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开展2005年度安全工程专业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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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05年度安全工程专业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人字[2005]53号

关于开展2005年度安全工程专业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05年度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职称评审工作,根据人事部人发[1997]109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现就申报2005年度安全工程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评审范围

  安全工程专业教授级高级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和工程师任职资格。

  二、报送地点及时间

  (一)报送地点

  安全工程专业推荐评审材料报送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申报所需文件、表格等资料,可在www.cosha.org.cn网站,安全工程师栏目中下载。

  (二)报送时间:2005年10月30日前。

  三、申报基本条件

  (一)学历和履职年限要求

  1.按照国家《专业技术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中,各档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具体规定和要求,学历和履职年限具体可按下列要求掌握:


 档次

学历、学位
员级
助理级
中级
高级
教授级

博士(博士后)


*0
2(*0)
5

硕士


*3
4
5

研究生班、双学士

*0
3
4
5

本科

*1
4
5
5

专科

*3
4



中专
*1
4






 

  注:表中所列年限:加*号为毕业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年限,对应档次为初聘专业技术职务;无*号为任低一档次职务的最低年限。

  2.对于取得后续学历的人员,在今年的申报工作中其年限可暂按如下要求掌握:

  (1)取得后续大学本科学历2年以上,高级任职资格满5年,可申报教授级资格;

  (2)取得后续大学本科学历2年以上,中级任职资格满5年,可申报高级资格;

  (3)取得后续大学本科学历1年以上或大学专科学历2年以上,助理级任职资格满4年,可申报中级资格;

  (4)取得后续大学本科学历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或取得大学专科学历后,从事专业工作满3年,可申报助理级资格。

  3.对于大学普通班学历(普通高校一九七O年-—一九七六年入学的毕业生获得的学历),根据原国家教委办公厅、人事部办公厅教学厅字[1993]4号文件精神,在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一些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突出,水平、能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人员,可按有关规定申报、评审。

  (二)申报材料要求

  见附件:报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材料要求。

  (三)外语要求

  除以下人员外,其他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均须取得相应等级国家职称外语统一考试合格证书,或根据属地化考试原则,参照所在省(区、市)确定的申报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外语标准。

  1.获得硕士学位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获得博士学位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免考外语;

  2.近3年内参加“TOEFL”考试分数达到500分以上申报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分数达到600分以上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可免考外语;

  3.年龄男满55周岁、女满50周岁的专业技术人员,需参加国家外语职称考试,成绩做参考;

  4.参照所在省(区、市)其它有关免试规定,符合条件的人员。

  (四)计算机应用水平

  申报各系列各档次专业技术职务,必须取得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证书或国家局计算机等级证书、所在省(区、市)专业技术人员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考试合格证书。

  请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切实做好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申报、推荐工作,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评审材料,逾期不予受理。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报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人员材料要求

  为了保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对报送评审材料作如下要求:

  一、应报材料

  (一)应报的基本材料

  1.《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以下均简称《评审表》)。报送份数由各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2.各种证件。包括:①所有学历的毕业证书复印件;②确认本人任职资格的文件(复印件);③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④外语合格证书、成绩单原件及复印件;⑤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合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⑥其他证书(如成果鉴定证书、获奖证书等);⑦非安全工程专业学历的技术人员需提交岗位培训或继续教育合格证书(证明)。按此顺序装订成册,封面采用附件1所示的统一格式。

  3.晋升高级专业技术职务需技术业务工作报告、技术业务专题报告(答辩论文)各1份;晋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只需技术业务工作报告1份。封面要求分别采用附件2、3所示的统一格式。

  技术业务工作报告按获得现专业技术职务后的业务工作及成绩逐年填写,报告字数高级不得少于3000字;中级不得少于2000字。

  晋升教授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答辩论文应为任高级、中级职务以来撰写的的文章(不包括讲话、总结、介绍单位概况的文章等),并应报送原件。

