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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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5] 22号



关于印发《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湘西吉凤工业园管委会,吉首市、凤凰县人民政府,州直有关单位: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五日


湘西吉凤工业园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被征地户和被拆迁户的合法利益,维护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湘西吉凤工业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执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州政发〔2003〕5号文件)和本办法。
第三条 湘西吉凤工业园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工作,成立园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安置工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和安置
第四条 树木补偿办法
(一)桂花、红木、紫微等苗高在3米以下、胸径在12cm以下的苗木参照州政发〔2003〕5号文件中规定的楠木标准补偿。对于政府挂牌保护的树木原则上以保护为主,确因用地需要砍伐的,按照此款规定标准3至5倍计算。
(二)树木超过前款规定胸径和苗高的不予补偿,只补偿砍伐工资,其标准为胸径在12cm—20cm之间、树高在3米至5米之间的成林每株补偿砍伐工资60元,胸径超过20cm、树高在6米以上的每株补偿砍伐工资120元。
(三)树木补偿后,被拆迁人应在限期内将树木移栽它处或砍伐,超过期限不移栽或砍伐的由拆迁人处理。
第五条 自然寨村民饮用的水井属构筑物的,对构筑物部分分为三类给予补偿。
第六条 各类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七条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得在征地范围内抢种农作物和抢栽林果、苗木、花卉及修建构筑物(如大棚、灌溉水渠、保坎等),违者不予补偿;对于改变土地用途(如修建鱼塘、蓄水池、粪池、砖瓦窑等)的,按改变前的土地用途补偿。
第八条 对已征土地,被征地户不予腾地又改种的,或已腾地又抢种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拆除规模以下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按清算期内2至3名留守人员工资额给予补偿;拆除规模以上企业造成停产停业的,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生产安置留地指标以村为单位按应征耕地总面积8‰预留。临街面长度不超过50米,总留地面积最多不超过10亩。按8‰比例预留超过10亩的,超过部分不予补偿;以村为单位计算少于1亩的,按政府统一确定的公益事业用地基价一次性货币补偿。留地位置应符合园区总体规划,由园区统一安排,征地手续由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代办,费用由村自负。生产安置地用于村集体兴办实业,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和功能。
第十一条 被征地户全部或大部分耕地被征用后,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失地人口逐步从农村居民登记为城镇居民。
第十二条 对村民在田地里栽种(扦)两种以上苗木林形成混交苗木的,在混交苗木林所占面积比例有争议无法确定面积时,按苗木种类的平均值分摊面积,计算补偿金额。
第三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由拆迁方委托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据湘西吉凤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登记地址所在地政府所发布或执行的基准指导价,评估确定房屋拆迁补偿金额,评估费用由委托方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应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为依据。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前修建,但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应由有关部门给予处理后补办,或由有关部门出具相应证明。在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出台后,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视为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方法
(一)属钢混、砖混结构的,依据建筑物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柱走廊的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有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无围护结构的阳台、挑走廊的按其水平面积的一半计算。经墙出檐、出墙出檐、悬挑雨篷不计算建筑面积。
(二)属砖木、土木结构的,依据国家发布的房屋测量规范计算办法执行。
(三)房层层高按室内地面至楼面或前后经墙(柱)的平均高度计算。层高不满2.2米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产权置换的房屋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十七条 拆迁公益性房屋原则上实施货币补偿,需重建的,在不突破原补偿金额和规模的前提下协商重建,突破规模和补偿金额的部分由被拆迁方负责。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过渡安置的,过渡房由被拆迁户自行安排,拆迁人按每月400元标准支付被拆迁户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从拆迁之日起,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时间不超过6个月;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宅基地的,过渡安置补助费补至提供宅基地之日后再顺延6个月。拆迁人按时提供宅基地,但被拆迁人因自身原因不能搬进新房的,临时安置费不能顺延。
被拆迁人搬家的,一次性补助搬家费400元,对选择过渡房需要两次搬家的,第一次补助搬家费400元,第二次补助搬家费500元。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办法
(一)被拆迁户宅基地安置坚持“以户安置,一户一宅”的原则。
(二)被拆迁户(人)是指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范围内具有户籍管理机关颁发登记户口的拆迁户(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4个条件:
1、2004年10月31日前在户籍管理机关登记立户;
2、有合法独立房产;
3、在规划区内确因建设需要拆迁房屋;
4、在本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已承担法定义务。
(三)常住规划区内,且在2004年10月31日未作分户登记,但在拆迁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分户:
1、符合国家规定婚龄要求,已婚且与父母分开居住,已分割房产,有已分包责任田土(契约)及完成税费证明;
2、长年居住在被拆迁房屋中;
3、持有乡、村两级审查意见;
4、张榜公布后群众公认。
(四)下列情况和对象不予安置宅基地:
1、违法建筑和临时建筑需要拆除的;
2、没有合法房产证明且在被拆迁房屋中没有居住生活的;
3、房屋在规划区内,但没有合法房产和宅基地证件的。
4、已婚外嫁(或随女方上门)虽户口未迁移,但现常住地不在湘西吉凤工业园规划区内而要求回迁或单独立户的;
5、对现随子女居住需要赡养的老人;
6、因解除婚姻关系在规划区内投靠亲戚居住的。
(五)符合规定的被拆迁户和分户户可以安置一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
(六)宅基地安置实行以面积换面积。原宅基地面积多于现安置地面积的,少安置的面积由拆迁人按每平方米30元标准补偿给被拆迁户;原宅基地面积少于现安置宅基地面积的,多安置的面积由被拆迁户(人)按每平方米120元标准补给拆迁人。
(七)在安置区内建房必须符合规划要求。
第二十条 进安置区的被拆迁户按签订拆迁协议先后顺序,选择安置地。两户以上同时选择同一宗宅基地的,采用抽签方法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安置拆迁户的《规划用地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使用权证》实行统一办理,费用自负,原则上只收取办证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 拆迁付款方式。被拆迁户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时,拆迁方付拆迁补偿总金额30%资金,实施拆迁且拆除房屋主体后再付拆迁总金额40%资金,清场完毕付完剩余资金。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程序
(一)湘西自治州吉凤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拆迁许可证;
(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三)拆迁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规定范围、内容、要求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予以公示;
(四)对评估结果没有异议的签订拆迁协议,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参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规定处理;
(五)按拆迁协议实施拆迁。
  
