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29:27   浏览:95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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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


关于印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5年12月23日经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二月十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规范中医药标准制定工作,保证中医药标准的科学性和可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是指根据中医药发展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立项,研究制定或修订的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其他有关标准的项目。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管理部门作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的管理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各业务职能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及全国性学术团体或行业组织等单位,作为项目负责部门,具体负责项目的立项申报、组织实施、监督评估和验收等工作。

第四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负责中医药标准化项目立项论证和标准草案审查等工作。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和工作部署,按年度组织标准化项目的申报和立项工作。

第六条 项目负责部门根据本部门职能和工作需要,组织项目承担单位开展项目申报工作。

根据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可直接向项目管理部门申报。

第七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相关领域和专业具有较高的学术地位及技术优势;

(二)具有为完成项目必备的人才和技术条件;

(三)具有与项目相关的研究经历和研究成果;

(四)具有完成项目所需的组织机构或管理部门;

(五)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六)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在项目承担单位从事项目相关领域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三)具有相关的项目组织管理工作及标准化工作经验;

(四)在承担各级各类课题项目工作中无不良记录;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报送的项目应当填写项目任务书,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报项目管理部门。经过形式审查后,提交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进行立项论证。

第十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论证意见,拟订年度中医药标准化项目计划报局务会议审议。根据批准后的计划,下达项目任务书。

第三章 管理与实施

第十一条 项目负责部门对具体项目的实施进行管理,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按计划进度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项目管理及项目任务书的要求,按计划进行项目实施工作,保证项目按照计划进度完成,接受项目管理部门和项目负责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项目实施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经项目负责部门审核同意后,报项目管理部门批准:

(一)修改项目任务书;

(二)延期验收送审;

(三)中止项目工作;

(四)更换项目负责人;

(五)其他需要项目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

第十四条 中医药标准化项目实行中期评估制度,由项目负责部门对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按照要求提交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

第十五条 对中期评估不合格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项目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会同项目负责部门不定期开展各项目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并通报检查结果。

第四章 验收与审查

第十七条 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应向项目负责部门报送以下文件资料:

(一)标准草案送审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及有关附件;

(三)项目结题报告;

(四)经费使用报告;

(五)项目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项目负责部门收到报送的文件资料后,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验收,提出项目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不能通过验收:

(一)未完成任务书规定任务;

(二)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

(四)其他不能通过验收的情况。

第二十条 验收未通过的项目,项目负责部门应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限期完成并重新进行验收。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验收后,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项目验收意见等文件资料报送项目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部门组织中医药标准化专家委员会对标准草案送审稿及其编制说明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根据需要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上公示,公开征求意见。

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收集到的意见,对标准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未通过的标准草案送审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查意见限期修改完善并再次送审。

第五章 发 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作为中医药国家标准发布的,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管理类标准,项目负责部门应当将标准报批稿送主管局领导审核同意后,报局务会议审议。审议通过的标准报批稿,由项目负责部门修改完善后发布。项目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程序编号,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的技术类标准,由项目负责部门提出建议,经项目管理部门同意,报主管局领导批准后,交全国性学术团体、行业组织等发布试行。通过试行进一步修改完善后,作为中医药行业标准发布。

第二十八条 局务会议审议未通过的标准草案报批稿,项目负责部门应当指导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负责人根据审议意见限期修改并再次送审。

第二十九条 中医药标准的出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指定的出版社出版发行。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费按照计划核定的额度拨付项目承担单位。

第三十一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经费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项管理制度。项目负责人应遵守财务制度,按计划支配和合理使用项目经费。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费按照项目任务书确定的用途,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挪用、克扣、截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标准属于科技成果,标准发布后发给项目承担单位及人员相关证明文件。对于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中医药标准,根据有关程序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于项目任务完成优秀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由项目管理部门给予表彰。

对于未按时完成项目任务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负责人,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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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降耗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节能降耗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枣政发〔2007〕9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节能降耗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枣庄市节能降耗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节约资源基本国策,确保完成我市“十一五”节能目标,根据《山东省节能目标责任考核办法》(鲁政办发〔2006〕11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枣庄市各重点用能区域和重点用能单位。
  第三条 考核工作遵循公正、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对象与内容
  第四条 考核对象:
  (一)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
  (二)纳入省重点监控的120家用能企业;
  (三)年综合能耗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各类企业。
  第五条 对各区(市)、枣庄高新区的考核内容包括基本条件、体系建设、责任目标三个方面。
  基本条件包括政策法规执行情况、领导小组及节能办公室成立情况、节能基金落实情况、舆论宣传等内容。
  体系建设包括指标分解、建立考核机制、考核内容完整等内容。
  责任目标情况包括万元GDP能耗、万元GDP电耗、万元GDP取水量、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能耗、规模以上工业万元增加值取水量、建筑节能等内容。
  第六条 对120家重点用能企业考核内容包括基本要求和责任目标两个方面。
  基本要求包括组织机构建设情况、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节能绩效考核、管理制度、能源统计、能源审计、节能技术改造、新改扩项目用能管理、节能宣传与培训、接受政府监督管理、节能新机制、发展循环经济等内容。
  责任目标情况包括节能量、主要产品单位能耗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市政府节能办会同市直有关部门负责对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考核组织工作。各区(市)、枣庄高新区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市)实际情况,组织考核本区(市)的节能工作。
  第八条 考核采用百分制,考核每年一次,次年第一季度对上年度进行考核。
  第九条 考核程序包括考核准备、现场考核、总结评价、情况通报等环节。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条 节能降耗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综合评价95分(含95分)以上为优秀,综合评价70分以上(含70分)、95分以下为合格,综合评价低于70分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工作及考核各区(市)长、枣庄高新区管委会主任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考核优秀的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区(市)政府或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和企业实行“一票否决”,一律不得参加年度评奖、授予荣誉称号等;其中未完成节能目标的国有、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不得享受年终考核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对所属单位及企业的考核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考核各区(市)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节能降耗
  目标评分表
  2.考核重点用能企业节能降耗目标评分表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0号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参保不满12个月的,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

  (二)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妊娠后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3个月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为无业人员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实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退休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等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及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为基础,并结合生育保险特点适当增减后公布。

  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病种定额等办法实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具体征收、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列支。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

  (三)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五)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九)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抢救除外);

  (十)参保职工就医时未出示《社会保障卡》和生育保险就医凭证;

  (十一)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