  4.任现职以来公开发表在正式刊物上的论文或著作等,应报送原件。

  5.申报高级以上技术职务需填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评审安全工程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上报时要求采用附件5所示的统一格式),报送一式25份。中级不需报送《一览表》。

  6.申报人所在单位需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_______年度拟评安全工程专业_____________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登记表》(见附件4),并加盖公章。

  (二)对应报材料的要求

  申报安全工程专业高、中级任职资格人员的材料报送要求,按人发[1997]109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申报教授级高级工程师的材料报送要求,按原煤人字[1997]第115号文件、人发[1997]109号文件和本通知执行。

  二、各种表格的填写

  (一)《一览表》的填写

  一览表内所有内容均要求打印上报。

  1.左上角的“学历”栏:应填写本人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其他学历(指在获得最高学历前取得的学历)填在“其他学历”栏。

  2.“呈报单位意见”栏:负责人由报送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的公章。

  3.“综合考核成绩”栏:

  (1)工作成绩:从工作的计划性及措施的周到可行、履行岗位职责及完成工作任务情况、工作的质量与效率、工作中的改进创新、新技术的应用与推广、合理化建议、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等方面考核打分,突出的给81~100分,较突出给61~80分,一般的给41~60分。

  (2)业务能力:从对本专业国内外现状、动态和发展趋势的掌握程度、本岗位业务及相关专业知识的熟知程度、现代化生产技术管理方法的掌握程度、生产及技术管理工作的经验、独立分析和解决本专业领域关键性或复杂性技术问题的能力、组织能力等方面考核打分,能力高的给81~100分,较高的给61~80分,一般的给41~60分。

  (3)学历层次:按获得的最高学历、学位打分,博士为100分,硕士为90分,研究生班、双学士为85分,大学本科为80分,大学普通班为70分,大学专科为60分,中专为35分,高中及以下为20分。

  (4)答辩论文(必须为第一作者)评分标准:

  ①省部委主管的刊物86~100分;

  ②在国际学术会议上宣读和交流的论文76~85分;

  ③地级市(各煤管局)主管的刊物66~75分;

  ④论文(部委组织的学术会议交流论文)集、专业书籍中的学术论文56~65分;

  ⑤地级矿务局主管的刊物41~55分;

  ⑥未公开发表的40分以下。

  (5)答辩成绩最高不能超过答辩论文评分标准所规定区间的最高分数线,但可低于区间的最低分数线。

  (6)论文专著(必须为国家及省部委批准的刊物):

  ①超过15万字的专著100分;

  ②省部委主管刊物每篇20分;

  ③对应第(4)中第②款类的论文每篇17分;

  ④地级市(包括煤管局)主管刊物每篇14分;

  ⑤对应第(4)中第④款类的论文每篇11分;

  ⑥矿务局主管刊物每篇8分;

  ⑦其他每篇5分(县处级及以上单位内部主办的学术刊物);

  ⑧待发表及拟发表论文不得作为论文专著计分。

  上述各项分值均为第一作者。否则,得分按论文署名顺序分之一计算(即第二作者得相应项分值的二分之一,第三作者得相应项分值的三分之一,依此类推)。分数应与右侧的“任现职以来主要论文”相对应,该栏满分为100分。

  (7)外语成绩:应按在有效期内的外语合格证或成绩单上登记分数填写。如合格证上只标为合格,则按当年合格线分数填写。在报送材料时应提供外语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8)计算机:应按照规定取得的合格证书上登记的分数填写,如合格证书上只标为合格,则按60分填写或按发证部门出具的成绩单上分数填写。在报送材料时应提供计算机应用能力(水平)考试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9)职业道德:从遵守专业工作所涉及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对本职工作的热爱程度、团结协作、奉献精神、处理公私关系等方面考核打分,好的给81~100分,较好的给61~80分,一般的给41~60分。

  (10)工作态度:从事业心、责任感、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开拓进取精神、遵守劳动纪律和出勤情况等方面考核打分,好的给81~100分,较好的给61~80分,一般的给41~60分。

