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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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通知的通知


泸市府办发〔2002〕6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现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办发〔2002〕1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省教育厅、省卫生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四川省学校安全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省学校安全工作的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和生活秩序,保障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保证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及管理,预防学校安全事故的发生,妥善处理学校各类安全事故。
  第三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 校(以下简称学校)应成立由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统筹和协调。下设专门机构,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工作,并配备相应的人员、设施设备,落实专项经费,保证学校安全管理工作顺利进行。
  第四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谁主 管、谁负责”的管理体制。学校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学校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学校安全管理工作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二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 安全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管理工作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领导、组织其辖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二)定期召开学校安全工作会议,督促、检查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研究、
解决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的问题,对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治理和防范措施。
  (三)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落实学校安全管
理工作专项资金;检查考核本地区学校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协调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有关
安全工作的重大事宜。
  (四)负责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
  (五)指导处理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
  (六)其它应由政府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含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中的职责。
  (一)对所管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三)与下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签订安全管理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其落实情况。
  (四)督促学校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部门无力解决的整改项目及时上报同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五)接受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对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六)负责学校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的具体工作和一般安全事故处理的领导与指导工作。
  (七)其它应由教育行政部门处理的学校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和任务。
  (一)建立与本校安全管理工作相适应的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落实责任和经费。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和事故抢险预案。
  (三)制定本校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年度工作。
  (四)负责与本校各职能部门签订安全责任书,将安全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有关人员,并考核其执行情况。 (五)定期开展安全检查,排查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对本校无力解决的问题如实上报主管部门或同级政府。
  (六)定期排查校园危房,保证师生员工人身和财产安全。
  1学校应在建设、安全等有关部门指导下,从检查、鉴定、报告、排除等4个环节对本校危房进行认真彻底地清查。由有资质的部门出具危房鉴定书,并逐一分类登记造册,建立危房档案,及时向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学校所有教学生活用房及设施均应纳入查危排危范围。重点是教学楼、办公楼、学生宿舍、教职工宿、实验室、食堂、体育场馆、俱乐部、锅炉房、燃气设施、厕所、围墙及运动场各种体育设施。
  3消除学校危房应严格依据危房鉴定所确定的级别,分别处置。属于D级危房的立即封停使用,予以拆除。对其它危房应在建设、安全等部门指导下,采取相应措施予以改造。对查明的危房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及时制定排危方案,争取有关部门支持,落实资金,保质保量完成排危工作。
  (七)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学生集体用餐监督管理办法》,切实加强学校食品卫生管理,自觉接受卫生防疫部门监督。
  1学校食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等有关证照。
  2校内食堂、面包房、小卖部、豆奶房等要证照齐全,加强卫生防疫工作,强化生产、销售、保管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坚决取缔校内无证饮食摊点。
  3学校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要进行严格控制和管理,做到层层把关,层层监控,层层落实,将管理制度、工作责任落实到班组,落实到人头。
  4对大宗物品实行集中采购制度,对小宗物品实行定点采购制度,供货单位必须具备卫生合格的资质证明,提供的货物要同时具备质量合格证和卫生合格证。坚持食品采购索证制度,严禁采购“三无”产品。
  5建立严格的学校食堂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应按规定定期进行培训和体检,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证明方可上岗。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人员要立即调离。坚决禁止无关人员进入食堂的操作间和仓储间。建立食品的试尝和留样制度。
  6学校要随时掌握当地流行性疾病、食源性疾病和饮水污染的情况,采取切实有效的预防措施,杜绝疾病、流行性疾病和中毒事故的发生。
  (八)加强对有毒有害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管理。
  1采购危险物品实行专人负责制。必须到取得国家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买质量合格产品。不得购买过期或未作检验的产品;不得购买品牌和标志与有关规定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所装介质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产品;不得购买没有详细使用说明的产品。
  2危险物品要经过严格的验收才能入库保管。保管室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根据各种危险物品的特性制作标签,分类摆放并注明明显的危险警示符号,妥善保管。严禁各类危险物品混装混用。保管室应配备相应的防火、防毒、防爆、防腐蚀器材。保管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兼作职工宿舍。
  3教学、科研、生产中领取使用危险物品必须建立严格规范的管理制度。教学中使用危险物品应由实验室相关人员领取,在教师指导下分发给学生。
  (九)做好学生集体活动的安全防范工作。建立学生集体活动报告制度,切实落实学生集体活动安全责任制。冬(夏)令营和春(秋)游等活动要事先制定活动方案(必须包含安全措施),经批准后进行。坚持“谁组织,谁负责;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严禁组织中小学生参加与教育教学无关的商业性活动。
  (十)发展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必须做到:不准生产经营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不准组织学生参加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其他有损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不准使用未达到安全标准的机器、设备及厂房;不准开办小煤矿或其它矿厂;严禁组织师生到煤矿参加任何活动。
