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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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第二次修订)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令第7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习近平
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十一条第(三)项。此外,对条款的序数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8月19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进行第一次修订根据2002年4月18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得到贯彻执行,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机关依法对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劳动监察实行国家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行使劳动监察权的劳动监察机关。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劳动者依法进行监督。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每个公民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关举报。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劳动监察。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

(二)对单位和个人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对劳动监察员进行教育、培训和管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行使劳动监察权:

(一)使用童工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招收、使用、培训劳动力法规规定的;

(三)职业介绍机构从事非法劳务中介活动的;

(四)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置退役军人、妇女和残疾人就业法规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时间规定的;

(七)违反国家有关工资分配法规规定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职工各种保险福利待遇、节假日待遇规定的;

(九)违反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矿山、锅炉压力容器及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定的;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

第六条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权。

专职劳动监察员从劳动行政部门中选任,兼职劳动监察员从企业、事业单位或工会组织中选聘;兼职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和职权与专职劳动监察员相同。

劳动监察员由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聘任,报省劳动局备案。

劳动监察员证件和监察检查标志由省政府制定,省劳动局负责颁发。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劳动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泄露在监察过程中得知的生产经营等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监察员的监督管理。不符合条件的劳动监察员应及时调离岗位;对不再担任劳动监察员的人员应及时收回其劳动监察证件和标志。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程序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条劳动监察员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时,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提供执行劳动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文件、资料和帐目,询问有关人员。

第十条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对违反劳动法规行为的处罚,劳动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劳动法规没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非经营活动的行为处以一千元罚款,对经营活动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二)劳务中介组织或职业技能鉴定(考核)组织从事非法中介活动或出具虚假鉴定的;

(三)招用劳动力,在三个月内未按规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四)违反国家劳动工作时间和加班加点规定的;

(五)非法克扣、拖欠职工工资的。

第十二条非法阻挠、刁难、干涉、妨碍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监察权,或对劳动监察员实施打击、报复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劳动监察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对劳动监察机关及监察员的不当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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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1)1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现对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应纳税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单位为纳税人。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以及非专门从事生产经营而有应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在办理税务登记时,纳税人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批准成立文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或证明;合同、协议书;银行账号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的下列收入不征或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为:
1.财政拨款;
2.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3.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4.国务院明确批准的其他项目。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在2002年底前暂不作为应纳税收入。
四、除上述第三条明确的各项收入以外,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其他收入,均应计入应纳税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收入项目金额
五、凡有符合本办法第三条免税项目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在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时,应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财政拨款,须提供财政部门或上级拨款部门出具的拨款证明;
(二)广告收入和有线电视费收入,须提供相关文件及收入凭证;
(三)事业单位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须提供拨款证明文件;
(四)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赞助收入,须提供捐赠人或赞助人签字的捐赠、赞助证明;
(五)税务登记证和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
对未出具以上证明文件的收入,主管税务机关可不将其视为免税收入。
六、广播电视事业单位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收入总额,减去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收入总额-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
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支出项目,是指与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税收规定执行。
八、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有关税收规定进行调整。
九、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对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和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原则上应分别核算。没有分别核算或确实难以划分支出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纳税人可采取分摊比例法确定应纳税收入总额应分摊的成本、费用金额。核算方法一经确定,纳税年度中间不得变更。核算方法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摊比例法是根据应纳税收入总额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作为分摊比例,分摊其全部支出中应当由纳税收入分摊的部分,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支出项目金额=支出总额×(应纳税收入总额÷收入总额)
十、有应纳税收入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按期进行纳税申报。
对涉及征税的收入项目,应统一使用税务发票,按规定可使用财政收据的除外。
十一、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进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无论是否有应纳税所得额,都应当按规定期限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会计报表。
十二、对不能按规定将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与免税收入有关的支出分别核算,又不能正确地申报按分摊比例法等合理方法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广播电视事业单位,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
十三、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所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可按有关税收规定享受优惠的,具体事项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办理。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如果以前年度有经营亏损,应将减免税所得先用于弥补亏损,弥补后有结余的方可享受减免税优惠。
十四、广播电视事业单位兴办的各类企业,应按照有关税收规定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十五、国家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直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地方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所属单位的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十六、本通知所称广播电视事业单位是指各级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并且经国务院或各级政府编制部门批准列入事业编制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及其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监测台、实验台、地球站、微波站和网络中心等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络管理机构。
十七、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应做好贯彻执行中的各项工作,并及时反映存在的问题。


2001年2月13日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体委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管理办法

[92]体计基字245号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训练基地的基本建设管理工作,提高管理水平,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关于试行加强基本建设管理的几个规定》要求,结合训练基地基本建设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体育训练基地基本建设项目投资分为二类:
  第一类:地方主要投资、国家体委补助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国家体委与地方体委商定补助投资额后,将补助投资划转地方。
  这类建设项目的计划管理、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由地方主管体委负责审批,报国家体委备案。
  第二类:国家体委主要投资、地方部分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国家体委商地方主管体委后,国家体委将投资转划地方。
  这类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初步设计和概算、建设总投资由国家体委负责审批。


  第三条 对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一)基本建设总体规划
  体育训练基地应当根据国家体委和地方批准承担的运动项目和机构编制,并参照训练科学化、设施现代化的要求,提出建设项目、建筑面积、配套工程总投资估算,并附文字说明,在征求国家体委意见后,作为总体规划要求报地方主管体委批准。然后按照总体规划要求,委托设计单位具体编制总体规划,报经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和体委审定,送国家体委备案。
  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经审定后,应当认真组织实施,不得任意变动规划位置。
  (二)基本建设五年计划
  编制基本建设五年计划,主要依据体育事业计划和基本建设总体规划,区别轻、重、缓、急,分年度提出建设项目和投资安排,分别报送国家体委和地方主管体委。
  基本建设五年计划中,国家体委主要投资项目和补助投资项目,由国家体委审定后下达训练基地并抄送地方主管体委。
  (三)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
  对列入基本建设五年计划,由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建设项目,体育训练基地应当根据国家体委提出的项目使用或技术工艺要求,委托经过资格审定的设计单位对拟建设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论证,经过若干方案设计比较后,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国家体委审核。
  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具备以下内容:
  (1)建设项目和依据;
  (2)建设地点和建设规模;
  (3)主要使用功能、技术工艺标准;
  (4)建设总投资(包括征地、配套工程投资和建设取费,其中投资方向调节税税率税金估算应单独列出)。
  (5)资金来源(包括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6)建设工期:根据工期定额,自开工之日起至工程竣工日止到验收标准止的全部日历天数。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即可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经过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在进行施工团设计时应严格实行限额设计,同时,对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依据批准的总投资进行包干建设,组织工程招标承包。
  (四)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应以批准的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为依据,基本建设年度计划中队建设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第二条所划分的项目分别提出。
  每年八月底以前由体育训练基地向国家体委报送下一年度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由国家体委汇总平衡后划转投资。


  第四条 体育训练基地对已列入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国家体委主要投资项目,应积极落实资金,并进行施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力争尽早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开工后,体育训练某地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投资包干内容,加强对建设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和工程造价以管理。同时,对国家体委主要投资的建设项目应按季简要报送工程进度、投资完成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建设项目竣工后应按照原国家建委《关于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要求,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尽快发挥投资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体委1988年7月1日发布的《体育训练基地建设工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