虫害防治,配合所在辖区园林部门的督导检查,并接受技术指导。发现严重病虫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辖区绿化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组织除治。因设备或技术原因无力进行病虫害防治工作的,可向所在区绿化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绿化任务,并处每平方米二十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对未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擅自开工建设的,除限期足额交纳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并处应缴纳易地绿化补偿百分之五的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给予如下处罚:
工程建设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重新委托设计。
对未经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的,给予建设单位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无证承揽绿化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的单位,相应给予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工程设计费或工程承包价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给予监理单位工程监理费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所占绿地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并处未完成绿化建设面积应投资额两倍的罚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的附属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指标,不予办理建设项目竣工备案手续,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除交纳易地绿化补偿外,并处以所缺少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绿化,代为绿化的建设和养护费用由土地使用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绿地原状,交纳临时占用绿地费和绿地补偿费,并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至二百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按规定补种,并处砍伐树木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擅自移植树木的,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情节较为严重的,直接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有权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十至一千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并处以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造成绿地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要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绿化专业部门进行绿化,擅自改作它用,按第四十五条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因管理不当等原因导致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除缴纳绿化损失费外,还要处以一千至一万的罚款;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除交纳树木补偿费外,并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以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过错,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引进、购买的苗木,由植物检疫部门全部没收苗木及非法收入,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动植物检验检疫法》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不履行病虫害防治职责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除治,逾期不除治的,由辖区绿化主管部门代为除治,费用由其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并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单位或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的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各县城关镇、建制镇可参照执行.
第五十七条 名词解释:城市绿线是指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对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它绿地等城市绿地和对城市生态、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界定的控制管理线。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施行。原1996年1月颁布的《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秦皇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附件:

