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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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9日市政府第11届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工作,提高城市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采取防护措施,组建群众防空组织,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及通信、警报设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计划、建设、规划、国土房管、电信、卫生、教育、广播电视、公安、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依法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应当在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人民防空教育计划,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工作。

  人民防空法的普及、宣传、教育工作应当纳入全民普法教育计划。

  第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人民防空设施。

  第二章  防空袭方案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防空袭方案的要求,制定配套的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区、县级市的建设、电信、公安、环保、交通、卫生、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制定相应的防空袭保障计划,由同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汇总后,纳入本辖区防空袭方案。

  市、区、县级市的防空袭方案应当根据情况和形势的变化适时进行修订,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八条 本市是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下地区、目标和单位是人民防空防护重点:

  (一)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

  (二)市行政区域内人口密集区;

  (三)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桥梁、地下铁道、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战备物资仓库、储罐、发电厂、配电站、水库和供水、供热、供气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

  (四)党政军机关;

  (五)广播电视系统;

  (六)其他经市人民政府、广州警备区确定的防护重点。

  前款所列的人民防空防护重点的具体区域、目标和单位及其防护等级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拟定,并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确定。

  第九条 对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集中区域及市区人口密集区,应当在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中采取重点防护措施,合理安排建设项目,建立完善的防护体系,防范和减轻空袭灾害。

  依照第八条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及其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拟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防空袭方案,督促有关部门落实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计划和任务,组织训练的指导、检查、验收。

  区、县级市和基层人民武装部门负责对群众防空组织建设的领导和指导,协助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搞好组织建设、专业训练和干部培训。

  群众防空组织是指根据战时消除空袭后果的需要,按照专业系统组成,战时担负抢险抢修、医疗救护、防火灭火、防疫、消毒杀菌和消除沾染、保障通信联络、抢救人员和抢运物资、维护社会治安等任务,平时协助防汛、防震等部门担负抢险救灾任务的人民防空专业队伍。

  第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由以下部门组建并承担以下任务:

  (一)建设、市政、电力等部门组建抢险抢修队,负责对工程、道路、桥梁、水库和给排水、燃气、电力等公共设施进行伪装、抢险、抢修以及人员和物资的疏散等;

  (二)卫生、医药部门组建医疗救护队,负责战地救护、抢救、治疗伤员和组织防疫、消毒杀菌、储备药品、指导群众进行自救互助等;

  (三)公安部门组建消防队、治安队、交通队,负责防火、灭火以及维护社会治安、保卫和交通管制、监督灯火管制等;

  (四)卫生、化工、环保等部门组建防化防疫队,协助有关部门对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袭击地区景象的观测、监测,负责对袭击对象的化验、消毒、洗消以及对群众进行核、化、生武器防护知识教育等;

  (五)电信、邮政等通信管理部门组建通信队,负责保障指挥、预警系统的通信不间断和对有线、无线、移动通信设备或设施的抢修等;

  (六)交通运输部门组建运输队,负责运输人员、物资以及运输工具的修理等。

  第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训练由组建单位按照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训练计划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

  训练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组建单位应当保证训练人员在集中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原有待遇保持不变。

  训练、值勤所需军用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保障;与本单位生产、工作结合使用的装备、器材,由组建单位负责保障。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形势和国防需要,制定防空袭演习方案,组织防空袭演习。

  市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和县级市的防空袭演习方案由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防空袭演习需要军事机关配合的,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还应将防空袭演习方案报同级军事机关批准。

  第三章  人民防空工程规划与建设

  第十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组织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并征求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分近、远期建设规划,内容包括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和其他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布局、规模、防护等级与建设要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近期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的要求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应当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其配套工程为国防工程,建设投资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

  公用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以及人员疏散干道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政府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安排、中央预算补助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多渠道筹措解决。

  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的人民防空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该单位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建设要求负责修建。

  按照市防空袭方案,以及区、县级市的配套防空袭方案的要求,需要由有关责任单位配套建设的群众防空组织工程,由相应的责任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和要求,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用房外,其附近修建的其他建筑物和构筑物应留出不少于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对已建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和与其相配套的出入口、孔口、口部伪装房等设施所需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无偿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前款所指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的进出口道路由市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有关建设项目时采取措施,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隧道、地下停车场等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交通、通信、信息等重要经济目标的选址、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和重点防护单位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该项目的防空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建设和验收。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住宅、旅馆、商店、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必须按以下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置深度3米(含3米)以上的9层以下民用建筑,应当修建与首层建筑面积相等的防空地下室;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配套建设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如无建设用地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可另行安排易地补建。

  第二十条 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因地面建筑总面积在7000平方米以下的,或者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当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的;

  (三)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小于3米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线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因无建设用地补建的。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报告;

