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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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令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49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 现予发布 ,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潍坊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促进渔业经济发展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 , 结合我市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管辖的内陆水域、浅海滩涂从事增殖、养殖、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渔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坚持以养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的方针,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加强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市、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辖区内的渔业工作。水库渔业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业务上接受同级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设立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派驻渔政检查员、渔港监督员。

第五条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 维护国家及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二) 对渔业资源现状及与资源有关的事项 , 向本级或上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建议 ;

(三) 审核发放渔业许可证 ;

(四) 维持渔业生产秩序 , 调查处理渔业纠纷 ;

(五) 组织管理渔业通讯 , 监督检查渔业安全生产 ;

(六) 协同环保部门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进行监视监测。

第六条 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

(一) (一)负责搞好渔港设施 , 维护渔港安全秩序 ;

(二) (二)对渔业船舶进行注册登记 , 依照规定征收港航费用;

(三) (三)负责职务船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船舶进出渔港签证;

(四) (四)管理渔用航道、航标 , 使其符合安全要求 ;

(五) (五)调查处理渔港水域内交通事故和其它沿海水域发生的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 ;

(六) (六)发布航行通告 ;

(七) (七)保护渔港水域不受船舶污染。

第七条 浅海、滩涂、河流等自然水域以及国家投资修建的水库、渠道等人工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全民所有。

在集体所有制土地范围内的自然水域或集体投资修建的人工水域、国家投资修建归集体所有的水域及水生动、植物资源归集体所有。

第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安排,将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确定给集体或个人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使用权确认后要绘图立标,登记造册,立卷归档。

核发《养殖使用证》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

第九条 政府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通过合资、合作、联办等形式 ,来我市投资开发水产养殖和水产品加工项目。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面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第十一条 捕捞生产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海洋机动捕捞渔船经逐级审核后 , 按管理权限报国家和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海洋非机动捕捞渔船由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发放.

内陆水域的《捕捞许可证》核发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得发放《捕捞许可证》。

(一) 使用破坏渔业资源,被明令禁用的渔具渔法的;

(二) 使用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造、更新改造、购置或进口的捕捞渔船的 ;

(三) 未按国家规定领取渔业船舶证书、航行签证薄、船舶户口薄、渔船民证等证件的;

(四)不具备航行作业条件的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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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加快治理原有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黑环委字〔1986〕9号文《转发国务院环保委、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关于颁发〈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的引进项目等(以下统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及其它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引进的建设项目,还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的有关规定。
凡改建、扩建和进行技术改造的建设项目,必须对与其有关的原有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进行治理。
建设项目建成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控制在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局(办)是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职能部门(以下称环境保护部门),分别对市、县(区)建设项目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参与建设项目的厂址选择;负责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和经济合同中有关环境保护内容的审查;负责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的审查;负责施工中的环境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负责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负责环境保护设施运转和使用情况的检查及监督。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含一千万元,下同)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管理,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下同)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由市环
境保护部门审批;一百万元以下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机关、学校、民用住宅、小区开发等民用锅炉房建设的环境管理,由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批。
第六条 各级计划、土地、基建、技改、银行、物资、供电、工商管理等部门,要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搞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环境影响报告制度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完成,并在申报计划任务书(设计任务书)前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环境保护的专门论述,其主要内容包括:建设地区的环境保护现状;主要污染源和主要污染物;资源开发可能引起的生
态变化;设计采用的环境保护标准;控制污染和生态的初步方案;环境保护投资估算;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或环境影响分析;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第八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和具体落实《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其审批意见所确定的各项环境保护措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图设计,必须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及其环境保护篇所确定的措施和要求进行。
第九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上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并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小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根据污染的程度,上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并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乡镇、街道、校办、农
工商联合企业及个体工业户的建设项目都要在建设前期填报《黑龙江省乡镇企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十条 承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黑龙江省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范围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在正式开展评价之前,编制的评价方案、提要或编写的评价大纲,须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承担环
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费用(包括评价审查费用)应根据建设项目的评价工作量确定,计算标准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评价单位不得任意提高评价费用。新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在可行性研究费用中支出,在建项目需要补作环境影响评价时,所需费用在不可预见费用中支出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等发生较大改变时,报审建设项目的单位要适时地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对环境影响程度有争议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三章 “三同时”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部门不办理设计任务书的审批手续,土地管理部门不办理征(拨)用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凡环境保护设计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不办理用地、建筑许可证,物资部门不供应材料和设备;
凡没有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投资、材料、设备,必须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由市、县计划部门负责落实,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监督。对没有采取防治污染措施的正在建设的或者已经投产的项目,要限期落实,所需资金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安排解决。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预审;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的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建设单位负责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落实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措施;负责建设项目竣工后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须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须修整和恢复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前,建设单位须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说明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情况、治理的效果、达到的标准。经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自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应在一个月内对上述文件予以批复或签署意见。逾期不批复或未签署意见的,可视为上报方案已被确认,需报送国家或上级审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 罚
第十九条 凡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奖励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初步设计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除责令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外,还要对建设单位及其单位负责人处以罚款。属于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上技术改造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5‰的罚
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属于小型建设项目和一千万元以下技术改造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3‰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属于乡镇、街道企业建设项目的,对单位处以项目总投资1‰-2‰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一百元
至二百元的罚款。
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强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治理、停产治理或处以罚款。
省管建设项目、市管建设项目,分别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处罚决定,由建设项目所在县、区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执行。
县、区管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区环境保护部门做出处罚决定并监督执行。
罚款一律采取转帐办法,并开具统一罚没收据,分别由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8年1月22日
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探讨

