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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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基础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月27日 生效日期1988年11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秘鲁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秘鲁共和国两国人民现存的友好关系,考虑到中国和秘鲁两国人民在发展经济和交流技术知识及工业技能方面具有共同兴趣和愿望,希望更紧密地发展两国在技术和科学领域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促进和开展对两国经济有益的任何方式的技术和科学合作。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的原则,双方有关的对口组织和机构,为开展科学技术合作,可签署专门合作协议。
第三条 双方技术和科学的合作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交换科学技术人员为两国的科技研究所及类似的机构、工厂和生产中心提供培训和进修,并为这些活动提供可能的便利;
二、通过其他的合作方式互派专家,以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为某些科学技术领域提供专门服务;
三、交换和提供非保密的科技资料和有关情报,及交换样品;
四、共同开展合作研究项目,并联合拟订其执行计划;
五、技术咨询服务合作;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技术、科学合作和与研究工作有关的成果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泄露。
第五条 双方代表轮流在两国首都会晤,检查和评价本协定合作项目执行情况,并确定下一阶段的合作计划。会议通过的决定需经两国政府确认。
第六条 双方同意,有关执行本协定的费用负担办法如下:
一、派遣专家进行考察或实习,派遣方负担专家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在其国内(包括市内)的交通、食宿费用;
二、应邀传授科学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专家的派遣所需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
三、双方相互提供的英文或西班牙文的情报资料费用互免。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派遣的专家和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接待国的法律。接待方政府应对派遣方政府和其所派专家在本协定职能范围内进行正常活动时,由于意外的情况或不可抗力而造成的损害免除其责任,其他任何责任均受派遣专家在实施职能所在国的法律约束。
第八条 为执行本协定,接待一方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专家正常完成工作给予必要的方便。双方将通过换文商定在对等的基础上可给予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的优惠待遇。
第九条 合作项目所在国政府将在其能力和现行法律允许范围内,为本协定规定的合作项目所需的科学仪器和设备的入境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免税。
第十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任何一方未以书面方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以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终止时尚未完成的项目和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一条 本协定需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法律程序,并自通过照会相互通知已履行了上述程序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由双方授权的全权代表于一九八八年一月廿七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份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秘鲁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宋 健 瓦格纳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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