  (二)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三)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纸;

  (四)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补建或者易地建设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批复。

  第二十二条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新建或者扩建幼儿园、各类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或火灾以及其他不可抗力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未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后,应当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审查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的报告;

  (二)符合减收或者免收易地建设费条件的证明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红线图、投资批文;

  (四)地上建筑的初步设计图一份;

  (五)其他有关资料。

  申请易地建设费减收或者免收可以与申请易地建设同时进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减收或者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的人员与物资的疏散和掩蔽,应当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附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未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凭规划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领取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单体工程建筑设计方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做到统一受理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与建筑工程结构安全性施工图设计文件,然后会同人民防空管理部门联合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通过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统一颁发设计审查批准书。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设计;

  (二)人民防空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依法进行招投标发包;

  (三)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定型产品;

  (四)人民防空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市、区、县级市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及通信警报工程等特殊建设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发包。

  第三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应当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下列验收条件: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工作正常;

  (四)金属、木质部件无锈蚀或者损坏;

  (五)内部装饰材料符合防火技术规范要求;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七)防护区与非防护区结合部的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八)关键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竣工资料齐全、合格;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申请验收的,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验收防空地下室工程的报告;

  (二)《人防工程技术档案》;

  (三)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防空地下室竣工图纸;

  (五)设计变更、技术交底会议记录;

  (六)防空地下室隐蔽工程的施工记录;

  (七)其他有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书。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技术文件档案一式两份送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归档,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专业验收合格证明,作为该项目竣工验收的备案资料。

  人民防空工程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暂缓专业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期限采取措施整改。

  第四章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普通地下室和地下交通干道,战时由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统一调度、无偿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在符合城市规划前提下,可以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平战结合、有偿使用的原则,在平时用于经营活动。但按规定不能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除外。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的使用和维护,应当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使用证制度。工程使用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登记:

  (一)使用申请书;

  (二)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件;

  (三)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

  (四)与工程产权单位签订的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五条 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享受国防工程和设施建设和使用的优惠政策,施工及内部照明、通风、除湿、通信、排水等用电,按非工业或者普通工业用电电价收费。

  第三十六条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组织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

  在对已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建、改造及维护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需要地面相邻用地单位或个人配合提供人民防空工程有关用地资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对于通风、通电、排水等达不到正常使用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规划,有计划地安排整治和维修。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由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结合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人民防空地下室,已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尚未利用的,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设立规范的标志牌,注明竣工时间、面积、管理使用单位等。涉及人民防空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应当保密。

  第三十八条 在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和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规划部门在审批报建时,应当严格监管。

  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为人民防空工程围护结构外侧三米内区域。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等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采石、取土、伐木、打桩、挖洞;

  (二)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三)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连接通道;

  (四)在战时用于疏散居民的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有害物品;

  (五)破坏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和供电、供水、排风、排水系统等人民防空设施,使其不能正常工作;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安全或者降低防护能力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五章  通信和警报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通信网的建设和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人民防空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电信、移动通信、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线(电)路、频率,战时无偿提供。

  敷设和安装人民防空通信线缆、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不得阻挠。

  第四十一条 邮政、电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通信、警报保障计划制定防空通信警报传递方案,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原因确需拆迁人民防空通信设施的,应当报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重建经费由拆迁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防空警报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按《广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全市防空警报试鸣每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4年5月28日市政府发布的《广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

  第四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

  (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规定

  第五条 重要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实行分等级防护。

  重要经济目标,根据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人民防空工作机构,管理本单位人民防空工作。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按照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的监督。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人民防空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进行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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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就业促进条例
(2010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用人单位、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进行的与就业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是民生之本,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政府促进就业、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自主择业和获得就业帮助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引导用人单位树立正确的用人观念,实行合理的用人标准,为劳动者就业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民生的优先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创造就业条件,改善创业环境,加强失业调控,稳定和扩大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农村劳动力转移、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促进就业政策、开展促进就业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监督检查,将高校(中专)毕业生等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创业带动就业、控制失业率作为考核的重要指标。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有关方面参加的促进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完善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完善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有关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的政策措施,扶持中小企业发展,鼓励、支持各类企业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作为评价项目的重要指标纳入评估制度,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对就业的带动作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每年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就业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就业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公益性岗位、社会保险等补贴以及就业困难人员一次性创业补贴;

  (二)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及代偿损失;

  (三)特定就业政策补助;

  (四)驻外劳务服务工作补助;

  (五)就业困难人员培训期间生活补助;

  (六)扶持公共就业服务;

  (七)对充分就业社区的奖励;