王明水


【内容摘要】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由于我国立法滞后和执法无明确标准,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已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共同享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但不少乡村在土地分配款等问题中村民的分配权被限制或剥夺的情况时有发生。本文提出了解决农村土地征地款分配纠纷的途径;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方法;处理原则;同时对提出了解决农村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的法律建议。
【关键词】 土地补偿款分配 收益主体 处理原则 法律建议
随着工业化和城镇化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被征用呈逐年上升趋势,因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加,有愈演愈烈的趋势。近年来,不断有权益受到侵害的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引发分配纠纷,或直接向法院起诉、或上访,甚至闹事,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对于公平、公正的保护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图对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作一些肤浅的探讨,以求教于同仁。
一、关于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问题
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政府应当解决,责无旁贷。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关于此类纠纷,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1994年至2004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1994]民他字第285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1]116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其主旨是受理;四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立他字第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立他字第33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的组织,如农村经济合作社等,它与村民委员会有很大区别。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治组织,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调整。村内集体收入应当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分配,但在实践中,很多地方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收入分配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为行使权利。因而,当土地收益分配纠纷发生诉讼时,便发生在村民与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之间。因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是村民自治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经济管理的组织,两者均不是一级政府机构,所以,进行的管理、分配等活动不具有行政性。从法律上讲,对来源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收益,依法属于全村村民,如果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应属于全体村民共有,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等的收益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可见,对我国农村公民来说,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财产性民事权利,对该民事权利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由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再说,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也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权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之间因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所引发的争议应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对此,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
二、如何确定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实践中,农民的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都是支付给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而由于土地资源的有限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组)通常将土地补偿费与安置补助费揉在一块,分配给村民,后再统一调整本村(组)农业承包地。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土地共有人应共同享有,土地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就应由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参与分配,这与法律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性质是相一致的。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主张:①户口说,认为只要户口在该村(组),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②事实主义说,认为只要是长期在本村(组)生活,就应当享有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权。③生活来源说,认为只要是以土地耕作收益作为个人主要生活来源,就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笔者认为,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既要反映征地补偿费的本质,又要有利于对农民合法权益的保护。由于很多农村没有成立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财产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管理,这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就是本村(组)的村民。笔者主张,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依据一般应以户籍为原则,但户籍又不是唯一依据,还应结合地权进行考虑。如果某人户口在本村(组),只要他(她)的农民身份没有改变,依附于村(组)集体土地,他(她)必然享有集体土地的地权,他(她)就是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团体里的一分子,他(她)就和其他集体成员一起,成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他项权主体的一部分,就应该成为征地补偿费的受益权主体。
