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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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的通知

青政( 1 9 9 2 ) 5 4 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矿区办事处,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厅关于《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教育督导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对教育实行有效监督的基本制度。组织好教育督导工作,对全面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规、规章,提高教育质量,发展教育事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重视和加快各级督导机构和督导队伍的建设,使我省的教育督导工作再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实施《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办法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根据国家教委《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中小学、农职业中学、中等师范、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第三条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区)三级均设教育督导机构。督导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行政职能型事业机构。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内设立,受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在上级督导机构的指导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权。
第五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有关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根据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全省教育督导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下级督导机构开展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导工作的经验及问题,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和实施上级督导机构部署的有关督导评估工作。
第六条 州(地、市)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具体督导评估实施方案;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上级督导机构的有关要求,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教育督导工作;对下级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指导县(区)教育督导工作;
(五)总结本地区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实施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县(区)教育督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二)制定本县(区)教育督导工作计划和有关的督导评估方案;
(三)组织实施本县(区)教育督导,对乡(镇)政府有关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学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四)总结教育督导工作经验,参与教育督导科学研究及督导评估等工作。
第八条 各级教育督导机构负责人应由相应级别的干部担任或兼任。机构人员列事业编制。编制要体现地区实际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点。
州(地、市)督导机构按所辖县(区、市)数1:1数额配备人员;县(区)督导机构可分别按每30-50所(东部地区)和10-15所(六州、西宁市区)学校配备1人核定(不足3人时配足3人),所需编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
省设总督学和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正职或副职领导担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设正、副主任督学,分别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同志担任或兼任。县(区)暂不设正、副主任督学,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领导可兼任督学。
省、州(地、市)、县(区)督导机构的专职督学(不含担任督学的正、副室主任)应分别占在编人员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学的职数结构比例单列。
专职督学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名,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审批,由本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督学凭督学证书方可履行公务。
第十条 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聘请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一条 督学的基本职责:
(一)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人事、经费、校舍、设备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评估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教育工作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检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上级督导机构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并帮助和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反映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对教育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四)对在教育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下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提出奖励、表彰的建议,对有关干部、教师的任免、聘任、奖惩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督学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热爱教育督导工作;
(二)有较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有十年以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有较强的教育教学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写作能力;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勤奋工作,遵纪守法,坚持真理,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第一线督导工作。
专职督学一般应具有高、中、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民族自治地区的专职还应具有一定民族语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规章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并就督导的有关问题发表意见;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汇报工作,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文件、资料、档案等材料;积极配合督导机构和督学的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参加、视察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召开有关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谈话或问卷调查。
第十六条 对违反党的教育方针、政策、法规、规章的行为和错误做法,督导机构和督学有权予以制止或责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对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及时采取改进措施予以落实。改进情况应及时报告督导机构。必要时督导机构或督学可进行复查。
第十九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督导机构的事业编制干部,从学校专职教师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教龄连续计算;原系专职教师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领导职务),调入督导机构又评聘为中小学教师专业职务的,教龄合并计算。上述人员工资待遇可按青劳人薪字〔1986〕17号、〔1988〕234号文件规定执行。由教研部门选调在督导岗位上的,从选调到督导岗位之下月起(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之和)提高10%,教龄从上岗之下月起计算,满五年以上的,相应增加教龄津贴。
以上人员在督导岗位上离退休时其享受的教龄津贴和提高的10%工资标准,计入离退休费基数。
属行政编制的人员,兼任督导机构的督学人员,其原工资待遇不变,不享受此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把教育督导制度和机构建设纳入教育发展的总体规划,把督导工作列入政府抓紧教育的议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议事日程,重视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为开展督导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向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吸收他们参加有关的会议,根据实际需要保证们开展工作所必须的经费、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条 督学的正当权益应受到保护。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主管机关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督学或督导人员违反《教育督导暂行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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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号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2月22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宪魁

2013年2月24日




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条 国家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对财政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予以提供。

第八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书面通知应当加盖本财政部门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受理国家赔偿支付申请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部门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依法对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进行复核。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前向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并建议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应当将意见的办理情况书面告知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对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他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范围内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督促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履行追缴、追补职责;督促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上缴至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上缴本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追缴的国家赔偿费用及时上缴财政的。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或者低于部分予以追缴、追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有第一款第五项及未对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出部分予以追缴的,财政部门可以启动扣款机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销售包装种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评董某某非法经营种子案


