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6:05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2004年10月17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0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进口付汇核销操作手续,妥善处理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提高进口付汇核销的工作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见附件)。现将《规定》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些因历史遗留或客观原因造成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实行备查处理,将其由日常监管数据库转入特殊监管数据库管理,以减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的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但对这部分逾期未核销的进口付汇,企业仍负有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也负有继续监管的责任。

二、今后,对实行备查处理的数据,不再作为有关核销率和逾期未核销率的计算依据,也不再列入外汇局的考评内容。

三、各分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确定的备查范围进行备查工作,不得擅自扩大备查范围。对违反规定实行备查处理的,一经发现,应依据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四、各分局在进行备查业务处理时,应认真审核备查所依据的相关资料,并做好档案保存工作。

五、各分局应按照逐级审批的原则,制定有关备查业务的内控制度。

六、《规定》于2005年2月1日起实施。在《规定》实施前,总局将对进口付汇核销计算机系统进行修改和升级。计算机系统的具体升级日期,总局将另行通知。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附件:《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附件:

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管理,提高进口付汇核销工作效率,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进出口核销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65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以下简称“备查”)系指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将企业因客观原因或历史遗留问题导致的无法核销的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数据(以下简称“付汇数据”)从日常监管数据库转移到特殊监管数据库中,不计入外汇局对企业的日常监管。

第三条 对进口付汇数据进行备查处理后,企业继续承担办理核销的义务,外汇局继续承担监管的责任,并对企业违规行为进行追查、惩处。

第四条 下列付汇数据,列入备查范围: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

(三)企业因涉案而导致无法核销的付汇,相关案件已经被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海关等部门审结;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外汇局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

(七)国家外汇管理局认定的其他应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

第五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备查范围的付汇数据,外汇局须填写《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格式见附表1),并凭以下凭证予以备查处理:

(一)逾期未核销时间超过两年且已按有关规定移交外汇局检查部门的付汇数据,凭《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情况清单》和外汇局检查部门签收的《进口付汇/出口收汇逾期未核销情况移交登记表》办理。

(二)外汇局下达处罚决定书3个月后企业仍未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办理。

(三)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对相关案件已结案的付汇数据,凭公安、海关、检察院、法院等部门出具的结案处理书面材料、进口合同、购付汇凭证等有关单据办理。

(四)由于破产倒闭或其他原因,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所涉付汇数据,凭工商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营业执照的文件办理。

(五)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日期为1998年9月1日以前,因无法核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导致企业无法办理核销的付汇数据,凭企业保证函、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六)2001年9月30日以前的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经批准由银行购汇支付的付汇数据,凭外汇局国际收支管理部门出具的银行信用证项下外汇垫款购汇的批准文件办理。

(七)外汇局认为应当凭借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外汇局对备查资料应专档保存,保存期限为5年。

第七条 外汇局对经审核予以做备查处理的付汇电子数据,须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监管系统”中做备查处理,并对备查数据进行查询、统计和监管。

第八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须按月向总局报送“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见附表2)。

第九条 外汇局应对备查数据严格管理,对于已做备查处理的付汇数据,若企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核销手续的,外汇局应按有关规定予以办理。外汇局发现备查数据所涉行为违规或备查依据的主要事实虚假,应立即将备查数据恢复为逾期未核销状态,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备查业务须实行分级授权管理,具体规定由各分支局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5年 2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表1: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登记表(略)

附表2:进口付汇逾期未核销备查处理汇总表(月报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关于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学习贯彻《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的意见



农政发[200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畜牧兽医(农牧、农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8日起实施。《条例》的颁布有利于建立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机制,有效应对当前和今后可能发生的重大动物疫情,促进养殖业健康稳定发展,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为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确保《条例》顺利实施,切实做好当前的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的重大意义,抓紧做好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

  (一)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条例》的颁布是依法防控动物疫情的重大措施,是加强当前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的法制保障。《条例》确立了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的基本原则,明确了政府、社会和公民在应急处置工作中的职责,建立了应急处置工作的制度和程序,加大了对应急防控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充分反映了当前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依法防控的指导方针,标志着高致病性禽流感依法防控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充分认识《条例》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条例》的各项规定,深刻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条例》的基本内容,严格落实《条例》的各项措施,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切实把《条例》落到实处。

  (二)抓紧做好《条例》的学习与培训。兽医主管部门和防疫机构处在疫情防控第一线,是依法防控的重要力量。各级兽医主管部门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只有学习和掌握《条例》的规定,才能真正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依法防控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尽快通过举办培训班、召开研讨会、组织专家讲座等多种形式,扎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工作,使各级兽医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明确防控责任,行政执法人员掌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动物防疫技术人员熟悉《条例》的基本内容和技术规范。农业部机关有关司局和部属事业单位要结合自身业务组织学习,地方各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动物防疫机构也要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

  (三)积极开展面向社会、面向农民的全方位多形式的宣传活动。疫情防控工作涉及面广、工作难度大,要面向社会、依靠群众,实现群防群控。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大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农民群众熟悉了解《条例》的内容,以赢得各界的理解,获得公众的支持,争取农民的配合。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制定具体的宣传方案,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生动活泼、通俗易懂的形式,利用广播、电视、杂志、报纸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力争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要针对防疫技术要求高的特点和农民群众的接受程度,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教育活动,使农民群众正确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应尽的义务,积极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控工作,形成全社会共同防控的合力。