附属绿化工程规划、设计技术规范及审查标准


一、基本原则及技术要求

1、绿地规划布局
以项目用地总体规划布局为指导,根据项目所在地现状及用途,合理布置绿化用地,集中绿地宜沿城市道路布局。
居住区内的绿地规划,应根据居住区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不同的布局方式、环境特点及用地的具体条件,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地系统。并宜保留和利用规划或改造范围内的已有树木和绿地。其公共绿地,应根据居住区不同的规划组织结构类型,设置相应的中心公共绿地、儿童游戏场和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等。中心公共绿地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宜采用开敞式,以绿篱或其它通透式院墙栏杆作分隔;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其它块状带状公共绿地应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m、面积不小于400m2。
⒉绿化景观设计
应在总体上符合下列设计原则。
⑴适地适景、因地制宜原则。依据绿地的地形、地貌和周边环境造景,运用好比例、节奏、对比、谐调、对称、平衡、稳定、动势、直曲等形式美的规律营造园林的意境美。
⑵植物造景为主原则。绿地内应以植物造景为主,绿化种植的面积应当不少于绿地总面积的80%,建筑物、构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绿地总面积的2%。
⑶以人为本原则。绿地设计要满足建设单位的使用需求和多样化的审美情趣。绿地内可布置游步道和小型铺装场地,体现可融入性和可参与性,铺装面积不高于20%。 绿地内的道路和铺装场地提倡用透水、透气性铺装材料。出入口应采取无障碍设计,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⑷地方特色原则。从本市的自然环境、物候和地域特点出发,选择长势良好、抗性强的乡土树种作为绿化的基调树种,体现地域特色。鼓励建设单位不产生物种侵害的植物新品种。
⑸整体协调原则。做好构景要素之间的协调、园林绿地与周边环境及整个绿地系统的协调。园林建筑和小品在形式、体量、尺度、色彩、质地上必须服从环境需要,与其他景物协调统一。
⒊植物配置设计
⑴落叶乔木与常绿乔木的比例为3:1—4:1;乔木与灌木种植数量比例为1:3—6;乔灌木的种植面积占绿地面积比例不低于70%,草皮面积(乔灌木投影范围除外)不高于绿地总面积的30%。
⑵种植植物的种类要丰富多彩。绿地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植物材料配植应不低于20种。绿地面积在3000—1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35种。绿地面积在10000---20000平方米的,不低于45种,绿地面积在20000平方米以上的,不低于55种。
⒋停车场设计:
在满足停车使用功能的前提下,应进行充分绿化。并应选择高大庇荫落叶乔木形成林荫停车场。停车场的种植设计具体规定如下:
⑴ 树木间距应满足车位、通道、转弯、回车半径的要求。
⑵ 庇荫乔木分枝点高度的标准:
①大、中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4.0 ;
②小型汽车停车场应大于2.5米;
③自行车停车场应大于2.2米;
④停车场内其他种植池宽度应大于1.2米,池壁高度应大于20厘米,并应设置保护设施。
⒌地下设施绿化
⑴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以实现永久性绿化为建设标准。应以植物造景为主。应形成以乔木为主的合理的种植结构。有利于提高城市生态环境和绿化景观质量,具有公共性,方便居民出入。
⑵ 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应符合常绿和落叶乔木、灌木、草坪等不同植物生长对栽植土层厚度的要求,必须局部与自然土壤相接,不被建筑物、构筑物封闭围合。覆土应与地面持平,并与周边地形顺接。
⑶地下设施覆土绿化面积不得大于规定附属绿地总面积的50%。
⑷地下设施覆土绿化冲抵集中绿化面积的城市建设项目,必须完成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报市园林局批准后方可实施绿化工程,必须实行绿化工程质量监理和竣工核定。
二、指标核算
(一)绿化用地面积的核算方法及标准
⒈绿地率计算
城市建设项目绿地率=(城市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城市建设项目建设用地总面积)×100%。
⒉绿化用地面积计算原则:
⑴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集中(公共)绿地、建筑物旁边绿地、道路绿地三部分。
⑵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由建设单位代征的城市绿化用地(以下统称代征绿地)内不得建设与园林绿化无关的项目,不计入建设项目附属绿地面积。
⑶成片绿化的用地面积, 按绿化设计的实际范围计算。绿化设计中园林设施的占地, 计算为绿化用地, 非园林设施的占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内部道路的行道树按1.5平方米/株计入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集中(公共)绿地中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小于集中(公共)绿地面积的80%,小于80%的按实际种植物面积计算。
⑷庭院绿化的用地面积, 距建筑外墙1.5 米的用地, 不计算为绿化用地。
⑸附属绿地面积指垂直投影面积,不得按山坡地的表面积计算。
⑹园林式花架,视植物所能达到的郁蔽程度,按投影面积的20%—30%计入绿地面积。
⑺垂直绿化、立柱式花架不计入绿化用地面积。
⑻各种类型的运动场地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
⑼建设用地内的游泳池、消防水池,以及城市规划控制的自然溪河等水体不计入附属绿地面积。人工景观水体面积可记入附属绿地,其面积不得大于附属绿地面积的10%。
⑽植草砖铺地及其缝隙内的少量绿化不计入附属绿化用地面积。种植乔木的室外停车场,以种植槽方式种植乔木的,种植槽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附属绿地;按树阵方式种植的,按1.5平方米/株计入附属绿地面积。
⑾地下设施覆土绿化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具体按以下办法折算:
①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100%计算绿化面积;
②种植土层深度大于1.0米、小于1.5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60%计算绿化面积;
③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4米、小于1.0米的,按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计算绿化面积。
种植土层深度指种植土的实际深度,不包括地下设施顶板、防水层和排水层构造厚度,其中防水层和排水层总厚度一般按30厘米计算。
⑿建设项目内附属的学校、医院等公共建筑单独核算附属绿地指标。
⒀两个以上单位共有的绿化用地,按其所占各建筑面积的比例分开计算。
⒁屋顶绿化
多层建筑(建筑高度小于24米的建筑、居住建筑8层以下)与低层建筑屋顶绿化,绿化种植土层深度大于0.3米、宽度大于4米、面积大于80平方米、并便于人们使用的,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定后,可按其实际植物种植面积的20%冲抵集中绿化面积,但冲抵的比例不得大于规定指标的10%。
(二)绿地率审批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勘察(以下简称勘察)和建设工程设计(以下简称设计)管理,规范勘察、设计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勘察、设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实施勘察、设计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勘察,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通过对地形、地质、水文等要素进行测绘、勘探、测试及综合分析评定,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提供建设所需要的勘察成果资料及其相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设计,是指依据工程建设目标,运用工程技术和经济方法,对建设工程的工艺、土木、建筑、公用、环境等系统进行综合策划、论证,编制建设所需要的设计文件及其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勘察、设计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和新型材料。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勘察、设计单位,申请领取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批准设立机构的文件;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其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执业资格注册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工作场所和技术装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以承担建设工程的类别、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若干专业和甲、乙、丙、丁四个等级。

  第九条 省直、市属单位申请工程勘察和建筑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省直和市属单位申请勘察、设计丙、丁级资质或者专项工程设计乙、丙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本条一、二款以外的勘察、设计资质和测绘资质的审批,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凭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勘察、设计业务。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但未经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注册登记的,只能承担本单位内与其资质相符的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 取得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定可以承接与其资质等级确定的业务范围相应的工程咨询、技术服务业务。

