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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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福州市人民政府
[ 2005-10-25 ]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污水处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州市城市排水设施建设与管理办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福州市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范围内,排放污水的所有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及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福州市政工程管理处是本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单位或个人排放的污水,其水质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凡超过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制止其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对已造成损害的可提出相应赔偿请求;或经许可排入城市管网的,应加收污水处理费,具体标准由当地物价部门会同城建、环保部门核定。凡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三级排放标准的,还应按规定向环保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按用水单位和个人的实际用水量计征,自备水源用水按自来水分类执行相应的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企业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安装有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的,经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污水处理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征。
自备水的用户安装水表的,按水表数据计算用水量;未安装水表的,按水泵设备能力与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无运行记录的,按连续抽水时间计算用水量,并于每月25日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如实申报上月污水排放量,经核定后,按核定的污水排放量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一)凡由市自来水总公司统一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委托市自来水总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污水处理费;凡由市温泉供应公司统一供热的单位和个人,每个月由供热单位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凡属温泉自开自采的用户,每月向市政工程管理处提供用户的实际用水量,由市政工程管理处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二)凡抽取地下水和向江、河、湖、塘取水为自备水源的单位,由市政工程管理处逐月收取污水处理费。
(三)自备水单位未在银行开户的,应自收到征收污水处理费通知单10日内,按时到市政工程管理处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七条 企业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生产、经营成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缴纳的污水处理费列入行政事业费。
第八条 执收单位应向物价、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等相关证件。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使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结算方式,直接缴入市财政专户,专款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瞒报、少报污水排放量的,除追缴少报部分的污水处理费外,由市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少报部分污水处理费3倍的罚款。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根据《福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按每日污水处理费5‰增收滞纳金;对于连续两个月以上拖欠污水处理费的单位或个人,由污水处理费征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责令其停止向城市排水系统排放污水。
第十一条 妨碍、阻挠征收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辱骂、殴打征收管理人员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福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暂行办法》(榕政办〔1998〕91号)同时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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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
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各项收入、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各收费单位和收费上交额给予适当的代收手续费,专门用于奖励收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性收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视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或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时,应事先由财政部门审核其经费来源是否合理。

第五章 收费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调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经常对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收费稽查,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票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入库,合理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纪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收入不入帐,将收费资金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和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
(七)擅自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中多提、多发、滥发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的;
(八)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动用行动事业性收费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正常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8日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 63 号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从即日起,凡不在公布目录之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再实施审批。今后,市级行政部门需要新增、变更、取消行政审批(许可)项目、年检(审)项目及相关收费项目的,须报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市长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市本级部门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50项)

一、市直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及全市高级中学(含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认定(市教育局)

二、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含建设布局和台址),无线电台(站)频率、呼号的指配及频率转让和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实效发射实验(市科学技术局)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确定(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四、购买、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市公安局)

1.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B级)

2.枪支携运许可,枪支、弹药运输许可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公民因私护照

2.大陆居民往来台湾

3.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

4.前往港澳通行

5.外国人来往、居住中国许可

6.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

六、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方案(三级风险等级或者总投资额不足人民币50万元)(市公安局)

七、集会、游行、示威[跨县(市)区,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5000人以上)(市公安局)

八、汽车驾驶员证核发,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的三轮汽车、摩托车驾驶员证核发(市公安局)

1.驾驶员考试及驾驶员证核发

2.驾驶证到期换证,转入、境外驾驶证换证

3.驾驶证补证及注销

4.驾驶证记满12分、24分考试

九、养犬(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和全市范围内豢养特种犬(市公安局)

十、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十一、市本级会计从业资格(市财政局)

十二、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审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市国土资源局)

1.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

2.临时用地

十四、采矿权(市国土资源局)

十五、城市道路挖掘及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特殊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军车执行任务除外)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

3.临时挖掘城市道路

4.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

5.在城市道路上设置各类检查井等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占用绿地及树木砍伐移植、非正常剪修(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七、燃气、液化石油气建站、经营、使用(非居民生活使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八、城市排水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十九、物业管理企业资质(三级)(市房产局)

二十、拆迁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一、大型户外广告牌匾设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所涉及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十二、占用、利用县级公路(市交通局)

