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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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政府令(第26号)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培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曲靖市城区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为维护曲靖城区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财产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曲靖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城区,为曲靖市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范围。
第二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公安交警部门、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认真履行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职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义务,提高市民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三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拖拉机、公路客运汽车、载客机动三轮车、客运人力三轮车、畜力车驶入环城东路以西,南城门、翠峰路以北,大花桥以东,建宁东、西路以南的中心城区道路(不含上述路段)。确需在中心城区行驶的,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指定时间、路线行驶。
摩托车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行证方可进入市区。出租车经核发专用号牌,方可在市区营运。具体管理办法按市政府令第24号执行。
第四条 禁止机动车在麒麟东、西、南、北路,南宁东、西、南、北路,寥廓南、北路,文昌街,翠峰路,潇湘路,交通路和其它明令禁止停车或禁止掉头的路段停车或掉头。
在中心城区主干道以外的其它道路上,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确认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第五条 公交汽车应当在专用车道内行驶,没有专用车道的,靠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并在规定的站点停车上下乘客。出租车应当在指定的招呼站停车上下乘客,不得沿街随意停车及在招呼站内停车候客,上下乘客时不得开启左侧车门。
新增或者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或者车站,应当经公安交警部门审核,符合交通规划和安全、畅通的要求。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市区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设置或调整单行线,设置或调整前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中心城区道路上鸣喇叭。
第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或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加强执法队伍管理,交通民警要秉公执法、文明执勤、礼貌待人、依法办事,并自觉接受行政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和公民的监督。对执法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曲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曲靖城区道路管理暂行规定》(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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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月1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身建设,促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在中共福建省委领导下,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
务,自觉接受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学习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从事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还担任有其他职务的,其他职务的业务工作和社会活动要尽量服从常务委员会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自始至终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书面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并经书面请假获得批准外,一年内累计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时间超过全年会期总天数一半以上的,或者有其他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统计,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书面公布。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就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做好审议准备。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应围绕提交会议审议的议案认真审议,充分发表意见。
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按照常务委员会的分工参加各工作机构的工作。非特殊原因,应参加常务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组织的视察活动和执法检查。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注重调查研究,听取选举单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要求,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情况。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事外出时间较长的,应电话或函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以便于联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视察检查活动中要公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严重违反本守则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三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9日

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 2001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乌鲁木齐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球是指直径为两米或两米以上可充气升空的,用于各种庆典活动的彩球。

本办法所称飞艇(包括其它变形体)是指可充气升空的飘行体。

个人不得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三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是本市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市容环卫、工商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用于气球、飞艇充气的制氢缸、储气瓶等设备,应按规定实行年检,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使用,严禁无证使用。

第五条 制氢、充气人员必须经过公安消防部门专门培训,取得消防安全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无《上岗证》的,不得制氢充气。

第六条 制氢、充气、放气的单位应严格执行操作规程,并配有专门的防静电和消防安全设施,接受市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制氢、充气、放气场地应符合要求,并设置禁烟、禁火的专门标志。

第八条 施放气球、飞艇等飘行体应设置专门固定物,升空区与高压供电设施、施工场地以及其他可能引起危险的设施和场地之间的距离不得少于10米。

第九条 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施放业务的,必须经市气象局审核同意,领取气球、飞艇施放业务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条 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制氢缸、储气瓶依法进行检查鉴定。

第十一条 经技术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从事气球、飞艇等飘行体的施放业务。

第十二条 10个以上气球、飞艇的施放活动,必须经乌鲁木齐市气象局审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气象局责令限期改正,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公民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乌鲁木齐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5年7月3日公布施行的《乌鲁木齐市气球、飞艇施放业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