案情简介: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为2002年1月10日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领取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为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某检察院指控董某某于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了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09年4、5月份向王某某销售了价值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杂交伽师瓜”的甜瓜包装种子,于2010年扣押了董某某库存的价值18.612万元的品种名称为“华夏金密11号”和“杂交伽师瓜”的包装种子。某检察院依据上述事实和以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无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作者认为,无论指控的上述事实是否成立,董某某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一、允许销售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符合我国国情。

种子是特殊的、不可替代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发展的基础。我国的种子使用者主要是分散在广大农村的农民。向农民销售种子的经营者,主要是散布在广大农村和中小城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我国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大多不符合《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果以没有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为由追究经营包装种子的经销商和代销商的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仅将造成成千上万的种子经销商和种子代销商入狱和停业等灾难性后果,而且还将造成生活在农村的广大农民在农村甚至中小城镇买不到种子、影响我国农业发展的严重后果。

二、审理非法经营种子案,应当遵守我国从全面禁止到有限放开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因我国农村和中小城镇的广大种子经营者达不到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法定条件,所以《种子法》废止了《种子管理条例》规定的全部品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全部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和全部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自《种子法》施行之日起,改为实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制度和种子经营有例外的许可制度。

《种子法》明确规定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和代销种子的,不需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公诉机关以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董某某等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和代销种子的代销者的非法经营罪,违反了法律规定。

三、《种子法》不禁止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

《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制度,不是全面禁止制度,有四种种子经营行为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一是农民出售自有种子的;二是分支机构经营种子的;三是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四是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

销售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对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国家规定实行放开经营,任何人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都可以销售。董某某销售的是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无论其是否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都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董某某销售法律不禁止经营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没有违反国家规定,起诉书指控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法律依据。

四、被扣押的库存包装种子,系董某某受某某公司委托代销;以此指控董某某构成非法经营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种子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种子经营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被扣押的包装种子,其包装袋上标注的种子生产商名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号、种子生产许可证号等信息,都是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某的证言证明董某某加工、包装、标识其种子是经其同意的,所以,被扣押的种子是董某某受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销的。董某某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销其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尽管董某某和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只有口头协议,没有某某种子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委托,但也不应仅因委托形式上的瑕疵认定委托无效,更不应因此追究董某某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

五、董某某办理了《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从事种子加工、包装、标识等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办理了单位名称为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董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瓜菜种子、有效期至2007年1月20日的《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董某某在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权以某某西甜瓜制种基地的名义从事对生产的瓜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种子经营活动。董某某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对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等甜瓜种子进行加工、包装、标识的活动,系合法经营。

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再继续销售有效期内加工、包装、标识的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检察机关以董某某在《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销售包装种子为由起诉追究其非法经营罪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种子经营许可制度。

六、董某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营业执照有效期限内从事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办理了字号名称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经营者姓名为董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西甜瓜种子自繁和瓜菜种子销售、有效期自2005年4月5日至2009年4月4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董某某作为某某镇新农种子经销部的经营者,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在执照有限期限内的2009年2、3月份,向张某销售价值41.25万元的品种名称为“黄金密8”和“黄金密11”的甜瓜包装种子,系合法营业。

董某某在营业执照到期后的2009年5月份和2010年,继续向王某某销售甜瓜包装种子和继续库存甜瓜包装种子的行为,属于违反工商登记管理制度的“非法营业”,不属于违反种子经营许可制度的“非法经营”。“非法营业”与“非法经营”,性质不同。以董某某非法营业为由追究其非法经营罪,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七、没有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行为,就不能追究其非法经营罪。

董某某于2009年向张某和王某某销售的及2010年被扣押的种子,都是“通过销售与内装物一起交付给种子使用者的不再分割的包装”种子。起诉书没有指控、公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董某某实施了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等法律禁止的种子经营活动,追究董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缺乏事实根据。侦查机关仅仅围绕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不禁止的包装种子销售活动进行调查,没有对董某某是否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对生产的种子进行加工处理、包装、标识的活动进行调查,侦查方向发生了偏差。即使证明董某某销售包装种子的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也因所证明的销售包装种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能追究董某某的刑事责任。


武合讲(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 菏泽 274000)
作者联系方式:whj148@yahoo.com.cn,13605306590、15901032135
有关文引案例的报道:http://szb.northnews.cn/nmgrb/html/2011-07/29/content_849935.htm#
http://www.als.gov.cn/main/news/alashannews/1ead40c2-3e68-42d9-956e-947f755d67f6.shtml