1.挖掘及改线

2.在县级公路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造物和架设、埋设管线设施

3.设置非公路标志

4.超限运输车辆行驶上县级公路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危货运输、水上旅游、跨县客运及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区域内出租车客运)开业、停业、歇业及变更(市交通局)

二十四、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登记证、安全配员证、船员证(市交通局)

二十五、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市交通局)

二十六、跨县(市)区种子生产、经营(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七、植物(种子、种苗)产地检疫及调运检疫(市农村经济委员会)

二十八、市管河道范围内建设等活动(市水利局)

1.河道采砂许可

2.护堤林、护岸林采伐

3.占用河道规划保留区土地

4.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或者拆除

5.在河道和水库管理范围内进行对河道不利影响的活动

二十九、取水许可(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万立方米以下)(市水利局)

三十、临时占用林地、辽宁省木材经营加工行政许可决定书(市林业局)

三十一、主要林木种子(不含主要林木良种)生产许可(市林业局)

三十二、出省木材运输、森林植物及产品检疫证明(市林业局)

三十三、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有益的和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售、收购许可;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运输、邮寄、携带运输证明和准运证(市林业局)

三十四、权限内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合同、章程,外资企业章程及企业变更、撤销审批(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三十五、废金属经营资格审批(市商业局)

三十六、打字、复印单位的设立(市文化局)

三十七、医疗机构(含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设置及执业许可(市卫生局)

三十八、市属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含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护士注册(市卫生局)

三十九、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政策性特殊情况生育指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一、污染物排放(市环境保护局)

1.排污申报登记及排污许可(含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环保前置)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

3.危险废物经营

4.使用锅炉的环保

四十二、粮食收购企业资格(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粮食局)

四十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乙种)(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四、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及危险物品作业人员安全资格,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四十五、国有企业处置国有资产(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四十六、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市本级兽医执业许可,个体动物诊疗单位、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资格认证(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

四十七、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核发(市农机局)

四十八、在人防工程范围内埋设管线和修建地面设施及人防工程改造、拆除、报废(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四十九、基本建设项目审批

1.政府性投资(中央专项投资,国债、省专项部分补助资金,市本级财政投资)及《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规定由市级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建筑工程(含跨市)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及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及5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筑工程、建筑面积在8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聚集场所及30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场所)(市公安局)

3.国有土地建设用地(市国土资源局)

4.建筑施工项目许可(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2)在城市管道设施管理范围内施工(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3)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4)市管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

5.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含临时)许可及竣工验收(限银州区、新城区)(市规划局)

6.商品房预售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 (市房产局)

7.房屋拆迁许可(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新城区、铁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8.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含水库、渠道)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扩大排污口(市水利局)

9.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市水利局)

(1)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及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跨县(市)区、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

(2)水利工程开工

(3)建设水工程

(4)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

10.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市卫生局)

1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建设项目厂址选择的环保、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竣工验收[一般项目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除外)](市环境保护局)

1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13.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市地震局)

14.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方案、设计,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竣工验收(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五十、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审批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市民政局)

2.设立中等(含高中,教育网站、校)民办教育学校(市教育局)

3.职业介绍机构、民办职业培训机构设立(中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中、省直属驻铁部门行政审批项目(58项)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员注册(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三、出口危险品货物包装容器质量许可(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四、出入境检验检疫代理报检单位注册登记(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五、药品经营(零售)企业许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六、第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审批(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七、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及竣工验收(市气象局)

八、施放气球审批(市气象局)

九、施放气球单位资质认定(市气象局)

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银州区、铁岭县区域内)(市烟草专卖局)

十一、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批(市国家安全局)

十二、企业动产抵押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商品展销会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四、户外广告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五、广告经营许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七、企业(外资、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八、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九、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单位许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一、计量标准考核及计量检定机构授权(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二、计量检定人员检定证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及证书核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赋予与IC卡应用维护(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五、特种设备作业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告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六、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委托市计量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七、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八、部分工业产品、食品生产许可证(代省受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十九、出口企业退(免)税认定(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登记(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一、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二、生产型出口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三、外贸企业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四、出口企业外购货物视同自产产品退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五、出口企业延期办理退(免)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六、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七、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年度减免税额1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八、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企业技改项目总投资额3000万元以下)(市国家税务局)

三十九、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集体金融企业购建固定资产(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二、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和提供劳务核定利润率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三、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四、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百万元开票限额的审批(市国家税务局)