  4.“从事专业工作简历”栏:按时间、单位、部门和专业的不同分段填写,不应有间断或重复,并注明任何党政或专业技术职务。

  5.“任现职以来主要论文”栏:

  “答辩论文”可从本人任现职以来已公开发表的论文中选取一篇填写;

  “任现职以来的论文”填写本人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已公开发表的论文,按“论文题目”、“刊物名称”、“××年××期”、“第几作者”的顺序填写。

  6.“任现职后主要工作成绩”栏:由组织人事部门根据申报者拟晋系列的具体条件,重点地、实事求是地详细填写。

  (二)《评审表》的填写

  1.第1页“最高学历”中“学位”栏,若未获得学位,则应填写本人的最高学历(大本、大普、大专、中专等),若是后续学历,还应在学历后标明“后续”两字;其他学历可填在第2页“学习培训经历”栏的最上面几行中。“学校”栏中,学校名称应与毕业证书一致。

  “相片”栏应贴近照。

  2.第5页“任现职后主要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登记”栏:应根据栏中的各项要求,详细而明确地填写本人所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内容及业绩。

  3.第7页“著作、论文及重要技术报告登记”栏:应以任现专业技术职务以来的为主。

  4.第8页“考试成绩及答辩情况”栏:“考试成绩”必须填有外语考试的分数,“答辩情况”栏按答辩的三个题目,答辩论文成绩、考核小组评语、答辩成绩四项顺序填写,答辩评语应概括、简明、恰如其分,答辩成绩以百分制打分。答辩论文及答辩成绩应为答辩考核组(由2-3位专家组成)所有成员所给评分的平均分。

  5.第9页“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栏:应如实、详细填写,结果按人事部人职发[1990]7号文中规定的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次填写。政工系列应将此项补在“考试成绩及答辩情况”背面。

  6.评审表内的落款日期统一规定为:个人及基层单位一栏一律填在9月15日之前,呈报单位一栏一律填在9月30日之前,答辩情况及评议组或同行专家意见一栏一律填在10月15日之前。

  三、其他

  (一)上报材料中提供的各种学历证明,由各单位审查其原件,确认为国家承认的学历,并在复印件上加盖组织人事部门印章。凡1983年前部队转业人员除附学历复印件外,还应附有总参谋部、总政治部“中国人民解放军院校学历证明书”。若学历证明遗失,应附本人干部档案中的毕业生鉴定表或学籍登记表复印件。本人所在单位或个人出具的证明均不能作为学历的依据。

  (二)申报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需答辩工作,由总局委托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组织进行。

  (三)《一览表》以A3纸规格打印或复印,各种证书、业务工作报告等均以A4纸规格复印,所有材料必须清晰、整洁。

  装材料的档案袋必须牢固、结实,有线绳可系,并将附件7所示的《报送材料明细表》统一贴在档案袋的正面。

  (四)报送材料时须交近期2寸照片一张。

  附件:1.各种证件复印件封面

   2.技术业务工作报告封面

   3.技术业务专题报告(答辩论文)封面

   4.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________年度拟评安全工程专业____________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情况登记表》

   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评审安全工程专业高级专业___________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一览表》

   6.考试成绩及答辩情况、年度及任职期满考核结果

   7.报送材料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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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和实施管理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价格评估、咨询、经纪等活动的总称。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代理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中介服务人员资格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注册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分为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房地产估价员。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师必须是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的人员。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估价师考试和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必须是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岗位考试、注册登记,取得《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或《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的人员。否则,不得以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房地产估价员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和房地产估价员的岗位考试和注册登记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员,必须是经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注册,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人员。否则,不得从事房地产咨询或经纪业务。
房地产咨询、经纪人的考试和注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订,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建设部核准后实施。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助理估价师岗位证书》、《房地产估价员岗位证书》、《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上述证书遗失的,应在证书原发放机关同级报纸上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三章 中介服务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应当设立相应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是按国家和省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标准和资质管理按《黑龙江省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房地产咨询、经纪服务机构资质标准中,应有固定办公用房和办公设备设施,注册资金不应少于10万元,并有取得《房地产咨询人资格证》或《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四名以上人员。其资质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行署、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后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按规定取得资质证书后,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
房地产中介机构,实行资质审批和年检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或未经年检合格的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
第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按照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向服务对象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样式由国家或省统一制定。