  取得建筑设计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设计业务。

  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取得正式资质证书满2年并达到高一级资质条件的,方可申请升级。申请升级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资质证书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资质等级。在没有新的资质等级之前,不得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连续2年未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收回资质证书和有关证件。确需重新开展勘察、设计业务的,可以重新申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应当符合其资质等级。

  第十六条 本市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人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凭下列材料在每年3月底前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人手续:

  (一)《工程勘察证书》、《工程设计证书》或者《专项工程设计证书》;

  (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

  (三)勘察、设计人员名单及执业资格证明材料;

  (四)公章、图签、出图专用章、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印模。

  第十七条 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应当持所在地市(行署)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跨地区手续,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批准进入手续。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认定:

  (一)经审查合格的,准予按其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二)技术力量、技术装备与其资质等级不符的,准予其按实有技术力量、技术装备承担勘察、设计业务;

  (三)经审查手续不完备或者不具备最低资质等级要求的,不予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等,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批准后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

  勘察、设计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按照资质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活动。

  第三章 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一条 勘察、设计的委托与承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分割、垄断、封闭勘察、设计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准予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委托给一个勘察、设计单位。

  大型或者技术复杂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可以委托给两个以上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接。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二十四条 承接整个勘察、设计业务的总承接方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将所承接的勘察、设计业务中的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委托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承接部分专业或者非主体专业的勘察、设计单位作为分承接方不得将承接的业务再委托。

  分承接方对总承接方负责,总承接方对建设单位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全部勘察、设计业务,以任何形式转手委托给其他勘察、设计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建设项目(不含外商投资和国内个人投资的项目)的勘察、设计业务,应当采取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一)市以上重点建设项目;

  (二)一、二类街道两侧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开发小区、单位自有生活区住宅小区;

  (四)风景区的建设项目;

  (五)纪念性建设项目;

  (六)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县(市)需要招标发包的勘察、设计项目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委托方进行勘察、设计项目招标发包,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在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委托方通过招标发包确定承接方后,应当自确定之日起3日内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并在复核盖章之日起7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

  第二十八条 委托方和承接方应当签订勘察、设计合同;通过招标发包的,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15日内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使用规范的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15日内,双方应当将合同文本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备案。县(市)所在地民用建筑二类以上(含二类)工程和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委托方、承接方的主体资格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进行审查。勘察、设计合同经审查同意后,可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签证。但投资额1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合同,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鉴证。

  第四章 勘察与设计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

  第三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阶段要求编制勘察、设计文件。

  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的人员,应当是本单位在册的具有相应级别的专业注册人员。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在勘察、设计中,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同意,签订书面合同后报所在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被借用人所在单位同意并未备案借用人员的,借用人员制作的图纸无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设计单位和勘察、设计人员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三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完成勘察、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后,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审查,经批准后方可出图:

  (一)准予进入市场批准手续;

  (二)勘察、设计中标通知书或者委托书;

  (三)加盖出图专用章和专业注册人员执业专用章的勘察、设计文件;

  (四)勘察、设计合同。

  未办理勘察、设计文件审查批准手续擅自出图的,规划部门不予办理批准手续,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受理质量监督,勘察、设计单位一年内不得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

  第三十六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批。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末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重大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付城建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和勘察、设计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招标手续前,应当持经审查批准的勘察、设计文件及其依据,到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审查资质的机构进行施工图设计审查。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审查机构,接到受委托审查的勘察、设计文件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技术标准、规范,对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向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报告,由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通报审查结果,并对审查合格的,颁发《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经审查不合格的,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其修改后重新送审。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施工图审查批准书》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不予办理施工招投标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四条严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单位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和从业人员执业印章。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无资质证书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超越资质证书确定的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1借以上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手续承接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或者单位停业时,末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分立、合并时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总承接方将承接的全部勘察、设计业务转手委托,未经委托方同意将部分勘察、设计业务再委托或者分承接方格承接的业务再委托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勘察、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八)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借用手续私拉人员从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转让、出借、涂改、伪造本办法规定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没收出图专用章,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按照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委托给未经批准进入本市勘察、设计市场的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发包的,处以勘察、设计费10%以上30%以下罚款;

  (四)合同签订后末按照规定报经审查备案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修改勘察、设计文件的,处以l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工程质量事故的,处以质量事故损失5%以上10%以下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设计审查手续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勘察、设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列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勘察、设计管理人员和勘察、设计质量监督人员在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执罚部门对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市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款物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l991年11月12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