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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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02-3-8
【实施时间】 2002-7-1
【内容分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标  题】 松桃苗族自治县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非公有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非公有制经济,是指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以外的各种经济成份。
第三条 在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非公有制经济与国有经济、集体所有制经济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和权利,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扶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可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其发展速度、经营规模和方式不受限制。
第六条 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应当依法生产经营,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尊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秩序、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
第七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对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引导、协调、服务和管理。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把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建设规划。
第十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信贷原则和利率政策,加大对非公有制经济的扶持,提供生产经营活动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贷款。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失业人员、机关分流人员、复退军人、离退休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予以批准。其离职期间的待遇按有关规定办理。
单位和个人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投入企业股份。
农村人口进城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生产经营活动的,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允许依法有偿转让。
土地承包人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将土地的使用权、经营权以入股、联营等形式参与创办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从事下列投资、生产、经营活动:
(一)兴办扶贫型、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农副产品加工型、社区服务型等企业;
(二)承包、租赁、兼并和参股、控股、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资产;
(三)承包、租赁、购买荒山、荒地及山塘、水库的使用权从事农业项目开发;
(四)投资水电、矿产、旅游资源和环保项目开发;
(五)投资房地产、集贸市场和城镇基础设施建设;
(六)生产加工旅游商品、民族工艺品、民族服饰和民族食品;
(七)开发地方名优果品和中草药;
(八)开办商品流通、运输、典当业和其他中介服务业;
(九)兴办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化、体育、娱乐项目;
(十)开办学校、幼儿园、医院、诊所等公益事业;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开办、经营的行业和商品。
第十三条 在本自治县生产经营的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依法享有以下优惠:
(一)新办交通、电力、水利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待遇;
(二)利用宜林宜草荒山、荒地造林种草,实行谁退耕、谁造林、谁种草、谁经营、谁拥有土地使用权和林草所有权。对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经批准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三)国有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依法出让给单位和个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按规定减免土地出让金,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以申请续期。利用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等未利用地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可以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转让(租)、抵押;
(四)利用国有土地进行生产经营的,优惠土地出让金20—40%;
(五)进入新办市场经营的,免收1年的市场管理费;
(六)本自治县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行政,文明执法。
第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办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核税、征税和收费,实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实行收费卡制度。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向社会公开。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违反规定的收费有权拒绝缴纳。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控告。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侵害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破坏、侵占、平调资产;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接受服务;
(三)重复收取同种税费或者超过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进行征税和收费;
(四)吃拿卡要、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五)擅自检查经营场所;
(六)擅自对经营场所停水停电;
(七)阻碍合法运输;
(八)妨碍公平竞争;
(九)打击报复;
(十)其他侵害行为。
第十八条 非经法定授权和法定程序,不得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扣押财产、罚款等处罚。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作出行政处罚数额较大,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在本自治县城镇从事非公有制经济经营活动,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职业或者生活来源的人员,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从非公有制经济实现的本级收入中预算安排不低于5%的资金,用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所需的贷款贴息或者担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占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生产经营用地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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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人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

1989年12月13日,财政部、人民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制订本细则。

第一章 国库的组织机构和人员管理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各县市区科技局,济宁高新区科技与知识产权处,市直有关部门: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市科技局制定了《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济宁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和鼓励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科技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注册一年以上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科技局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一、电子信息技术
二、生物与新医药技术
三、航空航天技术
四、新材料技术
五、高技术服务业
六、新能源及节能技术
七、资源与环境技术
八、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第三章 条件与程序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3%以上;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有较高的管理水平和科技成果转化能力,三年内取得3项以上自主知识产权或科技成果、奖励。
第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程序如下:
(一)企业自我评价及申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可向所在县市区科技局或者所属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县市区科技局和行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科技局。
(二)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2.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3. 知识产权证书、科技成果或者科技奖励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4. 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5. 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研究开发费用情况表(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并附研究开发活动说明材料;
6.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范围的说明;
(三)合规性审查
认定机构依据企业的申请材料,对申报企业进行审查,提出认定意见。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自颁发证书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经营业务、生产技术活动等发生重大变化(如并购、重组、转业等)的,应在十五日内向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变化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自当年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四章 罚 则
第九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有偷、骗税等行为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
(四)有环境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
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认定机构在5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认定申请。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条 本办法由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领域按照《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


二〇〇九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