第四章 中介业务管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
第十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二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收费金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费用由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统一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收取费用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业务记录和业务台帐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的收入、支出等费用,以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资料和文件,查看现场,委托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有权要求回避。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由承办的至少一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或两名房地产助理估价师或四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员签字盖章,方能生效。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所在中介服务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对有关人员追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对责任者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人员资格、注册(岗位)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注册(岗位)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按规定取得房地产中介机构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因委托人的原因,给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委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中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独立的林场、农场、工矿区的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9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包括镇、下同)、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全体成员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形式组建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归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的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对集体资产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地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集体资产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监察、审计、林业、水利、土地、乡镇企业等部门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各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集体资产的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
(三)组织或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集体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工作;
(四)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组织农民会计技术职称的评定;
(五)对集体资产承包、租赁等合同进行鉴证;
(六)调查处理或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涉及集体资产的违法行为;
(七)行使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均有保护集体资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和义务。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和没收集体资产。

第二章 集体资产产权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包括:
(一)依法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自然资源;
(二)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或拥有的建筑物、机械设备、电气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牲畜、林木、果树、农田水利水保设施、防洪设施、乡村道路、桥梁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设施;
(三)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投劳积累的企业资产或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及其形成的新增资产;
(四)在股份制、联营和合资企业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及收益;
(五)与有关单位共同出资形成的公益设施中,集体经济组织占有的资产份额及收益;
(六)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给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
(七)集体经济组织向集体经营者收取的承包费、租金,向农户收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以及因劳动义务工(不含国家使用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形成的资产;
(八)国家征用集体土地的各项补偿费用属于集体所得的部分;
(九)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现金、存款、有价证券及债权债务;
(十)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
(十一)依法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十条 除国家征用土地和依法进行产权交易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集体资产产权的集体所有性质。
第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重要资产产权的取得、变更、消除,应当进行产权登记。村集体资产向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乡集体资产向县市、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集体所有的土地资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因集体资产产权引起的争议,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主决定其资产的经营方式,可以由集体经济组织直接经营,也可以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以及中外合资、合作等经营形式。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资产保值增值、固定资产折旧等内容。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进行鉴证。
第十五条 集体资产(耕地除外)的承包或租赁经营,应当进行公开招标,中标者应当依法提供抵押或担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负有按时缴纳承包款或租金的义务。
第十七条 集体资产经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
(二)资产拍卖、转让等产权交易行为引起产权变更的;
(三)以招标方式发包、出租集体资产的;
(四)企业出现兼并、分立、破产时,进行资产清算的;
(五)以资产抵押或提供担保的;
(六)其他需要资产评估的情形。
第十八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当由具备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
集体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科学、公正和可行的原则,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测算。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应当按照权属关系经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确认,向本组织全体成员公布,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登记。
第十九条 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可以设立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须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 集体经济组织是集体资产管理的主体,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并定期公布帐目,接受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和完善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依法制定资源性资产的保护措施,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第二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中的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一)年度财务收支预算方案;
(二)农民依法承担的费用和劳务预决算方案;
(三)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四)集体资产经营项目、公益项目投资;
(五)年度集体资产收益分配方案;
(六)其他重要经营管理事项。
第二十三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设置与其经营管理规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财务会计人员,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建帐核算。
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考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
第二十四条 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定期向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送集体资产统计报表,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布。
第二十五条 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或集体资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离任,以及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帐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方不按期缴纳集体资产承包款和租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三十二条 有关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评估标准和办法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