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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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煤炭工业部 农业部 等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乡镇煤矿安全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煤炭工业部、农业部、地质矿产部、监察部、全国总工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1996年11月份以来,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连续发生,从11月7日至12月7日全国乡镇煤矿共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15起,死亡390人。特别是11月27日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郭家窑乡东村煤矿发生的死亡114人的特大瓦斯煤尘爆炸事故,损失惨重,教训深刻
。乡镇煤矿事故频率高,伤亡人数多的严峻局面,必须引起各方面的高度重视。为尽快控制和扭转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急剧上升的势头,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领导,尤其是县、乡人民政府的领导必须加强法制观念,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劳动法》、《矿山安全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乡镇企业法》及其配套法规,坚决执行国务院关于治理整顿矿业秩序的有关规定,做到依法办矿、依法采矿
、依法管矿,要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确保政令畅通。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私开煤矿,要坚决取缔,对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的,要切实进行整顿,要坚持“谁办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对由于治理整顿不力而造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二、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法》、《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各省《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凡不符合要求的特别是在“一通三防”方面存在重大隐患的煤矿要立即停产整顿,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要
坚决关闭。
三、乡镇煤矿必须在划定的矿界内开采,不准超层越界,违者必须责令退回批准的开采范围内,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与大矿或邻或矿贯通的要退回本矿界内,并打好永久性密闭,确保大矿安全生产。凡作业无规程、采掘无图纸的,要坚决进行整顿,限期
内仍达不到规范化开采要求的,要停产整顿,直至关闭。
四、乡镇煤矿必须至少配备一名熟悉煤矿安全生产,尤其是熟悉通风及瓦斯管理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全矿的安全技术工作。重点产煤乡(镇)政府必须配备熟悉煤矿通风及瓦斯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全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五、乡镇煤矿和经营和管理方式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影响很大。为了保证其安全生产,必须清理只包生产不管安全,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只顾赚钱不顾工人死活的承包经营方式,进一步规范乡镇煤矿和经营管理方式。
六、乡镇煤矿维简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各地要对乡镇煤矿维简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严肃查处严重挪用维简费的违法违纪案件。乡镇煤矿的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对乡镇煤矿的工人,要加强安全教育,教育职工遵章守纪,提高职工自保、互保
意识,新进矿的井下工人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小时,过去没有培训的要补课。对无培训能力的乡镇煤矿,由县管理乡镇煤矿的部门组织培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要建立严格的责任制,特别是要明确乡(镇)长的责任,保证这些措施的落实,切实加强对乡镇煤矿的管理,尽快遏制乡镇煤矿重特大事故上升的势头。




199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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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琼工办发〔2012〕73号



各市、县总工会,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省总机关各部室:

为推动我省工会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省总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doc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工会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会预算拨款、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以及依法接受的捐款等经费。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付帮扶中心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配套拨付的用于帮扶中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三)各级工会预算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条 各级工会要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主要包括:
(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
(五)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所需费用在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拨付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1500-2000元;
2、在省内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2000-2500元;
3、跨省办案的、案件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可视情况在发放援助标准之外给予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复审后报领导审批。
4、 承办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按上述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名受援职工,增加200 元;
(二)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标准:
1、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200元;
2、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前款标准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加5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600元;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的,每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五)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三)、(四)项执行;
本办法所称在省内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均在海南省地域内的,跨市(县)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承办人住所地外但在海南省内的,跨省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海南省外的。
第七条 各项法律援助事项的计算单位是:
(一)上述第五条第(一)项以每一委托事项为一件案件;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法律程序各计一件案件;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并受托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一件案件计算。
第八条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承办省、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事项,不执行本办法补贴标准。
第九条 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人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职工原因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如承办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执行本办法援助标准;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委托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本办法相应援助标准减半执行。
第十条 承办人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及相关材料。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办案援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援助案件承办人填写《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并附结案卷宗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提出援助具体数额建议后(需要使用中央财政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的同时移送帮扶中心审查),报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
(三)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后,经工会分管领导审批;
(四)工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受援职工签领补贴款。
第十二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被更换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职工造成损失的;
(五)向受援职工或其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擅自终止或者未经同意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八)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审查部门要把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纳入审计范围,同时接受国家和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总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我与马绍尔就马在沪设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中国 马绍尔


关于我与马绍尔就马在沪设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1月2日)
国务院:
  经友好协商,我与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就马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我保留在马设领权利事达成一致。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马驻华使馆照会我部;十二月三十日,我部复照该馆,双方以互换照会的形式达成设领协议。现将双方照会中文和英文文本(均为影印件)送上,请予以备案。

 附件:    马绍尔就马在沪设领达成协议的备案函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D1-95/96号照会,内容如下:
  “马绍尔群岛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建议,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之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就相互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范围为上海市、江苏省和浙江省。

 二、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范围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三、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将为对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对于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双方将根据国际法原则、国际惯例和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
  上述内容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及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马绍尔群岛共和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