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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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测 绘 管 理 条 例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进步和测量标志保护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州、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者确定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章 基础测绘、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八条 全省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与成果定期更新制度。

省级基础测绘根据不同地区发展需要,按照20%—1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市、州、县(区)基础测绘成果按照30%—15%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发达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其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全省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项目

第十五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测绘资质认证和技术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

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业务范围、单位名称等需要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测绘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者转让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两年内未承担测绘项目的,由发证机关收回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省外测绘单位进入本省承担测绘项目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测绘项目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并实行测绘项目监理。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活动,应当事先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并报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使用各级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财政部门在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同一地区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用为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大城市和国家、省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规定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城镇及其他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十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空间定位技术、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航空航天遥感技术、计算机和网络通讯技术等手段进行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和提供的活动,应当执行本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实行使用许可制度。

第二十四条 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布。

第二十七条 编制公开出版的本省各类地图和制作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以下统称地图),应当在出版或者制作前将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在出版或者制作后30日内将出版样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公开出版的市、州、县(区)各类地图,应当事先在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编制公开出版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应当事先将专业内容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悬挂、报刊刊登、影视播放、书刊插附、网上登载的未经公开出版标有国界线的示意性地图、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示意性地图,必须事先经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测绘单位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须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质量实行监督抽查、检查等制度。本省基础测绘、涉外建设项目、其他重大工程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由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实施质量检验,经认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所属专用测量标志,由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当委托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定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维护经费,按照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担,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 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未按照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核擅自编制公开出版的地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编制或者销售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定参加测绘资质证书年度检验或者年度检验不合格的,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采用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的,由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相应业务范围直至降低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利用已有的基础测绘成果,擅自重复测绘,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擅自使用测量标志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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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无锡市航道管理条例

(2010年10月28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制定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管理,保障航道安全畅通,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航道的规划、建设、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通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范围内的航道管理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市政和园林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航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航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支持和鼓励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

第五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非法占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航道、航道设施和影响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对航道保护、航道抢险等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



第六条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水运发展的实际,按照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编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太湖水环境综合治理规划,与国家和省干线航道网规划、防洪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航道的,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市航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经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专家论证后,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市航道规划应当根据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经济发展和水运功能调整适时修订,修订程序按规划编制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航道规划内的航道,规划等级高于现状等级的,实行航道规划控制线制度。

航道规划控制线按照航道规划等级的航道中心线或者现有深泓线向两侧予以控制。航道规划中已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按照其控制线范围予以控制;尚未划定规划控制线的,控制范围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航道规划确定。

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规划控制,由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条 航道通航功能的取消,应当符合航道规划,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并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章 航道建设和养护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快航道建设,改善航道通航条件,提高船舶通行能力,并根据航道规划编制航道基本建设项目计划,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实施。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先干线后支线、先急后缓的原则制定辖区内航道养护计划并组织实施,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

第十一条 航道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航道需要的土地,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划拨方式安排。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航道建设用地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航道建设和养护应当执行相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航道畅通要求,综合考虑行洪安全、水上交通安全和生态环境、人文景观保护的要求。

第十三条 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利部门的意见。水利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水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并事先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国土资源等部门统筹规划,根据需要在干线航道的船闸、货物集散地、船舶待泊区等逐步建设水上服务区、站,提高航道综合服务能力。

新建、改建、扩建干线航道建设水上服务区、站的,应当与干线航道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绿化专项规划和航道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因地制宜绿化、美化航道,航道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航道绿化景观设施建成后,应当及时移交市政和园林等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通航河流上的桥梁由权属单位负责管理、维护。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桥梁,由所在地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其中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个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维护。

新建、改建桥梁经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管理、维护单位,并及时做好移交工作。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七条 航道管理机构对航道、航道设施和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依法实施管理和保护。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运需要,合理配置和调整航标,保证航标处于正常技术状态。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对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坏航道的行为:

(一)在通航水域内设置固定渔具、种植水生植物或者围河养殖;

(二)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三)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

(四)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

(五)危害、损坏航标、标志标牌和整治建筑物等航道设施;

(六)占用通航水域过驳作业;

(七)船舶超过航道等级限制使用航道;

(八)损坏航道绿化;

(九)在航道边坡、航道边坡外侧五米以及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堆放物料、建造房屋,在航标周围二十米范围内设置非交

通标志标牌;

(十)其他侵占、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或者影响航道通航条件的行为。

第十九条 在航道内采挖砂石、泥土,应当按照水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进行,不得恶化通航条件。

第二十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起讫点或者出入口设置告示标牌,告示航道的通航标准。

第二十一条 除必要的水利工程设施和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航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确需延期占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或者设置下列涉航设施,应当符合航道规划、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其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桥梁、隧道、渡槽、专用航道交叉口;

(二)跨河、过河、临河缆线和管道;

(三)码头、水上服务区、驳岸、护坡、取排水口、栈桥、渡口、锚地、趸船以及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

(四)船坞、滑道、装卸设施;

(五)标志标牌。

涉及河道管理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水利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在审批或者建设、设置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过程中,施工设计图、施工方案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航道管理机构重新办理手续。

建设单位拆除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设施,应当符合通航标准和航道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在航道上建设桥梁、拦河闸坝、专用航道交叉口、隧道、渡槽、码头、缆线和管道,建设单位应当通知航道管理机构参加项目论证、设计文件审查、施工放样和竣工验收。

涉及航道的桥梁、隧道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专题论证。

第二十五条 码头、船坞等临河设施的建设或者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省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拆除航道上的桥梁等建筑物、构筑物,水中墩柱等基础顶标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五级以上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二米;

