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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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国家防总办公室


国家防总办公室关于加强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辽宁、山西、江苏、安徽、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四川、重庆、贵州、云南省(直辖市)防汛抗旱指挥部,长江、黄河、淮河防总,长江、黄河、淮河、海河、松辽水利委员会:
  7月16日以来,黄淮之间普降中到大雨,局部暴雨和特大暴雨,24小时最大点雨量河南叶县431毫米,方城430毫米。受降雨影响,淮河流域沙颍河、洪汝河发生洪水,沙颍河支流澧河和干江河、洪汝河支流小洪河水位迅速上涨,超过保证水位。据预报,未来两天我国降雨主要集中在长江上中游、淮河、海河流域及东北南部等地区。
  目前全国正值主汛期,流域性洪水和局部强降雨、台风暴潮、山洪灾害等随时可能发生。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国的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7月17日中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国务院副总理、国家防总总指挥回良玉对淮河防汛工作作出重要批示,并亲自打电话到国家防总办公室,询问汛情和灾情,对当前防汛抗洪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请国家防办转达对各级防汛工作人员、奋战在抗洪抢险第一线的干部群众、人民解放军、武警官兵和公安干警的亲切慰问。为贯彻落实回良玉副总理的指示精神,切实做好当前的防汛工作,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充分认识当前防汛抗洪面临的严峻形势,以做好防汛抗洪和救灾工作的实际行动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针对各地的实际情况落实防汛抗洪的各项措施,千方百计做好迎战大洪水的各项准备工作,做到认识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指挥到位。

  二、各级党政和部门负责同志要进一步加强领导,切实担负起指挥防汛抗洪和救灾的重任,精心组织,周密部署,靠前指挥,现场解决防汛抗洪救灾中的问题,保证组织指挥、群众转移、灾民安置和卫生防疫等工作的有序进行。

  三、气象、水文部门要密切监视天气和雨水情变化,及时预测预报,特别要加强灾害性天气和重大汛情的跟踪预报。有关部门要加强会商,认真分析汛情和发展趋势,及时发布滚动预报,为防洪指挥和调度提供科学准确的决策依据。

  四、各地要顾全大局、团结抗洪,严格执行防汛调度命令。各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要从全局的高度,全面考虑,果断决策,统一指挥,科学调度。要根据防汛形势的发展变化,有计划、有步骤地按照批准的防洪预案和汛情、工情等,科学调度,充分发挥防洪工程的作用,确保重点地区和重要交通铁路干线的安全,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损失。

  五、各地要始终把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防汛抗洪工作的首位,制定并落实群众安全转移预案。发生洪水的地区,要加强水库、堤防等防洪工程的查险抢险工作,发现险情及时抢护。特别要重视水库和闸坝的安全,病险水库要采取降低水位运行等措施确保安全。堤防、水库出现重大险情和蓄滞洪区运用时,要及时转移受威胁地区的群众,确保人民生命安全。要加强与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联系,及时通报汛情,为部队投入抢险救灾提供有力保障。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受灾群众,确保灾民有饭吃、有水喝、有住处、有病能医,确保不出现疫病流行,保障社会稳定。

                                                   国家防总办公室
                                                  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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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实施办法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山东省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联合批准的《烟台市沿海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下简称《布局规划》),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港口(含军港、救捞、邮电、水产、粮食、船厂、石油、煤炭等专用码头,地方自建、合作、外资建设的码头及陆岛交通船舶停靠站点等)。
第三条 烟台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港口的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规划建设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港口建设要贯彻“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大中小结合和专业化配套。
第五条 各县市区港口总体规划的编制,必须按照《布局规划》的要求和交通部颁发的《港口总体布局规划编制办法》执行。
第六条 各港口的总体规划,经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查,转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或省人民政府、交通部联合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布局规划》是全市港口发展的指导性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随意变更,如需修改或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凡未经批准的,不得安排建设,市交通主管部门不予审核,市计划部门不予审批或转报。
第八条 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部分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部分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 港口规划建设要按照“深水深用,浅水浅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综合开发,不得随意挤占深水岸线建设中小泊位和在深水岸线规划建设与港口无关的生产或非生产项目。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港区内采掘砂石或者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在港区或航道、锚地及国家颁布的航行水道、市区沿海近岸航路中不得从事养殖、捕捞,也不允许其他非法占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要使用已批准的港区岸线建设码头泊位或其他工程项目,必须经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基本建设和外商投资建设、经营港口的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建立岸线利用协调会议制度,负责审议岸线利用规划并协调各部门或单位在岸线使用过程中的矛盾。协调会议由市政府主持召开,市计委、交通委具体负责,市建委、土地、规划、水利、海洋与水产、环保、港监等部门和有关部队参加,其日常工作由市计委和交通委
按分工负责。
第十三条 鼓励多渠道按总体规划布局投资建设港口,允许中外合资、合作建设及经营码头泊位。
第十四条 港口建设要全面实行“政府监督、工程监理、企业自检”的质量保证体系。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布局规划》,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港区水域内填筑新生土地时,须经交通、环保、海洋与水产、规划、港监等部门审查,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新生土地归国家所有,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港口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协助建设单位做好港口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和安置工作。
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港口建设应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港域环境污染。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31日

蚌埠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政〔2003〕75号

印发蚌埠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贸市场建设发展规划的顺利实施,促进农贸市场建设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农贸市场(含生鲜食品中心、净菜超市等),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开办的经营农副产品的室内或者具有顶棚等固定经营设施的场所。
  第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中的农贸市场规划。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分期实施。
  第四条 鼓励社会各类经济主体投资农贸市场建设,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统一、公开的市场建设优惠政策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城综合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农贸市场建设的招商引资工作,为投资主体创造宽松、优质的投资环境。
  第六条 建设农贸市场,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贸市场详细规划。
  第七条 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实行公开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给定的农贸市场建设优惠政策和限定的义务应当连同规划设计条件一并包含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的公开文件之中。
  第八条 属于农贸市场连带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安徽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规定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按项目投资总额20%建立项目资本金。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划定农贸市场建设房屋能否销售的界址。
  第十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贸市场规划允许销售房屋的审核、把关工作。
  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对新建农贸市场进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79号令)规定,进行单体工程备案。连带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应当符合《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设部建发〔1993〕814号)规定,做好农贸市场配套设施建设和综合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属于连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农贸市场竣工验收应当和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同步进行。有特殊原因不能同步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经批准方可分段验收。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单体工程备案后,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农贸市场内设摊位和管理用房建设设计方案,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管理部门,组织对农贸市场内设摊位和管理用房的专项验收。属于连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专项验收后,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综合验收合格后统一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专项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10日内向辖区人民政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进场申请。
  第十七条 辖区人民政府、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进场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进场,并负责农贸市场建成后的交接、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合理制定农贸市场内设摊位的收费标准。建设单位享受了农贸市场建设优惠政策的,摊位出租、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定收费标准必须接受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对违反城市总体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发展专项规划的农贸市场项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报建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市场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擅自改变市场使用功能并将房屋向社会销售的,擅自销售不允许销售的农贸市场房屋的,不经过竣工验收擅自将房屋交付使用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同时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第88号令)、《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属于连带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并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依据《房地产开发合同》的约定追究建设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房屋的,由相关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对影响交通和阻碍消防通道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1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