第四章 安置区标准及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置区的选择应符合湘西吉凤工业园总体规划,建成布局合理、环境优美的新型居住区。
第二十五条 安置区应具备“户外五通一平整”(通电、通水、通路、通电视、通电话、场地平整)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安置区内公共设施由园区建成后交安置区内物业管理单位或居住区村民代表委员会管理,物业管理费用由户主自负。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奖励
(一)被拆迁人在拆迁协议规定期限内清场完毕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的5%给予奖励(财政拨款单位除外)。
(二)符合分户规定不分户且与父母选择一宗宅基地的一次性奖励10000元。
(三)因特殊情况,拆迁人不能按时提供安置宅基地,但被拆迁人自愿提前拆迁的,按拆迁补偿总金额10%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安置区的宅基地不得私自买卖,一经发现依法收回并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不拆迁、不签协议的,依法进行听证、行政裁决,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1、房屋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2、生产、生活设施补偿标准基准指导价格。
3、拆迁规模以上企业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4、水井补偿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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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取消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审批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2000)外经贸发展运函字第330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深圳市运输局:
为简化审批程序,加快国际货代企业的网络建设,我部决定自即日起将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由审批改制为登记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第十八条(见附件一)的有关规定。
二、企业在已批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如不涉及增资,凭以下文件即可到我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
1、已核准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登记表(加盖国际货代企业公章)(见附件二);
2、原批准证书(正、副本);
3、营业执照(影印件);
4、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5、分公司负责人与主要业务人员简历;
6、分公司固定营业场所证明。
三、如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且投资各方按原比例增资,需另提供以下文件:
1、验资报告;
2、企业章程修改协议。
企业同时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
四、如涉及注册资本增加,且不按原投资比例增资,应先报批股权变更。
五、企业应及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分支机构批准证书》到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六、企业在已核准经营地域外设立分公司,仍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所指企业不含外商投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十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第十八条:企业成立并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1年后,在形成一定经营规模的条件下,可申请设立子公司或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其母公司或总公司。