  (八)省人民政府批准促进就业的其他支出。

  就业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就业并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家和省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工商、卫生、建设、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条件、经营场地、经营环境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管理类、证照类、登记类等各类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落实高校毕业生就业政策,拓宽就业渠道,加强就业服务,鼓励、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和自主创业、自谋职业;高校应当结合就业市场和学科建设需求,合理设置专业,调整招生计划,为毕业生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及助学贷款代偿、研究生招考、户籍迁移等优惠政策。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鼓励承担国家和地方重大科研项目的单位聘用高校毕业生参与研究,其劳务性费用和有关社会保险费补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项目经费中列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带动作用,积极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发展乡镇企业,壮大县域经济,采取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和劳动力输出相结合的方式,引导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同步规划、统筹安排。

  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完善其户籍迁移、子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工资支付保障和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支持督促企业改善用工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农村劳动者就业创造条件。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就业保障制度,从土地出让收益中安排适当数量的资金,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因土地征收而直接受益的企业,应当提供适当岗位优先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合理安排失业保险基金的用途,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创业作为促进就业的重要措施,优化创业环境,落实优惠政策,简化办事程序,提高服务质量,鼓励、支持和帮助劳动者自主创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并根据需要积极扩大基金规模,为创业人员、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风险补偿机制,推行信用社区和联户担保等多种担保方式,为防范贷款担保风险、促进担保机构降低反担保条件或者取消反担保提供必要保障。

  建立小额担保贷款激励机制,对提供小额担保贷款,促进创业业绩突出的担保机构、金融机构、信用社区等给予工作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存入社会保险基金和担保基金的金融机构,应当落实国家有关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承办小额担保贷款业务,并按照存入担保基金额度的五倍发放贷款。

  担保机构、金融机构应当实行联合会审制度,对符合放贷条件的借款人,简化贷款手续,在收到贷款申请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发放贷款。

  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后再次申请贷款的,担保机构应当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其生产经营需要发放贷款,适当提高贷款额度,并在贷款期限、利率上给予优惠。

  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额度给予贷款支持,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给予贴息扶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资金、人员、经营场所等行业准入标准,放宽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期限等条件,降低创业者市场准入门槛。

  创业者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创办合伙企业或者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不受出资额限制。

  创业者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将家庭住所、租借房、临时商业用房等作为创业经营场所,将能有效利用的同一地址登记为多家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鼓励创业的需要,规划、建设或者划定适宜创业者经营的场所;鼓励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大学科技园区、农业科技园开辟创业基地。对在政府投资兴建的创业基地内创业的,免收三年场租费用。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创办个体、私营企业的,可以按规定一次性领取应享受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创业后,其家庭月人均收入在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一点五倍以内的,继续按原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一年。

  对就业困难人员自主创业的,可以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创业补贴。

  第四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面向所有就业困难群体的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落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制度,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做好就业援助制度与失业保险制度、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之间的衔接,鼓励和引导就业援助对象积极主动就业。

  第二十五条 就业困难人员包括:

  (一)女性年满四十周岁或者男性年满五十周岁的失业人员;

  (二)连续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

  (三)失地农民;

  (四)城镇零就业家庭成员或者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五)农村零转移就业贫困家庭成员;

  (六)毕业一年以上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

  (七)残疾人;

  (八)各级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成年孤儿和社会成年孤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扩大援助范围。

  第二十六条就业困难人员可以持本人身份证件、就业失业登记证向住所地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第二十七条 鼓励各类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招用就业困难人员达到规定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享受贴息政策。

  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的,可以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岗位主要包括:

  (一)政府购买的基层社会管理类岗位;

  (二)乡镇、街道和社区开发的基层公共服务类岗位;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编制以外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独立工矿区为企业和社会提供的服务岗位。

  (五)政府开发的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其他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发公益性岗位。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置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面向社会提供各类后勤服务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在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区域协作、劳务输出、移民搬迁等措施,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大中型水库建设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和扶持。

  第五章 公平就业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优化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保障公民平等就业权利。

  用人单位不得以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户籍、婚姻状况、体貌等为由拒绝招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并具有同等工作能力的人员。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不得为用人单位提供歧视性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发布招聘信息或者广告,不得有就业歧视性内容。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不受侵害。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乙肝病原携带者从事的工作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在就业体检中要求开展乙肝项目检测,不得要求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报告,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就业体检中提供乙肝项目检测服务。

  第三十三条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任何组织、个人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不得对农村劳动者有就业歧视行为。

  第六章 公共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覆盖城乡的全省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一、开放、便捷、高效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乡村、街道、社区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充实基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员、岗位,保障和改善工作条件,提升基层公共就业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指导、服务,帮助解决其工作中的实际困难。省人民政府对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给予一次性专项资助。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实现省、市、县、街道(乡镇)、社区五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信息联网,保证公共就业服务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三十六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开设服务窗口,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公开服务制度,完善服务功能,拓展服务项目,优化服务环境,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等人力资源市场信息;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创业指导;