  二、严格贯彻《条例》,进一步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工作

  (四)认真做好应急准备。应急准备是做好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的前提。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制定和完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不同动物疫病流行特点和危害程度,制定应急实施方案和疫情处置技术规范,进一步健全应急机制。没有发生疫情的地区,要及早部署,加强技术和疫苗等物资储备,做好应急准备;发生过疫情的地区,要针对疫情防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疫情高风险地区,要立即进入高度戒备状态,查找和弥补漏洞,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应急队伍演练,并根据疫情发展态势,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启动应急指挥系统和应急预案。

  (五)加强疫情监测。科学、准确、全面监测疫情,是做好疫情防控工作的基础。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疫情监测网络,动物防疫机构要加强对重大动物疫情的监测。要将发生疫情后的紧急监测与日常监测相结合,将点上的监测和面上的监测相结合,认真分析、评估疫情发生风险,预测疫情流行态势,及时发布疫情预警信息。当前,要突出加强对边境地区、发生过疫情地区、水网地区、养殖密集区的监测,及时发现和掌握重大动物疫情。

  (六)严格疫情报告和诊断。疫情的报告和诊断,是快速扑灭疫情的关键。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要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内容和时间要求,及时、准确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要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早控制。要按照规定的疫情确诊程序,对疫情逐级诊断,并及时将样品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避免贻误扑灭疫情的时机。

  (七)果断做好应急处理。做好疫情的应急处理,是快速扑灭疫情的根本要求。高致病性禽流感等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要求处置迅速、措施果断、规范科学。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后,当地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规定,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对疫区实行封锁的建议,及时提出疫点、疫区、受威胁区的处理方案,加强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源跟踪,对动物的扑杀、销毁进行技术指导,组织实施检验检疫、消毒,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染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

  三、加强领导,保障《条例》顺利实施

  (八)落实责任。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按照《条例》关于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逐级建立责任制”的要求,明确本部门和动物防疫机构的责任,落实防疫任务。要切实增强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的紧迫感、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条例》的颁布为契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和部署,统一思想、坚定信心,精心组织、全面动员,认真落实禽流感防控工作的各项措施,坚决扑灭疫情,坚决控制疫情扩散蔓延。同时,要一手抓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不放松,一手抓农业农村经济发展不动摇,切实做到防控工作与增粮增收两不误,确保完成今年的工作任务,为明年开好头、起好步,奠定坚实的基础。

  (九)精心配合。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条例》的宣传贯彻工作。要按照联防联控、协调到位的要求,充分发挥组织协调防控工作的作用,认真配合当地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控指挥部开展工作,主动加强与卫生、公安、交通、质检、工商等部门的合作,形成防控工作合力。

  (十)强化监督。各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对照《条例》的规定,健全防疫组织,完善防控制度,建立长效防疫机制。上级兽医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兽医主管部门贯彻《条例》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纠正;要严肃法纪,对贯彻不力的,要通报批评;对不履行疫情防控职责,瞒报、谎报、缓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疫情,对动物扑杀、销毁指导不力,不组织实施检验检疫和紧急免疫接种,以及其他违法行为,要依照《条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三亚市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招标投标市场监督管理,规范招标代理机构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三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是指接受招标人的委托,以招标人的名义,进行工程建设项目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和政府采购及其他服务招标的行为。


  第四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区域内本行业的代理机构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五条 招标代理活动应当依法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为依法成立并取得行政监督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资格的中介组织,不得与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招标代理机构在其资格许可的业务范围和有效期内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第七条 三亚市国有投资项目原则上应从《三亚市招标代理单位名库》中自行确定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对其盖章和签字的招标代理文件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事项报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权限范围内依法从事招标代理活动。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承担下列工作:


  (一)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提请招标备案申请;



  (二)拟定招标方案;


  (三)协助招标人拟定招标公告,并按规定程序发布;


  (四)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包括工程量清单);


  (五)协助招标人编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并报审;


  (六)协助招标人组织开标、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


  (七)协助招标人签订项目合同;


  (八)编制和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九)协助招标人办理合同备案;


  (十)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 招标代理文件包括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含工程量清单)、质疑答复、投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标人与中标人的合同、投诉处理资料、招标人的评价意见、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招标方案、招标公告、招标文件、质疑答复、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等招标代理文件必须由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中标通知书应由招标人签发,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招标代理机构法人公章。


  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等招标文件,必须由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或招标代理机构本单位专职注册造价工程师及人员编制、签字并加盖执业专用章。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拦标价)需报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生效。


  第十二条 招标代理实行项目负责人制。招标代理机构应当组建能够满足项目需要的项目组,项目组应当由本机构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职人员组成,并确定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注册在本机构的人员,需具备招标相关专业注册执业资格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二)熟悉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权拒绝招标人提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的修改要求。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出售招标文件等资料,不得以盈利为目的;不得向投标人或者中标人附加不合理的条件或者收取额外费用。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招标项目代理全过程资料,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保存期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不少于5年。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条件、经营行为、工作质量等采用定期、不定期检查和抽查的方式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招标代理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许可的,建议资质核发部门撤销其资格许可。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