附件二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在已核准
经营地域内设立分公司登记表
--------------------------------------
|分公司|中文| |总公司|
| |--|-------------------------| |
|名称 |英文| |公章 |
|---|--------------------------------|
|地址 | |邮编| |
|-------------------------|----------|
| |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学历 | 所在单位 |
|负责人情况|----|----|----|----|----------|
| | | | | | |
|---------------|----|---------------|
|投资者| |法人代表| |经营地域| |
|--------------------|--|----|-------|
| | |批 文| |企业|营业执照| 分公司 |
| |名称| | 成立时间 | | | |
| | | 号 | |编号|注册号 | 负责人 |
| |--|---|----------|--|----|-------|
|企业| | | | | | |
|已设|--|---|----------|--|----|-------|
|分公| | | | | | |
|司情|--|---|----------|--|----|-------|
|况 | | | | | | |
|------------------------------------|
|申请经| |
|营范围| |
|和地域| |
|------------------------------------|
| | 姓名 | 所在单位 | 联系电话及传真 |
|项目联系人|----|---------------|---------|
| | | | |
--------------------------------------
经办人:
时 间:


2000年12月21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国光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费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领导,强化目标责任制,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的综合管理职能部门。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征收主体,实行五项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集中、统一征收。
  省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全省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县以上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本着自愿的原则参加失业保险。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七条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确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 登记、申报、核定管理


  第八条 缴费单位必须到所在地县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地方税务机关发现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馈有关情况。


  第九条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提供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书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和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书。


  第十条 缴费单位只在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原直接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失业保险费的中央、省属缴费单位,尚未参加失业保险的中央、省属在汉单位以及原基本养老保险实行行业统筹的缴费单位,直接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前款缴费单位各险种不在同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缴费单位持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正本,到其他险种参加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证副本,并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应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缴费单位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有税务登记的,只需填写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无纳税义务、未办理税务登记或者纳税关系不在缴费地地方税务机关的缴费单位,填报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后,由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确认缴费关系。


  第十二条 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同时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费缴费关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情况。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
  社会保险登记证件不得伪造。登记事项不得涂改或擅自变更。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每月应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根据职工人数和缴费工资基数增减变化等情况,如实填写《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续保的人员,可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并选择按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一次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方式。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依法对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及应缴数额进行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核定的缴费数额时,应同时提供据以核定的相关材料。地方税务机关应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数额作为征收依据。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对核定缴费数额有异议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缴费单位或缴费个人申请的当日应进行重新核实。未申请重新核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原核定数额进行征收。
  地方税务机关对核定数额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核定其应缴数额,并将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直接送交地方税务机关。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章 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的,缴费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或拒绝。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预提制度。缴费单位应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缴纳社会保险费资金预储账户,并在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申报缴费期前存入足够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前,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补缴。


  第二十条 实行改组、改制企业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按以下规定补缴:
  (一)被兼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兼并方负责补缴。(二)企业分立的,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分立各方按规定计算的比例分别补缴。
  (三)拍卖、出售或实行租赁的企业,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应在拍卖、出售、租赁协议或合同中明确补缴办法。
  (四)破产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依法在企业破产财产中予以清偿。
  (五)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改造前应对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进行清理,整体改造的,由改造后的企业负责补缴;分立式改造的,根据企业分离和资产分离的性质划分补缴欠费责任,分别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单位,除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并从申报当月起缴纳社会保险费外,还应按规定的缴费年限和费率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除依法受委托代理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外,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收取社会保险费。
  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应按实际缴费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统一规定的社会保险费征收票据。征收的社会保险费解缴、记帐和落实参保人待遇等事项,按《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若干事项的规定》(省政府令第231号)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省地方税务机关、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商同意后,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委托单位应按代征证书规定的范围和要求征收和解缴社会保险费。具体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应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必须每年向本单位员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员工监督,不按时足额缴费或不公布缴费情况的,职员有权质询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缴费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累计半年以上的,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监督下,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由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作书面报告,让职工了解情况,参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向社会公告一次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依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与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检查、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检查、调查,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单位、缴费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缴费单位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以及受委托单位代征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检查。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必须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缴费检查,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检查,不得慌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检查时,应出示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合法证件,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缴费单位了解、检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二)要求缴费人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档案资料、工资报表和名册、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等资料;
  (三)对缴费人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应当为缴费人保密。


  第二十九条 参加社会保险和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作为重要考核内容纳入单位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实行年薪制的,不得兑现法定代表人年薪;未实行年薪制的,法定代表人不得获得奖金等奖励。
  审计部门依法对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缴费单位缴纳、征收、使用、管理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在对企事业单位进行财务收支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将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计,并督促其按时足额缴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缴费单位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验时,应审查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对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督促其足额补缴。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缴费单位违反规定,伪造、涂改、故意毁损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致使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应缴数额,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核定的数额予以征缴;迟延缴纳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且负责征收的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滞纳金。
  地方税务机关也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或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挤占、挪用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