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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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现将《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保障献血者及用血者安全与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献血、用血及采血、供血的行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坚持自愿无偿献血为主、计划无偿献血为辅的方针,逐步实现临床用血全部来源于自愿无偿献血。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设立献血办公室,制定献血工作计划,保证献血工作经费,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免费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服务行业及社会各界有责任和义务宣传无偿献血。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业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年度无偿献血计划由市、县(市、区)献血办公室统一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下达执行,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本居住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捐献血小板、造血干细胞等)。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第十二条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

  第十三条 在血源严重匮乏时,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市献血办公室可以指定国家机关、企业和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被指定单位必须积极动员、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献血,无条件完成献血任务。

  第十四条 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五条 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补贴。《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六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全市集中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机构。

  第十八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二十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至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合理设置采血点或配备使用采血车,便利献血者就地就近参加献血。
  血站在街道、广场、公园或其他公共场所设置临时采血点或停放采血车,依法采集血液时,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城管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和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二十二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和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执行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设立由医院领导、业务主管部门及相关科室负责人组成的临床输血委员会,负责临床用血指导,开展临床合理用血、科学用血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须设立输血科(血库),负责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储备、发放及输血技术指导。
  市中心血站应当组织专用车辆为不具备储血条件的二级以下医疗机构运送急救用血。
  无基层血站的县(市、区)应设立中心储血库(连山区、龙港区除外)负责本地区临床用血的储备、供应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九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及未成年弟、妹)临床用血时,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医院病历),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400毫升以下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无偿使用血液,五年后无偿使用献血量等量的血液;400毫升以上的(含400毫升),本人终生无限量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自献血之日起3个月后临床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献血者的献血量相等的血液或血液成份。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还血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制度。
公民在临床用血时,应交纳保证金。其收缴标准为:使用全血的,按每百毫升全血200元交纳;使用红细胞制品的,按每单位红细胞200元交纳;使用其他血液成分的,免交保证金。各医疗机构在公民临床用血时,应当向用血者或其家属告知保证金的交纳及退还事项。
  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保证金的收缴、审核及退还工作。

  第三十一条 公民临床用血交纳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持相关证明到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本人(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二)无偿献血者直系亲属(持《无偿献血证》、身份证、户口本或合法亲属关系证明及输血证明)。
(三)年龄超过55周岁,且所在单位完成本年度献血计划的(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身份证及输血证明)。
(四)缴纳保证金后,用血者亲属履行还血义务,按其还血数量,等量返还保证金。
(五)长期输血治疗的“血液病”患者,直系亲属按其用血量1/3履行还血义务后,返还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保证金自收取之日起保管期限为一年。超过保管期限的不予返还,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四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冒用、借用、租用他人献血证件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每例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八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由血液途径传播疾病或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外来暂住人员献血和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1日颁布的《葫芦岛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葫政发〔1998〕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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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九号公布 1995年5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市区、乡镇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
暂住人口较多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参加的暂住人口管理协调组织,负责协调、解决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计划生育、城乡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卫生、交通、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依法履行义务。
第六条 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登记和发证
第七条 在暂住地拟居住3天以上的人员,除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天内按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在暂住地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10天内申领《暂住证》,但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旅馆或暂住在医院治疗的人员,按照旅馆业、医院的有关规定登记管理。
第八条 申报暂住登记,在暂住地应当有固定居所,并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国家和省规定应当出示计划生育查验证明的,应当同时出示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九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村)民家的,由户主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应当申领《暂住证》的,直接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水上或陆上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第十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暂住人员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十一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借。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办理就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时,应当出示《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证》在同一市区、县(市、区)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暂住证》登记的内容需要更正的,应当及时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更正手续。《暂住证》丢失的,应当及时申报补领。
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当交回《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由暂住地公安机关注销暂住登记,收回《暂住证》,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应当向发证机关交纳证件工本费;务工、经商的,应当交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的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落实治安管理责任和措施,及时查处有关案件,处理治安纠纷和其他治安问题,依法维护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和暂住人口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服务组织,确定协管人员,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劳动力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劳动力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暂住人员颁发营业执照、进场交易证(摊位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卫生防疫部门对从事饮食服务行业的暂住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颁发卫生许可证时,应当核查《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劳动力。
第二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暂住人员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对暂住人员加强教育,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口较多的地方,可以由公安、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办公,统一办理暂住人员的申报登记、劳动就业和计划生育管理等有关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暂住人员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下罚款;
(二)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三)为暂住人员提供暂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为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更正、换领、补领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
(五)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员的,责令限期补办或清退,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非法扣押《暂住证》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对其雇用的暂住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致使单位内部治安秩序混乱,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罚款和没收物品,应当出具统一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对冒用、涂改《暂住证》和拒绝公安人员查验《暂住证》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5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的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工作,加快机械化农业生产进程,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是指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民办的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维修点、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
第三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及其他从事农业机械服务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乡(镇)农机站),属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乡(镇)农机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维护农业机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规划和指导乡(镇)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工作,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管理和指导乡(镇)农机站办的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指导村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的建立和服务工作;
(四)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新机具,开展技术咨询、信息服务;
(五)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建立乡(镇)农业机械档案,负责农业机械统计报表,完成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乡(镇)农机站的建设,应当列入农业基本建设规划,其基本建设规模由自治区农业机械化管理部门统一拟定。
乡(镇)农机站按乡(镇)设站,也可以联合办站。
第七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遵循“精简、高效、强化”的原则设置工作岗位。具体编制数额根据自治区编委、劳动人事厅和农业厅的有关规定测定。
第八条 乡(镇)农机站实行站长负责制。站长任免须经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业务考核合格并与乡(镇)人民政府商议后决定。
第九条 国家和集体购置、建设的各种农机具及其它固定资产均属国家、集体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形式平调或转移。
第十条 乡(镇)农机站经营使用的农业机械及其它设备,应按照有关财务规定提取折旧费。提取的折旧费应当设专户储存,用于农业机械、设备的更新和技术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上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应当与当地审计部门配合,每年对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一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农业机械设备管理,对有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以服务于农业为宗旨,遵循“立足服务办实体、办好实体促服务”的原则,积极兴办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发展多种经营,提高自我发展的能力。
乡(镇)农机站兴办经济实体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部门兴办经济实体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办农业机械维修服务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维修装备和检测设备,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当地县级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考核,取得技术合格证,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在乡(镇)村开办农业机械加油站、农业机械零配件供应部,组建农业机械专业服务队(组)等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应当到乡(镇)农机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农机站应当引导农民组建以机械耕作、机械播种、机械收割、排灌、运输为内容的农业机械专业服务组织,并在技术和物资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服务实体向农户提供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与农户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
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发生纠纷时,乡(镇)农机站可以调解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擅自平调或转移国家、集体财产或挪用折旧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