三、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处理原则、解决办法
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突出表现在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擅自决定分配事务,对出嫁女、招婿、丧偶、离异及继子女、大中专在校生、义务兵等处理不当。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时既要充分尊重村民的自治权,也不能剥夺公民的财产权,要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村民的自治权并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土地补偿款既具有生存利益性质又具有财产权性质,该权利非法律不得剥夺。因此,村委会、村民小组在决策时必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其无权擅自作主。村民会议作出的决策亦必须符合该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民主原则和第二十条规定的合法原则,应明确村民享有同等待遇。具体地说,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某个人或某些少数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一些农村部分村民的土地收益权得不到保护,与人们对村民自治的模糊认识有很大的关系,其所依仗的就是村民自治制度所赋予的一些权力,其实这是对村民自治权力的滥用。在一个民主和法治的国家,任何形式的自治都不能同国家的依法行政相违抗,任何形式的自治章程都不能同国家的法律相抵触,任何形式的社区民主决定都不能损害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那些同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民主决定都是自然无效的。村民自治必须在民主和法治的轨道上才能获得健康发展,必须做到既要充分发扬民主又要遵守法律。
(2)平等原则。在进行征地补偿款分配中,要充分保障每个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享有平等的待遇,正确地处理利益关系。之所以会出现剥夺少数成员或村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收益权,主要受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每次的收益和征地款分配总量是恒定的,为了更多的分配集体收益,惟有通过减少应分款人数来实现多数村民的最大利益化,因此,公正、公平地分配征地款是保障每个成员或村民享有土地收益权的前提。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其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公平合理地分配征地款。
在明确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的受益主体和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的处理原则后,对当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应合理的予以解决:
1、关于嫁城女及所生子女的问题。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农村妇女(嫁城姑娘),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的,且居住地也未迁离、享有地权的,应当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其所生子女是农村户口的,属有地权主体,应与其母等额分配。
2、关于入赘婿的问题。对于入赘婿及其所带的子女,只要户口已迁入,且居住在当地,其迁出地已不享有地权的,应保证其享有村民同等待遇。
3、关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的问题。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户籍仍在当地,且原居住地村(组)保留其原有地权的,应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土地收益;若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地权尚未落实的,原居住地所在村(组)应保留其地权,并与村民等额分配收益。
4、关于农村五保户收养子女的问题。对依据《收养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已在当地村组落户的养子女,也应与村民等额分配。
5、关于农业户口入学的大、中专在校学生的问题。农业户口入学的大、中专学生以及毕业后未就业前,因就学已将户口从农村迁出,但从经济来源看,家乡地权仍是他们主要的依赖条件,为确保学生能完成学业,可当有地权看待,应与村民等额分配或适当分配。
6、关于进城打工人员的问题。进城打工人员,户籍仍在当地,仍依附于村集体土地,而不是对地权的放弃,打工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不能取消村民待遇,必须与本村村民等额分配。
7、关于超生子女的问题。对于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子女,如已接受处罚,并已执行到位、户口已登记的,应当给予地权,与村民等额分配
8、关于服现役的义务兵的问题。凡农业户口的服现役的义务兵,不能停止其受益分配;如在部队一旦提干或转志愿兵,有了固定工资,应停止其受益分配。
四、对农村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纠纷问题的法律建议
1、尽快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解决司法实践中管辖不统一的问题。
针对最高法院研究室、立案庭相佐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截止目前尚无权威性解释,致使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难以下判,最高人民法院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统一此类案件的立案条件、受理范围、案由确定,以指导司法实践活动。
2、建立分配方案行政指导体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因此,对涉及村民利益内容的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可要求先交乡、镇政府指导审查。这种指导,只是审查分配方案有无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内容,如有违反则通过指导予以改正,如无违反,则按分配方案执行。
3、强化民间调解机制。由于这类纠纷具有矛盾尖锐、影响大、执行难的特点,应充分发挥乡(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尽量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发生后,可由司法员、调解员深入村、组,宣讲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精神,提高农民思想意识,消除错误思想,在此基础上,使村民与村委会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4、建立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备案审查制度。村民会议制定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应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规定,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合法性审查的职权。
作者: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王明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