四十五、开采原油过程中用于加热、修井的原油免征资源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六、公安“321”和安全部门“两化”等掩护性企业资格认定(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七、对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土地使用税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八、外企部分应税合同的印花税困难减免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四十九、国家征用房产或收回土地、因城市规划纳税人自行出售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的审批(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契税减免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一、对农业产业化经营重点龙头企业减免契税的审批(减免税额50万元以下的)(市地方税务局)

五十二、贷款卡发放核准(市人民银行)

五十三、银行帐户开户许可(市人民银行)

五十四、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五、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市人民银行)

五十六、外汇管理的行政许可项目(市人民银行)

五十七、银行业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及终止(市银监局)

五十八、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市银监局)

市本级部门日常监管项目(60项)

一、限额以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辽宁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中市属企业技术改造及目录以外的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市经济委员会)

三、铁岭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四、铁岭市科技型企业技术研究开发中心认定(市科学技术局)

五、宗教方面的外事活动及跨县(市)区的大型宗教活动(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六、民族成份的鉴别和对错误民族成份的更改(市民族事务委员会)

七、招商引资及购房落户(市公安局)

八、三轮车、摩托车、机动车注册、变更登记及转移、抵押(市公安局)

九、机动车运载超限物品运输路线、时间及在禁止通行道路上行驶审批(市公安局)

十、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审批(市公安局)

十一、特种行业许可证发放(市公安局)

十二、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备案(市公安局)

十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验收审批(市公安局)

十四、社会福利基金资助的基建项目(市民政局)

十五、国家级三级殡仪馆审批(市民政局)

十六、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资格审批(市司法局)

十七、劳教人员所外劳务、外宿劳务审查(市司法局)

十八、事业单位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市人事局)

十九、特殊工时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工伤认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一、企业职工跨地区调动、退休审批及招工(招聘广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二、《工资总额使用手册》及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方案审核(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十三、城市垃圾处理及环卫设施增减、变更(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四、市政公用设施拆改迁移(限银州区、铁岭经济开发区)(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五、市管风景名胜区内各项服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六、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增加用水的审批(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七、液化石油气运输车辆注册登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四级资质、暂定资质(市房产局)

二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市房产局)

三十、对银州区及铁岭经济开发区辖区内的商品流通、交易市场的新建、改建进行审核、审批(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三十一、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市交通局)

三十二、《培训结业证》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三、汽车驾驶员、修理工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核发(市交通局)

三十四、渔业船舶普通船员证书(五等)及水产养殖使用证(市水利局)

三十五、林木种子调运(市林业局)

三十六、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市商业局)

三十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市商业局)

三十八、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设立(初审)(市商业局)

三十九、酒类批发经营许可(临时许可)(市商业局)

四十、新闻出版活动(市文化局)

1.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设立

2.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的设立

3.报刊批发单位、申请从事书报刊批发业务单位的设立,报刊登记项目变更及报刊临时增版、增期、期刊增刊

4.内部资料性(非宗教内容)出版物准印许可

四十一、电影放映许可(市文化局)

四十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设立(市文化局)

四十三、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作或爆破、钻探等作业,因建设工程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迁移、拆除(市文化局)

四十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市卫生局)

四十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十六、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裁判员、运动员资格审批(市体育局)

四十七、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置审查(市体育局)

四十八、统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从业资格认定(市统计局)

四十九、行政事业性收费(市物价局)

五十、市直国有企业产权登记(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五十一、重大旅游投资项目审批(市旅游局)

五十二、3A级以下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三、市级旅游专业村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四、省、市级农家乐等级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五、市级特色旅游乡镇(街道)评定(市旅游局)

五十六、导游人员资格认定(市旅游局)

五十七、出卖、转让、赠送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应当保密的档案审批(市档案局)

五十八、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投入使用审批(市保密局)

五十九、制作、复制国家秘密载体定点单位认定(市保密局)

六十、涉密计算机定点维修单位审批(市保密局)

由市本级部门初审、省主管部门审批的项目(55项)

一、限额以上外商投资项目审核(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外商投资项目购置进口设备免税和购置国产设备退税初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三、报省核准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初审(市经济委员会)

四、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生产登记批准(市公安局)

五、因私出入境(市公安局)

1.前往港澳定居

2.台湾居民来大陆定居

3.华侨回国定居

4.给予外国人永久居留资格

5.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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