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终止。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整体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等生产技术活动,提高企业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职工福利,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时间、安全卫生、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私营企业工会认为企业处分、解雇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应当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或者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侮辱、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劳动合同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私营企业终止,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第 44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我们对《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主 任 马 凯
二○○六年三月十七日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制定价格行为,提高政府制定价格的科学性、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和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以下简称制定价格)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依据《价格法》第十八条确定,具体以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为准。定价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经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第四条 制定价格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价格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联系紧密的,可以参考国际市场价格。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特点,确定具体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
第六条 定价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反映适时制定价格。
第七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依法履行价格(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公告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消费者、经营者及有关方面(以下简称建议人)可以向定价机关提出制定价格的建议。
第九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可以要求相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供制定价格所需的资料。
第十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应当对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进行调查,分析对相关行业、消费者的影响。
第十一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专业技术性较强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时,定价机关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 定价机关制定价格时,对依法应当听证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的具体内容按照价格听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依法不实行听证的,定价机关可以选择座谈会、书面或者互联网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定价机关履行本规则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程序后,应当形成制定价格的方案。方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现行价格和拟制定的价格、单位调价幅度;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和理由;
(三)经过成本监审的,附成本监审报告;
(四)制定价格后对相关行业和消费者的影响;
(五)经过专家论证的,附专家论证意见纪要;
(六)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七)经过听证的,附听证会纪要;
(八)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第十五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原则上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可以采用价格审议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
实行集体审议的方式、人员组成和工作规则,由省级以上定价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制定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应当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定价机关是行业主管部门的,作出制定价格决定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 制定价格的方案经集体审议后,认为需要制定价格的,定价机关应当适时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制定价格的决定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制定价格的项目、制定的价格;
(二)制定价格的依据;
(三)价格的执行时间和范围;
(四)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制定价格的决定必须盖有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的印章。
第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制定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由作出决定的定价机关在指定的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定价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定价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定价行为的监督。
业务主管部门的定价行为应当接受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制定价格有建议人的,定价机关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将建议办理情况告知建议人。
第二十二条 制定价格的决定实施后,定价机关应当对价格决定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监测。跟踪调查和监测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价格的执行情况,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二)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劳动生产率和市场供求变化对价格的影响;
(三)相关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供求状况和价格的变化情况;
(四)社会各方面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定价机关有违法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 定价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制定价格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制定价格的卷宗并存档。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则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6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