(二)六级以下航道应当拆除至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以下一米;

(三)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规划航道等级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

第二十八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或者使用航道岸堤、护岸等设施的,在建设活动结束后或者使用终止时,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恢复航道原状,并经航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

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按照要求恢复到位的,经航道管理机构催告后仍不恢复或者恢复不到位的,由航道管理机构代为恢复,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航道上建设拦河闸坝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通航标准和航道规划等级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

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保障船舶的正常通航,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单位在运输前应当将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从事泥浆水上运输经营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不得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

第三十一条 从事与航道有关的建设活动,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设置专设标志和标牌,并负责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自行设置和维护专设标志和标牌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设置和维护,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权属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巡查和维护,确保设施完好和通航安全。

因使用功能改变、航道等级调整等因素,导致与通航有关的设施不能满足航道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改建。

第三十三条 开展水上旅游、水上运动、水上科研、水上经营等开发利用活动,不得影响通航安全、损害航道及其设施。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航道疏浚、清障作业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

在航道上实施疏浚、清障作业,应当符合航道疏浚、清障技术规范。施工单位应当将作业范围和废弃物弃置地点书面告知属地航道管理机构,并提交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占用、移动、拆除航道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同意;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按照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移动、拆除和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损坏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航道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修复或者赔偿;经批准使用航道驳岸、护坡和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填河、填滩占用航道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向航道排放泥浆、使用开底泥驳船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解除与其签订的航道使用管理协议。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补办手续,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占用驳岸、护坡、航道工程建设用地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作业,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碍航物体,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建设、设置临河缆线和管道、标志标牌、渡口、锚地、围堰、护桩、墩台等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工、补办手续或者限期清除,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碍航或者断航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拆除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未恢复航道原状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过船建筑物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临时航道和必要的助航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书面告知航道管理机构从事泥浆水上运输活动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未按照告知的船只数、停靠点、时间、线路、消纳场所运输泥浆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安装、改装、存放各类排放泥浆设施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航道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航道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中供船舶、排筏航行的水域。

(二)航道设施是指航道的助航导航和通信设施、整治建筑物、过船建筑物、航道测量标志、航道处、站房、航道服务区、站、航道管理船舶停靠基地、停泊锚地和其他航道工程设施。

(三)航道通航条件是指航道的尺度、通航净空、通航流量、水位、水流等构成航道功能的基本要素。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铁道部


货车使用费核收暂行办法
1994年1月26日,铁道部

第一条 为了加速铁路货车周转,提高运输效率,扩大运输能力,缓解运能与运量的矛盾,促进铁路企业与路外企业的经济核算,更好地适应国民经济发展上新台阶的需要,根据《铁路法》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述范围:
一、专用线内(包括铁路的段管线、厂管线,下同)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铁路货车。
二、专用铁路内装卸的铁路货车。
第三条 铁路局在装、卸作业时间最长标准之内,确定各专用线、专用铁路或自装自卸的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
第四条 专用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的计算。
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的装卸作业时间,自一批货车送到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到企业通知铁路该批货车装卸完了时止。
如铁路送到装卸地点的货车数量,超过企业一批作业能力(企业一批企业能力由车站和企业共同查定),则超过的车数按另一批统计装卸作业时间。如一批货车中装卸作业时间标准不同,则按其中最长标准作业时间计算。
第五条 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的计算。
一、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将货车送回规定的交接地点交给铁路时止的时间,减去该货车标准装卸时间,再减去1小时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
二、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货车使用计费时间,等于自铁路将货车送到规定的装卸地点交给企业时起,至企业通知该批货车装卸完了的时间止,减去该批货车标准装卸时间。
第六条 货车使用费的核收。
一、专用铁路内作业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另加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与1h走行及技术作业时间之和后,核收货车使用费。专用线内及其他根据规定向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在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内完成装卸作业时,免收货车使用费,超过规定的装卸作业标准时间后,核收货车使用费。
二、货车使用费的计算公式:
货车使用费=∑各时间档次货车使用费率×该时间档次货车
使用计费时间。
三、超过规定的一批货车装卸作业标准时间的尾数,不足0.5h不计算,0.5h以上至1h的按1h计算。
第七条 专用线及其他根据规定由托运人、收货人自行组织装卸的货车使用费按日或旬清算核收。同一统计日某一批缩短的时间,可抵偿当日超出的时间,货车使用费按当日抵偿后超出的时间计算核收。核收货车使用费时使用运费杂费收据。当日抵偿后缩短的时间,车站按该货车使用费率的标准,核算货车使用节时费,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支款。该款项从核收的货车使用费中列支。专用铁路货车使用费按旬清算核收,收费收据和支款凭证同上。
第八条 车站应于货车调到专用线或专用铁路交接地点前向企业发出确报,确报时间由企业与车站共同商定。
车站未通知或未按确报时间送车时(提前或错后不足半小时的除外),装卸作业时间可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贻误的时间。
由于铁路责任或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时,站长根据实际情况可延长货车装卸作业时间。
由于收货人责任造成不能及时送到卸车地点或交接地点时,贻误的时间计入货车装卸时间。
第九条 车站与专用线、专用铁路凭货车调送单进行货车交接。
第十条 为及时准确地掌握专用铁路货车运用情况,建立专用铁路使用货车统计报告制度,实行号码制统计。由车站按日统计,并按月逐级上报铁道部。车站与企业应使用微机管理并联网。
第十一条 各铁路局(集团公司)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3月1日起实行,铁道部(81)铁货字1089号文发布的《货车延期使用费办法》同时废止。其他凡与本《办法》抵触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