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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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2号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办理房屋保险,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投保,因投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增强贷款风险防范意识,在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定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市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偿还和担保的第一受益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贷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资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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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2008年投资设立企业,系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该企业拖欠工人工资有3个月余,数额较大,工人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经查,该企业账户有钱,但外欠债务巨大,劳动监察部门责令该企业支付工人工资。后李某为了能保存企业,仍不愿支付工资,并采取和工人签订延缓支付协议的方式变相拒付。检察机关为此将李某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起诉至法院。


分歧

法院在审理中对被告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产生了不同意见:

一种是李某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案中李某的拒不支付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李某也非恶意拒不支付,并非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因为李某不支付工资的出发点是保存企业,并和工人签订了支付协议,理由正当。

一种是李某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因为李确实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且账户上有属于本企业的现金,表明有能力支付,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故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评析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指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行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中“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情形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判断。

一是主观方面。欠薪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观上具有欠薪的故意,欠薪的事实并非客观原因导致,如确实无能力支付,或者发生不可抗力无法支付等。

二是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是指确实无资金支付,穷尽其他办法也无法现金支付;非实质性阻碍支付是指出于企业自身或者法定代表人自己主观意愿上的原因导致的不能支付,即便该主观意愿表面看似正当,如要求职工为企业做出贡献以渡过难关,将职工工资挪作他用等,也可认定为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因为工资是劳动者的生活来源,是其自身和其家人赖以生存的条件,如果不优先支付可能导致社会诚信的缺失、带来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和谐及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三是行为认定。行为表现为拒绝支付,指不予支付或者是消极支付,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例如,有可实现的债权企业怠于索取,有可支配的资金而托词有更需之处而不予支付。

综上,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可总体概括为企业有属于自己的资金或者有办法筹集到资金支付,但出于企业和法定代表人的主观意愿拒绝支付。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具有恶意欠薪的故意,系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表现为有能力支付但以非实质性阻碍支付的原因来拒绝支付;行为上经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仍不予支付。因此,本案情形符合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竞业禁止和商业秘密保护应当如何区别和认定

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
马东晓

竞业禁止,通常是指在竞争性营业中,对特定人员的竞争行为予以禁止。竞业禁止法律制度,是基于劳动法理论而产生的,即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有忠诚义务,这种忠诚义务不仅在劳动者在职期间而且在离职一段时间后仍旧需要承担。特殊情况下,基于委任关系或者代理,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也对公司或者合伙承担竞业禁止义务。
依竞业禁止产生的依据不同,可将竞业禁止分为法定竞业禁止和约定竞业禁止。法定竞业禁止主要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或者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对于普通劳动者,往往是通过签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业务。但是,竞业禁止协议实际是限制劳动者自由择业甚至劳动的权利,所以,各国立法均将竞业禁止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使之不违反公共政策,不侵害到公民的宪法权利。
在美国,有人将竞业禁止的行为分为四类:(1)不得竞争,即限制独一无二的原雇员为竞争对手服务;(2)保密,即限制原雇员使用雇主的重要信息和商业秘密;(3)不得拉拢客户,即限制原雇员拉拢雇主原有客户;(4)不得招募,即限制原雇员拉拢原雇主的其他雇员跳槽或者雇佣其他雇员。
至于商业秘密,在我国的法律中有专门的解释,即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取得工资而支付的对价??即劳动,应当包含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以及商业秘密三个部分。通常,一般知识是指一个劳动者在就业前所获得的必须的生产和生活常识;经验和技能是指劳动者从事本行业所应当掌握的本行业共有的普通技术、积累的非诀窍类的一般经验;而商业秘密是用人单位采取了保密措施的、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特殊信息。
目前,世界各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判例均认为,一般知识和经验、技能属于劳动者的人格财产,不应当纳入商业秘密的范围,因此不应当通过约定予以限制,否则就侵犯了就业权利和择业自由。
毋庸置疑,商业秘密对于其持有人具有重大的价值,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也历来被人们所重视。根据商业秘密的性质,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可以分为基于合同法的保护和基于侵权法的保护。
商业秘密的合同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持有人与相对人签订保密合同,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并依据违约之诉寻求救济的方式。商业秘密的侵权保护就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寻求保护的方式。在特定情况下,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会发生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
因为竞业禁止协议可以约定雇员在任职期间以及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保守雇主的商业秘密,因此雇主往往将竞业禁止协议与保密协议合在一起,本案例就属于这种情况。
由于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因此属于劳动合同范畴,尤其是当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时,根据《劳动法》第22条规定,该内容属于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规定,用人单位是可以依据该竞业禁止协议申请劳动合同仲裁的。同时,如果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或者第三人存在侵犯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可以直接提起侵权之诉,制止他人侵犯自己的商业秘密。
综上所述,竞业禁止是限制从事某种业务、行为和营业;商业秘密保护是限制对商业秘密的泄漏和使用。前者是通过对劳动者就业和择业的限制来维持用人单位的竞争优势;后者是通过对知识产权采取保密措施来保护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利。两者的性质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但又有重合的地方。
当前我国的现实是人才流动不够,劳动报酬不高,竞争不规范,用工保护及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不完善。因此,笔者认为竞业禁止应当慎用,即应当将含有保密内容的竞业禁止约定限定在除一般知识、经验和技能之外的合理范围内,使得用人单位真正能够将确实属于自己商业秘密予以保护。另外,在立法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应当充分考虑竞业禁止所限制的时间、地域和范围,以及受竞业禁止限制的劳动者的补偿给付等问题,以做到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与劳动权利和企业商业秘密财产权利的兼顾。
(作者系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合伙律师,全国律协知产委专利分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