  (十一)预防为主,防消结合,抓好学校的消防安全工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学校应认真履行以下消防工作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学校的特点,对师生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和火灾逃生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7签订消防责任书,落实消防责任制。
  (十二)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领导要立即到达现场,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有关部门,并通知受伤害者的父母(监护人)。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学校应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指派专人负责事故的处理,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章 学校安全工作的教育、培训和管理
  第九条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重点是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将以消防、交通、卫生、治安等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列入教育计划,安排教学课时,并针对不同年龄学生的特点,进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教育,增长安全知识,增强安全意识。
  第十条 学校要根据环境、季节及有关规律进行防盗、防火、防灾、防病和防事故等方面的教育,并形成制度。
  第十一条 学校安全教育工作应重视学生心理卫生教育,注重心理 疏导,教育学生注意保持健康的心理状态,帮助学生克服因各种原因造成的心理障碍,把安全事故消除在萌芽状态。
  第十二条 结合“普法”教育活动,利用电影、电视、广播、报纸、网络、黑板报和班团会等多种形式开展安全知识教育,重点是安全工作的法制教育和自防自救教育。
  第十三条 学校应创造条件,开设安全教育演练课,并建立安全教育演练基地,提高学生自我保护和自救能力。
  第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对教学、生活、生产设施的管理、操作人员及安全保卫人员进行相关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把安全规范操作作为对其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学校要把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的责任目标,作为考核领导工作的重要内容,实行“一票否决制”。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部门在具体组织实施安全教育及管理工作中,其它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
  第十七条  学校与校办企业的厂长(经理)在签订《生产经营合同》时,要把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企业目标考核范围,并抓好企业经营管理者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八条 严禁将校内场地出租进行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严禁 将校内及周边商业用房出租作为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做好校园内治安保卫工作,建立专群结合,人员防范和技术防范相结合的综合治安工作管理体系,加强门卫和巡逻制度。学校一旦发现校园周边有治安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要及时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学校、家庭、社区以及全社会要从关心学生、爱护学生出发,树立安全意识,努力做好各自职责范围的工作。改善环境与条件,保护学生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一条  根据教育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器质性疾病学生的家长(监护人)应向学校提供学生健康情况证明,学校核查后应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学生在校内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或要求保护人身或财物安全等情况时,学校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三条 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注意自身的人身和财物安全,防止各种事故发生。
  第二十四条 学生在日常教学及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中,应遵守学校的纪律和有关规定,听从指导,服从管理。自觉维护校园的安全与卫生。在公共场所要遵守社会公德,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第二十五条  班级与学生组织的集体课外活动,必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必须认真进行安全措施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刑事、治安案件或交通、灾害等安全事故时,在场师生员工在进行防卫、救助的同时,应保护现场,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在校园内的,学校应迅速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轻伤害和损失。
         第四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承担责任。 
  (一)学校使用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或本省安全标准的。
  (二)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等维护、管理不当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时,未按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未采取必要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教具、文具或其他物品不符合国家和本省卫生、安全标准的。
  (五)学校知道或应当知道学生有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某种活动的特异体质,未予以必要照顾的。
  (六)学生安全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七)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的。
  (八)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虽在工作岗位但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九)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十)前列情形之外其他原因造成学生伤害的,依法由责任方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于学生父母(监护人)的过错或学生自身原因造成的 学生安全事故,由学生的父母(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承担责任。
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完全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 全部责任;部分由学校过错造成的学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事故发生后,受伤害的学生、其父母(监护人)不愿 协商、调解的,或经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安全事故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发生学校安全责 任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有关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和省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重特大安全事故责任人,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 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试行办法所称学生,指在幼儿园、中小学、各类中 等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成人高校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教育机构中学习的全日制学生。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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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府发〔2008〕30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黔西南州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险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黔府发〔2008〕13号)文件精神,结合黔西南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州非农业户籍的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

