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15:29   浏览:8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国家测绘局


关于对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批复
(测办[2004]119号)

宁波市规划局:
你局《关于工程建设中有关测绘资质问题的请示》(甬规字[2004]142号)已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第二条关于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的规定,沉降观测属于测绘活动。根据《测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国家测绘局依据《测绘法》制定的《测绘资质管理规定》和《测绘资质分级标准》对沉降观测(属变形观测的一种)的资质标准做了具体的规定。因此,从事沉降观测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测绘法取得相应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国家测绘局办公室

                                二ОО四年十一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日施行。

                             省长 陆浩
                            2003年4月23日

               甘肃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加大殡葬改革力度,革除丧葬陋习,移风易俗,大力提倡和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用地和资金,保障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地级市、县级市和人口稠密、耕地较少、交通方便的县为火葬区;暂不具备条件实行火葬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火葬和土葬改革区的具体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州(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省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土地、公安、工商、卫生、物价、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环保、民族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文化、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辖区开展有关殡葬活动移风易俗的宣传教育工作,把丧葬习俗改革纳入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对自愿实行丧葬习俗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九条 火葬区内死亡者的遗体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当就地就近火化。国家公务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必须火化,不得以任保理由进行土葬。
  异地死亡者的遗体,因特殊情况需要运出死亡地的,须经当地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正常死亡者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死亡者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
  非正常死亡者的遗体或者无名、无主尸体火化,由死亡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出具火化通知。


  第十一条 死亡者的遗体应当及时火化。需要保存的,应当办理保存手续。未办理保存手续,经书面催告后超出期限的,殡仪馆可以将遗体火化,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患烈性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按照国家传染病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立即火化。


  第十二条 骨灰应当采取寄存、深埋、植树或者其他不占、少占土地和不污染环境的方式处理。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火化的人员死亡后,按规定享受丧葬费待遇的,有关单位凭火化证明发放丧葬费。


  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确定、拍照后的无名、无主遗体,由殡仪馆负责接运、火化;火化后的骨灰,3个月内无人认领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可以实行土葬。但是,应当积极推进殡葬改革,移风易俗,提倡节约、简便、环保、肃穆办丧事的新风尚。
  土葬改革区的土葬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计划。


  第十六条 土葬改革区的人在土葬改革区内死亡后,应当将遗体安葬在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未建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实行深埋不留坟头的葬法。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人员死亡后,需按本民族习俗土葬的,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埋葬。


  第十八条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及住宅区;
  (三)水库和河流堤坝附近及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视线可及的地方;
  (五)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管道两侧200米范围内。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服务单位管理





  第十九条 省民政部门根据本省的殡葬工作规划和需要,提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省民政部门的布局规划,制定新建、扩建、改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的计划,并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地级市、县级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设火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按以下规定审批:
  (一)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设立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
  (四)设立公墓和扩建公墓,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五)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
  经批准设立的殡葬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


  第二十一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绿化面积不得少于墓地面积的20%以上;
  (二)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
  (三)埋葬遗体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
  (四)规划、设计应当有文化艺术含量。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地、穴位和骨灰存放格位不得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
  公益性墓地和安置性墓地,不得用来从事经营性活动和提供他人进行牟利。
  禁止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设施的管理,保持殡葬服务场所、设备、设施的整洁和完好,防止污染环境,提供文明、规范、优质的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五条 殡仪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殡仪车、遗体冷藏设备、火化机等殡葬设备。
  火葬区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仪专用车。没有殡仪专用车的地方运送遗体车辆应当进行必要的消毒技术处理,确保卫生、无污染。


  第二十六条 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除建设火葬场及从事尸体火化业务的殡仪馆以当地政府投资为主外,其他实行并鼓励多元化的投资。
  殡葬服务收费项目及其标准,应当经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丧事活动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申领营业执照。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将应当火葬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强制执行,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或者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坟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公安、宗教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组织予以强制执行,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未经批准建设殡葬设施和设立殡葬服务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墓穴占地面积超过标准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预售、转让、传销和炒买炒卖墓地、穴位、骨灰存放格位,利用公益性墓地、安置性墓地从事经营和牟利活动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基层组织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管理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殡葬管理和殡仪服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刁难丧事承办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淄博市统计条例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统计条例
2007年10月30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23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依法对统计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
  市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全市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共享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应当支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统计工作,应当指定专人负责。
  第十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对统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统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一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人和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提供真实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第十三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四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的计划进行。统计调查计划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第十五条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不同情况确定:
  (一)全市性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区县统计调查项目,由区县统计机构拟订,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由部门制定,报同级统计机构备案。
  发生重大灾情或者不可预料的情况,市、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进行临时性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制定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按照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要求报批或者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
  对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有关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区县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及其他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应当与上级统计机构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十八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联网直报系统,为统计调查对象免费提供直报专用软件,推行统计资料网络直报。
  具备网络传输条件并配备直报专用软件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通过网络直接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和统计调查数据库,为实施统计调查提供全面、可靠的基础信息。入库的单位名录使用法定的统一代码标识。基本统计单位名录库应当及时更新。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机构编制、民政和其他对设立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具有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同级统计机构提供有关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代码等资料。
  第二十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统计机构报送国家、地方统计调查的统计资料。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规定应当向市以上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报送。
  第四章 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综合统计资料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负责审定,并通过统计公报、政府网站、主要媒体等及时发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
  依法应当保密的统计资料,市、区县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使用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市、区县统计机构提供或者核准的统计资料为准。
  市、区县统计机构应当定期、无偿地向本级人民政府部门提供有关综合统计资料。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有关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报送统计资料。以纸介质报送的,应当有统计人员、统计负责人和单位领导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以磁介质或者网络传输报送的,应当有电子签名。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制度。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设置应当以真实的原始凭证为依据。统计台账应当按照市、区县统计机构规定的格式设置。
  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及统计报表的保存期限为五年,在保存期限内不得销毁。
  第二十五条统计资料报送后发现确有错误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结果及说明报送收表统计机构,统计机构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六条市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对重要的统计数据实行监控和评估。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
  (二)伪造或者参与伪造虚假数据;
  (三)强令或者授意统计调查对象提供虚假的统计资料;
  (四)迟报或者拒报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检查时,应当向被检查对象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被检查对象和有关人员在接受统计检查时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会计等其他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实施检查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检查发现的问题,向统计调查对象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期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以及对拒绝、抵制、举报篡改统计资料和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和调查表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或者备案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调查对象配备直报专用软件而不实行网络直报统计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单位不提供相关资料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对企业事业组织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认为市、区县统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的;
  (二)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者案情,以及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三)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篡改或者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或者参与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