  (四)对就业援助对象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就业失业登记制度。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工作,建立专门台账,及时、准确记录劳动者就业与失业变动情况,并做好相应统计工作。

  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作,免费向劳动者发放。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当到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登记手续;用人单位终止或者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后,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者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四十条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其中,没有就业经历的城镇户籍人员以及毕业后未能就业的各类学校毕业生,在户籍所在地登记;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其他非本地户籍人员在常住地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在常住地登记。

  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时,应当如实提供身份证件、就业经历等相关信息。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办理失业登记时,应当向劳动者提供相关的公共就业服务、就业扶持政策咨询。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制度,开展人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的调查统计和分析研究,及时准确掌握人力资源市场状况。调查统计数据应当真实可靠,并定期公布。

  第七章 人力资源市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城乡一体化人力资源市场,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规范用人单位招聘、劳务派遣,劳动者求职,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通过媒体、网络、宣传栏等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职业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人力资源分析等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劳动者求职,应当如实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职业中介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提供个人基本情况以及相关知识技能、工作经历、求职愿望等情况,并出示相关证明。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有关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等情况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规范职业中介机构行为,引导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促进就业的作用。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经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未经许可和登记,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不得创办或者与他人联合创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第四十六条 职业中介机构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放置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标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公示从业人员姓名、照片等信息,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建立服务台帐,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第四十七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

  (六)违规收取职业中介费用;

  (七)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

  (八)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九)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完善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投入机制,鼓励和扶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兴办职业教育、培训事业,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根据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发展特点,统筹、整合各类职业教育、培训资源,重点扶持富有特色、适应市场、就业效果好的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充分发挥其示范带动作用。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依法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突出职工的实际操作技能训练和劳动保护教育。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点五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专门用于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其经费的提取和使用,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并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的监督。企业人数较少,不能自行组织所属职工开展职业培训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鼓励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企业建立产教结合的培训机制,采取订单培训、定向培养等方式,为企业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引导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提供就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和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完善职业培训补贴制度,规范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建立健全培训补贴与培训质量、促进就业效果等挂钩考评机制,以及培训补贴使用的监督管理机制。享受职业培训补贴的,其培训机构由有关部门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劳动预备制度的教育培训期限,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等情况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职业教育的奖励、助学制度,对职业教育的在校学生给予奖学金、助学金、助学贷款及减免学费等帮助。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接收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并提供实习场所和实习指导教师;鼓励企业选派有实际经验的人员到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担任实训教师,增强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接受学生实习方面发挥示范作用。

  高等院校和职业学校应当完善实习制度,扩大实习基地范围,组织学生实习;开设就业指导课程,提高学生的求职能力。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组织离校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到企业见习,提高其就业能力。对接收高校毕业生见习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给予见习岗位补贴。

  用人单位接收就业见习的高校毕业生,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并按照规定发放基本生活补助。鼓励见习单位优先录用见习高校毕业生。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就业实训基地和高技能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改善培训条件,提升培训质量,面向社会开展职业技能操作训练和职业技能鉴定服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能力评价体系建设,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依法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完善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监管机制,确保职业技能鉴定质量。

  就业困难人员、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培训机构采取虚报培训人数或者培训时间等手段套取政府培训补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所套取培训补贴数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参加享受政府培训补贴的招标。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或者不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措施的;

  (二)虚报促进就业考核指标的;

  (三)截留、侵占、挪用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对劳动者实施就业歧视的;

  (五)对投诉举报故意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做好本市地方(包括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和区、县长以及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执行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市和区、县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保障我市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市和区、县政府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有利于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
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以及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化。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市和区、县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区、县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算的情况,本级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市和区、县财政、地税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地税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税收收入、地方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本级预算收入情况;
(三)市和区、县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
(四)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下级财政支出的资金分配使用情况,以及办理上下级结算的情况;
(五)市和区、县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情况,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的情况;
(六)市和区、县国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市和区、县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七)市长和区、县长授权审计的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本级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对市级和区、县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市和区、县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市和区、县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市审计机关对区、县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补助地方支出资金等情况,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区、县审计机关对乡、镇财政收支情况应定期进行审计。
第九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市和区、县审计机关每年6月30日以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应当分别向市长和区、县长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受本级政府委托,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和区、县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可组织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按时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统计报表、统计分析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税收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政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五)其他与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对市和区、县的财政、地税部门以及同级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同级政府提出处理
建议。
第十二条 市财政、地税部门和市其他部门发布的有关财政的规定、制度和办法有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有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者完善的,市审计机关可以提出处理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三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中,应当依法审计,严格执行审计程序,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