暂无缴费能力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国有、集体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可以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今后所在单位具备缴费能力的,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全州实行统一的筹资标准和保障待遇。建立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会议制度。州劳动保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残联、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当地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监督管理。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全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协调、指导管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的制作、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的协议管理和基金调度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当地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发放、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的结算和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报销工作。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要建立和完善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服务平台,努力创造条件把参保登记、申报缴费、费用征收等工作延伸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

第五条 建立全州统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数据集中管理,经办服务向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以及社区劳动保障部门延伸,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卫生、财政、劳动保障、民政等部门应落实相关责任,加强社区服务平台建设,提高社区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要充分发挥自身医疗资源优势,积极创造条件,将医疗服务功能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延伸。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家庭(个人)缴费为主,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七条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补助按照城镇居民户籍属地进行补助。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

第八条 参保登记

参保人员提供相关证件和两张1寸免冠照片到所在县(市)、顶效开发区按以下办法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一)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到户籍登记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申报登记,填写登记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办理申报登记,应同时提供有效低保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管理机构对申报资料核对无误后予以受理,及时将受理的基础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人员的申报资料报所在县(市)、开发区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以下简称“低收入”老年人)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三)重度残疾学生儿童或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和无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三无”人员)办理申报登记时,应同时提供由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低收入”老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的界定标准由州民政局会同州财政局、州劳动保障局等相关部门制定,报州政府批准。省政府另有其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转为本州城镇户籍的被征地农民,可以选择继续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也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自然年度转换)。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缴纳

(一)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自然年度缴纳。缴费后,参保人员终止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其终止前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退还。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个人)根据应参保人数到户籍所在地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或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低收入”老年人、“三无”人员在缴费时应进行资格审核。

第十一条 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参保居民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止缴费手续后,由转入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或参保职工个人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停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然后到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十三条 依法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待遇支付。

第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家属参保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五)医疗救助资金为参保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六)社会捐助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缴费标准

(一)各类中小学阶段的在校学生、少年儿童及其他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的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2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40元, 政府补助80元。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10元。

(二)18周岁(不含18周岁)以上的其他城镇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80元,其中:家庭(个人)缴纳100元, 政府补助80元。18周岁以上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人、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的“低收入”老年人,家庭(个人)缴纳10元,政府补助170元。

第十六条 “三无”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个人)缴费由政府全额补助。

第十七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的地方补助,按照省政府补助35%、州政府补助15%、县(市)政府补助50%的比例负担。地方补助的比例,省政府如有调整,州、县(市)补助的比例再作适当调整,调整方案由州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共同研究后报州政府批准。

政府补助资金实行预决算制度。启动初期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按居民参保计划数,预拨财政补助资金到当地社保经办机构。运行正常后,年末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次年的参保扩面计划拟定全年预算,由各县(市)、顶效开发区财政于次年元月份、七月份两次拨付,年底根据全年实际参保情况据实决算。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制度。州级财政从2008~2009年每年安排200万元风险金拨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专户。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药品目录,医疗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之外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全额自付(以下简称“全自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支付范围内的乙类药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涉及的医药费用,先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15%,剩余85%由参保人员和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共同支付。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按时足额交纳医疗保险费后,按下列规定享受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一)2008年试点工作启动后至2009年5月31日前参保登记缴费的新参保人员,不实行“待遇等待期”,从参保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二)2009年5月31日~2009年12月31日(含12月31日)期间新参保缴费人员,实行3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2009年12月31日以后新参保人员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享受发生的医疗费用,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2009年5月31日以后新出生婴儿,在取得我州城镇户籍3个月内参保登记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参保登记缴费的,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从待遇等待期满的次月1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后未按时缴费的,视为中断缴费,从中断缴费的次月1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 中断缴费不满6个月的,可以续保,续保人员应补交中断期间的欠费,自补清欠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后重新参保的,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并实行6个月的待遇等待期。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医院级别分别设置住院(含门诊大病)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

(一)一级医院、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60元;

(二)二级医院为280元;

(三)三级医院为420元。

其中:低保对象、“三无”人员、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和“低收入”老年人在统筹基金支付的起付标准确定为:一级医院(含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为30元;二级医院为140元;三级医院为210元。对“三无”人员重度残疾人可从城镇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

(四)经批准在州外就医发生的医疗费,比照上述支付标准,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门诊大病治疗全年只设一次起付标准。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和门诊大病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扣除全自费、乙类药品或特殊诊疗服务项目先由个人自付的15%部分和起付标准以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按照分担比例共同支付。

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参保人员个人分担比例,按照医院级别确定:

(一)一级医院(含社区医院)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

(二)二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支付45%;

(三)三级医院统筹基金支付45%,个人支付55%。

建立连续参保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以12个月为单位,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一个百分点,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提高限额为十个百分点。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指一个自然年度由统筹基金累计最多支付的医疗费)为3.5万元。连续缴费每增加12个月,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增加1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

第二十六条 城镇参保居民在一级定点医院(含乡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诊就诊免收挂号费。

第二十七条 患门诊大病范围疾病的参保人员可以比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管理有关规定,向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门诊大病医疗证》实行年审制。

第二十八条 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暂定为十七种,见附表。今后门诊大病范围的调整由州劳动保障会同州卫生、州财政等部门制定,并报州政府批准。参保人员按规定在门诊治疗门诊大病的,享受住院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复印件;

(二)《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医疗证申请表》;

(三)出院小结;

(四)疾病证明书;

(五)定点医疗机构(二级甲等以上或专科医院)的检查,化验结果复印件;

(六)本人正面一寸免冠照片1张。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将申请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的所有资料备齐后,报送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集中报州社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门诊大病医疗证》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确需转到州外治疗的,须由州内三级或三级以上医院出具转诊转院证明书并填写《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因病情需要,直接到州内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应报参保的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发生下列情况,其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急救抢救除外);

(二)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擅自到其他异地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就医的;

(四)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就医的;

(五)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六)属于工伤保险(含职业病)支付范围的;

(七)其他不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



第五章 基本医疗费用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证》是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记帐结算凭据,仅限本人使用,不能转借他人。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证》由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制作,并由县(市)及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组织发放。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证》遗失、损坏的,由参保人员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证和换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办理住院或门诊大病治疗手续后,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属个人负担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负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急救、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和急救、抢救的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八条 经批准转到统筹地区外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垫付。医疗终结,凭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转诊转院审批手续,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国内探亲或在外地患急性病需要住院治疗的,只能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治疗。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凭当地医院的出院小结、费用明细清单、有效报销单据,以及户籍登记地劳动保障所或者学校出具的外出证明,到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不需要住院的,其急诊费用由个人负担;经门诊紧急治疗后住院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经门诊紧急抢救无效死亡的,其符合规定的急诊费用从统筹基金中按规定支付。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

第四十二条 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

各县(市)、顶效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不设立财政专户。

第四十三条 州、县两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第四十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乡镇劳动保障所、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接受监督。凡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参保人员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由有关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参保资格;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追回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参加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办理参保登记的;

(二)不符合财政补助条件的人员,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资金的;

(三)其他违反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存在下列行为的,由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任意增加收费项目、分解收费等违反物价部门审批的收费规定,增加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或者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的;

(二)定点医疗机构将门诊病人挂名住院或冒名住院,将非医疗保险的病种、药品、项目列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和侵害参保人利益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审核批准,州社保经办机构协议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条件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筹资标准,待遇支付等规定,在实施过程中,根据本州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金出现缺口,由财政垫付,具体办法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制定,报州政府批准。基金运行连续两年出现收不抵支情况后,由州劳动保障局、州财政局提出调整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执行。基金收支和运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黔西南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黔西南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大病范围

序号
疾 病 范 围

1
恶性肿瘤

2
慢性白血病

3
慢性肾功能衰竭

4
再生障碍性贫血

5
器官移植术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

6
精神分裂症

7
糖尿病(合并心、脑、肾及神经系统慢性病变)

8
脑卒中后遗症(脑出血、脑栓塞、脑血栓引起)

9
肝硬化(肝功能失代偿期)

10
肺结核病

11
系统性红斑狼疮

12
原发性高血压病(合并有心、脑、肾损害)

13
冠心病(合并心肌梗塞、心力衰竭,严重心律失常、心脏扩大)

14
支气管哮喘

15
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合并肺心病、呼吸衰竭)

16
甲亢(浸润性突眼、严重心律不齐、心脏扩大,心力衰竭)

17
血友病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事(干部)部门:
为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和完善市场经济需要,科学、客观、公正地评价和选拔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加强质量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提高产品质量水平和产品竞争力,经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研究决定,在工程系列质量专业实行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现将《质量专业技术
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和《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及关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及相关工作的人员,在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机构从事专职检验工作的人员除外。
第三条 国家对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第四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由国家统一组织、统一时间、统一大纲、统一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证书。
质量专业实行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后,不再进行工程系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第五条 质量专业资格实行一考多用的原则。通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并获得该专业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表明其已具备质量专业相应岗位职业资格和担任相应级别工程技术职务的水平和能力。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质量专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
第六条 质量专业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
(一)取得初级资格,作为质量专业岗位职业资格的上岗证,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工程技术员或助理质量工程师职务。
(二)取得中级资格,作为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职业资格的必备条件,可根据《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聘任质量工程师职务。
(三)高级资格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条 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各项法律,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质量工作的方针、政策,遵守有关质量工作法律法规,热爱质量专业工作,恪守职业道德。
第八条 参加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中专以上学历。
第九条 参加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的人员,除具备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大学专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二)取得大学本科学历,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4年。
(三)取得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硕士学位,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博士学位。
(六)本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助理工程师职务,从事质量专业工作满5年。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工作,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负责。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考试命题、编写考试用书、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和试题,会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考试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合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用印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十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持证者应按规定到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有伪造学历或资历证明、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一经发现,将取消其资格,收回其证书,2年内不得再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
第十四条 本规定报名条件中所规定的从事质量专业工作年限,其截止日期为考试报名年度当年年底。
第十五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也可按本规定要求,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六条 某些重要产品生产企业关键质量岗位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根据《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以下简称“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在人事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统一领导下进行。两部门成立“质量专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和“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司,负责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具体考务工
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人事(职改)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二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原则上每年举行1次,考试日期定于每年6月。首次考试拟定于2001年9月进行。
第三条 质量专业初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相关知识、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质量专业中级资格考试设:质量专业综合知识、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两个科目。
各级别考试均分两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个小时。
第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符合《暂行规定》中与报名资格有关的各项条件。
对在《暂行规定》发布前,按国家统一规定已受聘担任工程系列助理工程师、工程师职务的质量专业人员,只参加“质量专业基础理论与实务”或“质量专业理论与实务”一个科目的考试,考试合格者即可取得质量专业相应级别的资格证书。
第五条 凡符合报名条件并申请参加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单位审核同意,按规定携带有关证件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报名时,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核从事质量专业工作经历。经考试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应考人员核发准考证,应考人员凭准考证在指
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直属单位的人员参加考试,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
第六条 考场原则上设在省辖市以上中心城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或授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名义,编写、发行考试用书和举办各种与质量专业资格有关的考前培训,使考生利益受到损害。
第八条 为保证培训工作健康有序进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质量专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
各地要认真做好培训工作,组织培训要有计划的进行。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
第九条 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命题及考试组织管理工作。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条 质量专业资格考试和培训等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一条 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和纪律,切实作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严肃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2000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